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Wing Lok, Suing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Cheung Kim Kam 對 李金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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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張劍琴(“張女士”),是何榮洛(“何先生”)的妻子。她以起訴監護人的身份代表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的何先生,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10月25日的意外,向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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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996/2018 [2021] HKDC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9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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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評估書 ----------------- 前言 1.申請人張劍琴(“張女士”),是何榮洛(“何先生”)的妻子。她以起訴監護人的身份代表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的何先生,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10月25日的意外,向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何先生於1973年10月28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43歲。他是一名電工。於2017年10月25日在藍田興田邨彩田樓1009室的單位工作時,頸部被一部使用中的電動切割機割傷(“該意外”)。 3.張女士於申請書內指稱事發時第一答辯人是何先生的僱主。由於第一答辯人承認責任,法庭於2019年3月12日頒發非正審判決,裁定第一答辯人需支付何先生評估後的僱員補償[1]。此外,第一答辯人亦選擇放棄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或作供。[2] 4.由於有關意外發生時未有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第一答辯人亦沒有律師代表,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於2020年7月16日,介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在本案的參與只局限於評估僱員補償金額的議題上[3]。 5.第一答辯人於審訊期間缺席。經本席了解,第一答辯人早於2020年11月13日已缺席。不過,第一答辯人一直有出席或參與之前的聆訊。考慮到申請人之代表律師已經派送所有有關文件給第一答辯人,本席認為他應該清楚知道案件已排期於2021年2月17日審訊。因此,本席決定審訊在第一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6.於2021年2月2日,申請人籍其傳票申請將張女士之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就何先生於意外前的收入作補充。考慮過各方的陳詞,本席批准了有關申請,訟費歸於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首先,申請雖於審訊前一個多星期前才提出,但有關補充證人陳述書已於2021年1月22日送達。更重要的是,有關補充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出新的說法,只是希望補充一些家庭狀況及開支給法庭考慮。本席認為批准有關申請並不會對答辯人做成不公。 7.另外,根據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7日向法庭存檔的申請書,是次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提出的[4]。於審訊當天,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出第9條應是錯字,希望法庭同意可將其修改為第7條。由於各方並不爭議何先生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本席同意並批准申請書第2(a)段內的第9條應改為第7條。申請人無需再將修訂申請書送達予答辯人。 爭議事項 8.根據由申請人的神經科醫學專家方頌恩醫生(“方醫生”)及第二答辯人的神經科醫學專家余毓靈醫生(“余醫生”)聯合撰寫的腦神經專家聯合報告[5],何先生於意外發生後,頸部傷及左邊動脈,導致何先生曾大量出血及陷入昏迷。余醫生認為該意外導致何先生現時出現認知能力及神經行為受損,吞嚥困難,言語障礙及右邊身無力。 9.方醫生及余醫生一致認為何先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是100%[6]。於2020年7月28日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簽發的表格7亦評定何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00%。[7] 10.根據表格7,委員會評定何先生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
11.另外,申請人亦提供多3天的病假紙,即5.6.2019、6.5.2020及2.9.2020[8]。 1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對上述評估提出反對或質疑申請人所申索之賠償金額。 13.本案有關賠償金額主要爭議的項目是何先生於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沈大律師於審訊當天指出第二答辯人就何先生於意外前的日薪為港幣1,350元的指稱沒有特別陳詞及保持中立,惟對其於意外前能否每月平均開26天工有所保留。 證人證供 14.本案只有張女士一位事實證人。 15.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4)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9] 16.本席認為張女士是一位誠實及可信的證人。於盤問期間,張女士坦白承認她對何先生意外前之工作情況及其財政狀況並不太清楚,只知道他沒有固定僱主,以散工形式跟不同判頭接工作。她甚至承認自己只是聽第一答辯人說過何先生日薪為港幣1,350元,而她並不知道何先生替其他判頭接工作的日薪是多少。不過以她觀察,何先生非常勤力,開工日子總算穩定,通常每星期工作六天,有些時候星期日也會工作。 有關補償金額之案情分析 (i) 何先生意外前的每月收入 17.雖然張女士本人並不確實知道何先生意外前的日薪是多少,本席接受何先生的日薪為港幣1,350元:—
18.《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了計算收入的方法。由於何先生於意外前沒有固定僱主,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19.根據第11(2)段述明:—
20.本席同意在計算何先生於意外前的平均收入,法庭可引用第11(2)條後半部分條文,以考慮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式計算何先生於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12] 21.在本案,本席接受意外發生前何先生的日薪為港幣1,350元,要計算他的每月平均收入,唯一要裁定的是他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22.代表申請人之羅大律師坦承就何先生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26天之說法並沒有直接佐證,稅務局沒有其入息紀錄[13],而強積金的結餘只有港幣7,350.01元[14]。不過,本席同意法庭能夠考慮以下環境證供作出適當推論。 23.首先,何先生是一個有相當經驗的註冊電工並擁有好幾個有關牌照或證明書[15]。意外發生時,他只有43歲。 24.第二,何先生及張女士育有3名兒女。意外發生時,大兒子是18歲,現在為香港理工大學之學生。另外兩名女兒只有10歲及5歲。全家生活費主要靠何先生出外工作養家,張女士間中會做兼職幫補家計。不過,由於要遷就照顧家庭之時間,開工日數不多,每月最多收入不會多過港幣4,000元。 25.此外,張女士證供亦提及子女有補習及興趣班等。何先生會直接負責支付有關費用或家中其他雜費、開支及子女零用錢。何先生有時會給予張女士每月大約港幣8千至9千元家用,有時卻只有港幣6千元。家用主要用於伙食及日用品及必需品。張女士亦承認有時何先生沒有給予家用會引致雙方爭吵。 26.張女士亦提到以她觀察何先生非常勤力,通常每星期工作六天,有些時候星期日也會工作,而她知道何先生出門開工會背上載有工具的背包。 27.沈大律師指出張女士有關家庭生活開支每月最少需要港幣2萬多元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不過,考慮到要養活一個5人家庭而3位兒女均仍在學,本席認為張女士之證供為合理並可信。 28.最後,從有關文件,包括社會福利署一份背景調查報告[16]可見,何先生有投資股票,並有買人壽保險。何先生大概有合共港幣300,000元積蓄及資產,而他是2005年才來香港的。 29.不過,張女士亦同意如果該月份有公眾假期,何先生一般會較少工作。 30.綜合本案證據,本席裁定何先生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應該不少於24天。 (ii) 根據第7條的補償 31.何先生於意外發生時是43歲。根據第7(1)(b)條,何先生應可獲得港幣2,332,800 元(即1350元x24天x72 x100%)作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補償。 32.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之每月收入上限為港幣28,360元,何先生只能獲得港幣2,041,920元。 (iii) 根據第10條的補償 33.第二答辯人並不爭議何先生於意外後的病假日數為135天。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本席可行使酌情權另加12個月賠償以涵蓋最後3天的病假。 34.何先生可獲得港幣116,640元之工傷病假補償 (即港幣32,400元x135/30 x 4/5)。 (iv)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35.根據現有紀錄,張女士已替何先生支付的醫療費用合共為港幣12,694元(即港幣1,092元及港幣11,602元)[17]。文件紀錄顯示上述醫療費用每天所支付的金額並未超過港幣200元。 36.本席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何先生可獲得港幣12,694元。 (v) 總結 37.本席評定何先生可得的總補償如下:—
結論 38.本席判申請人勝訴,頒令如下:—
39.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此外,第二答辯人要求第一答辯人支付其訟費並就其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不作命令:—
40.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41.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2.最後,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申請人: Mr Dennis L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的沈嘉琪大律師代表 [1] [8] [2] [20] [3] [16-18] [4] 申請人決定不就《僱員補償條例》第8條提出申請 [22]。 [5] [65-96] [6] [79/§21] [7] [105] [8] [260-262] [9]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10] [107] [11] [259] [12] 見: 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第2-11段。 [13] [115-117] [14] [119] [15] [257-258] [16] [123-256] [17] [176] [177-210] [18] 見: 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第43至47段; Chan Chun Wah v Yeung Chik Shing trading as Southern Construction Co & Anor [2020] HKDC 104 第43至44段。 [19] 見: 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第46段。 [20] 見:Chan Yuk Chun for herself and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Luk Chi Shing, deceased v Wong Yiu Chung & Anor [2019] HKDC 1521 第40至4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