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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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鄧德昌 (男)(71歲)在本席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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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3/2019 [2019] HKDC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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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鄧德昌(男)(71歲)在本席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案情 2.本案之案發地點是被告人住所樓上的一個公屋單位,位於新界東涌滿東邨滿和樓2614室。根據案情指出該公屋單位的戶主及家人是於2018年11月獲房署編配遷入,而該單位在2019年3月底完成裝修,但戶主就不時發現單位門外的地上有水,甚至有些排泄物。戶主於是在門外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當有人走過單位時,戶主的流動電話就會發生警號,他就可以透過流動電話的裝置實時觀看單位門外的情況。 3.案發當日,即2019年5月14日晚上約10時50分左右,戶主透過流動電話的片段見到有一個戴着口罩的老年男子將一些液體倒在單位的鐵閘外面,並且將一些報紙燃點起火。當時由於單位室內無人,戶主即時報警。其後,戶主發現有三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以及三張記憶卡都被火燒毀,而單位的門外另外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及一張記憶卡亦於火警中損毀,損失的總數大約是港幣5,000元。 4.同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警方999報案中心接獲被告人來電,他表示自己居住在2514室,在較早時他曾在2614室放火,並且相信2614室室內有人。 5.消防員接報到場之後,馬上將火警撲熄。火警涉及之範圍大概為5米乘4米左右。現場亦檢獲打火機及其他物品。 6.警方其後前往被告人的居所(即2514室)調查,單位裡見到被告人當時頭髮燒焦,雙腳亦燒傷。被告人承認自己有放火,並且之後報警。 7.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由於他在晚上經常聽到樓上敲擊地面的聲音,令他無法入睡,所以就放火燒2614室的門外。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居所裡面發現有天拿水、一些物品以及口罩等等。 8.被告人在送院之後向醫生表示過去一個月經常受到樓上一些噪音滋擾,所以決定到五金舖買一些天拿水到樓上縱火。但由於過程之中,被告人的腳亦沾了一些天拿水,所以在放火期間,他的雙腳亦同時被燒傷。 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71歲,過去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非法賭博」、「普通襲擊」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時間已經是三十多年前,他在香港出生,但只接受至小五教育程度。以往被告人曾經從事地盤工作,於案發時無業,領取綜援金,每月港幣5,500元。被告人已婚,但已經離婚,案發時他與小女兒一齊居住在東涌的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在案發之前已經患有抑鬱症,他有輕度認知障礙以及癲癇症。 10.案發之後,被告人在廣華醫院治療燒傷的狀況,之後就一直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觀察及精神科藥物治療。期間,裁判法院曾經一度為他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以決定他是否適宜答辯。 兩份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人證實患有抑鬱及妄想精神病,不過被告人仍然適宜答辯。 11.被告人在兩星期前於12月初在區域法院本席前認罪,並且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2.量刑之前,本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以探討被告人是否適宜繼續接受住院式的治療。今天,兩份報告已經在本席面前,本席亦有機會閱讀過。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分別顯示在過去六個月,被告人接受了住院及藥物的治療之後,他的情況有一定改善。不過,近月來,他一些妄想精神科的病徵依然不時有出現。報告顯示,他經常在腦海之中聽到一些呼喚他名字的聲音,這些聲音充滿敵意。被告人聲稱懼怕可能會被人打傷。 13.對於犯案經過,被告人向醫生承認因為他在案發之前不斷聽到樓上單位傳來聲音,難忍之下,他跑到五金店舖購買天拿水,然後跑到上層單位作案縱火,期間因為一些天拿水濺到雙腳,在起火時他感到痛楚,於是立刻跑回家中,並猛然想起單位可能有人因此而燒傷,所以報警求助。 14.量刑方面,「縱火」罪本身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香港是一個人煙稠密的地方,突發火災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的縱火行為,特別是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情況,一般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因此,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判刑必然著重懲罰與阻嚇方面。不過,上訴庭亦曾經表明,不同的「縱火」罪案件,嚴重程度不同,故此不適宜作出一般量刑指引。 15.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曾經向法庭提交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CACC 269/2002(未經彙報:2003年1月29日)。在該案的上訴人年紀老邁,已經79歲,原審法官在判刑前曾經亦替他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不過兩份報告就指出被告人並無精神病徵,但患有中等程度的癡呆症。上訴庭在考慮過有關上訴人的判刑時就指出,雖然被告人沒有精神病病徵,但亦可以確定他不是一個心智完全健全的人,他犯案時已經79歲,他的行為肯定受到癡呆病影響。由於案件性質特殊,所以批准被告人上訴申請,由原來三年零四個月的監禁減至兩年半的監禁。 16.在本案,被告人亦是一名已經超過70歲的老年人。相對於該案的上訴人,被告人更被診斷有妄想精神病,的而且確是有精神病的病徵。而且被告人在案發時亦主動報警通知警方及消防到場撲滅火警,免致火警招致無辜人士受傷及財物損失,法庭對此做法需要給予比重。 17.被告人在案發之後,由5月份到目前已有六個月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兩份精神科報告都分別向本席建議,以被告人目前的情況,他依然適宜繼續接受進一步的住院式治療,建議住院令為期6個月。 18.本席考慮到案發至今被告人一直接受治療。因此看來,被告人繼續接受治療是最符合被告人的利益以及公眾利益。本席考慮,若果將本案處以一個監禁式刑期,適當刑期也許應該大概是兩年左右。 如果再加上他在獄中行為良好,再減三分一刑期左右,他真正服刑的刑期也只是14個月左右。在此情況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目前被告人已經有6個月在小欖精神科中心羈留治療,如果再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建議,再頒下一個為期6個月的住院令,實際上也與他在監獄之中要服的刑期相差不遠。況且,正如其中一位精神科醫生亦表明,若果6個月期屆滿之後,被告人的情況仍未有好轉,法庭依然可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將被告人繼續留在精神病中心繼續治療,或者甚至乎有需要的話,可以轉送其他精神病院。 19.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今次完全是因為被告人的精神病一時發作,難以自控而干犯。治療是對被告人的康復最有效,亦是對社會大眾最有利的一個做法。故此,本席最後決定跟從兩位醫生的建議,就本案的控罪,判處被告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為期6個月。 20.除此之外,由於本案的事主損失的財物為港幣5,000元,經過查詢之後,被告人的子女亦願意替父親支付一筆賠償金給予有關的受害人。故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要支付賠償金港幣5,000元,有關賠償金額下令在7天之內支付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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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