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Dinh Ha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18/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0.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的控罪(下稱控罪八),以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下稱控罪九)。裁判官就控罪八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就控罪九則判處監禁24個月,其中11個月與控罪八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 個月。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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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8/2019 [2020] HKCFI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36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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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的控罪(下稱控罪八),以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下稱控罪九)。裁判官就控罪八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就控罪九則判處監禁24個月,其中11個月與控罪八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 個月。 2.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於2019年9月25日,被入境處人員發現在餐廳的廚房內。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在餐廳負責洗碗工作,已工作了四天。調查又顯示,入境處在1998 年6月5日向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終身禁止他來港。然而,上訴人分別於1999年、2009年及2013年違反有關遞解令,在香港被捕,繼而再被遣返越南。 定罪紀錄及求情因素 4.上訴人在香港共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與控罪九的罪行相同。換言之,這次已是上訴人第四次違反遞解離境令。至於他的個人背景,上訴人現年54歲,據稱這次是因經濟理由犯案。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考慮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暫委裁判官是經考慮相關案例後,才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事實上,在HKSAR v Pham Van Tuan HCMA 221/2004[1]一案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亦在判詞中指出,由於該案上訴人已是第四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故原審裁判官以經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三年刑罰,作為量刑基準,原則上並沒有犯錯。另外,在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2]一案中,上訴法庭亦指出,若被告已是第四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則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是適當的。況且,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曦媛大律師在今早的聆訊中所指,上訴人於2013年第3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時,法庭已是採納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同時,陳大律師又指出上訴人是於2018年11月才被遣返越南,但卻在短短10個月內重返香港。顯然,過往的判刑並沒有足夠的阻嚇作用。 7.故此,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就控罪九採納36個月的量刑基準,原則上並無犯錯,而有關量刑基準亦非明顯過重。 8.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暫委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9段中指出:「本案當中,第七被告是被控「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及「違反遞解離境令」兩項控罪,兩者相關但沒有必然關係,違反遞解令的被告不一定會在港工作,故兩項控罪不應全部同期執行。」 9.暫委裁判官的這個說法,亦是答辯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Phan Thi Luong HCMA 347/2017[3]一案所提出並獲暫委法官郭啟安接納的控方說法。 10.本席認同有關看法,並認為兩項控罪除同時涉及遞解令外,其中「接受僱傭工作」的一項控罪亦涉及在港工作這一額外元素,故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11.至於謝大律師指28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若單單以控罪九的判刑作出考慮,上訴人在認罪後,亦應被判處24個月監禁。因此,在考慮控罪八這另一項涉及在遞解離境令的有效期內工作這一事項,4個月的額外監禁,實屬恰當。故以本案而言,暫委裁判官所採納的28個月整體判刑,不但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有關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