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un Wah 對 Yeung Chik Shing t/a Southern Construction C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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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先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下稱「 該條例 」) 第8、9、10及10A條就一宗發生在2015年9月30日的意外(下稱「 該意外 」) 向楊先生提出補償申索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2156/2017[2020] HKDC 1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56/2017

[2020] HKDC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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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CHUN WAH  

第一答辯人 YEUNG CHIK SHING trading as
SOUTHERN CONSTRUCTION CO.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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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2日至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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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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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先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下稱「該條例」) 第8、9、10及10A條就一宗發生在2015年9月30日的意外(下稱「該意外」) 向楊先生提出補償申索 。

2.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在2018年7月19日獲准成為本案第二答辯人,但其角色只限於就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3.在本聆訊中,陳先生和管理局均有大律師代表出席。楊先生則親自抗辯。

4.在有關時刻,楊先生獨自經營南方工程。就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在楊先生的回答書中,他只爭議自己是陳先生的僱主。楊先生聲稱他和陳先生同是工友,委託他承辦工程的蔡先生才是他們的僱主。在審訊中,楊先生堅持這立場,也並沒有提出其他的爭議。

5.就有關法律責任的議題上,陳先生的證供如下。

6.陳先生於1954年在內地出生,於1977年來港定居,之後從事不同類型的裝修工程工作。他和楊先生是同鄉,相識超過30年。

7.在該意外之前,陳先生甚少替楊先生工作,只是在2000年曾經為楊先生工作數天,以日薪計算工資。另外在2013年,陳先生也曾受僱於楊先生,在新蒲崗的一個工業大廈工作三至四天,同樣地以日薪計算工資。

8.楊先生經營裝修工程生意,以南方工程為商號。楊先生沒有任何正式僱員,其妻子蔡錫雲女士和他倆已成年的兒子也有協助他的裝修工程生意。

9.在2015年9月29日晚上,楊先生致電陳先生,請求陳先生翌日替他工作,在一個工業大廈的單位內用電鑽清拆非法建築物。陳先生答應他的要求,但並沒有和他協商工資的數目。陳先生指出當時一般使用電鑽的裝修工人,日薪普遍是HK$1,100 。他信任楊先生,所以沒有和他即時討論日薪金額 。

10.翌日早上9時左右,陳先生到達楊先生通知他的地址,即九龍新蒲崗四美街28號利森工廠大廈地下的樓梯底工作處等候。在那裏,陳先生見到楊先生,並一起提取工作用的輕便工具如鐵鎚、螺絲批等。然後楊先生帶陳先生到附近的一棟工廠大廈,即九龍新蒲崗六合街25-27號嘉時工廠大廈乘搭電梯到4字樓B室。那是清拆工程的工作地方。

11.到達後,陳先生見到蔡女士及楊先生的兒子,他們正在清拆室內的構築物。陳先生看見單位內已有兩個電鑽及其他工具。楊先生要求陳先生使用電鑽清拆一個用混凝土造的簷蓬。該簷蓬是L型,約4厘米厚的混凝土下面是一層一層的生鐵,混凝土簷蓬的外牆有角鐵支撐,離地大約2.5米高。在陳先生開始清拆工作之前,他留意到該簷蓬的中央部分已經被清拆。陳先生、楊先生、他的兒子及蔡女士四人同時間一起清拆簷蓬,直至大概12時半左右,他們停止工作出外吃午飯。

12.午飯過後,大概下午1時45分,他們再到該簷蓬較小面積的部分繼續清拆工作。大概過了15分鐘之後,整個簷蓬忽然倒塌,陳先生也就失去平衡從簷蓬跌倒在地上。該意外發生後,陳先生的下半身不能動彈,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急救。

13.另一方面,楊先生違反了羅雪梅法官在2019年3月15日頒發的命令;並沒有在限期之前將附有合乎《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方,他在審訊時不能援引任何口頭證供。在代表陳先生的黎大律師及代表管理局的葉大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楊先生在證人台上宣誓確認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屬實,並採納為他的證供。可是,楊先生聲稱他並不理解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 不能確認當中的內容。結果,他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的回答書中的內容。

14.儘管如此,本席留意到在以下的文件中,楊先生早已確認陳先生是他的僱員。

15.首先,楊先生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向勞工處作出一份聲明書。當中有以下的內容:—

「本人是南方工程的唯一東主。今天本人替蔡國禎(上述地點的新海威製衣有限公司的東主)清拆上述地點的違例建築,包括平台牆及平台的天花(天花是鐵皮面上面有石糞)。今天傷者是受僱於南方工程,在上述地點進行清拆工作。傷者是日薪(每天港元800)。今天是傷者第一天工作,傷者還未發薪,將會由本人以現金發出。」

16.楊先生在2015年10月8日再向勞工處作出另一份聲明。當中他澄清他並不是陳先生的僱主。他只是因為驚慌及擔心傷者才在上述的聲明作出不正確的資料。他聲稱真正的僱主是蔡先生。蔡先生要求他清拆簷蓬及牆,並叫他多找兩個人幫他進行工程。於是他便找來他的妻子及陳先生協助蔡先生。至於HK$800日薪,只是他個人估計。經向蔡先生確認後,傷者應該得到每天HK$1,000的工資。

17.楊先生在2016年1月8日再向勞工處作出聲明,他澄清陳先生確是受僱於他獨自經營的南方工程,並在嘉時工廠大廈內的單位工作。同時,他的妻子蔡女士也是受僱於他本人。

18.另外在表格2中,楊先生填報陳先生為他的僱員。就該意外的發生詳情,楊先生承認陳先生當時正在簷蓬頂工作,清拆蓬頂的石糞面,用電鑽打走水泥石糞。他承認該意外是陳先生工作期間發生的。

19.最後,楊先生面對5張2016年3月23日發出的傳票,全都和該意外有關的。他須要在2016年4月25日下午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其中的一條控罪是關於楊先生僱用持有關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屆滿的人士,即陳先生,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另外,楊先生被檢控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陳先生從高度不少於2米的地方墮下。而且,楊先生並沒有為陳先生提供適當的眼罩或有效的護屏,以保護陳先生的眼睛在工程時可能受到物料微粒或塵埃的進入或損害。結果,楊先生在2016年6月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同意上述5張傳票的案情,並且認罪。裁判官判他5張傳票的罪名全都成立,並以罰款形式處理。

20.綜觀上述的證供,楊先生和陳先生的僱傭關係根本沒有爭議的空間。陳先生明顯地是楊先生的僱員。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完全沒有懷疑他的可信性。楊先生是陳先生的僱主,承辦了蔡先生的清拆工程後,指派陳先生到上述工作地點工作,並給他所需工具。楊先生會以日薪形式支付陳先生的工資,而陳先生並不須要付上任何商業或財政的風險,也沒有管理南方工程的權利和責任。本席裁定在該意外中,陳先生是楊先生的僱員,並在為他工作時受傷。

21.故此,本席裁定陳先生符合該條例的第5條,楊先生有法律責任賠償陳先生在該意外中蒙受的身體受傷。

補償金額

22.楊先生就補償金額方面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供,也沒有在盤問中作出任何爭議。

23.本席首先處理第9、10及10A條的補償評估,然後處理第8條賠償金額的問題。

24.就第9條的賠償,管理局提出兩項爭議。首先,管理局質疑陳先生在意外前的收入。另外,管理局也爭議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評估陳先生的喪失工作能力為90%,而陳先生的專家證人蔣醫生同意委員會的評估。另一方面管理局的專家證人林醫生則認為只有60%。

25.沒有爭議的是陳先生在該意外發生當日是首天受僱於楊先生的。所以黎大律師及葉大律師均同意根據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上訴法庭的指引,該條例的第11(2)條下半部適用於本案中。本席可以根據陳先生在相同職系擔任同類工作中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計算。

26.在陳先生的書面證供中,他聲稱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間為不同的僱主工作。每月工作日期為16至24日不等,日薪則是HK$1,100,所以每月收入為HK$17,600至HK$26,400 之間。在盤問下,他同意就這些收入的資料來源,全是單憑他的記憶得來,他沒有任何記錄,包括報稅單。更重要的是在盤問中,陳先生首次透露他在該意外發生前有9成的收入是來自他承辦地板打蠟工程所得,其餘1成才由裝修拆卸工作的日薪賺取。這可見得他的書面證供並不可靠,他承辦地板打蠟工程的收入也不可以依賴。

27.就陳先生的日薪問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即HK$1,100是一個合理的裝修拆卸工人的日薪。葉大律師沒有爭議這個數額。而且這個數額和香港政府統計處公佈的數字脗合。至於陳先生每個月工作的日數,本席接納葉大律師的陳詞。在有關時候,陳先生年屆61歲,到達半退休年齡,而且他已經沒有經濟壓力。本席不認為陳先生每月最少工作20天。本席接納葉大律師的建議,以陳先生自己的證供的平均每月最少工作日數為準,即16天。

28.故此本席裁定陳先生的每月收入為HK$1,100 x 16 = HK$17,600。

29.至於陳先生喪失工作能力,本席有全盤考慮蔣醫生及林醫生2019年3月8日的聯合醫療報告。根據醫療記錄,並包括表格7,陳先生蒙受的損傷是腰背受傷引致L3骨折及雙下肢功能喪失。沒有爭議的是陳先生現時失去下肢活動能力,需要以輪椅代步。他的日常生活需要其他人協助及照料。如上述表格7中的委員會的評估是90%。蔣醫生同意這個評定,並指出陳先生除了腰椎骨折及行路姿勢出現問題之外, 他亦有肛門便秘的問題。所以,蔣醫生認為陳先生喪失工作能力高達90%。

30.然而,林醫生只著重陳先生膝部以下的永久受損而評定他只有60%的喪失工作能力。本席同意黎大律師的陳詞,林醫生的評核並沒有顧及陳先生膝部以上的傷殘情況,所以他的評定不可以接受。本席接納蔣醫生的分析,並接納委員會的評定,裁定陳先生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生活能力為90%。

31.陳先生在發生該意外發生當日時是61歲。根據第9(1)條及第7(1)(c)條,年滿56歲的受傷僱員,可獲的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

32.故此,根據第9條,陳先生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為:HK$17,600 x 48 x 90% = HK$760,320。

33.根據表格7,陳先生獲取一共607天的病假,由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雙方的醫生均同意上述的缺勤期間。

34.根據第10條,陳先生可獲得的補償金額為HK$17,600 x 4/5 x 607/30 = HK$284,885。

35.陳先生提供了他因該意外支付的醫療費用,全都是在香港接受的治療。陳先生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為HK$43,875。各方均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本席裁定陳先生根據第10A條可以獲取的補償金額為HK$43,875。

36.最後,根據第8條,如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法院認為應付此種照顧的所需費用,補償可以是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需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但不超過在附表6中相對第8(1)(a)條指明的上限。該意外發生在2015年,適用的上限為HK$511,770。

37.蔣醫生認為陳先生需要一名家庭傭工照顧他的日常起居生活。林醫生則持有相反意見,認為陳先生仍有照顧自己的能力,並可應付大部分的活動及輕鬆的家務。他認為家庭傭工並不是必需的。

38.本席考慮過所有醫療證供,接納蔣醫生的意見。本席亦聽過陳先生在庭上的表述,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他的確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家庭傭工的照料及幫助才能進行日常的活動。至於他僱用的家庭傭工會否有為他其他家庭成員提供服務,本席不認為需要考慮。本席也不接納葉大律師的建議,只批准家庭傭工一部分的工資作為補償。陳先生的家庭傭工有否為他的家人提供服務,也是支取同一份工資。

39.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的官方數字,香港男性平均預期壽命為82年。陳先生由該意外發生起至他達到82歲為止,有20年之久。他聘用印尼家庭傭工的實際開支總數,即使撇除通脹及工資升幅之外,總數遠超第8條的上限,所以本席裁定陳先生可以在第8條下的最高補償,即HK$511,770 。

40.總括來說,陳先生可以獲取的賠償金額總數為:HK$760,320 + HK$284,885 + HK$43,875 + HK$511,770 = HK$1,600,850。楊先生須要馬上支付陳先生這款項作為該條例下的賠償。

41.至於訟費問題,陳先生是勝訴一方,楊先生理應支付陳先生本申請的所有訟費 (附有大律師證書),並包括之前保留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2.終審庭最近在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 and Ors. (unreported, FACV 6/2019, 20.12.2019) 一案中就管理局在有關該條例的申請中的訟費問題作出權威性的指導。終審庭常任法官李義如此說:

“43. In my view, the court should not adopt as its starting-point the “costs following the event” criterion and should not equate the Board with an employer conducting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employee.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  Thus section 25B requires potential claimants on the Fund to give the Board notice of proceedings instituted for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Section 25B(7) provides that on receiving notice, the Board “shall carry out such inquiries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 proper carrying out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Board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to which the notice relates”.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

46. In my view, such recognition dictates that where the Board has been joined as a party and properly carries out its “filtering” or monitoring function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point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Board sought to test the case as to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43.在本案中,管理局恰如其份地發揮它的法定功能,有效地測試陳先生有關賠償金額的證供。葉大律師也有大大地給本席提供協助。事實上,黎大律師並沒有作出針對管理局的訟費申請。

44.故此,就陳先生和管理局之間,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管理局參與本申請完全是因為楊先生的個人情況。楊先生必須支付管理局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5.上述的訟費令都是屬於暫准性質, 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判案書發出21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逾期後上述的訟費令將會成為絕對的命令。

46.本席並且批准陳先生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 評定。

47.最後,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及葉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