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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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警員截查上訴人的輕型貨車(TN5773),發現他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已於1998年2月到期,他沒有續領,於是拘捕他。

Case No.HCMA 325/2019[2020] HKCFI 6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5/2019

[2020] HKCFI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27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松剛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 去年6月,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上訴人1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1]罪成立,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2.2018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警員截查上訴人的輕型貨車(TN5773),發現他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已於1998年2月到期,他沒有續領,於是拘捕他。

3.上訴人辯稱他只是駕駛執照過期,並非沒有駕駛執照。警方應以「過期駕駛執照」的控罪檢控他,他在HCMA 584/2018上訴案得直,當時他也只有過期駕駛執照。另外,運輸署人員曾表示如他在內地取得駕駛執照,會發香港駕駛執照給他。

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表示這案只有警員的證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過,她會小心處理警員的證供,她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有不利推斷。

5.根據證物P1[2],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於1998年2月22日到期,他再沒有續領。至於HCMA 584/2018一案,控罪涉第三者保險問題,與本案不同。關於運輸署人員的講法,也不能改變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駕駛執照的事實。暫委裁判官認為證據充份,判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6.本席在聆訊時向上訴人解釋,法例規定任何人必須在申請正式駕駛執照之前3年內的駕駛測驗中合格[3]。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過期22年,他必須重考方可獲發正式駕駛執照。

7.上訴人堅持繼續上訴,他的理由與原審時一樣。

8.上訴人辯稱他持有過期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原審控罪錯誤。首先,法例並沒有「駕駛時持有過期駕駛執照」罪。本案的控罪是正確的,「無駕駛執照」必然是指「無有效駕駛執照」,持有過期駕駛執照不可能是辯護理由,否則所有人不必續牌,有關條例形同虛設。

9.關於HCMA 584/2018一案,根據判詞,涉案的第三者保險單保障駕駛執照過期的司機,所以判上訴人在該案得直。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該案沒有就其他兩項定罪上訴,該兩項定罪分別是「駕駛時無駕駛執照」和「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罪。前者與本上訴的控罪相同。上訴人倚賴HCMA 584/2018分明是有心誤導,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0.就運輸署人員的說法,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這說法不能改變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的事實。

結論

11.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12.本席曾考慮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4],因為他的上訴完全沒有理由,根本沒有好的勝算,而且,他明知HCMA 584/2018與本上訴無關,存心誤導法庭,實應負責全部訟費。不過,上訴人表示他現在以買賣舊東西為生,月入約1萬,有兩子女,生活拮据。考慮了他的經濟狀況,本席姑且給他一次機會。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1)條。

[2]駕駛執照登記冊證明書。

[3]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1(1AB)條。

[4]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