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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88/2014
[2020]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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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FONG MUK KAI(方木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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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答辯人 |
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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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a fi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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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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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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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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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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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 3月19日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3月19日 |
| 第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3月27日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4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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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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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背景
1.本席於2020年1月23日就本案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第三答辯人於2020年1月24日以書信提出以下2項申請:—
(1) 修訂法庭於判案書的第41及44(1)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改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第一項申請」);
(2) 更改暫准訟費令由判案書第43及44(3)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改為:—
(a)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不作出訟費命令(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
(c)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第二項申請」)
2.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在14天限期內正式向法庭申請更改判案書内之暫准訟費命令,但他於2020年3月19日以書面回應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時表示:—
(a) 第一答辯人作為直接僱主,所需負責任比第二答辯人大,應該負責多些訟費;
(b) 申請人被法庭指為不可靠證人,令相關評定費用增加,申請人應要承擔部分訟費;
(c) 第二答辯人不同意要負責第三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應該要其不合理行為負責,第三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負責。
換言之,第二答辯人希望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3.鑑於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以及過期申請沒有對其他與訟方做成嚴重不公(訟費除外)。本席准許第二答辯人於14天限期過後才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第三項申請」),法庭亦給予書面指示予申請人作出書面回應。
B.第一項申請
4.有關第一項申請,於審訊時沒有任何一方就第三答辯人需要負上責任而提出陳詞。法庭亦已經頒令第一答辯人須為申請人之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判案書第41及44(1)段明顯是手民之誤。在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亦不反對第三答辯人的第一項申請。
5.因此法庭將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改正判案書中的文書誤差,並批准第一項申請,將判案書的第41及44(1)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改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
C. 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6.由於法庭批准了第一項申請的修改,判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正常的訟費命令應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7.於第三項申請中,第二答辯人表示第一答辯人作為直接僱主,所需負責任比第二答辯人大,應該負責多些訟費。這項陳詞並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本席不與接納。本席亦同意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指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承擔訟費的比例屬於評定訟費的範圍,不應在本申請中處理。
8.另外,第二答辯人表示由於申請人被法庭指為不可靠證人,其行為令相關評定費用增加,申請人應要承擔部分訟費。
9.《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0.《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1.每一個案例都有不同的背景及實際情況,在Chang Lok Kuan Rocky v German Pool Kitchen Equipment Ltd[1]一案中徐韻華法官指出,如果申索人有誇大案情的情況,誇大的程度及誇大而引致的延誤將會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
12.在考慮是否應該偏離一般的訟費命令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幾點:—
(1) 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指第二答辯人不能依賴不屬於審訊範圍內的文件或證據,亦不能通過本申請挑戰法庭對申請人有關入息的裁決。
(2) 根據法庭於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7月11日之命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就著意外的責任作出爭議;因此審訊中唯一的議題是申請人的傷勢及補償的金額。
(3) 法庭最終裁定在扣除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後,申請人應得HK$534,650.70。與申請人的HK$1,278,643.00 申索相比,申請人的申索乃最終補償的2.3倍。明顯地,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誇大及過高。
(4) 司徒大律師指申請人證供的瑕疵只是程度問題而沒有憑空虛構;本席不同意此陳詞。在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多次表現出他為了得到較高的賠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在骨科傷勢、精神科問題(怕火)、受傷後有否繼續抽煙、恢復工作能力及意外前的收入都有誇大和誤導成份。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在這些議題上的證供。為了展示出申請人的案情是不可信,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花了大量時間作出盤問。
(5) 專家證人苗醫生在看過跟蹤影片後,在盤問下同意申請人的表現比接受他的檢查時好;從此可見申請人在接受專家檢查時有誇大傷勢之嫌。這直接影響了專家報告的結論,亦導致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要對苗醫生作出盤問。
(6) 司徒大律師指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提出足夠和合理的和解方案,導致申請人只能通過審訊才能得到補償。但同樣地,申請人在知道第二答辯人的抗辯後,亦沒有作出合理的和解方案,導致第二答辯人要通過審訊才能把申請人的申索減低。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件中,雙方沒有作出能夠達成和解的方案會影響法庭頒佈訟費的基礎。
(7) 有關臨時傳召專家證人的訟費的分析見以下第19-23段。
13.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在本申索的誇大行為不必要地延長了審訊亦不必要的增加了訟費。法庭不應助長此等行為,本席准許第二答辯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改為:—
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為避免爭議,本最終訟費命令並不影響本席於2019年10月16日所作之專家證人訟費命令或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命令。
14.有關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由於法庭批准了第一項申請的修改,判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正常的訟費命令應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D.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15.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均同意香港終審法院案例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2]就如何釐定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作為訴訟一方的訟費列出了以下法律原則:—
“43. In my view, the court should not adopt as its starting-point the “costs following the event” criterion and should not equate the Board with an employer conducting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employee.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3]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 Thus section 25B requires potential claimants on the Fund to give the Board notice of proceedings instituted for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Section 25B(7) provides that on receiving notice, the Board “shall carry out such inquiries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 proper carrying out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Board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to which the notice relates”.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4]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5]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6]
46. In my view, such recognition dictates that where the Board has been joined as a party and properly carries out its “filtering” or monitoring function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point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Board sought to test the case as to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47. That is the starting-point and a different costs order might be warranted on particular facts. One naturally expects that, having intervened, the Board will behave in a responsible manner but if, in what will hopefully be a rare case, its conduct is unreasonable or misconceived or unjustifiably antagonistic, unnecessarily prolonging its intervention, or otherwise untoward, the court ma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consider ordering the Board to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Factors such as those referred to in RHC Order 62 rule 5(2) set out above would be relevant. Where such considerations may arise, ECAO section 29 offers are especially relevant and will be taken into account.[7] It must, however, always be kept in mind that the discretion to order costs is broad and to be flexibly exercise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重點後加)
16.從以上案例可見,法庭在考慮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參與訴訟時的訟費命令,起點應是不作訟費命令。當然,雙方亦同意法庭就訟費命令有酌情權,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法庭應考慮上列第62條命令,第5(2)規則所列出之因素。
17.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在訟費上的爭論在於第三答辯人在訴訟中的行為是否不合理、判斷錯誤、沒有合理原因下敵對、或因其他原因被視為不適當的。
18.申請人依賴第三答辯人以下行為支持第三答辯人應要負擔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的陳詞:—
(1) 第三答辯人令原本審訊時間加長及增加訴訟費用;
(2) 在任何有關時段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立場或案情;
(3) 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協議。
D(1) 審訊時間加長及增加訴訟費用
19.司徒大律師指在審前覆核時,第三答辯人清楚向法庭表明已經為審訊做好準備,並選擇了不需要申請傳召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在這基礎下,法庭安排了2019年10月15及16日聽取證據及於2019年11月4日聽取結案陳詞。
20.第三答辯人在開案陳詞對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作出批評及挑戰其結論。申請人反對指,在選擇了不需要申請傳召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的情況下,第三答辯人不能對有關的醫學專家報告作出挑戰,因為申請人沒有機會請醫學專家證人作出有關回應。第三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在考慮過後,在審訊第二天正式向法庭申請傳召有關醫學專家出庭作證。法庭在聽取陳詞後批准有關申請。
21.但由於事發突然,醫學專家不能立即出席審訊,最後要額外多加一天聆訊日期,及一天聽取結案陳詞,審訊亦要到12月6日才完結。申請人指這延誤是第三答辯人的行為引致的。
22.就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的立場並無重大分歧:當時法庭已經就第三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就有關傳召專家證人的申請作出了訟費決定,判定無論如何第三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由該申請所引致及浪費的訟費(「專家證人訟費命令」)。這是一個在聽取各方陳詞後的訟費命令,只能經上訴程序推翻。因此無論如何,這部分的訟費第二和第三答辯人必須負擔。法庭就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亦已經處理 — 訟費歸於訟案中。有關申請傳召專家證人的相關訟費法庭已經處理,任何有關該申請的訟費爭議留待訟費評定。
23.本席亦認為已頒下的專家證人訟費命令只屬於訟費命令的其中一獨立部份,並不影響訴訟的最終訟費命令。
D(2) 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立場
24.司徒大律師陳詞,由於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前充分考慮案情,導致申請人無法在審訊前知悉第三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案情有哪一部份接受和不接受,申請人在沒選擇下只可以其基本案情展開審訊,亦沒法縮窄雙方的分歧。申請人認為在此情況下根本沒有基礎判斷第三答辯人參與本案是否合理。
25.本席認為單單就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清楚立場並不足以說服法庭此乃不合理行為,從而要以訟費命令顯示法庭的不滿。本席同意第三答辯人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角色不應該是對抗性質,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純為執行過濾角色,不提出任何案情是合理的做法。第二答辯人已經在其回覆書及證人陳述書提出他對申請人案情的反對,無論如何申請人亦要處理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爭議;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在審訊中超越第二答辯人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申請人絕對可以就著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爭議,去決定申請人是否應該考慮申索是否有理據、申索是否合理。因此,申請人並不能說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立場和案情,而導致雙方的分歧不能收窄。
D(3) 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協議
26.申請人陳詞,認為第三答辯人在責任已經斷定的情況下,理應提出和解協議。第三答辯人把一切留待審訊才處理並不符合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角色。
27.法庭同意在某些情況下,訴訟雙方應以合理的態度審視案件能否和解。但在本案中,直到審訊開始時,任何一方都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會否出席聆訊,第一答辯人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提交保險資料。第三答辯人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到底有沒有能力支付部分或全部補償金額。如果第三答辯人在此情況下向申請人提出和解方案及達成和解協議,第三答辯人便要向申請人支付整筆補償金,而申請人便不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16條先向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執行判決,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亦可能可以完全避開向申請人支付補償的責任。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本案並非適合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8條提出和解的情況。
28.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方案應被視為不合理的行為,亦不應導致法庭要偏離在一般情況下,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參與訴訟時,訟費命令的起點應為申請人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間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D(4) 第三答辯人有沒有作出不合理行為
29.本席亦不認為第三答辯人在審訊中作出沒有合理原因下敵對的行為。誠然,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導致有很多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未能在審訊程序中有效地展現。因此,在執行其確保基金不被濫用的職責時,第三答辯人無可避免地在本案中採取了比較主動及積極的盤問以及陳詞;但這些行為是基於第三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申索並不合理並有誇大之嫌而作出的。而且,法庭最終裁定在扣除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後,申請人應得HK$534,650.70。與申請人的HK$1,278,643.00申索相比,申請人的申索乃最終補償的2.3倍。明顯地,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誇大及過高。
30.在本案中,鍾大律師代表第三答辯人所作出之陳詞大部分為法庭所採納,亦大大協助了法庭就申請人的收入計算、傷勢,以及回到意外前工作能力等議題作出評定。最終賠償額遠比申索額低亦顯示了第三答辯人實行了過濾及仔細審查申索的責任。
31.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間的訟費命令應為: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間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為避免爭議,本最終訟費命令並不影響本席於2019年10月16日所作之專家證人訟費命令或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命令。
E. 第一/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32.第二答辯人稱,由於他沒有要求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因此不應要負責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本席不同意此理據:正如以上第29-30段指出,在第一答辯人缺席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下,第三答辯人透過鍾大律師在各議題都為法庭提供了協助,最終賠償額遠比申索額低;第一/第二答辯人亦因此而直接得益。第二答辯人亦在審訊中採納了大部分第三答辯人的陳詞,亦依賴從第三答辯人的盤問而得出的結論,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一/第二答辯人不需負責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33.本席亦不同意第二答辯人指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的最大原因是因為申請人以不可信的證供誇大索償額。第三答辯人要加入本案的最大原因是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意外發生時第一/第二答辯人有為申請人購買涵蓋該意外的有效保險。
34.因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應為: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F. 本申請之訟費
35.就著第一項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36.就第二項申請之訟費, 由於本席同意第三答辯人的理據及依照其申請作出相應的訟費命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就著第二項申請,申請人需支付有關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所產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b) 就著第二項申請,第二答辯人需支付有關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所產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37.至於本申請中有關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基於:(1) 本席同意第二申請人部份的申請,(2) 但第二答辯人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導致申請人需用額外時間及資源處理;本席考慮整體情況後,就著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於第三項申請之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包括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2018] 4 HKLRD 660
[2] [2019] HKCFAR 48
[3] ECAO section 4.
[4] Section 25A(a).
[5] Section 25A(b) and (c).
[6] Judgment §47.
[7] As further discussed in Section D.3 bel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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