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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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方先生”)的案情是:2014年7月29日上午大概上午10時,方先生在中環奧卑利街7號地下(“地盤”)工作,正使用電鑽進行打鑿地臺。當時方先生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地盤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包商。當方先生看見地台的牆身有一條連接牆身的電線,便問地盤主管黃永立上述電線有沒有接駁電源。當時黃永立回答說該電線不帶電,叫方先生繼續用電鑽打鑿地臺。之後,當方先生打鑿開覆蓋電線的地台後,電線外露,造成漏電,令方先生因觸電而令身體多處燒傷。方先生就此意外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索償僱傭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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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88/2014 [2020] HKDC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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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方先生”)的案情是:2014年7月29日上午大概上午10時,方先生在中環奧卑利街7號地下(“地盤”)工作,正使用電鑽進行打鑿地臺。當時方先生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地盤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包商。當方先生看見地台的牆身有一條連接牆身的電線,便問地盤主管黃永立上述電線有沒有接駁電源。當時黃永立回答說該電線不帶電,叫方先生繼續用電鑽打鑿地臺。之後,當方先生打鑿開覆蓋電線的地台後,電線外露,造成漏電,令方先生因觸電而令身體多處燒傷。方先生就此意外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索償僱傭賠償。 2.根據法庭2019年7月29日之命令,法庭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成為第三答辯人。另根據法庭於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7月11日之命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對方先生負上法律責任。第三答辯人亦表示不會就著意外的責任作出爭議。 3.因此,本審訊要處理的爭議是:—
專家醫療報告 4.法庭批准了以下的專家醫療報告:—
5.方先生同意他的牙齒及眼睛所受到的傷害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他主要依賴他在骨科、精神科和整形外科三方面的傷勢索償。 6.之前法庭指示以上專家報告均採納為證據,專家無需出庭作供。但在審訊第一天,代表方先生的司徒大律師反對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之開案陳詞中對骨科及整形外科專家報告作出之批評。司徒大律師認為如果任何一方對專家報告有疑問或批評,應於審訊前反駁,或申請專家作盤問;而不能只在陳詞中批評。 7.代表第三答辯人的鍾大律師則指法庭應容許就著報告中本身的邏輯性作出的批評。但在索取指示後,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最終決定向法庭申請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供。在聽取各方陳詞後,本席基於某些專家並未考慮所有有關證據而作出報告的情況下,批准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各方亦同意只需傳召骨科專家苗醫生,以及整形外科張醫生出庭作供。 方先生的可信性 8.方先生在這方次補償評核有舉證責任。在評核過程,法庭需要裁定方先生的傷勢、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等。在這些議題上,方先生都有作供及接受盤問。在證人作供的可信性方面,本席考慮了(1) 證人的證供是否本質上難以相信、(2) 證供有否與無可爭議的證據相矛盾、(3) 證人有沒有動機去作出不實證供等測試 [1]。 9.本席認為方先生在給證供的過程中,多次表現出他為了得到較高的賠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方先生毫無疑問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例子如下:—
10.因此,本席認為方先生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方先生在他的傷勢、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等議題上之證供。在此情況下,法庭依賴醫療報告及紀錄,以及專家證人證供等證據裁定方先生的傷勢及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則以不受爭議或客觀的證據而定。 方先生的傷勢:骨科專家報告 11.苗醫生在報告中列出方先生的症狀如下:持續頸痛,持續背痛;有關痛楚亦同時牽涉兩下肢的後面,由腰部延伸至腳趾,及四肢均有麻痺及軟弱無力情況,兩邊膊頭痛楚延伸至兩邊臂部。 12.在報告中,苗醫生認為:—
13.鍾大律師指出方先生第一次就左肩疼痛作出投訴是在意外後一個半月。苗醫生對此的解釋為當時方先生在深切治療部不會移動太多所以可能沒有感受痛楚。本席認為苗醫生這解釋只是猜測,亦與當時的醫療報告不符。瑪麗醫院外科於2014年8月28日的紀錄顯示方先生的上肢可以全面移動,亦沒有紀錄任何左肩疼痛。2014年10月7日到2015年9月2日的物理治療紀錄亦沒有看到方先生左肩的投訴。在盤問時苗醫生在看過有關的醫療報告後同意意外引致左肩問題的可能比較細。 14.右肩方面,苗醫生在盤問下同意由於外科醫生的醫療紀錄沒有顯示方先生的右肩疤痕有疼痛情況,他的冰封肩有意外做成的可能性比較低。 15.至於方先生的其他骨科方面的問題,如頸部及背部持續疼痛,鍾大律師指出於2017年7月25日時,明愛醫院骨科的醫療紀錄顯示當時方先生只是有時頸痛,有時背痛,醫生在當時以及2018年3月20日的覆診紀錄亦指出方先生所有的病徵都是模糊不清的。苗醫生同意方先生在2018年接受他的檢查時,情況不應比2017年的情況差。苗醫生在看過2016年10月4日跟蹤影片後,亦同意影片中方先生的表現比接受他的檢查時好:如方先生可以低頭點煙、打磨玉器、回頭望後方。瑪麗醫院外科於2015年3月3日的紀錄亦顯示方先生的頸部能全面活動。腳步方面,跟蹤影片中看到方先生能以正常步速行走,下樓梯,上巴士。苗醫生同意這與方先生接受他的檢查時的表現有落差。 16.方先生在進行Waddell’s Test及straight leg raising方面均有陽性結果。某些文獻認為這乃病人誇大傷勢的證據,亦有其它文獻指出陽性反應可能與慢性疼痛有關。綜合了方先生作供的表現、跟蹤影片及醫療紀錄及苗醫生於盤問下之證供,本席裁定方先生在骨科方面的病徵有誇大作假的成份,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方先生因意外而產生的骨科問題而影響他回到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方先生的傷勢:外科整形醫學專家報告 17.單一專家張醫生診斷:—
18.鍾大律師指出2017年6月至9月夏天時份,醫療紀錄均沒有看到方先生就著疤痕痕癢的問題向醫生作出投訴;跟蹤影片亦看不到方先生在陽光下有不停搔癢的行為。張醫生在報告中沒有指出方先生疤痕痕癢程度嚴重到影響活動幅度。 19.梁國安聆案官(當時官階)於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 Ltd[2]一案中指出,儘管索償人士可能因意外而受長期傷患或殘障影響,但這不一定代表他們不能回到從前的工作崗位,或一定會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0.本席同意並採納以上觀點。雖然上述案件是就普通法索償而作出,但本席認為該觀點同樣適用於法庭考慮於僱傭賠償索償案中,方先生是否因疤痕痕癢而不能回到從前工作崗位。王醫生在盤問下說方先生的疤痕痕癢會影響他操作重型機器,保護衣物亦會令痕癢加劇。但王醫生並沒有在報告指出方先生的疤痕痕癢程度會影響活動幅度,亦沒有證據方先生從前的工作需要保護衣物。2015年3月3日瑪麗醫院的報告已指出方先生的疤痕並沒有影響活動幅度,亦可以恢復工作。本席不接納王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 21.本席認為即使方先生的疤痕仍有痕癢不適,並不代表他因此不能從事從前工作。由於本席不接納王醫生的意見,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關疤痕會影響到方先生回到意外前工作能力的說法。 方先生的傷勢: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 22.黃醫生和鍾醫生同意方先生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方先生沒有思覺失調或腦退化症。至於症狀起因,黃醫生認為是由意外而起;鍾醫生則指出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徵狀是意外後7個月才開始,有機會是因為意外後產生的壓力源而引致:包括失業、燒傷、經濟壓力及此訴訟。 23.症狀方面,黃醫生認為方先生仍會想起意外情境,面對或會焦慮或害怕。在檢驗時方先生顯得緊張,亦不願討論意外,回答有關意外的問題時只說‘不記得’或‘不知道’。方先生當時仍然服食高劑量的精神科藥物。 24.鍾醫生在症狀方面表示方先生投訴有嚴重的記憶力衰退,但他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他就著幻聽、幻覺的投訴十分模糊,所以應該不是思覺失調。方先生曾被影到意外後他繼續吸煙,與他聲稱怕火不吻合,本席亦已指出不接納方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方先生指他社交能力受暴燥脾氣影響。鍾醫生認為方先生嚴重誇大他的症狀,他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 25.鍾醫生認為方先生精神上可以做到日常生活的事情,亦已經達到最大程度醫療進步,可以回到受傷前的工作,即使有任何影響工作效率的影響都只是十分輕微。黃醫生則認為方先生不可能完全康復,亦很大可能需要繼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來控制症狀。黃醫生認為方先生專注力有障礙,精神不穩,亦很難容忍回到意外前的工作環境,不適合回到地盤工作。黃醫生甚至認為方先生由於情緒不穩,很大可能不能通過新工作的面試,亦很大可能不能夠應付任何工作。 26.在喪失收入能力方面,黃醫生認為方先生有中度殘餘症狀,如有充裕的支持,他能夠進行有競爭性的工作,在普通壓力下不能處理心理上的挑戰之風險增加,所以他認為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0-45%。鍾醫生則認為方先生大幅度誇大他的精神症狀,所以他認為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5%。 27.基於方先生作供的表現、跟蹤影片、醫生紀錄聞到方先生的身上有煙味及他被食環處票控一事,本席不接納方先生怕火的指稱。本席在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後(包括庭上證供、醫療證據及跟蹤影片),認為鍾醫生的意見與其他證據較為吻合。因此,本席裁定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方先生在精神科方面有任何症狀導致他不能回到從前工作崗位。 第9條的補償 28.方先生要求法庭在評定第9條的補償時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方式[3]計算。如以上所分析,法庭認為於體能上及心理上並沒有任何因素令使方先生不能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因此,本席認為如果方先生本人願意,他是可以回復從事意外前的工種;Paper Mills方式亦因此不適用。 方先生意外前的收入 29.方先生於意外時只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工作了6天,亦即在意外前沒有得到之前緊接一個月的收入,所以該條例第11(1)條並不適用[4]。鍾大律師陳詞,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適用,可以用方先生過往12個月的平均收入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司徒大律師同意本席在上訴庭案例黎祥礦訴盧景森[5]所規限下,應以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計算每月收入。但司徒大律師陳詞,如果方先生上訴的話,他希望保留有可能挑戰黎祥礦一案中的法律原則的權利,本席同意記錄在案。 30.方先生的供詞為他每月平均工作28天,因此他的月薪為HK$1,100 x 28 = HK$30,800。如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方先生依賴他於一本經修改的手寫記錄,證明他每月一共工作28天。本席只接納記事本內尚未經修改的紀錄,顯示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方先生平均每月工作21.5工。因此本席裁定意外前方先生的平均月入為:HK$1,100 x 21.5 = HK$23,650。 31.根據該條例第7(1)(c)條,永久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在意外時,附表6第2欄的數目為HK$23,580。方先生的平均月入高於法定上限,所以法庭應以HK$23,580作為計算該條補償的月薪。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MAB”)在2018年3月12日發出的表格7傷勢紀錄如下:—
33.MAB在2018年9月28日發出的表格9複檢評估方先生的傷勢紀錄如下:—
34.2018年10月10日方先生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8條就表格9的判傷結果提出上訴。就著此上訴,法庭需要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從而作出評估[6]。 35.根據以上本席對方先生傷勢及各專家報告的分析,本席不同意黃醫生就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定為40-45%。黃醫生評定的基礎認為方先生有中度殘餘症狀,如有充裕的支持,他能夠進行有競爭性的工作,在普通壓力下不能處理心理上的挑戰之風險增加。但如上述分析,本席已裁定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因此黃醫生的評定並沒有足夠基礎。 36.綜合所有證據,本席重新審視方先生因意外受傷後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並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裁定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5%。因此方先生於第9條獲得的賠償為HK$23,580 x 48 x 15% = HK$169,776。 第10條的補償 37.在病假方面,方先生同意不就表格9的病假評估作出挑戰。方先生因受傷須要缺勤的日數為1,012日。根據以上第九條賠償所計算的意外前收入為:HK$23,650。因此,鍾大律師陳詞第10條的補償計算為HK$23,650 x 1,012/30 x 4/5 = HK$638,234.70。司徒大律師則陳詞,就算病假中段有些日子方先生因為沒有緊接看醫生而沒有病假紙,法庭亦可以接納方先生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都無工作能力,而採納36個月為病假。就此,本席同意鍾大律師之陳詞,指出由於方先生沒有就表格9的病假評核作出上訴,本席受表格9的評定規範[7]。因此,第10條的補償計算為HK$23,650 x 1,012/30 x 4/5 = HK$638,234.70。 第10A條的補償 38.方先生要求共約HK$4,580 的補償,但他只有單據證明HK$3,440的醫療開支。由於本席認爲方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不接納他沒有單據的申索, 裁定方先生在地第10A條可獲得的賠償為HK$3,440。 已支付的按期付款 39.雙方同意方先生已經收到按期付款,共HK$276,800。 裁決 - 補償金額總數 40.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41.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方先生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針對第一答辯人發出的表格10 42.第二答辯人於2015年5月18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B《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該規則”)第22條規則,向第一答辯人發出“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表格10”),要求第一答辯人向第二答辯人作出彌償。第一答辯人從2017年4月起便沒有出現於本案的聆訊及審訊,亦沒有到法庭對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本席現按該規則第23條,發出以下命令: —
訟費 43.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方先生本訴訟的訟費。 命令 44.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45.最後,本席感謝司徒大律師以及鍾大律師在本審訊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Lee Fu Wing and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and Chan Chi Yin [2009] 5 HKLRD 513 at §53;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rs unrep HCA 3523/2002, 13 August 2005 [2] Unrep HCPI 427/2008, 5 February 2016 at §§16-21 [3]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 [4] 黎祥礦 對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5] [2008] 3 HKLRD 643 [6]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7] 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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