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洋樺及另一人 對 吳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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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9年9月9日,本席下達判決書並就被告人的申請下令雙方須各自承擔本案在2017年8月28日或以前的訟費,和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支付兩名原告人由2017年8月29日後本案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8月29日後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J 3725/2016[2020] HKDC 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25/2016

[2020] HKDC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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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伍洋樺  
第二原告人 黃卓曦  
   
被告人 吳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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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樂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補充陳詞日期:2019年11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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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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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19年9月9日,本席下達判決書並就被告人的申請下令雙方須各自承擔本案在2017年8月28日或以前的訟費,和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支付兩名原告人由2017年8月29日後本案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8月29日後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認為本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沒有以司法基礎行使酌情權、和行使該酌情權時明顯地錯誤。

3.本席不仔細重複被告人的每一項陳述,總括而言,她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提出的和解提議因抵觸《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2號命令而不屬於附帶條款付款是錯誤的,因為相關的案例清楚闡明一個附有訟費條件的和解建議仍然可以是一個有效的附帶條款付款;

(2)  兩名原告人一直清楚明白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提議是在審訊不足28天內提出,因此須得法院批予許可才能接受該提議。不過,兩名原告人不但沒有申請許可,也沒有提出第14條規則的申請,或就訟費責任提出任何反建議。相反地,被告人就訟費責任的建議提出多次的更改,甚至在2017年8月19日只要求兩名原告人負擔被告人一半的訟費責任。被告人的說法是,她的行為的原意是訟費責任可以由雙方協商,此舉等同沒有在附帶條款付款設下訟費條件,所以本席裁定該附帶條款付款抵觸第22號命令在事實上也是錯誤的;

(3)  假如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有抵觸性的條款,法庭有權力作出修正或根據第22號命令行使酌情權頒判兩名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本席沒有作出相關修正或依據第22號命令行使該酌情權是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4)  本席沒有考慮最遲於2017年3月29日兩名原告人清楚理解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原意,或在當日被告人已就她的附帶條件付款作出修正或澄清;

(5)  本席沒有考慮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期望可超越小額錢債上限,申索的數目也比反申索多且無一獲勝,而申索用的費用比被告人高;

(6)  兩名原告人在2017年8月29日才提議雙方終止訴訟和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作爲和解方案,卻不選擇在審訊前申請接受被告人的1萬元的附帶條件付款,然而兩名原告人對他們的做法沒有給予解釋,本席沒有考慮這些因素或按在審訊期間接受附帶條件付款的一貫做法命令兩名原告人支付懲罰性的訟費是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7)  本席在考慮附帶條款付款是否比最終裁決結果更佳時把訟費條件計算在內是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同樣地,在考慮一個和解建議,本席也錯誤地把訟費的裁決結果和和解建議中的訟費條件作對比;

(8)  兩名原告人拒絕接受被告人的3月9日或3月29日的和解建議,但在8月29日提出一個條件較差的反建議。在沒有關鍵性的轉變下,本席沒有下令兩名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由3月9日或3月29日起至8月29日的訟費是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9)  本席沒有考慮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案中的各個訴訟行為、其牽涉的時間、和不同階段提出的和解建議或反建議等因素,在處理訟費問題時並沒有行使或沒有按法律原則行使酌情權。

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吳大律師的陳詞。其實吳大律師的爭辯源自同一個基礎,就是本席曲解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的律師信件中的第2項有關訟費的提議或不當地將其視作她的附帶條件付款或和解建議的一部份。

5.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沒有設下訟費條件。被告人在她的2017年3月9日的律師信內述明如果兩名原告人接受1萬元的付款,他們須支付被告人截至送達通知書的日期的訟費。在往後的商議中,被告人曾經要求兩名原告人支付多達40萬元的訟費作為和解的條件。雖然被告人後來願意就她的訟費作出寬減,但直至2017年8月19日她仍然要求兩名原告人支付21萬5千元的訟費。吳大律師也多番強調,假如兩名原告人在2017年3月9日接受附帶條件付款的話,由於當時被告人的訟費「很大機會比1萬元少」,所以實際上等同終止聆訊並各自負擔自己的訟費的方案 (即 drop hands)。這只是被告人的一個純指稱。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在2017年3月9日或往後其他階段提議以 drop hands 作為和解方案。明顯地在訟費這一個議題上,被告人一直堅持獲得由案件開始直至和解當日的一定金額的賠償。這已經抵觸《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2號命令。

6.在比較被告人的附帶條件付款或和解提議是否比裁決結果更佳時,法庭須考慮整體和現實的情況,而每個案件的情況也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本案的各項申索和反申索均瑣碎和缺乏足夠理據支持,最終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不成立。由始至終,雙方都未能務實的掌握和處理自己的申索和反申索,因而導致時間和訟費的虛耗。訟費責任也明顯是雙方尤其是被告人爭持的一個主要議題,亦因如此,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提議支付兩名原告人1萬元作為法律責任上的和解方案,但卻要求他們支付案件的訟費。被告人現在爭論她在法律責任上的附帶條件付款或和解提議比裁判結果為佳,因而應該獲得全部或部份訟費甚至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實在是罔顧本案的現實情況。

7.本席也不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指兩名原告人的行為令案件的長度和訟費大幅度增加。被告人在2017年2月13日開始有律師代表處理本案,在審前覆核聆訊時也聘請吳大律師出席聆訊,期間被告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合適的申請令審訊時間減少或更有效率地進行。奈何被告人選擇貫徹進行訴訟,包括她的反申索。

8.綜合而論,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本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9.兩名原告人申請循簡易程序評估他們在本申請的訟費並向法庭存檔陳述書。經評估後,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就她這一次的申請向兩名原告人支付$10,000.00的訟費。

  (黃樂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