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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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地點是九龍深水埗黃竹街近荔枝角道交界處的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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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7/2019 [2019] HKDC 1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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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方案情 2.意外地點是九龍深水埗黃竹街近荔枝角道交界處的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1]。 3.荔枝角道西行共有四條行車線,由交通燈管制,左一及二線只准直去,左三及四線有獨立右轉燈號,只准右轉入黃竹街北行,進入黃竹街北行交界後分成三條行車線,這位置也是由交通燈(包括行人過路燈)管制,地上劃有黃色斑馬線作為該行人過路處的範圍(“該行人過路處”)。 4.上述荔枝角道西行的對面方向是荔枝角道東行,共有三條行車線,全部只准直去。 5.2018年7月14日下午約2時03分,一名83歲身材中等男子(“死者”)撐著深色雨傘利用該行人過路處,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從黃竹街西面行人路開始慢步行向黃竹街東面行人路,經過黃竹街左一及二線行車線後,在左三線被輕型貨車TN4936(“涉案車輛”)的車頭稍右位置撞跌,其後因傷死亡。 6.當時下著微雨,路面濕滑。 7.荔枝角道202號地下一間名為“英記百貨零售批發”有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死者較早前在店前行過的情況[2]。 8.不久之後,黃竹街西面行人路有一間店名為“麗晶美容”,地址是黃竹街1A地下,店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死者被撞的過程[3]。 9.第一證人(曾剛毅)駕駛的士沿荔枝角道西行左四線,打算右轉入黃竹街北行。當他駛到荔枝角道和黃竹街交界時,右轉燈號是紅色,於是停車等轉燈。涉案車輛是左四線停車線後的第一輛車,他的的士是第二部。當燈號轉綠後,涉案車輛開始轉右,時速約15公里,他的速度也相若,他見到涉案車輛駛入黃竹街後在該行人過路處左三線撞跌一名行人(後知為死者)。 10.第二證人(警員10245)在意外後不久到場調查,被告說駕駛涉案車輛到荔枝角道交通燈前停紅燈,等轉綠燈右轉入黃竹街。綠燈開車後右轉,期間注意到左邊有一輛的士也是右轉。當他望回黃竹街時,死者在右車頭出現,他未能及時剎車,右車頭撞到死者,死者跌下,其後腦首先著地。 11.被告其後在警署錄取書面會面記錄,他說當駕車去到荔枝角道左四線時見到紅色交通燈,他是第一輛車停在白線上,在左三線平排有一輛的士。三至四秒鐘後,交通燈轉為綠色,他轉右入黃竹街,時速約10至20公里。右轉期間,他用左邊倒後鏡見到剛才平排的的士也是右轉,比他的位置較後,他回頭望向前方的黃竹街,黃竹街的行人過路處亮著紅燈,沒有人過馬路,只有一個用右手撐雨傘的阿伯在涉案車輛右前車頭2至3尺外出現,望著他(被告)的右方,他立刻剎車,可是仍撞到阿伯右邊身體,阿伯向後跌在地上,他立刻停車,見到阿伯頭部流血,他於是報警,其後警察及救護車到場。 12.第三證人(警員10987)在意外後不久到場量度涉案車輛、死者、路面標記,交通燈柱等的相互距離,並製作草圖[4]。 13.第四證人(高級警員52342)於2018年7月19日在現場量度距離及拍照,分別製成草圖[5]和相片冊[6]。他這相片冊顯示現場的景觀和視野範圍,包括顯示荔枝角道交通燈的停車白線,依照被告聲稱作為左四線第一輛車的鳥瞰圖及視野,假設他當時身為司機可見到的景觀和視野範圍,他量度過由停車白線剛進入黃竹街左三線行人過路處的距離,這是模擬涉案車輛右轉的最短行程,長度是38.6米,相片顯示司機應可清楚見到兩名途人(剛巧可作為借鏡)正使用黃竹街行人過路處。 14.根據CCTV的片段,死者於14:03:01踏進該行人過路處左一線,以正常步速向左三線前進。死者於14:03:08在左三線被涉案車輛撞到。這代表死者在該行人過路處出現了7秒後被車撞到。 15.第四證人(高級警員52342)的相片冊[7]顯示司機在白線上停車時,已可在38.6米外清楚見到兩名途人(剛巧可作為借鏡)正在使用黃竹街行人過路處。本席以被告聲稱的時速10至20公里作計算。若涉案車輛的時速是10公里,秒程是2.78米,被告應有13.88秒[8]見到黃竹街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若涉案車輛的時速是20公里,秒程是5.56米,被告應有6.94秒[9]見到黃竹街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辯方案情 16.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 本席的觀點 17.被告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18.辯方沒有爭議控方提出的證供,本席也認為各名證人可信可靠,辯方結案陳詞的焦點在於如何詮釋證供。 19.辯方陳詞A段如下:
20.本席看過這CCTV片段,清楚見到涉案車輛撞到死者的情況。辯方這陳詞沒有理據。 21.辯方陳詞B段如下:
22.本席從P8B的CCTV片段清楚見到死者步入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被告在P7說見不到有人過馬路。本席認為這並非因死者從天而降,實情是被告的觀察出了問題。 23.辯方陳詞C段如下:
24.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須注意到任何可能會影響到他的行程、或是可能會被他的行程所影響到的其他道路使用者,他可控制車速或轉向,也可高低或左右移動頭部來提升觀察。若無能力這樣做的話,他根本不適宜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25.辯方陳詞D段如下:
26.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只涉及車速與距離的簡單計算,以及司機的視野範圍,這些事情無需專家意見。 27.根據CCTV的片段,死者於14:03:01踏進該行人過路處左一線,以正常步速向左三線前進。死者於14:03:08在左三線被涉案車輛撞到。這代表死者在該行人過路處出現了7秒後被車撞到。 28.第四證人(高級警員52342)的相片顯示司機在白線上停車時,已可在38.6米外清楚見到兩名途人(剛巧可作為借鏡)正在使用黃竹街行人過路處。本席以被告聲稱的時速10至20公里作計算。若涉案車輛的時速是10公里,秒程是2.78米,被告應有13.88秒[10]見到黃竹街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本席固然明白這並不代表死者一直徘徊在該行人過路處13.88秒。若涉案車輛的時速是20公里,秒程是5.56米,被告應有6.94秒[11]見到黃竹街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29.以死者出現在該行人過路處7秒後被撞作為數據,被告就算開車時時速達至20公里並維持至碰撞一刻,他仍有7秒鐘可見到死者。可是他卻見不到死者。 30.上述這些計算和推論無一需要專家意見,辯方雖力陳非要專家意見不可,卻未能交代若有專家拍照或提出意見,專家的照片或意見將會有甚麼情景是第四證人的照片所不能顯示、或是從現存證供所不能道明的。 31.若辯方所指的是第四證人站著拍照,拿著照相機的角度與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角度可能有不同,本席認為這點不同與視野範圍和距離無關,只可能在於視角的高低,而P6(5)和(6)相片剛好顯示一名身高中等的警員在意外後站在涉案車輛旁邊,他的站立高度看來與司機在駕駛座上的高度相若。 32.另外,辯方說司機可能有盲點,本席理解這是指車頭右邊的A柱擋著司機的視野,本席認為一般車輛(通常除了電單車或沙灘車之外)都有A柱,駕駛人須透過坐姿高低或移動頭部等方法去處理。若司機沒有能力處理該車A柱所產生的視野限制,這代表他沒有能力駕駛該車,那便不應該在道路上駕駛該車。 33.辯方陳詞的結論如下:
34.本席考慮到《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0頁提到駕駛人須知:
35.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36.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駛入該行人過路處之前,會放足夠專注在該位置的交通情況,可是被告由開車至碰撞前,死者步行在該行人過路處已有7 秒,被告一直行車卻沒有見到死者,這反映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7.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危害在該行人過路處(縱使是不依照行人過路燈號)的人的性命,這會是顯然易見的。 3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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