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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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被告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庭於2000年7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本申請之簡史如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335/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5B/1999

CACV 335/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9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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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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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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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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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被告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庭於2000年7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本申請之簡史如下:

(1) 1998年12月3日,原告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申索港幣3,840,587.47元。該款項源於被告一張未兌現支票之餘款金額,支票的面額是6,090,587.42元而抬頭人為原告。經被告數次付款後,餘下3,840,587.47元,即原告在本案索還之款項。

(2) 1999年6月30日,就原告提出的簡易判決傳票,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靜作出一項命令,主要是命令被告必須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把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才可提出答辯,否則原告可獲法庭判決申索得直。

(3) 被告並沒有履行上述命令之條件於1999年7月30日之前繳存該款項於法庭,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4) 1999年10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申索得直。

(5) 1999年11月22日,被告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6) 1999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命令,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1999年12月21日,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有條件批准暫緩執行彭法官的命令,條件是被告於王法官的命令發出後 14天內將港幣3,840,587.47元繳存法庭。被告不滿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無履行該命令的條件。

(7) 上訴彭法官判決的聆訊原安排於2000年6月21日進行。200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庭申請,就被告針對彭法官的命令的上訴,被告必須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才可進行。

(8) 2000年5月16日,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發出命令,被告需在命令送達被告的公司註冊地址後14天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265,602元,否則原告可要求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

(9) 被告就梁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2000年7月6日,本庭駁回被告的上訴,詳細理由,載於本庭當天判案書中。

2. 現在,被告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批准,要求到終審法院上訴推翻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是否受理該上訴。”

4. 被告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是涉及上訴訟費保證的問題,明顯地不是一項最終判決,故不符合上述第22(1)(a)的規定;亦非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故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5. 被告提出兩項擬上訴終審法院的理由。第一項是要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阻礙他行使上訴的權利,對他不公平、不平等。但這論調被告在2000年6月29日已向本庭提出,不為本庭接納。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明文規定,本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而有很多案例支持一貫的法律清楚指出,如上訴人於上訴失敗時不能支付對方的訟費,就構成特殊情況。被告此項理由,不能被視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 被告所擬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200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日子)至5月16日(該申請的聆訊日)期間只有一天半而非兩整天的辦工時間。這說法當然有它的道理,因為5月13日是星期六,在香港通常只辦工半天。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只有星期天及公眾假期天才不包括在計算時間之內,其他日子,不論是否需要辦工,都計算為一整天,故星期六毫無疑問地是計算為一整天。被告此理由不可能成立,亦不能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

7. 再者,就被告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本庭再三仔細審閱一切有關文件及考慮被告的代表黃志建先生向本庭之陳詞及列舉理由,達到的結論仍是,該上訴成功機會簡直渺茫。故批准被告繼續上訴或進行本案的任何程序也是徒然,只會浪費法庭及與訟雙方的時間及資源。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需 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原告。

(陳兆愷) (胡國興)
高等法院席首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由高露雲律師行延聘高勁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由其董事黃志建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