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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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他人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之車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條,被判罰款$1,300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12個月,上訴人以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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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23/2004

HCMA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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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陸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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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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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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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容許他人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之車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條,被判罰款$1,300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12個月,上訴人以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他是有關私家車之車主,警員在某日截查該私家車時發現行車證已過期,駕駛者為一名劉姓女士,她在限期前出示一張臨時保險證明書,而根據該證明書之內容,她在駕駛私家車被截停當日,該車輛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上訴人承認他知道車輛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及行車證,但仍容許劉姓女子在事發時駕駛該車。

3.上訴人在裁判署親自作供及傳召劉女士之母親作供,以期向裁判官提出本案有"特別理由",構成强制停牌之例外情況。

4.簡而言之,上訴人在庭上指雖然他是該車登記車主,但實際上該車乃劉女士出錢購買的,而他是負責替車輛購買第三者保險的。後來他和劉女士分手,無辨法再聯絡上劉女士,雖然他知道保險已經到期,他亦只得透過劉女士的母親向劉女士?達此事,而劉母告訴他劉女士準備把車出售,故不會再續保此車,因此上訴人既沒有向保險公司查詢此車有否續保,亦沒有為此車繼續購買第三者保險。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劉母之證供互相矛盾,而劉母之證供更於理不合,最後裁定本案並不存"特別理由",此等乃事實之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之證供及作供時之舉止,絕對有權作出事實上的裁斷。

6.訂立《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強制保險及嚴峻判罸來保障第三者,免受駕駛者在道路上引致的風險。登記車主在法律上有絕對的責任去確保其車有購買第三者保險,其責任不會因為他付託他人代辦而告終。登記車主絕不能以所托非人作為推卸責任的藉口,即使汽車並非由他使用,即使他沒有辦法與使用汽車的人取得聯絡,登記車主仍須確保其車輛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7.上訴人在本案聆訊的過程中意慾憑藉他與劉女士之間糾纏不清的關係,推掉他作為登記車主的責任。本席認為,第一,裁判官絕對可以以上訴人及劉女士母親之間證供上的矛盾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從而作出上訴人未能提出"特別理由"的裁斷。第二,即使上訴人所言非虛,本席認為亦不足以構成"特別理由"。一如本席上述,車輛一日仍以上訴人的姓名登記,上訴人仍然需要付購第三者保險的責任。除非他把車輛過戶出售,在辦妥過戶出售的手續後,他的責任才能劃上句號。

8.法庭不止一次指出,被告人個人獨特之理由並不能構成"特別理由"。"特別理由"須是一些直接與干犯案件有關的因素,即使不能構成抗辯理由,亦仍可作為求情的"特別理由",例如,一名被告人誤以為保險仍然生效的合理錯誤信念等等,否則人人皆以個人因素構成不用停牌的"特別理由",則法律原意蕩然無存。

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