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n Thi L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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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 杜浩成 (下稱「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1] ,被判處監禁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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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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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下稱「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1],被判處監禁17個月。 2.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將刑期改判為9個月取代原有判刑。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案情 3.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耀大律師代表。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同意判刑有下調空間,亦不爭議王大律師陳詞大綱中所述有關本案的背景。 4.本席引述如下:
上訴理由 5.王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6.關專員在回應上述理據時指出答辯人不完全同意上訴人就上訴理由一的分析,但同意上訴理由二的理據。 7.在上訴人所援引的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Cong Su (未經彙編) CACC 286/2012 提到:
8.關專員指出「非法逗留」和「違反遞解令」兩項罪行都是針對上訴人非法出現在香港,所以一般情況下刑期都是全部同期執行的。 9.但關專員亦正確地指出「違反遞解令」與「有遞解離境令對他有效時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罪名[2] 雖然互有關連,但是沒有必然的關係。一名違反遞解令的被告不一定會在港工作。他雖然同意這兩項控罪是有關連的,但他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才是原則上正確的。 10.關專員認為如一名被告在一名法官席前同時承認這兩項控罪的話,這兩項控罪的刑期絕不會完全分期執行。他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and Another [2010] 5 HKLRD 452 一案中指出(法庭當時在處理「非法入境」與「在非法入境後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3]」 所適用的判刑考慮):
11.關專員認為上訴庭這觀察和邏輯同樣適用於本案這兩項控罪,法庭因此應給予上訴人相當的折扣。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2.本席同意王大律師對主任裁判官的批評,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是完全視本案的控罪與上訴人較早時被判刑的控罪為兩宗完全獨立及截然不同的罪行。考慮了兩項控罪的實際總刑期,主任裁判官幾乎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已經就有遞解離境令對他有效時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罪差不多完成服刑而因此在本案所控的罪行給予適當的扣減。 13.王大律師及關專員在陳詞時均提及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Trinh Thi Mai (未經彙編) HCMA 470/2016。在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留港」罪及一項「違反遞解令」罪,兩項控罪各被判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並不知悉上訴人已經就一項「使用假身份證」及一項「非法工作」罪名曾被判及完成了15 個月監禁的刑期,而該兩項罪名與其後的「違反遞解令」及「非法留港」罪是有緊密關係,原因是,在2015年4月,上訴人向有關當局自首,並作出免遣返令申請。根據檢控政策,控方因而押後檢控上訴人「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期間上訴人獲自簽擔保,等候免遣返申請的結果。但在2015年7月保釋期間,上訴人因「使用偽冒身份證」及「非法工作」被拘捕,被判15 個月監禁,直到免遣返申請程序完結後,上訴人才被檢控該「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罪名。在承認控罪後及被判18個月監禁時,她已經完成了之前的15 個月監禁,因此總刑期為33 個月。高等法院原訟庭邱智立法官認為這明顯對上訴人不公,總刑期亦明顯過重。因為倘若四項罪名是同一時期宣判的話,上訴人肯定不會被判總共33 個月監禁。上訴庭因此改判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2 個月(連同之前完成的15個月,即四項罪名總刑期為27個月)。 14.本席完全同意邱法官在Trinh Thi Mai 一案的判決考慮。若將本案上訴人的兩項涉及遞解令的罪行一併判處,總刑期也不應是只將其中6天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餘下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15.考慮到本案上訴人涉及的罪行只有兩項而不是Trinh Thi Mai案的四項,加上該案的上訴人涉及的刑事定罪比本案較嚴重,定罪記錄也比本案的上訴人為多,本席認為適當的分期刑期為10個月,再加上裁判官在判刑時曾因上訴人自首而扣減刑期1個月,因此本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擱置原判,下令以9個月的即時監禁取代並與STCC 3187/2016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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