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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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縱火 [1] 」罪(控罪二),審訊後罪成。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60/2018[2020] HKDC 1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0/2018

[2020]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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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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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0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胡錦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盜竊 (Theft)
[2] 有意圖而縱火 (Arson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而縱火[1]」罪(控罪二),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兩項控罪的情節並不複雜。案發當天,通州街臨時街市外的搭建物發生火警。一位警員發現,被告人在現場手持打火機。調查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火警是她放火引起的。這是控罪二。稍後,警方搜查被告人的手袋,發現內有屬於別人的黑色手袋(載有屬於同一物主的香港身分證、長者卡、一串鎖匙)。這是控罪一。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快將46歲,有20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7項「盜竊」罪、1項「刑事損壞」罪及數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關於她的背景,胡大律師提供的資料與精神科醫生報告存在少許出入,但並不重要。簡單說,被告人來自越南,在港定居數十年。她現時沒有配偶,與前夫育有一位成年女兒。2016年,被告人與另一男子誕下兒子,由於被告人曾吸毒,加上兒子嬰孩時的尿液樣本含有危險藥物,故兒子被安排在寄養家庭居住。被告人則在火警現場露宿,靠綜援及女兒提供的零用錢過活。

5.求情時,胡大律師陳詞,被告人自2007年患上精神病。但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她的精神科病歷是2014年1月才開始。胡大律師表示,火警現場並非人口密集的住宅樓宇,而且沒有造成人命傷亡。至於控罪一,被盜物品的金錢價值有限。

6.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人的病情不斷改變。2014年,她被診斷為「安眠藥依賴,並有海洛英依賴的病歷」(Hypnotics dependency and history of heroin dependency)。2016年,診斷改為「藥物引致的精神錯亂」 (Drug-induced psychosis)。2018年,診斷再改為「多種藥物濫用精神分裂」(Schizophrenia with polysubstance abuse)。過去18個月還押期間,被告人一直獲精神科治療。兩位醫生的最新意見是,被告人患有「多種藥物濫用精神分裂」;活躍的精神錯亂病徵仍然存在  (She still has active psychotic symptoms)。不過,被告人的整體精神狀況穩定,毋須強制入院治療。兩位醫生建議,被告人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跟進,並安排她獲釋後入住「監管宿舍」 (supervised living placement)。

7.關於控罪二,「縱火」是嚴重罪行。雖然火警現場並非多層住宅大廈,但該處是露宿者聚居的搭建物,完全缺乏認可的滅火設備。火警時,露宿者僅有的家當、財物便會毀於一旦;他們亦未必能及時逃生。事實上,是次火警波及了與搭建物接壤的臨時街市。街市的外牆、屋頂、電錶箱均遭燒毀,維修費用達58萬多元。即使本案沒有人命傷亡,被告人引致的財物損壞,絕非輕微。

8.考慮了相關的判刑案例[2],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2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9.關於控罪一,「拾遺不報」這類盜竊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通常考慮涉案物品的數量和價值、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等因素。就「盜竊」罪行而言,被告人絕對屬「積犯」類別。控罪一涉及的物品可能沒有金錢價值,但萬一事主的身份證輾轉落在歹徒手上,可引致嚴重後果及重大金錢損失。

10.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是「慣犯」,量刑基準上調至6個月監禁。因為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11.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4個月。

12.本席亦建議,懲教署署長按照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讓被告人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並安排她獲釋後入住監管宿舍。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2) 條。

[2] 上訴庭在HKSAR v Kung Pak Fu [2008] 2 HKCLRT 240案表示:"… arson is an extremely serious offence. That said, we do not consider it appropriate to lay down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this offence because its gravity differs from case to case, particularly in cases involving family disputes or souring of relationships. The court must impose a sentence which properly reflects the gravity of the particular case."(第245頁第23段)。亦見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案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案 、HKSAR v Lau Fong Yu CACC 601/200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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