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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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他於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 [2] ,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年9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00/2019[2020] HKCA 1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0/2019

[2020] HKCA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唐國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4月1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於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2],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年9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上訴聆訊日,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本席確認了他的意願和這是他自願提出的,基於他放棄上訴,撤銷他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3.申請人繼續他就判刑的上訴,本席於聽畢陳詞後,拒絕就判刑發出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4.原審法官信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2017年7月5日凌晨,數名警員在馬鞍山巡邏時,見到一輛停泊在耀安邨耀遜樓外的私家車。初時,各人沒有懷疑。但當他們走到車旁時,突然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所以起了疑心,要求搜查。

6.當時,申請人坐在司機座位,在他身旁座位中的是一名鄧先生。

7.初時,警員搜查不到可疑物品,但有警員察覺二人在搜查警員 (PW2) 搜查司機位置時,特別專注,故此告訴PW2,PW2再次搜查時,在駕駛盤右下方的一個暗格內,發現一個膠袋,袋中有以下物品[3]

(一)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4],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5];及

(二)    一個印有白色字「NARS」的黑色布袋[6],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7],內有6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8],全部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9]

8.上述物品後來被證實為可卡因,明細如下[10]

(一)    控方證物P3A[11]:22.8克固體,內含19.7克可卡因;和

(二)    控方證物P5B[12]:1.27克固體,內含1.06克可卡因。

9.警誡下,申請人承認:

(一)    「我都係收人300蚊幫人運毒去馬鞍山比人哦咋。」[13]

(二)    「我都係收人300蚊幫人運毒去馬鞍山,畀次機會啦呀sir。」[14]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除了簽署了相關的上訴通知書之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1.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陳詞說:

(一)    刑期是過重的;和

(二)    在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也涉可卡因,份量相若,但判刑只是4 ½ 年。

12.申請人現年26歲,未婚,中六程度,任職跟車工人,和父母和兄妹同住。[15]

13.申請人被定罪的,關乎販運純含量為20.76克的可卡因。

14.在判處時,原審法官參考了上訴法庭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16] 和R v Lau Tak Ming[17]。他以申請人並非主謀,角色是替人運毒作考慮依歸[18]

15.原審辯方大律師[19] 求情時指出申請人是孝順的,心地良善,對家人具責任感。他尚算年青,只為了300元酬勞替人販毒,是愚蠢行為。[20] 辯方也呈上家人的求情信件。

16.原審法官採用了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申請人雖有刑事定罪紀錄[21],但和販毒無關,故不會提高量刑基準。另一方面,雖然顧及申請人的個人因素,包括家人對他的讚許,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足可減刑的因素。[22]

17.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23] 就販運可卡因案的判處,應以R v Lau Tak Ming[24] 關乎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為依歸。根據Lau Tak Ming案,如毒品純含量是10 - 50克的話,應考慮判處5 - 8年監禁。

18.申請人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景安[25],該案的被控人於審訊後被裁定販運18.72克可卡因,被判處監禁4 ½ 年。

19.一來,那是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並無約束力。

20.二來,法庭一直強調,單純比較不同案件的判處,作用不大,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整體情況都會不同。

21.該案明顯是一個輕判的例子,負責判處的法官也指出一些減刑因素,比方該案被控人同意了大部份案情,也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原審法官也認為部份毒品亦可予自用。這些情況,於本案並不存在。

22.本席認為,5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合符量刑指引,案中也沒有足可減刑的因素,5年9個月的刑期並非過重,也在原則上沒有錯。

23.因這緣故,本席拒絕了申請人就刑罰上訴的許可。

備註

24.本席於頒布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就判刑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26]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在原審時,申請人由鄧子楷大律師代表。

[3]          PW2,警員13462號的證詞,見裁斷理由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16頁。

[4]          證物P3。

[5]          證物P3A。

[6]          證物P4。

[7]          證物P5。

[8]          證物P5A。

[9]          證物P5B。

[10]         見承認事實第3 - 5段,上訴宗卷第6 - 7頁。承認事實中,原審法官稱為PW2的警員被稱作控方第1證人,是警員13462號。

[11]         見註腳5。

[12]         見註腳9。

[13]         見裁斷理由書第 111(c) 段,上訴宗卷第36頁。

[14]         見裁斷理由書第 111(h) 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5]         判刑理由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85頁。

[16]         CAAR 15/1993。

[17]         [1990] 2 HKLR 370。

[18]         見判刑理由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86頁。

[19]         鄧子楷先生。

[20]         判刑理由書第9和10段,上訴宗卷第85 - 86頁。

[21]         見判刑理由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85頁。紀錄多和駕駛有關,另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在2013年定罪,記錄在上訴宗卷第93 - 94頁。

[22]         見裁斷理由書第15 - 19段,上訴宗卷第86 - 87頁。

[23]         見註腳16。

[24]         見註腳17。

[25]         DCCC 917/2018。

[2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