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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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朱女士、陳先生、警員10768、探員12216)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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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0/2018 [2020] HKDC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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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縱火[2]」罪(控罪二),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通州街臨時街市外的搭建物發生火警。 3.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朱女士、陳先生、警員10768、探員12216)出庭作供。 4.朱女士是控罪一部分失物的物主。陳先生在庭上聲稱,記不起與火警有關的事情。因此,他的證言可不必理會。 5.警員在火警現場拘捕了被告人。他指,被告人向他作出口頭招認;他亦替被告人錄取了2份書面會面紀錄[3]。探員則與被告人進行了2次錄影會面。 6.關於兩項控罪,控方主要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就控罪一,警方亦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搜出屬於朱女士的黑色手袋、香港身份證、長者卡、一串鎖匙。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關於口頭招認、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辯方沒有爭議。辯方胡大律師確認,毋須進行「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被告人聲稱,她沒有對警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關於會面紀錄,被告人指,她對此沒有記憶。關於錄影會面,被告人表示,由於當時沒有服藥,精神不能集中,所以胡亂說話。 9.被告人供稱,她沒有放火。案發當天,她在火警現場的天橋底居住。她解釋,她原本住在現場其中一間木屋,但後來遭一名越南籍男子霸佔了,故只能在街頭露宿。被告人又指,她和女兒的關係良好;女兒每月也給她零用錢,故不會因金錢與女兒鬧翻。被告人稱,案發前4、5天遭偷去了精神科藥物,因此警員拘捕她時,她的思緒混亂,自己說了甚麼也記不起。她亦聲稱,沒有對警員作出口頭招認。 10.關於控罪一,被告人解釋,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現場附近拾到一個袋(內有身分證及鎖匙),打算交到警署。唯尚未前往警署,現場已經起火,然後遭警方拘捕。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2.本席細心考慮了警員、探員、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13.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警員和探員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其實,辯方亦沒有對警員或探員提出任何行為不當的指控。 14.關於控罪二的口頭招認,被告人聲稱,她沒有對警員說那些話。可是,被告人卻在會面紀錄(證物P11)確認她對警員的說話。為何她會這樣做,被告人表示記不起。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砌詞狡辯。本席深信不疑,警員在火警現場發現被告人時,她右手拿着粉紅色打火機(證物P8)。當向她調查時,她對警員說:「阿Sir,啲火係我點嘅,係我燒着屋入面嘅床單引起。」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個女成日返嚟搵我攞錢,我谷氣就攞個火機燒咗間木屋囉。」 15.在其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毫不含糊地承認她縱火的行為及描述相關經過[4]。本席發現,會面時她神態自若、對答清晰,沒有半點精神恍惚的表現。 16.對被告人在上述不同階段所作招認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17.關於控罪一,警方從被告人的粉紅色手袋內搜出屬於朱女士的物品(證物P2至P5)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她於案發當天早上在街上拾得該些物品,並打算交到警署。她的證言,與其會面紀錄(證物P12)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20A)的內容存在明顯分歧。在庭上,被告人稱,證物P2(內載證物P3至P5)是案發當天早上在街上拾回來的。可是,她告訴警方,她於8月初拾得該些物品。 18.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庭上聲稱,頸鏈(證物P9)和戒指(證物10)是屬於她的,並交代了這兩件物品的來龍去脈。不過,就這兩件物品,她在錄影會面中卻支吾以對,沒有清晰的表態[5]。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 19.關於被告人被捕後的精神狀態,根據兩次錄影會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表現正常、對答流利,沒有任何異樣。在案發現場接觸被告人時,警員也有同樣觀察。 20.被告人聲稱,藥物遭偷去而沒有服藥,令她精神恍惚。關於這一點,本席認同主控馬大律師的陳詞。這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沒有任何專家的證供支持。其實,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能指出傳譯員犯錯,並懂得提出聘請律師安排保釋的要求[6]。她亦質疑,為何警員的問題由關於縱火變成那個手袋[7]。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案發時及被捕後,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沒有異常。對證物P12及P20A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21.按現有證據,被告人於8月初在街上拾得證物P2至P5,並一直管有至案發當天。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她具意圖將該些物品不誠實地據為己有。關於頸鏈和戒指,由於沒有物主的證供,本席把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因此,這兩件物品未必是屬於其他人的。 22.基於上述理由,控方已就控罪一和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 本案原定2月26日宣判。因疫情緣故,法庭自1月29日停止運作。考慮了被告人已還押的日子及裁決後可能面對的刑罰,本席認為,本案屬「緊急」類別,故安排今天宣讀裁決理由。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2) 條。 [3] 內容均是口頭招認的補錄。 [4] 證物P19A,記項68至85; 111至119; 143至156; 177至261。 [5] 證物P20A,記項270至292; 509至549。 [6] 證物P20A,記項45至66。 [7] 證物P20A,記項437至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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