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鵬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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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118/2019[2020] HKCFI 1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18/2019

[2020] HKCFI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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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鵬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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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10月21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ing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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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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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俞鵬東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他被控的一項製造危險藥物,即審訊中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發於2008年12月14日或約於當日的時間,被告人於其租住的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第一座15樓F室非法製造危險藥物可卡因。

如前述,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租客。案情顯示,被告人於他租住的單位內製造經裂解過程而成的霹靂可卡因。被告人以原材料梳打粉加入可卡因鹽酸鹽,於水中加熱,待毒品凝固為固體後冷卻,製成霹靂可卡因。案情亦顯示,霹靂可卡因較可卡因鹽酸鹽的價值更高。

案中涉及製造危險藥物霹靂可卡因的工具包括器皿、鋼兜、杯、碗、試管、膠桶、筷子、鉸剪、磅、眉鉗,及可用以風乾半製成品的風筒及冷氣機。被告人的DNA證據和指紋於屋內的物品(如煙頭、杯、紙巾盒)上找到。被告人於案發當晚(即2008年12月14日),於知道警員在處所內後,他於即晚便畏罪潛逃返內地,於十年後才被拘捕。

被告人現年40歲,於內地出生,後移居香港,於香港完成中二教育。案發時,他於其父經營的廢料回收公司工作,他並從事個人的買賣內地廢料批文工作。他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對雙生兒。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自1992年至2002年於六宗案件共干犯八項刑事罪行,多為盜竊、入屋犯法等不誠實罪行,並無與本案類同的定罪紀錄。被告人並無毒癮。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4歲,為退休人士,母親62歲,為家庭主婦。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控方呈遞的案例,即R v Cheung Wai Kwong([1997] HKLRD 344);二,HKSAR v Kan Kong Fai([2009] 3 HKLRD 582);三,HKSAR v Ip Yuet Ho([2008] 6 HKC 35);四,HKSAR v Kong Yuen Ping(HCCC 153/2017);五,HKSAR v Cheng Kwok Cheung(HCCC 351/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志偉(譯音)(HCCC 240/2008)。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Kan Kong Fai中及的一宗案例HKSAR v Wong Ping Kay([2002] 3 HKLRD 161)。

於陳詞中曾提及就著製造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有法庭會將涉案的毒品乘以販運同樣數量毒品的刑期的1.8倍,而有關做法是源自HKSAR v Wong Ping Kay。細看Wong Ping Kay的判案書,上訴庭實沒有以涉案毒品的數量,如有關數量是於販運危險藥物的數量時,法庭對犯案者判以的判刑乘以1.8。而於Kan Kong Fai一案,上訴庭只是指出於Wong Ping Kay一案,法庭對上訴人採納的10年量刑基準是約為同等數量的毒品若以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考慮,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1.8倍而已。

法庭考慮了佘大律師的輕判陳詞,法庭不同意佘大律師陳詞所說,法庭判刑時不應考慮本案於涉案處所內搜獲的可卡因鹽酸鹽,而只應考慮單位內的霹靂可卡因,即可卡因鹼。法庭亦不同意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可構成減刑因素,或對本案的判刑有任何影響。

案中於涉案處所內搜獲的可卡因鹽酸鹽共133.68克,可卡因鹽酸鹽與單位內的兩盒梳打粉均為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原材料,而警方於單位內共搜獲168.4克霹靂可卡因,即裂解過程的製成品。案中的證物租約顯示,涉案單位可繼續運作相當長時間。租約顯示,案發時被告人只租用涉案單位約一個多月,而租約尚有近兩年時間才完成。就著涉案處所作為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工場而言,本席認為其規模屬中型製造可卡因工場的規模。

案中作為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原材料之一可卡因鹽酸鹽與成品霹靂可卡因均屬可卡因危險藥物。以案中的霹靂可卡因及可卡因鹽酸鹽,按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同等數量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若販運同樣數量的可卡因毒品,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三年六個月監禁(即162個月的監禁)。

上訴庭於Cheung Wai Kwong and another判案書第348頁i段至349頁a段指出,上訴庭於Wong Chun Ping一案建議,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定罪下,最低的刑罰應為10年,但需留意當時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根據Chan Chi Ming一案的量刑指引,當時量刑指引是考慮毒品的混合劑的數量,而非純毒品數量。但其後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考慮已從混合劑改為考慮純毒品數量,即自女皇劉德明及楊偉成(譯音)與別的人士([1990] 2 HKLR 370)。於Wong Chun Ping時,法庭會判以10年監禁。若以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考慮,法庭將會極大機會判以高於20年的監禁刑罰。

於本案,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數量,就著原材料可卡因鹽酸鹽而言,數量有133.68克,而就著製成品霹靂可卡因(即可卡因鹼)而言,數量是168.4克。此外,涉案處所內亦有1.45克可卡因粉劑及於液體中的0.27克可卡因。法庭亦考慮了相關地方的營運規模,案情指出,被告人是租用涉案單位作製毒工場之用。從處所的佈置,這兩房一廳的處所完全不似是用作居住之用。明顯地,被告人租用涉案處所,純粹是將處所用作製毒工場之用。而處所的租期是一年死約及一年生約,自租用處所至案件被揭發約為一個多月時間。明顯,案情指出,被告人是可使用涉案處所長期作製毒工場之用。

法庭考慮到裂解過程涉及的工具,包括容器、試管、杯、碗、剪刀、筷子、爐頭、風筒等物品。就著涉案製毒工場製造霹靂可卡因的潛力,案情顯示,警員於單位內發現的製成品有168.4克霹靂可卡因,數量實在不在少數,而處所內亦仍有138.68克可卡因鹽酸鹽及兩盒梳打粉的原材料尚未使用。就著被告人於製毒工場的角色,被告人是處所的租客,他明顯亦是於單位內製造毒品的人。

法庭考慮了上述因素,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0年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對他的罪行從未表現任何悔意,他亦非初犯人士,當然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而對他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但案中並無任何可以輕判的理由,讓法庭可將量刑基準調低。

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控罪一製造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