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訴 嘉威國際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35/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00.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被告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庭於2000年7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本申請之簡史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ACV000335B/1999 CACV 335/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9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0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被告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庭於2000年7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本申請之簡史如下:
2. 現在,被告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批准,要求到終審法院上訴推翻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4. 被告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是涉及上訴訟費保證的問題,明顯地不是一項最終判決,故不符合上述第22(1)(a)的規定;亦非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故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5. 被告提出兩項擬上訴終審法院的理由。第一項是要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阻礙他行使上訴的權利,對他不公平、不平等。但這論調被告在2000年6月29日已向本庭提出,不為本庭接納。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明文規定,本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而有很多案例支持一貫的法律清楚指出,如上訴人於上訴失敗時不能支付對方的訟費,就構成特殊情況。被告此項理由,不能被視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 被告所擬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200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日子)至5月16日(該申請的聆訊日)期間只有一天半而非兩整天的辦工時間。這說法當然有它的道理,因為5月13日是星期六,在香港通常只辦工半天。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只有星期天及公眾假期天才不包括在計算時間之內,其他日子,不論是否需要辦工,都計算為一整天,故星期六毫無疑問地是計算為一整天。被告此理由不可能成立,亦不能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 7. 再者,就被告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本庭再三仔細審閱一切有關文件及考慮被告的代表黃志建先生向本庭之陳詞及列舉理由,達到的結論仍是,該上訴成功機會簡直渺茫。故批准被告繼續上訴或進行本案的任何程序也是徒然,只會浪費法庭及與訟雙方的時間及資源。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2000年7月6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需 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原告。
原告人:利航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由高露雲律師行延聘高勁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嘉威國際有限公司,由其董事黃志建先生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3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