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F.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4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20.

1. 申請人(L.C.F.)面對四項猥褻侵犯(「非禮」)其當時年約十二歲的親生女兒(X)的指控。他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在經過十九天的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共4 年3 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45/2018[2020] HKCA 2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5/2018

[2020] HKCA 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C.F.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0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頌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L.C.F.)面對四項猥褻侵犯(「非禮」)其當時年約十二歲的親生女兒(X)的指控。他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在經過十九天的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共4 年3 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交相關表格(Form XI)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申請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19 年6 月26 日經單一法官(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在聆訊後拒絕。在單一法官聆訊開始時,申請人已表明放棄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因而被撤銷。

3.申請人於2019 年7 月5 日更新其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和證據

4.X在2005 年5 月出生,案發時約十一歲多,有聽障、濕疹和脊椎彎曲的毛病。她與申請人、她的母親(控方證人四)、她的哥哥(辯方證人二)和祖母同住於一公屋單位。案發單位內有兩間睡房,X與控方證人四同睡在其中一間睡房。

5.於2017 年5 月,X向兩名要好的同學(Y及Z)哭訴遭申請人屢次侵犯的經過。Y及Z向學校匯報事件後,校方報警。X其後在兩次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1]中披露以下四項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的事實基礎:

(1)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6 年12 月期間,X在家中洗澡時,申請人突然赤裸地走入淋浴間,聲稱X沒有把頭髮洗乾淨,要幫她洗頭。期間,申請人在X的胸部塗上沐浴液並觸碰她的胸部。之後,申請人叫X面向他並看他的陽具。X拒絕,申請人捉着她的手並放在其陽具上搖動;

(2)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7 年4 月期間,X當時在家洗澡。申請人進入淋浴間,聲稱要幫X沖涼。申請人先幫X洗頭,繼而擦洗她的身體,包括胸部和私處。申請人其後把手指插入X的陰道,她感到疼痛。申請人亦曾從後抱着X,她感到有物體在磨擦她的臀部及下體;

(3)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17 年4 月期間[2],申請人在早上上班前走進X和控方證人四的睡房。當時控方證人四不在房內,而X正處於半睡半醒的狀態。X當時感到睡褲和內褲被申請人脫掉,有東西觸碰她的私處及私處微熱;及

(4)  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7 年的5 月期間的某日,申請人當時進入了X的睡房,聲稱要幫X塗抹皮膚藥膏。期間申請人曾用力觸碰X的胸部;然後,他把X放在床上,脫掉她的內褲並撐開她的雙腳,察看及把手指插進X的私處。申請人然後用紙巾抹他的手指和X的私處。X在辯方盤問下時以雙手作示範申請人如何用手指插入X的尿道。X亦提及她當時不大聲叫的原因是怕被申請人責罵。

6.有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X在庭上作供時清楚指出申請人曾經兩次在她洗澡時進入廁所,第一次是在2016 年12 月,而第二次則是相隔數個月左右,申請人兩次都是脫去了衣服,進入了她身處的淋浴間並站在她身後。X從未曾同意申請人進入淋浴間,亦否認在申請人面前主動脫光衣服。

7.X同意她在錄影會面中稱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日子並不正確,但她肯定是發生在4月的學校假期(包括星期六、星期日)的其中一天。原審法官考慮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修訂第二項控罪的日期延伸至整個4 月份。

8.X同意控方證人四會在放假時和她一起沖涼,亦曾教她洗頭,但她不覺得自己頭髮臭,亦不知道控方證人四曾叫申請人教她洗頭。她亦同意她全年都要塗潤膚膏,但很少會塗臀部,亦並非每次沖涼後都塗。X同意申請人有時會在廳或睡房幫她在背脊塗藥膏,但並不需要除衫。

9.X在盤問下補充說申請人曾數次提醒她不要把他做過的事告訴其他人,於是她不敢告知母親及其他人。X稱事發後有減少和申請人說話。她亦嘗試疏遠申請人但失敗,因此他們仍時有親密合照。

10.控方依賴Y及Z的證供作為「新近投訴」的證據。他們曾分別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3],他們的證供大致上與X的版本一致。

11.控方證人四是X的母親,她說逢星期六和星期日都會和X一起洗澡。她曾向申請人投訴X不認真洗頭及頭髮有臭味,又認為申請人作為父親有責任教女兒洗頭,但她並沒有叫申請人和女兒一起洗澡。控方證人四又指,家中各人如有空都會幫X塗皮膚藥膏,但不包括X胸前位置;而由於X一向對於塗藥膏一事愛理不理,才需要大人幫忙塗。她指X與申請人的關係一向親密,她並沒有察覺到案發前後他們的關係有太大改變。而在她初得悉X被申請人侵犯時,她留意到X很冷靜及神情輕鬆,令她懷疑X聲稱曾多次被申請人非禮的說法。

12.控方證人四說她見過X用手機上網看色情網頁,並曾經向申請人提及這事。

13.控方證人四又指,第二項控罪並沒有可能如X在會面中所稱發生在2017 年4 月22 日,因為當日她、申請人和X的祖母陪同X到銅鑼灣一間學校領獎後,只有她和X一同返家,她們回家後再沒有離開居所。她指出幾乎在整個2017 年的4 月的星期六及星期日她都全日陪伴着X。

14.警方其後拘捕申請人並曾與他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並沒有爭議。他全盤否認X對他作出有關非禮的指控。他同意因為X頭臭的關係曾兩次教她洗頭,而事前X曾點頭表示同意並先行進入浴室自己脫光衣服,但他本人是穿了衣服的。除了教她洗頭外,申請人亦曾順手幫她洗背脊和臀部。另外,申請人說他會幫X塗藥膏,視乎情況需要,亦包括X的胸部和下體。申請人說X是同意讓他塗藥膏的。他不清楚為什麼X會突然對他作出這些指控。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5.申請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作供。他在庭上大致採納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指X「作故仔」。申請人指X曾向他點頭表示同意他「教」她洗頭,並示意申請人可以進入浴室後他才進入,他否認有對女兒心存歪念。申請人承認曾兩次在淋浴間教X洗頭,X背着他,但他並沒有除去衣服,過程中亦沒有觸碰X的私處。申請人亦同意他會幫X塗皮膚藥膏,有時候甚至是X主動要求他幫手塗,但他只是快快地塗,過程中沒有觸碰X的乳房和私處。他亦澄清他所理解的「胸部」的位置是指頸部以下,胸上方的位置,不包括乳房。

16.辯方呈堂2017 年4 月22 日在頒獎禮中為X拍攝的照片為辯方證物D3,以說明控罪二不可能在當天發生。辯方亦呈堂由控方證人四的舊手機中有關2017 年4 月期間的Google Map的時間軸的紀錄的多張截圖,為辯方證物D4及D4a。辯方指該些時間軸的截圖不經刪減,準確紀錄了控方證人四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拍攝的照片,能夠支持辯方所指申請人根本不可能在2017 年4 月期間的其中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有機會與X獨處進而侵犯她。

17.辯方亦傳召了X的哥哥(辯方第二證人),他說和X的關係一般。2016 年6 月後家人都留意到X的頭髮開始有臭味,父母有討論此事。他記得2017 年4 月22 日當天他生病在家休息。2017 年4 月期間,他須工作至晚上約6 時左右回家。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證言,認為他不盡不實及刻意迴避有關指控。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呈堂的時間軸可說是有「自圓其說」(self‑serving)的目的,故不值得給予任何比重。他並不信納申請人說他不知道、亦不會修改時間軸內的紀錄。原審法官亦認為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未能夠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因為X所指的事件都是發生在浴室或睡房之內而案發期間只有X和申請人兩人獨處。原審法官認為當時是否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家並非關鍵所在。

19.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關教X洗頭及幫她塗藥膏的說法不合情理,而申請人亦在作供中刻意描繪自己作為慈父的形象。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中神態自若,屢屢作出示範甚至發誓,不但沒有出現緊張的情況,反而對於關鍵議題避重就輕、刻意迴避。

20.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信納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X案發時只有11 歲,混淆日期是可以理解的。但X對於這四次事件發生在2016 年12 月、2017 年4 月和2017 年5 月以及事件的詳細經過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原審法官亦考慮到X對父親的作為的嫌惡,又怕被父親打罵甚至影響父母關係的複雜心情。原審法官認為X沒有任何動機去捏造事件來指控父親,亦沒有刻意誇大申請人的行徑。原審法官認為X對Y及Z所作出的新近投訴能夠支持X就控罪的性質和過程的一致性和可信性。

21.原審法官信納四項控罪的案發經過就如X所述,並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提出的再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法官的裁決沒有顯示他曾充分考慮和分析案中的證供,特別是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明確指出申請人不可能在X所指的日子和時間干犯第二項控罪;

(2)  沒有評估或充分考慮X的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或潛在矛盾,或是否誇張失實或出於幻想估計;

(3)  沒有充分考慮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  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四、辯方證人二、辯方證物D3, D4及D4A等證供對X的證供所做成的疑點;

(5)  沒有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能屬實便斷然拒納其證供;

(6)  在缺乏恰當或專家證供的情況下質疑D4、D4A的時間軸的資料為虛構或經修改,從而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

(7)  錯誤地以Y和Z的證供為新近投訴來支持X的指稱的一致性;及

(8)  在所有的情況下,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人回應上訴理由(1)和(3),認為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辯方所指,申請人不可能在X所指四月份的星期六或日干犯控罪二一點。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四縱使放假,亦沒有可能每分每秒都在X的視線之內,沖涼事件亦用不了多長的時間。申請方所指,就着控罪三X所用「幻想」、「估計」或「誇大」的字眼在覆問下她已詳細解釋,X的可信性不會受該些用詞所影響。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X對一些日期可能混淆,但並不動搖她的可信性。

24.就上訴理由(2),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事發時辯方證人二和X的嫲嫲是否在家中並非關鍵的結論,尤其是申請人並沒有爭議他曾在X洗澡時兩度走入廁所內,雖然他的説法是只是去教X洗頭而沒有非禮她。

25.就上訴理由(4),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四曾叫申請人教X洗頭的證據不會令申請人所描述的沖涼過程更可信。控方證人四所稱她在醫院看見X沒有情緒波動,故此對她指控父親非禮的說法存疑,亦只是她一廂情願的看法而並非可供呈堂證據。

26.就上訴理由(5),原審法官已詳細列出他認為申請人是不盡不實、刻意迴避有關指控的事實裁決。

27.就上訴理由(6),答辯人認為是即使原審法官接納時間軸為真確記錄,能支持控方證人四證供所指她的日程,原審法官已表明即使她放假亦沒有可能分秒都留意着X,故此這項新證供接納與否並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答辯人認為上訴法庭無需收納這些新增電腦專家證供。

28.就上訴理由(7),答辯人指X向兩位同學的投訴能支持X沒有捏造事實的動機,而即使撇除X向他們的投訴的證供,原審法官仍有足夠基礎認定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討論

29.申請人提出的八項上訴理據中,多項均圍繞X的可信和可靠性及原審法官接納X的證據、拒納申請人的證據的裁決是否穩妥。本庭認為部分的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30.本庭首先處理援引額外證據的申請。

31.申請人於2019 年10 月3 日發出動議通知書,動議上訴法庭採納許君泰先生的專家證供為新證據,以決定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32.代表申請人的孔大律師指出,X的證供是控罪二即2017 年4 月的浴室事件是發生在復活節假中的一個星期六,X本來信誓旦旦地說是4 月22 日。但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她展示D3即她4 月22 日與家人前往一間學校領獎的照片後,她承認該事件不可能在該天發生。其後,控方申請修改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日期,由「2017 年4 月10 日至2017 年的4 月22 日」修改為「2017 年整個四月份」。X在重新傳召作供下,仍堅稱該事件應該在復活節假期內的一個星期六發生,哥哥和申請人都在家。辯方以第四控方證人電話的Google時間軸盤問X,以示她所稱的浴室事件不可能在該段時間的星期六或星期日發生。第四控方證人確認D4及D4a時間軸正確顯示她和X在有關時段,即4 月12 日至到23 日復活節假期內的起居作息時序(見申請人存檔的「PW4證供一覽表」),她堅稱她在該時段的星期六、日都是全日陪伴X。

33.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剛愎的理由不給予第四控方證人電話內的時間軸任何比重,作出「不信納被告說他不知道,亦不會修改或者創造有關的時間軸內的紀錄」的判斷。從而以申請人是「自圓其說」拒納其證供並認定他是不盡不實的證人。

34.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動議,批准上訴人引用許君泰先生的專家證供作為上訴額外證供。許先生的證供是用作駁斥原審法官所指:

「152. ……在有關的截圖上,明顯地有『筆』型的標誌。這個標誌是顯示修改的功能。本席相信在其他一般的電話軟件和功能的模式是可以找到這個標記,和有所設置。

153.  另一方面,本席感到奇怪的是,如果有關的軟件是『全自動』,那麼記錄為何可以這麼仔細,包括有關的地址,甚至提及有關的交通模式。例如D4a第3 頁4 月3 日,紀錄只提及九龍灣,但是沒有地址,而記錄上有三次提及搭公車。有關的紀錄在其他日子亦看見。本席亦不相信,如果沒有人輸入有關的資料,有關資料不會那麼詳盡。這記錄的真實性實在令人存疑。」

35.許先生的意見證供,概括指:

(1)  “筆形”標記並沒有也非用作修改功能;

(2)  Google時間軸本身是具有詳細包括地址及交通模式和時間的功能;及

(3)  時間軸記錄的有關地點是否經過修改,可以從不自然的時間軸相關路線圖形及其他跡象察覺出來。

36.原審法官在缺乏適當證供或專家證供下,徑自在裁決理由書中提及「筆」型的標誌是顯示修圖的功能、及作出時間軸的資料詳盡必然曾經修動的結論以質疑有關記錄的真實性的做法,是有可商榷的餘地,但這並不自動成為上訴接納新證據的理據。

37.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8.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案中說:

「17. 第83V(2)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39.答辯人認為,即使原審法官接納時間軸的內容為真確,能夠支持第四控方證人所指她的日程,鑒於原審法官已明確表示,即使第四控方證人在有關日期放假,X亦沒有可能每分每秒都在她的視綫內,故此接納這項新證據與否並不影響本上訴的結果。

40.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是這樣說的:

「172. 辯方說『X和家人的生活作息,根本不可能於星期六發生X所述的非禮事件。X的母親逢星期六放假,亦負責照顧X的生活作息』(見辯方陳詞第 45 段)。本席認為X的母親縱然放假,並沒有可能每分每秒都在X的視綫之中。沖涼事件亦不用太長的時間。……」

41.明顯地,即使原審法官接納時間軸的內容和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小心觀察X作供時的表現和考慮她的證供內容下,仍認為這些證供不影響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2.事實上,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154至162 段已詳細列出除了時間軸以外,他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的理由,當中包括:

(1)  申請人所指要到房內為X查藥膏是避免兒子看見,屬「無私顯見私」;

(2)  申請人強調在不情願下起身打機的時間「快快脆脆」教X洗頭,而且原審法官質疑他為何不可在廳中以手勢教X,而是要在X脫去衣服後進入浴室才教她;

(3)  申請人強調他所理解胸部的位置並包不包括乳房,令人費解,原審法官認為他是嘗試把他在會面紀錄所談及有關胸部的事情淡化為被敏感地方;及

(4)  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提及「沖涼」,但在庭上他嘗試指這只是洗頭,並諉過因被警員誤導才混淆兩者。

43.本庭信納許先生的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故此拒絕把此證供納入成為上訴的新證據。原審法官已詳細列出他拒絶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的理由,上訴理由(5)不成立。

4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並不爭議曾經有兩次當X赤裸地在浴室內洗澡時入內「教」X洗頭,在這樣的證供層面下,原審法官有權認為辯方大費周章地質疑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的作用不大。孔大律師所指,時間軸沒有空間讓控罪二的情況如X所述般發生的論調,在申請人承認曾在X洗澡時進入浴室的證供下不攻自破。

45.同一道理,孔大律師所力陳,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分析和考慮申請人何以在第四控方證人上班後、X的兄長還在睡覺,又或當第四控方證人或X的祖母在家中,可以進入睡房侵犯X的論點並不成立。

46.原審法官耳聞目睹X證供和作供時的舉止自可作出以下的裁斷:

「164. ……11歲幾的X在本席觀察下,可算是一個樂天而有童真的小女孩……

165.   以11歲的女童而言,她對一些日期是有所混淆是可以理解的,這亦令控方把第二項控罪改為2017 年整個四月份。但是X並沒有動搖這四次事件是發生在2016 年12 月、2017 年4 月和2017 年5 月,而有關的過程都是有點不同。本席信納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亦盡力試圖去回憶有關事件的經歷。她把一些日子混淆了,但是在對事件的經歷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X對父親的作為,對父親的態度自然是愛恨交集,這是可以理解的。X一方面不喜歡被告對她做那種沖涼和塗藥膏的事情,但另一方面亦不想父親不開心,甚至弄至父母嘈吵,甚至離異。X亦怕被父親打罵。X亦說她曾經在5 月之後開始疏遠父親。」

47.原審法官在上述段落已解釋了他的心路歷程。本庭並不認為判案理由書缺乏對證據的分析和衡量。上訴理由(1)不成立。

48.就上訴理由(2),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假如X所指12 月份曾發生控罪一,何以X會如照片D1中,若無其事地坐在申請人的大腿觀看金魚。再者,孔大律師亦在上訴理由3指X的證供顯示她有些是基於幻想、估計或存在誇張,加上她是因為看見父母在她身旁進行性行為感到不快才向Y和Z投訴被申請人性侵犯的,原審法官並沒有充分考慮X是否可能虛構或捏造證供。

49.原審法官認為,辯方並無爭議,申請人在2016 年暑假後曾因為X的頭髮發出異味而須在浴室內教X洗頭。唯一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有沒有如X所述和X共處浴室時,脫去自己的衣服向X作出猥褻侵犯行為。故此,這張照片並不能顯示X罔顧事實而虛構事件,反而「這正正是說明X對被告父親的矛盾態度」。「X對父親的作為、對父親的態度自然是愛恨交集,這是可以理解的」(上訴卷宗第 53 頁Q 行)

50.至於X的證供是否誇張失實、或出於幻想估計一點,應該是針對第三項控罪。X當時仍有睡意。她在描述申請人進入她房間內侵犯她的情況時,曾以「估」、有時有點「誇大」的字眼。

51.原審法官這樣敘述她的證供:

「173. ……被告除了X的睡褲和內褲,X懷疑被告用他的陽具『小雞雞』觸碰X的下體約10 次(見證物P4C記項1426)。X感覺到那東西是熱的(記項1452)。被告雙手捉着X的雙腳,並且打開他們(記項1446)。X感覺那東西有郁動和『震下震下』(記項1458、1460)。X說被告並沒有觸碰她的胸部。X當時雖然沒有戴眼鏡,但確認是被告。X曾經說『估』,有時有點『誇大』。……」

52.事實上根據上訴卷宗第 806 段H 行至第 807 段E 行,在覆問的時候,曾被問及X之前所指她「估」條褲被人除去的意思,她的答案是:

「因為我就見到爸爸之後呢,我就—我就—我就當冇嘢發生嘅話呢,就照瞓喇,之後就冇幾耐呢就感覺到條褲好似畀人除喇,但係可能間房除咗爸爸之外仲有邊個人呢,之後就一估呢,就覺得好似係爸爸除緊條褲囉。」

53.就着「感覺」,X的說法是:

「即係條褲呢好似—即係如果着—就着住咁啦,之後就感覺隻腳呢即係好似條褲好似『sir』過囉,慢慢『sir』落嚟咁樣樣囉。」

54.就着「誇張」,是指「瞓得好淰」是比較誇張的形容:

「就之前我答嗰個話瞓得好淰嘅,即係唔係淰到好似—好似死人瞓着咗,好誇張喇,即係—即係已經醒喇,初初醒,即係好似啱啱瞓醒,但係又冇乜精神個囉。」

55.原審法官是這樣評定X這部分的證供的:

「173. ……本席認為這是X用語的謹慎。她不是眼見什麼東西觸碰X的下體,但是憑感覺說那是被告的陽具。事實上,如果被告雙手捉住X的隻腳,那麼正常的推論,那熱暖暖的東西理應是被告的陽具。X感覺到那東西的熱度。X說她睡得很『腍』,這是誇張的用語。因為這並不表示X是有如昏昏沉睡,毫無知覺。那時候是早上時分,明顯地X是指她是半睡半醒的情況,亦感覺到被人捉着雙腳、被人除褲、被東西觸碰下體的感覺。X由始至終並沒有動搖她對侵犯過程的描述。」

56.孔大律師指,根據X和Y的證供,X是在2017 年5 月某日在第四控方證人身旁睡覺時,看見申請人和第四控方證人進行性行為之後,才在5 月25 日告訴Y和Z,申請人之前曾性侵犯她。X又曾向Z說被她哥哥非禮,由此可見,X可能對性存在疑惑和幻想而捏造事件誣蔑申請人。但孔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他從沒有向X指出,她是因為該些原因而砌詞誣揑申請人的。

57.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177. 本席看不到X有任何動機去捏造事件來指控父親。X是盡其所能講述被非禮的經過,亦沒有刻意誇大被告的行徑。X在盤問時,不單其證供不被動搖,更加除了第二項控罪的原先日期外,更加提出更加多的細節,包括被告威嚇X的說話。」

58.至於孔大律師所指,第四控方證人在醫院探望X,認為X的神態自若,不似曾被性侵犯一點,純屬證人的意見。原審法官有權在綜合考慮全盤證供後,仍認為X的證供可信和可靠。

59.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1] X的兩次錄影會面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錄影供詞形式呈堂。

[2] 在錄影會面中X曾指出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17年4月22日。

[3] Y和Z個別作出的錄影會面均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錄影供詞形式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