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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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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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07/2019[2020] HKDC 1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7/2019

[2020]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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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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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0年1月23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及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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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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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全部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法庭裁定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18年12月14日零晨約1時,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香港理工大學,位於九龍紅磡育才道11號香港理工大學蒙民偉樓PQ座地下004室的水力學實驗室(“該實驗室")。

4.該實驗室的辦公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下午5時30分,設有三道有鎖的大門,辦公時間過後均會鎖上。

5.於上述時間,被告人進入該實驗室後,翻遍了室內的鐵櫃,最終從其中一個鐵櫃拿走了一個金屬箱,該金屬箱約值港幣1,000元。

6.於2018年12月17日零晨約4時40分,被告人再次以入侵者身份進入該實驗室,並於同日零晨約5時44分離開,但這次被告人沒有偷竊任何物品。

7.同日早上約7時36分,被告人進入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00號The ONE 4樓L411號,一間名為「茶墨」的店舖,該店舖為一開放式的攤檔,當時尚未營業。

8.被告人進入上述攤檔後,翻遍了儲物櫃,並在櫃內取走一部價值港幣2,588元的iPad平板電腦。

9.同日早上約7時39分,被告人到了同一商場3樓L39號,一間名為「KOOL POP」的店舖,當時該店舖尚未營業,門口的鐵閘鎖上。

10.被告人撬開了該店舖的鐵閘,進入店舖內,偷竊了以下物品:—

(a) 現金港幣3,690元;

(b) 一個背包,價值港幣2,880元;

(c) 46對耳機,總值港幣33,027元;

(d) 一個手提電話套,價值港幣499元;

(e) 7個充電器,總值港幣5,091元;及

(f) 6個 “Kate Spade”品牌的手提電話套及一個充電器,總值港幣12,594元。

11.同日下午約2時05分,被告人再回到該實驗室,保安員看見被告人取去枱上一些物件,因此感到可疑,向被告人查問後懷疑被告人偷竊,於是報警。

12.警方到場後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較早前曾進入該實驗室偷竊了一個鐵箱,後來認為鐵箱沒有價值而將其棄掉。

13.被告人上述的行為,全被有關處所的閉路電視拍下。

14.事後警方在上述商場的梯間尋回部分失物,其中警方尋回被告人於「茶墨」偷竊的那部iPad平板電腦;另外,警方亦起回屬於「KOOL POP」的部分耳機,手提電話套及充電器。

15.被告人現承認,他於上述日期時間,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處所偷竊別人的財物。

被告人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早年跟隨父母在英國及澳洲生活,父母離異後回到香港與父親同住,後來開始獨居或與朋友同住。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曾經從事廚房工人、髮型師及運輸工人。被捕前他是一位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0,000元。

17.被告人總共有17次刑事紀錄,其中多與不誠實或危險藥物有關。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共有9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最後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為2017年,當時他被判處監禁26個月。

輕判請求

18.辯方陳詞說,被告人的作案手法簡單,沒有共謀人,罪行的嚴重性並非同類型中最高。辯方指涉及控罪一的被盜財物價值不高,在控罪二中被告人沒有盜去任何物品,涉及控罪三的失物已被起回,而涉及控罪四的失物亦大部分被尋回。因此辯方陳詞,受害人所受的損失輕微。

19.辯方說,四項控罪中有三項是在同一天干犯,而控罪一及二發生在同一地點,控罪三及四亦發生在同一商場。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顧及整體性的原則。

20.總而言之,辯方陳詞被告人已感到後悔,希望法庭可輕制被告人。

判刑考慮

21.入屋犯法罪是非常猖獗的罪行,對於入侵非住宅處所的判刑,上訴法庭多年前已訂下判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判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半: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

22.法庭認為本案中有一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頗差劣的刑事紀錄,不計其他類型的罪行,連同本案已經是被告人第十次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定罪,因此控罪一、二及四的量刑起點應向上調。不過,法庭同意辯方所說,案中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及大部分被尋回,顧及這一情況,法庭就上述三項控罪只上調三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因此,就控罪一、二及四,法庭會以監禁2年9個月為判刑起點。至於控罪三,同樣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法庭以監禁12個月為判刑起點。

23.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22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22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8個月

(d) 控罪四: 監禁22個月

24.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在顧及本案所有情況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命令,控罪二中的3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兩個月監禁及控罪四中的3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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