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廣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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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的案件,牽涉一個共有三人的集團,即三名被告人(D1至D3)。案中證據顯示,D3是集團的主謀或領導人或策劃者,協助他的有其同居女友D2及他多年前的學生並之後成為其朋友的D1。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61/2018[2019] HKDC 15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1/2018

[2019] HKDC 1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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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廣才 (D1)
  陸少芳 (D2)
  陳志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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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1
張錦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2
馬家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3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及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 管有他人身分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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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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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的案件,牽涉一個共有三人的集團,即三名被告人(D1至D3)。案中證據顯示,D3是集團的主謀或領導人或策劃者,協助他的有其同居女友D2及他多年前的學生並之後成為其朋友的D1。

控罪

2.三名被告人共被控四項控罪,他們全部否認控罪,所以須要進行審訊。各項控罪分別為:

(1) 控罪一,串謀偷竊,即D1及D3串謀在不同的地方偷信。D1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控罪二,串謀詐騙,指控D1至D3串謀使用虛假的文件誘使不同的銀行發出、之後並由被告人領取不同的信用卡。D1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則罪名不成立。

(3) 控罪三,管有他人身分證,指控D3管有共11張其他人的香港身分證。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 控罪四,串謀詐騙,指控D1至D3串謀不誠實地使用之前不誠實地取得的信用卡作消費及取得現金透支。D2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1則罪名不成立。

案情

3.簡單來說,D3是利用一些新界區的唐樓樓下一些少人關注的信箱,安排D1偷信,目的是可以使用該些地址,之後作申請信用卡之用,然後D3會在他與D2同居的單位(下稱“該單位”)裡,用電腦及其他器材製造虛假的文件。完成後,D3再安排D1到不同的銀行遞交一些信用卡的申請。之後,D3在D2的協助下,就會以電話與各銀行核對資料或回答查詢,直至銀行批准及寄出信用卡到他們使用的不同的唐樓地址。D3會安排D1到該些地址的信箱拿取信用卡。拿取回來、經確認及更改密碼後,就會由D2使用該些信用卡購物、消費,並且支取現金透支。

4.在本案中,於相關時段(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內,總共有115宗獲批核及45宗被拒的信用卡申請,涉及共有7間銀行,而發出的信用卡總共有115張,總使用的次數為972次,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4,685,072元,其中729次是用作購物或購買服務的消費,總金額為2,042,472元,另外有243次是現金提款,總金額為2,642,600元。

5.警方於2016年8月18日採取行動,在該單位裡或附近拘捕了三名被告人,並在該單位裡搜獲大量證物,包括電腦及其他製造虛假文件的器材、部分涉案的信用卡的申請文件(包括有副本及電腦或手提電話裡的電子版本)、部分涉案的信用卡(有五張是在該單位裡發現,一張在D2的銀包裡,兩張在D1的身上)、其他與案有關的單據及大量以涉案的信用卡購買的物品,例如名牌手袋、手錶、衣物及化妝品等,還有現金港幣1,160,000元。

6.拘捕行動當天早上,D1被警員觀察到仍然在新界地區偷信,而D1於被捕時,身上有該些被偷來的信件,亦有兩封由D3在早一天給D1,打算於較後時間到銀行遞交的信用卡的申請文件,可見該集團於拘捕行動當天仍然在運作當中。

7.案中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都明顯地有從本案中得益。根據D1自己的招認,他收取D3按每區收發信件的形式“出糧”,每區300元,於被捕前該月收了18,000、19,000元,亦有其他證據顯示,在D2與D3同居的該單位裡,有D1簽名的五張便條(證物P209至P213),顯示D1從D3收取了共750,000元,亦有類似的便條由D2簽署(證物P205至P208),顯示D2亦有從D3拿取了現金450,000元。當然,在該單位的夾萬(證物P176)裡有現金1,160,000元(證物P177)。

8.從以上可見,即使沒有辦法正確地計算在涉案金額裡,各被告人每人的得益,但明顯地,每人在犯案的過程裡,都有相當程度上的得益。

各被告人的背景

9.根據控方遞交的資料,各被告人的背景如下。

10.D1於1984年在中國出生,為香港居民,現年約3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中學畢業,於2005年開始在不同的銀行做產品銷售員,直至2016年6月開始無業。他未婚,與女朋友同住。

11.D2 於1966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53歲,之前曾於1984年有一項店鋪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罰款600元。D2亦是中學畢業,之前曾經做過文員及秘書,自2003年開始無業,並領取綜援。約於七至八年前,D2開始患有焦慮抑鬱症,須要定期覆診及服藥。她未婚,有一名14歲大的養女,現與她的男朋友(即D3)同住。

12.D3於1963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56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亦是中學畢業,現在無業,與女朋友(即D2)同住。

求情

13.代表D1的辯方大律師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1的背景資料,並作出補充,指D1的女朋友有一名早產而且身體情況欠佳的兩歲女兒,他是家庭支柱,現在的職業是三行師傅,月薪大約2萬元,日薪1,000元。D1在本案裡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本案並無牽涉任何國際的元素,而他在本案中並非主要角色,沒有參與製造或使用信用卡,只是跑腿,換句話說,即他只按指示收發文件。

14.代表D1的辯方大律師求情指,D1在本案裡的收益並不多,因為他只是收取每區300元的費用。而正如之前所說,D1在招認裡提到他上月只賺取了18,000、19,000元的收益,而之後甚至每月只到兩至三個區,每區收取300元。換句話說,他只是得幾千元的收益。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能夠以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尤其考慮到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只是跑腿,在審訊的過程裡同意了大部分控方的案情,只行使了他的權利挑戰有關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省卻了法庭很多時間,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1的代表大律師同意上訴法庭在R v Chan Sui-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一案中有關的原則在本案適用,重申D1的角色偏小,希望法庭考慮。

15.代表D2的辯方大律師亦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2的背景資料,作出補充的是D2於2002年在內地收養了一名養女,但自2003年起,因為D2患有抑鬱症,所以養女就交給了她的媽媽照顧。而自2006年起,因為精神上的問題,她不能夠工作,便與D3一起居住。同樣地,代表D2的大律師同意上述Chan Sui-to一案中的判刑原則在本案適用。另外,辯方大律師亦遞交了一個案例HKSAR v Chow Fu Keung CACC 525/2000,亦是一宗信用卡串謀詐騙的案件。辯方指,該案與本案有類似的地方,該案牽涉總共13張信用卡,涉案的金額大約是13萬多。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年監禁。辯方同意D2的精神狀況並非一個求情理由,但考慮到其他各樣情況,希望法庭可以對她予以輕判。

16.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亦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3的背景資料,而對於D3之前曾教書等的背景及與各被告人的關係,亦如之前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同樣地,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同意Chan Sui-to案的判刑原則在本案適用,但希望法庭考慮到Chan Sui-to案涉及的是製造假信用卡,情況應該較本案的使用虛假文件申請真實信用卡為嚴重。辯方接受亦同意D3是本案中的核心,同意申請或犯案的過程程序複雜,但強調本案只涉及三名參與的被告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Chan Sui-to案,亦認為本案只是一個中型的經營集團 (medium-size operation),主要是由於只涉及三名被告人。對於四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判處同期的刑罰。

判刑

17.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正確地確認,本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的案件,上訴法庭早於1996年處理上述Chan Sui-to一案時,已經提到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指引,該些原則及指引在本案亦適用,特別有關係的原則可見於該案的判案書第131頁F至I行,當中提到判刑的法官須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

(1) 有關集團的規模是否涉及大量的金錢、大量的人及虛假的信用卡。

(2) 案中的計劃是否嚴謹抑或簡單、有沒有涉及高度的技術及其程度。

(3) 有否國際的元素。

(4) 有關的被告人是否是擔當一個主導的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處理實際製作、安排虛假的信用卡,抑或只是一個部件,例如跑腿或管有者。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18.而在考慮究竟有否涉及大量的金錢,上訴法庭提議以當時(即1996年)的生活標準,50,000元或以下可被視為小規模,50,000至150,000元為中規模,而超過這數字可被視為大規模。上訴法庭認為,以上的考慮元素並不是所有的考慮元素,只是應該考慮的元素之一。最後在判案書第134頁A至C行,上訴法庭指出,雖然沒有辦法可以定下一些嚴謹的量刑指引,但可以提供一些參考,提議如果被告人是積極但未必是主要的角色、參與中型程度的集團、涉及的金額是50,000至150,000元、沒有嚴謹的策劃及器材、沒有國際的元素,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至6年監禁。當然,該量刑基準可因應案情而上調或下調,涉案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而並不是一個最重要的考慮。

19.除了上述Chan Sui-to案外,本席亦考慮了幾個案例,包括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在判案書第38至40段,上訴法庭確認了之前的一些案例,指出即使涉及小規模、少量使用的虛假信用卡,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或以下。而有關的量刑考慮點中,最重要的考慮,就是要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特別要考慮到在信用卡詐騙案裡可能導致有機會造成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es)。另外,上訴法庭亦認為,有關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量刑考慮,在使用真信用卡作詐騙案的情況下同樣適用。

20.另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一樣是信用卡詐騙的案件,雖然控罪是包括使用虛假文書及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產。上訴法庭考慮過多宗案件後,最後在判案書第16段指出,當時(即2003年)考慮的多宗案件,都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接著用該些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情況與本案大同小異(除了該案只涉及一人犯案,一張信用卡,涉及的金額為2萬多元),而上訴法庭認為,因各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至5年監禁不等,又認為該案原本判刑的法官以4年半作總量刑基準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21.最後一個比較新近的案例是HKSAR v Mak Chun Kong(麥振江) CACC 446/2013,判案書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該案的案情與本案較為接近,同樣是串謀詐騙,涉及兩間銀行,犯案的手法與本案有類似的地方,都是被告人使用一些虛假的文件,誘使有關銀行發出信用卡,然後用作消費。案件兩名主要的串謀者是申請人及其太太,總共作出了13個信用卡的申請,使用了9個人的虛假資料,而最後被欺騙的兩間銀行總共發出了12張信用卡,其中有11張被使用,涉及的金額(即被用作購物或消費的總金額是527,400多元)。除了確認或考慮到剛才提及的一些相關法律原則外,上訴法庭最後在結論(即判案書第62段)指出,該案是一個細心策劃的詐騙,認為有關的被告人要不是被拘捕,他們很有機會會繼續他們的詐騙行為,而引致更大的損失。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原本判刑的法官採納5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之後因被告人同意部分案情,省卻了法庭時間,最後的量刑基準為5年半。上訴法庭認為,原本判刑的法官並無犯錯,撤銷上訴的許可申請。

22.返回本案,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正確地確認,本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的案件,上述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在本案適用。就D1而言,辯方大律師指,他在本案中的收益只是每月數千元,本席並不同意,即使不能夠從資料裡正確地顯示他的實際收益如何,其收益必定遠超於此。不過,本席同意D1的角色只是跑腿,罪責明顯較案中的主謀D3為低。

23.另外,本席亦不同意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虛假文件來獲取真實信用卡作非法的消費,較製造虛假信用卡的罪責為低。判刑的最終考慮,是在整件案件裡,有關集團的規模及其他情況。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案情,特別是本案串謀的時段、涉及的銀行數目、涉及的信用卡數目、被使用的次數及金額、犯案的手法,以及牽涉的串謀者人數,認為本案是超越中型的運作。而明顯地,D3作為集團的主腦人物、主要的策劃者,他的罪責亦明顯地較D1及D2為高,這點是應該反映在最終的判刑上。

24.在現階段,本席綜觀所有的案情及各被告人的罪責,認為D3作為集團的主腦,他的總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9個月監禁。D1及D2作為集團中較為次要的協助角色,他們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年9個月監禁。各被告人行使了他們的權利選擇不認罪,而最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會因此而得到任何刑期扣減。而他們各自的背景、犯案手法及其他情況等,本席亦不認為可構成任何有力的求情理由。

25.但本席考慮到各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D2雖然有一項因店鋪盜竊而遭罰款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視作她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來處理),今次是三名被告人第一次接受監禁的刑罰,而最重要的,是本席考慮到各被告人於審訊時同意了本案大量的案情,尤其是本案涉及大量的證物,為此省卻了法庭不少時間。故此,本席會酌情給予各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6.最後,本席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並為達致上述的最終判刑,最後決定判刑如下。

27.D1就控罪一,本席判處3年監禁。就控罪二,5年半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所以D1的總刑期是5年半監禁。

28.D2只涉及一項控罪,即控罪四,本席判處5年半監禁。

29.D3涉及共四項控罪。就控罪一,本席同樣判處3年監禁。就控罪二,同樣是5年半監禁。控罪三是涉及管有11張他人的身分證,如果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裡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管有一張他人的身分證,不論是偽造的身分證或是他人的身分證,而令犯案者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個月監禁。考慮到本案D3不認罪,而且涉及總共11張他人的身分證,所以就控罪三,本席判處2年監禁。就控罪四,本席判處他5年半監禁。本席命令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的5年半監禁其中的1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所以D3最後的總刑期是6年半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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