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洋樺及另一人 對 吳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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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25/2016 [2019] HKDC 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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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在2018年12月31日,本席經審訊後下達判案書並裁定兩名原告人的所有申索和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皆不成立。除已作出的訟費命令外,本席以暫准命令形式下令本案不會有任何訟費命令。 2.在本聆訊中,本席需要處理三張傳票。 3.第一張傳票由被告人在2019年1月11日發出,根據傳票被告人申請:—
4.被告人倚賴她的代表律師黃冠丰事務律師在同日作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去支持她的申請。 5.第二張傳票由兩名原告人在2019年5月7日發出,而這一張傳票的聆訊被押後至這個聆訊一併處理。根據這一張傳票兩名原告人申請:—
6.兩名原告人倚賴他們在2019年5月7日作出的第十二份宗教式誓章去支持上述申請。在2019年5月29日,黃冠丰事務律師作出了第二份誓章反對該申請。在2019年6月26日兩名原告人作出第十五份宗教式誓章回應。 7.第三張傳票由兩名原告人在2019年6月3日發出,根據傳票兩名原告人申請:—
8.兩名原告人倚賴他們在2019年6月3日作出的第十四份宗教式誓章去支持他們的第二個申請。 被告人的訟費更改申請 9.在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4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向法庭繳存$10,000.00和向兩名原告人送達《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該通知書述明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關乎兩名原告人的整項申索和被告人的整項反申索。兩名原告人不爭議收取到這份通知書。 10.由於上述《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在2017年3月9日發出,所以代表被告人的吳珞衍大律師在聆訊中更正被告人的傳票的第1(1)和第1(2)段的申請應當以這一天作為計算訟費的完結和開始時間。 11.有關被告人的傳票的第1(1)段的訟費更改申請,吳大律師確認被告人自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前均是親自應訊,而她在該期間所需承受的訟費並不重大。在委任張廖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中代表她行事後直至2017年3月9日前,本案曾經在2017年3月1日舉行一次審前覆核聆訊。因此,吳大律師同意被告人這一部份的申請現只規限於該審前覆核聆訊的訟費。 12.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經透過張廖律師事務所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兩名原告人發出一封無損訟費以外權利的信件。該信件的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內容大致寫被告人提議在不承認任何責任下支付兩名被告人$10,000.00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案,包括案件的利息、訟費和支出,並且邀請兩名原告人在7天內回覆。不過,最終兩名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覆。吳大律師爭辯兩名原告人應當支付被告人在2017年3月1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的百分之二十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並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和按判定利率8%計算。吳大律師沒有詳細解釋百分之二十的原因,但她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水平。 13.兩名原告人反對被告人這一部份的申請。反對的主要理由是他們從來沒有收取到該信件。 14.根據張廖律師事務所在2019年1月22日發出的信件內所述,上述2017年2月28日的信件在2017年3月1日下午3時44分投寄。被告人提供了投寄證明書的副本,並聲稱該信件沒有因不能送達而被退回。 15.本席接納兩名原告人在2017年3月1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之前並沒有收到該信件。就2017年3月9日或以前的訟費,本席看不到理由去更改相關的暫准命令。 16.被告人的傳票的第1(2)段的訟費更改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出。吳大律師陳詞兩名原告人在本案可申索成功的機會渺茫。被告人除了透過事務律師向兩名原告人發出《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和2017年3月9日的信件外,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曾經透過事務律師多次向他們提及《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相關規則,也 一直願意聆聽兩名原告人的任何反建議。 17.被告人倚賴的相關案情大致如下:—
18.雙方整個和解商議的詳細過程和爭議都在已呈交法庭的信件中描述,本席不在這判決書仔細重複。在本聆訊中,兩名原告人同意上述大部份的案情。他們不同意的是,在2017年3月23日他們沒有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被告人提議的1萬元金額過低,也沒有要求被告人支付24萬元的訟費。相反地,兩名原告人說他們當日已經反提議雙方終止案件和各自負責訟費,即drop hands,甚至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被告人無需向他們支付該1萬元,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只道他們閱讀信件。 19.兩名原告人亦否認被告人曾經透過律師在2019年3月29日說過所指稱的談話內容,但是他們同意當日有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不願意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另外,兩名原告人不同意在2017年8月9日的調解中曾經要求被告人支付3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他們聲稱當時提議向被告人支付1元去和解本案。 20.除上述以外,在兩名原告人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中,他們提出多項對被告人的指控,包括三十多次他們認為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在進行本案期間的違規、突襲和說謊等事項,去爭論被告人嚴重虛耗法庭時間和訟費,並懇請法庭對該些事件作出相對的訟費考慮。本席不接納兩名原告人這一方面的陳詞。他們的指控瑣碎和欠缺充分事實基礎。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觀察,這些所謂控訴均與被告人的第1(2)段的訟費更改申請沒有重要或直接的關係。 21.歸根究底,雙方在本案不能達成和解的主要原因是訟費。在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向兩名原告人發出信件中的第2項的和解提議述明:「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接受該筆款項,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截至你們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被告人的訟費,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而你們的訟費由你們自己負責」。因此,被告人的和解提議是有訟費條件的限制。 22.根據 Choi Tak Man v Chan Yuk Lan, Didi & Kung Wai Shan [2017] 5 HKLRD 619一案,當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文杰資深大律師同意Wong Yin Man Anthea v Wong Ho Ming Felix [2016] 3 HKLRD 249內的法律原則並裁定一個和解提議如果包含有關訟費的額外條件的話,該提議會因抵觸《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2號命令而不會屬於附帶條款提議,被提議的另一方也不會因為沒有接受該提議而招致第22號命令規定的後果。 23.本席認為相關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附帶條款付款。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的和解付款不但在少於審訊前28天作出,該付款亦因為附帶訟費條件而抵觸《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因此,被告人不能倚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申請以彌償基準或高於判定利率的利率的計算方式要求兩名原告人支付訟費。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指兩名原告人可在2017年3月9日後先接受1萬元的和解付款,然後申請把訟費責任問題交由法庭處理。第一,假如被告人的付款不屬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附帶條款付款,兩名原告人根本沒有法律基礎引用第15(2)條規則提出申請。第二,被告人提議以1萬元和解本案的申索和反申索,卻要求兩名原告人支付截止他們接受付款當日的訟費,這必然反映被告人對本案的申索的抗辯或反申索的進行有著相當的信心。本案的申索和反申索涉及多項的侵權和誹謗的指控,有關的案情本席認為不可能只按文件審理。假如本案需就訟費責任問題進行聆訊,本席看不到有關聆訊如何能夠簡單迅速地處理而最終能夠實際地達到節省時間和訟費的效果。 24.縱使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提出的和解條件和付款不屬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附帶條件付款,該和解提議的條件仍然不比裁決結果為佳。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理據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25.正如上述所說,被告人透過律師向兩名原告人發出一封標示為2017年2月28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的無損訟費以外權利的信件。該信件在3月1日下午3時44分才投寄。本席留意到該信件的投遞地址是沙田大藍寮村43號地下,即兩名原告人的舊居,而他們在2016年12月7日已經出售和遷出該單位。在被告人2019年1月22日提供的投寄證明書上也看不見收件人或其代表的簽署。不過數日後,被告人的2017年3月9日的信件的投遞地址卻是兩名原告人的新的住址。對於兩名原告人是否收取到被告人2017年2月28日的信件這個問題,在欠缺其他證明下,本席實在抱有疑問。 26.兩名原告人指稱在2017年3月23日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人提議雙方終止案件和各自負責訟費去和解本案。被告人否認這個指稱。在雙方向法庭存檔的多封無損訟費以外權利的信件中,雙方尤其兩名原告人都沒有特別提及這一個口頭和解提議。因此,本席不相信兩名原告人的這個指稱。 27.但是,在2017年8月29日兩名原告人以書面形式提議「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以完全及終極解決整宗訴訟(drop hands offer)」。信中甚至提及到在2017年8月19日的調解過程中,兩名原告人也作出了同一個和解提議。在遭到被告人拒絕後,兩名原告人再次提議象徵式付款被告人以最終解決整個案件,包括利息和訟費。被告人再次拒絕。在黃冠丰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被告人似乎否認兩名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的案情是,在該調解會議中他們反建議被告人支付3萬元的和解金額。 28.本案的審訊由2017年3月22日開始斷續的續審至同年6月9日,然後於9月11日再審。所以,兩名原告人是否曾經在2017年8月19日的調解會議中向被告人作出雙方各自負責訟費的這個和解提議其實沒有實際影響。然而,兩名原告人在2017年8月29日的和解提議等同裁決結果。假如被告人當時接受兩名原告人的這一個和解提議,審訊可以減少多於十天的時間。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需要向兩名原告人支付由2017年8月29日以後的訟費。 兩名原告人的申請 30.經過澄清後,兩名原告人表示他們撒回2019年5月7日的傳票的第1段申請和2019年6月3日的傳票第3段申請。 31.本席拒絕兩名原告人的其他的各項申請,簡單理由如下: —
總結 32.由於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的申請均被拒絕,在考慮整體情況下,本席不認為任何一方需要向另一方負責本聆訊的訟費。 33.本席下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eng Sing Keung and Another v. Chan Ka Hay and Others
Cheng Ching Fong v. Ting Shuk Kay Peggy, Executrix of the Will of Ting Sok Hang, Deceased
Ng Hau Wan v. Ng Pik Chu Naomi
Kan Wan Chung v. Leung Man Kon and Another
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td and Others
郭生琼作為2015年8月5日法庭命令委任為死者馬黑皮的遺產代表人及另一人 對 黃文俊及另二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72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