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昆及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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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04/2019[2019] HKCFI 31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04/2019

[2019] HKCFI 3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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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昆 (第一被告人)
  區邦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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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先生leading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容潔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e of dangerous drug)
[3] 至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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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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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張耀昆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區邦先生同時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一控罪,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兩位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5日,在香港尖沙咀17號科學館道維港薈101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8克可卡因鹽酸鹽的393克固體,及內含319.62克可卡因的350.93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兩位被告人於同一日在同一地方,非法製造危險藥物,即可卡因鹽酸鹽。

第一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第二項控罪,而控方將針對他的第一項控罪撤回。第二被告人不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兩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三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予懲處,即案中的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三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相同日期及地點,襲擊三位受害人,分別為鄧釗鴻先生、張國成先生及李溢陽先生。

兩位被告人皆被交付予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7年10月25日04:00時,第一被告人以其身分證,登記租住控罪中所指的維港薈1018號房。之後他與第二被告人一齊進入該房間。於約04:10時,這房間的警鐘響起,酒店保安員鄧釗鴻先生、酒店工程師張國成先生及酒店保安經理李溢陽先生到達房間調查,見到兩位被告人在房間內,而地上有一部電磁爐連一個煮食鍋,及床上有一部熱風機。兩位被告人聲稱要到房間外面抽煙,但為這三位酒店職員所拒絕及阻擋。第二被告人想拉開他們,及與他們糾纏起來。第二被告人拳打張國成先生及李溢陽先生的頭部幾下,而當三位酒店職員嘗試制服第二被告人時,被告人用口咬鄧釗鴻先生及張國成先生的右前臂。最終兩位被告人皆被酒店職員制服。

警務人員於約04:29時到場調查。他們在房間發現以下的毒品及製造毒品工具:(a)一個膠袋,載有一枚潮濕固體及一支匙羹,而潮濕固體乾透後,證實重393克,及內含343克可卡因鹽酸鹽,而經加工後的可卡因又稱霹靂可卡因;(b)四個紙包載有內含228.5克可卡因的252克固體;(c)一隻瓷碗載有一枚潮濕固體,乾透後重98.7克,證實內含90.9克可卡因;(d)一個金屬篩,載有內含0.22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e)金屬筷子、金屬匙羹及一個瓷碗,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f)兩盒梳打粉;(g)三個電子磅;(h)一支錘仔,長35厘米;(i)兩個膠碟及兩個煮食煲;(j)兩個電磁爐;(k)一部熱風機;(l)櫃上發現的一個行李箱;及(m)一些可再封口膠袋。

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製毒工具及毒品皆屬於他所有。

政府化驗所的科學主任到房間查察後,認為現場的擺設與將可卡因鹽酸鹽製造為可卡因鹼,即霹靂可卡因吻合,及認為相當有可能這個製毒程序曾經在房間內進行。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因財務問題,收取15,000元的報酬,替一個他在尖沙咀酒吧認識名叫Donald的人製造毒品。第一被告人亦解釋製造霹靂可卡因的程序。他帶同有關的製毒工具到酒店房間,及之後曾離開房間去收取可卡因,帶回酒店房間內進行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工作。於製造過程中,因為沸騰冒煙,令火警鐘響起。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可卡因給他的男子的聯絡方法。第一被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只是跟他到酒店房間購買可卡因吸食。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鹽酸鹽於2017年10月的估計市值為915,778元,及於製成霹靂可卡因後為978,268元。

第二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襲擊三位酒店職員,因為他當初想離開房間時,遭這3位職員阻止。他指他與這三位職員糾纏,其中咬了1位職員的手臂,並用拳頭打另外2位職員。

3位酒店職員事後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療,各人的傷勢如下:(a)鄧釗鴻先生右前臂擦傷,臨床診斷為頭部輕傷,及右手手臂被人咬傷;(b)張國成先生前臂近手肘有一處細小傷口,臨床診斷為人類咬傷;(c)李溢陽先生前方近胸骨上有一度淺的抓痕,長3厘米,臨床診斷為遇襲導致頭部輕傷及頸部抓傷。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這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4年2月6日被判進入勞役中心。

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5月29日因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4年監禁。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4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被拘捕時無業,但沒有領取公援。代表他的律師指第一被告人雖然是「和勝和」三合會成員,但並不活躍。大律師遞上被告人於2017年10月10日捐血的證明書,指出第一被告人是關心公益的人。

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出他的悔意。第一被告人是因為欠債150,000元,受到一個叫Donald的人招攬,才希望賺快錢而觸犯本案。大律師援引R v Cheung Wai Kwong and another[1977] HKLRD 344指出,就製造毒品的判刑,法庭除考慮撿取的毒品的份量外,亦應考慮製毒的規模、所用的器具的生產能力及是否相當可能製造出大量的毒品,而被告人的角色亦是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大律師指本案找到的毒品的份量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屬於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的組別。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一人製毒,及是小規模的操作,而被告人亦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24歲,中四教育程度,拘捕前是一名冷氣技工。他有一名女朋友,而女朋友本身育有一女兒。代表他的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只是跟隨第一被告人到酒店房間吸食可卡因,案發的時候因為想奪門而出,而襲擊了3位酒店職員,酒店職員的傷勢都不嚴重,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法庭就製造毒品最後作出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接受本案涉及的製毒規模是屬於小的,及第一被告人是一人行事,但製造毒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an Kong Fai[2009] 3 HKLRD 582所指出,製造毒品是毒品案中最嚴重的罪行。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總份量為667.62克的可卡因,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援引的Abdallah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就販運600至1,20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根據這指引,單單販運本案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約20年4個月監禁。本案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第一被告人帶同第二被告人到案發現場,供應毒品予第二被告人吸食。在考慮案中的所有情況,包括Cheung Wai Kwong案所指出的因素後,本席採納2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5年4個月。

第二被告人前往案發的酒店房間目的是吸食毒品。吸毒本身是一個犯法行為,雖然被告人在拘捕的時候還沒有吸毒,但毫無疑問,當第一被告人完成製造霹靂可卡因的程序之後,一定會供應可卡因給他食用,這自然是令案情嚴重的因素。第二被告人因為要急於離開現場,襲擊了3位酒店職員,而過程中更用口咬其中2人,這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因為第二被告人有可能將疾病傳染給這2個人。在考慮了案中情況後,就第三控罪,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四控罪的量刑基準亦為18個月監禁,而第五控罪的量刑基準則為12個月監禁。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12個月,及第五項控罪入獄8個月,本席認為一個總刑期18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出第二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的6個月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