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錦田

Case No.CACC 479/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Nov 2002
Judge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479/2001

CACC 4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7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452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區錦田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 年 11 月 14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11 月 26 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及 (2)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二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2.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潘敏琦判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

3.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盧明發(“受害人”)是一家報紙發行社的工作人員。1998 年 7 月 7 日早上約 6 時 30 分,受害人在中央街巿外向報攤分銷報紙雜誌。正當他蹲下拾取書本時,突然被人用鐵鎚從後襲擊頭部,他感覺有人試圖搶去他的錢袋。他大叫“搶嘢”,接着與一名男子糾纏。他的同事陳少華(“控方第二證人”)也是在附近工作。當他聽到受害人的呼叫聲及看見一名男子用硬物襲擊受害人的頭部,他立即上前將該名男子制服,警方其後拘捕這名男子。該名男子是胡萬漢,亦即本案的第三控方證人。當胡萬漢襲擊受害人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有另外兩名男子站在受害人附近,這兩名男子也試圖搶奪受害人的錢袋,他們後來逃離現場。

4.胡萬漢在 1999 年 3 月 5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企圖搶劫及傷人罪,被判處監禁兩年半。

5.1999 年 8 月,申請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即羅子雄及阮文勇)就上述事件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意圖傷人罪。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定罪。胡萬漢為該案的控方證人之一,他指申請人指使他去襲擊受害人及搶奪他的錢袋。羅子雄及阮文勇有份參與該次襲擊。申請人及該兩名被告人對定罪提出上訴。羅子雄及阮文勇後來放棄進行上訴。2001 年 5 月上訴法庭接納申請人的上訴,推翻定罪及命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新審理。2001 年 9 月潘法官負責重審案件。

胡萬漢的證供

6.胡萬漢指他在監獄內認識申請人,當時兩人正在服刑,雙方出獄後時有見面。在事發前兩三個月,申請人要求胡萬漢替他去毆打受害人,目的給他一個教訓。胡萬漢指申請人和受害人在工作上或金錢上有糾紛。1998 年 6 月的某一天凌晨,申請人駕車送胡萬漢到受害人工作的地方,叫他認清楚受害人的容貌,胡萬漢跟從指示去做。之後,在 1998 年 7 月 2 日,申請人約胡萬漢、阮文勇和羅子雄見面,要求他們去毆打受害人。申請人答應事成後會給他們每人二萬元。胡萬漢及其他兩人同意。 1998 年 7 月 7 日零時,申請人再與他們在旺角一間酒樓見面,他們飲酒及看電視轉播世界杯足球賽事。到了早上,申請人駕車載他們往案發現場。到達後,申請人把一支電筒及一個鐵鎚交給阮文勇,並吩咐他們去毆打受害人及搶奪受害人的錢袋。接着,他們三人便去襲擊受害人。

申請人及其他證人的證供

7.申請人作供自辯,他否認曾指使胡萬漢去毆打受害人,亦否認他曾駕車載胡萬漢到受害人的工作地點先辨認受害人。他不認識阮文勇和羅子雄。他否認和他們曾到旺角飲酒,並否認與受害人結怨。他指胡萬漢在 1998 年 4 月至 5 月期間,曾有一個星期在他的報攤檔工作,後因他的工作態度散漫及欠下賭馬債項,所以將他解僱,之後再沒有與他來往。

8.申請人指在 1997 年中開始,他在新界大學站附近經營一個攤檔售賣書報雜,同時兼職做冷氣維修工作。他每天早上在完成報攤工作後,大約是 9 時或 10 時便會返回深水埗的冷氣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直至晚上 7 時左右。

9.申請人傳召的其中一名證人(孫作鵬)指他於 1998 年 5 月至 8 月與申請人一起在大學站售賣書報。每天早上,他和申請人到金鐘取報紙,然後駕車返回大學站,他們必定在第一班火車到達大學站前返到報攤。 1998 年 7 月 7 日,孫作鵬如常與申請人在早上五時到金鐘取報紙,然後返回大學站販賣報紙。當天,有一隊小販管理隊在早上 7 時前到達大學站,並進行掃蕩,但沒有拘捕任何人。孫作鵬確認當日早上 9 時後與申請人分手,申請人趕往公司工作。

10.另一控方證人何飛麟是公司的老闆。他指他與申請人在 1998 年 7 月 2 日到九龍灣為一名古先生修理冷氣。當天,申請人由早上 11 時到下午 4 時和他一起工作。

申請傳召證人及提交新證據

11.在本上訴,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要求本庭命令多名證人出庭作供及向本庭提交新的書面證據。該申請已被本庭拒絕,現本庭說明原因。

12.首先關於傳召證人的申請,他們是羅子雄、阮文勇、岑德強、何強、葉X興(全名不詳)及古先生辦公室的一位女職員(姓名不詳)。申請人指羅子雄及阮文勇可以證明他沒有參與打劫。岑德強是他從前工作的書報社的負責人,可以證明他是自動請辭及沒有與受害人在工作上有利益衝突。何強可以證明他在 1998 年 7 月 2 日和申請人一起在古先生的辦事處修理冷氣。葉X興可以證明在 1998 年 7 月 7 日早上 4 時 30 分至 5 時 30 分在金鐘巴士站工作時,申請人向他買報紙,申請人並具有該項交易的收據。古先生的女職員則可以證實申請人在 1998 年 7 月 2 日在古先生的辦公室修理冷氣。

13.申請人並要求本庭批准懲教署為他安排醫生就他在飲用酒精飲品後會出現身體不適作測試。

14.申請人要求本庭接納以下的書面證據 :

(i) 羅子雄及阮文勇的“聲明”這包括羅子雄於 1999 年 3 月 17 日及 18 日與警方的會面記錄;阮文勇於 1999 年 5 月 19 日和警方的會面記錄;羅子雄及阮文勇寫給法庭的信件內容指申請人並沒有主使他們襲擊受害人;

(ii) 申請人於 1998 年 7 月 2 日使用停車場的收據;

(iii) 申請人於 1998 年 7 月 2 日購買銅喉的單據;

(iv) 1998 年 7 月 7 日,古先生以支票支付給公司的入數紙;

(v) 公司客戶工作記錄;及

(vi) 公司在 1998 年 7 月 2 日給古先生的發單和兩張剪報。

接納新證供的條件

15.香港刑事審訊的原則是控辯雙方必須在審訊時傳召所有有關的證人。如果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命令證人出庭接受訊問或接納新的證供,該申請必須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的條件。該條例的內容如下: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 第(1)(c)款適用於任何有資格提供證據但並非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證人(包括上訴人),如上訴人為該目的提出申請,而其丈夫或妻子的證據除有此等申請外本不可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則第(1)(c)款亦適用於上訴人的丈夫或妻子。

(4) 就本部而言,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則可命令根據第(1)(b)款可能被規定出庭的任何證人接受訊問,訊問須在上訴法庭的任何法官或人員席前,或在上訴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席前,以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庭並可容許接納任何如此錄取的書面供詞作為在上訴法庭席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因任何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的證據或在考慮該證據後而有所增加。”

16.現在申請人是根據第 83V(1)(b) 條要求傳召上述證人。本庭在 R v Tam Chung Shing & others [1989] 1 HKLR 42 已經對第 83V 條作出闡釋。首先,上訴法庭必須決定是否為了司法公正傳召證人接受訊問,如果上訴庭作出這樣的命令,該訊問將根據第 83V(4) 條在上訴法庭的任何法官或人員席前或在上訴法庭委任的人士席前進行,當該訊問完結後,上訴法庭有權根據第 83V(2) 條接受該等證供。

17.第 83V(2) 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本庭在 Tam Chung Shing 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19.庭同意上述裁決。申請人希望能根據第 83V(1)(a) 條向本庭提交新的文件。本庭認為 Tam Chung Shing 一案的指引亦可適用於第 83V(1)(a) 條。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未能符合最基本的條件,因為他並未能對他在審訊時不傳召上述證人及不提交新證據作出合理的解釋。另外這些證人的證供及新證據亦是不可信及不會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20.申請人所提出理由是在審訊時他曾經要求代表他的余超卓大律師傳召上述證人出庭作證,但大律師沒有答應他的要求。

21.余大律師就此事向上訴法庭遞交宣誓文件,指出是申請人自己同意不傳召羅子雄及阮文勇作證,而他亦在文件確認這點。余大律師指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聯絡不上岑德強,申請人在了解情況後決定不傳召這名證人。律師行亦未能聯絡上葉X興,申請人亦是在了解情況後決定不傳召他作證的。

22.申請人同意大余律師所說的話。他向本庭表示不需要向余大律師作出盤問,他亦沒有任何對余大律師處事不當的指責。

23.其實,申請人在 2001 年 5 月 17 日的上訴聆訊時,已向上訴法庭申請傳召阮文勇及羅子雄為他作證,但由於該申請未能符合《刑事訴訟條例》第 83V 條的規定,所以上訴法庭拒絕了他的申請。申請人在本案重審時其實是可以把握機會傳召該兩名證人,但他決定不傳召證人,現在卻又舊事重提,但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新的理據在這階段容許申請人傳召這兩名證人作證。

24.羅子雄在警方會面記錄否認他曾於 1998 年 7 月 7 日上午 6 時 50 分到中央街巿襲擊受害人及指他不認識申請人,羅子雄是根據胡萬漢的證供而被定罪的,他並沒有對定罪提出上訴。本庭認為他的會面記錄並不是可信的證供。阮文勇在會面記錄時指他並不願意回答警方的問題,故此,他的會面記錄對申請人的上訴亦沒有絲毫幫助。

25.羅子雄及阮文勇後來指稱申請人沒有參與襲擊。本庭認為他們所說法並不可信。他們二人是根據胡萬漢的證供而被定罪的,但他們放棄上訴,他們指稱申請人是無辜的,這使人懷疑他們的動機。羅子雄在 1999 年 8 月審訊時出庭作證,否認有份參與襲擊受害人。他指胡萬漢在 1998 年 7 月 5 日至 6 日期間曾經要求他駕車載他去毆打某人,但遭他拒絕。羅子雄並說,胡萬漢曾經要求他照顧其妻子及女兒,但羅子雄表示因兒子剛出世,故沒答應他,但羅子雄對他說如果他有能力的話,他會照胡萬漢的要求去做。胡萬漢似乎不滿意這個答覆,並說會誣衊他。羅子雄是一名不可信的證人,本庭不應該接納他的證供。

26.岑德強及葉X興是申請人自己決定不傳召作證的。至於何強及古先生辦公室的女職員,申請人在審訊時已經傳召了何飛龍作證,申請人不可以因為何飛麟的證供未被潘法官接納,而申請再傳召其他證人。

27.申請人要求醫生檢驗他的身體對上訴亦沒有絲毫影響。醫生的檢驗極其量只是顯示他現時身體的狀況,和他事發前的身體狀況扯不上任何關係。

28.至於其他的書面證供,申請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為何在審訊時沒有呈交法庭。故此,本庭拒絕有關的申請。

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9.申請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他遭胡萬漢誣告,潘法官錯誤地接納胡萬漢的證供及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身上,她亦錯誤地處理申請人和他兩名證人的證供。申請人在多份書面陳述書中說明他的上訴理由。

30.明顯地,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人是胡萬漢,他是一名污點證人,他犯罪累累,一生多次進出監獄。他在被捕現場或早期的口供均沒有供出申請人為幕後策劃人。潘法官指雖然胡萬漢沒有直接承認他成為控方證人頂證申請人原因,但無疑是他希望藉作證而獲得減刑。潘法官已詳細考慮過上述各項問題。

31.至於胡萬漢證供上的矛盾,潘法官亦有逐點考慮。有關胡萬漢描述襲擊的過程,他說他是手持電筒襲擊受害人,當他走近受害人時曾問他「是不是四眼發」。當受害人回答「是」之後,他才揮拳打受害人的眼部,令他的眼鏡甩掉。但根據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及另一位控方證人潘銀燕的口供,胡萬漢其實是一言不發地從受害人的背後襲擊他。他們亦目擊胡萬漢手持鐵鎚襲擊受害人。

32.潘法官在判案書內提出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法庭對上述證供的陳詞,大律師指這些證供上的分歧顯示第三控方證人嘗試淡化自己在案中所擔當的角式,從而減輕自己的罪責。潘法官考慮到證供的分歧處,但她指由於當時的情況混亂,證供內容的分歧是可以了解的。而且警方在拘捕申請人後亦被搜出一支電筒狀物體,這一點與申請人稱他在橫過馬路時從阮文勇手中接過一支電筒的說法脗合。

33.潘法官亦有考慮過胡萬漢說在什麼時候認識羅子雄的證供和他自己的親筆信內容不同,但她仍然認為他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潘法官指她,

“ 並不認為這些矛盾或隱瞞令本席對第三控方證人(即胡萬漢)的可信性有任可動搖。本席認為(胡萬漢)由被捕後至他提出轉任控方證人態度上的轉變,甚至他在作供時企圖輕輕帶過或淡化他在案中扮演的角色,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再者,根本沒有證供顯示(胡萬漢)是為了獲得減刑而誇大其詞或言過其實地捏造證供,誣衊被告(即申請人)。本席並不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指,(胡萬漢)是因(申請人)辭退他,心有不忿而產生動機而陷(申請人)於不義。本席認為(胡萬漢)的證供是可信、可靠的。”

34.本庭認為根據證供潘法官是有權作出以上的評估。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污點證人的證供。明顯地,胡萬漢希望獲減刑而作出虛假證供的危險性確實是存在的,但這不表示法官不可以接納這名污點證人的證供。潘法官所作的決定純粹是一項事實的判決。除非有很明顯的證據證明這事實的判決是不妥當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有關的判決。

35.在本案,胡萬漢部分的證供明顯是有問題,但對於他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證供是不妥當的。如果在主要證供部分並沒有不妥當之處,上訴法庭更不應該干預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判決。

36.申請人選擇作證及傳召兩名證人,提出不在場的證據。他指在 1998 年 7 月 2 日,即胡萬漢說他們會面的那一日,他其實是在古先生的辦事處進行冷氣工程。至於 1998 年 7 月 7 日,他指當時是在大學站的報攤販賣書報。申請人說根據他提供他對酒精敏感的醫生證明書,他是不可能如胡萬漢所說在 1998 年 7 月 7 日清晨和涉案人士在酒樓飲酒。潘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及他的兩名證人的證供,並且對此作出解釋。她指申請人的證人提交公司的兩份記錄都不能確實證明申請人的確有份參與冷氣工程。這名證人在接受盤問時亦表示因距離事發時日期太遠,未能清楚記得詳情。至於 1998 年 7 月 7 日的事件,申請人和他的另外一位證人的供詞亦有分歧之處,即是在當天小販管理隊進行掃蕩時,他們是否曾經有一段時間是分開及當天是否有將賣剩的報紙賣給行家。而申請人指需要到中環取雜誌的證供和他的證人所說的也不相同。這一點的重要性是申請人指胡萬漢替他工作時,他曾經帶胡萬漢到中環取雜誌,所以胡萬漢可以得知受害人的存在和他的工作地點。而證人卻指他們其實是不需要到中環取雜誌的。至於申請人患酒精敏感症的醫生證明書只可顯示他曾因酒後出風疹及氣管敏感在 1992 年及 1997 年延醫診治,這項證供並不能否定胡萬漢對申請人在 1998 年 7 月 7 日凌晨曾經飲酒的指稱。

37.本庭認為潘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亦是一項事實的判決,她是絕對有權及有理據作出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潘法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總結

38.本庭認為潘法官的裁決是一個正確的判決,故此本庭拒絕申請 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廣池及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申請人 : 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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