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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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致使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第4(2)條, 同日被判罰款3,000元及停牌12 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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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0/2019 [2020] HKCFI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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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致使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第4(2)條, 同日被判罰款3,000元及停牌12 個 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 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原審時及現在皆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4.根據上訴人的表格101 (定罪上訴), 上訴人沒有列出上訴理由。 5.根據上訴人的表格102 (判刑上訴),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及不同意判決。 6.在聆訊早段時, 本席向上訴人解釋說, 一般來說, 認 罪後不能對定罪作出上訴。本席更再三詢問上訴人是否意圖推翻先前的認罪/定罪。上訴人回答說不是。 最後經過考慮後, 上 訴 人決定放棄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檢視有關定罪基礎, 發現定 罪理由充足, 本席接納上訴人的放棄申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 7.本席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第4段所描述的同意案情, 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裁決及判處理由陳述書中指出, 上訴人於求情時承認 「他可有疏忽」(原文如此), 但並非故意不為車輛安排第三者保險, 這次純屬個別事件。 9.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求情陳詞, 考慮他過往沒有同類定罪紀錄, 因應他於提堂日 (法庭在較早前已經訂立了審訊日期) 才選擇認罪, 判他罰款港幣三千元。裁判官補充稱, 這已是一般於首天答辯日已選擇認罪的判罰水平。 10.裁判官繼而依照條例的第4(2)(a)條的最低要求, 取消上訴人所有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11.上訴人陳詞指出, 他接受罰款, 但因為他不是車輛的司機, 所以認為判他停牌十分不合理; 他需要駕駛執照來繼續參與TAXI88.COM推出之 「老年更非末路」 的助長者自力更新, 的士入行慈善計劃; 汽車續保出現空檔期主要責任在職員做漏文件。[1]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12.答辯人陳詞稱, 條例的第4(2)條列明 「... 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 (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 期間由法庭裁定, 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13.答辯人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HKSAR v Kwan Chi Wah [2000] 2 HKLRD 667, 670C-E, 672D-F, 指出條例的目的為施加嚴格法律責任予車主去保障第三者風險; 車主不能轉授責任而不保留剩餘監管的職責; 因此在不保留剩餘監管的職責下, 因轉授責任而沒購買第三者保險不能構成「特別原因」。 14.答辯人再而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HKSAR v Luk Wai Keung, HCMA 23/2004, 判詞第6至8段, 指出: 「訂立《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的立法精神, 是以強制保險及嚴峻判罰來保障第三者, 免受駕駛者在道路上引致的風險。登記車主在法律上有絕對的責任去確保其車有購買第三者保險, 其責任不會因為他付託他人代辦而告終。登記車主絕不能以所託非人作為推卸責任的藉口, …… 否則 …… 則法律原意蕩然無存。」 15.答辯人總結稱, 上訴人的理由不構成「特別原因」。 本席的考慮 1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17.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依賴的理據單一或全部均不構成「特別理由」可讓法庭不作出停牌令。因此, 法庭並無選擇必須頒下停牌令。 18.本席更加認為裁判官所作的判刑, 包括罰款的數額及停牌令的長短, 原則上無錯, 亦不是明顯過重。 結論 19.上訴人已經放棄不服定罪上訴。另外,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裁定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本席已經參閱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及夾附在後的附件1及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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