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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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60(3) 及 63(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裁定罪名成立。陳法官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年紀老邁,所以給予他八個月的扣減,最終刑期為三年零四個月監禁。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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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69/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69/2002

CACC 2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26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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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程錦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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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3 年 1 月 29 日

宣判日期:20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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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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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60(3) 及 63(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裁定罪名成立。陳法官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年紀老邁,所以給予他八個月的扣減,最終刑期為三年零四個月監禁。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在 2001 年 12 月 23 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曲街 75 號 3 樓 (2/F)(“該物業”)外,在無合法辯解下,用火損壞屬於陳煥容(“陳女士”)的財產,即該物業的木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莽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及意圖藉此危害陳女士的生命。

案情

3.陳女士是該物業的二房東,她和家人在該物業居住。申請人是該物業的其中一名三房客,他從 2001 年 7 月起已經沒有繳付租金給陳女士。陳女士多次警告申請人如再不繳納租金,他就要遷出該物業。申請人一直都在敷?陳女士。

4.蔡女士是一名住在該物業上一層的住客。2001 年 12 月 23 日,蔡女士聞到一股燶味由屋外傳入,她走出屋外查察,並在三樓與四樓梯間看見申請人在該物業門外,將點著了火的報紙從鐵閘罅隙伸進去燒裏面的木門,其間,申請人用打火機點著了手持的報紙伸進鐵閘罅隙去燒那木門。雖然鄰居和街坊喝止,但申請人並沒有理會,繼續在放火。後來警員到達現場並將申請人拘捕。警員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說「佢哋唔開門畀我,我就攬住一齊死」。

5.陳女士當時在物業內。她發現住所的大門下半截被燒黑,面積 達一呎乘兩呎,而在鐵閘外面的地上有一堆已燒成灰燼的物體。申請人不停以手撥地上的灰燼。陳女士問申請人為何縱火,申請人回答「放火燒你,咪大家一齊死」。

答辯理由

6.申請人否認有關指控。他承認事發當晚的確在該物業門外,但他否認有手持報紙或打火機。他指自己從沒有縱火,亦沒有街坊出來勸阻他。當時,他沒有看見任何人縱火,亦不知道木門為何遭燒毀。他說他不知道當晚警員曾到場,更沒有對警員說過任何話。他對在警員的記事冊上有他的簽名的解釋是該警員吩咐他簽名的。

定罪上訴

7.申請人對定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放火燒屋,所以無罪。陳法官的裁決是根據目擊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法官接受蔡女士的證供,他認為蔡女士的證供絕非是無中生有或者是揑造的,以陷申請人於不義。至於陳女士的證供,陳法官對她就當天事發過程的正確記憶程度及敍述有所保留,但對一些客觀事實如申請人是她的租客、申請人有欠租、木門遭火損毀等則認為是不容置疑的。陳法官亦接受警員稱申請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招認。申請人被控的罪行是證據確鑿,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的上訴

8.至於對刑期的上訴,申請人指自己已經 79 歲,三年零四個月的刑期是過重的。陳法官在判刑之前,命令申請人接受精神科醫生測驗。兩名精神科醫生向法庭提交的報告指申請人並無精神病病徵,但他們其中一位指申請人患有中等程度的痴呆症,另一位指申請人患有輕微至中等程度的痴呆症。

縱火案的刑期

9.周玉娟(譯音)(Chau Yuk-kuen v. R, CA 402 of 1980)一案,上訴人在她的前男友家門外倒火水縱火,導致男友身體被火燒傷 40%。本庭在該案指這類案件的刑期應該是四至五年監禁,但本庭維持原審法官所判處的兩年監禁的刑期。該案的上訴人發現她的男友對她不忠,她在男友家中看見男友和另外一名女子在一起,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被男友侮辱及毆打。她在極憤怒的情況下跑回家拿了一罐火水到男友家中放火。醫生的報告證明她因腦膜炎引致腦部受損,她是一名低智商及對控制情緒有困難的人士。

本案的刑期

10.陳法官在本案的判刑理由書內指申請人是因為欠租而被女房東更換門鎖,被拒於屋外,他當時可能感到受辱或在沮喪之下而作出這些不理性的行為。本庭同意陳法官的分析,但本庭需要指出縱火案危害生命安全,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罪行。就算申請人被二房東拒於門外,法律也不容許申請人採用這種危險的手法來表達他不滿的情緒。

11.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四至五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例如在岑漢佳(譯音)( R v. Shum Hon Kai [1988] 2 HKLR 341) 一案,本庭認為如被告人於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物體縱火等類的案件的適當刑期可以是八年的監禁。本案的申請人在犯案時並不是利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品來縱火,他只是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木門。本案也不是一些犯罪集團尋仇或追債的案件。申請人雖然沒有精神病病徵,但他並不是一名心智完全健全的人士,他犯案時已經是 79 歲,他的行為肯定是受到痴呆病的影響。本庭認為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性質,本案的適當刑期應該是兩年半監禁。

總結

12.本庭批准刑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視這申請為正式上訴,將刑期改為兩年半監禁。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榮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