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4/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20.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判囚1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取得保釋和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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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4/2018 [2020] HKCA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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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判囚1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取得保釋和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八鄉荃錦公路FA7984號燈柱(‘A燈柱’)附近,危險駕駛試車牌號碼T13619的私家車(‘私家車’),引致袁偉昌(‘死者’)死亡,日期是2017年5月23日。 不爭議的事實 3.涉案地點是一條雙向單線行車的彎路,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事發當日下午2點30分,上訴人開著‘私家車’沿該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路勢左拐向上),騎著電單車(‘電單車’)的‘死者’則朝相反方向往元朗八鄉進發(路勢右拐向下),期間兩車迎頭相撞並最後靜止於‘A燈柱’附近(‘最後位置’)。 5.事後到場的警員發現,靜止後的‘私家車’剛過彎位不遠,車身剛好有一半越過了對面的行車線。如運用想像力,由右前輪至左後輪畫一對角線的話,由整個車頭及左後輪做成的三角形,就是仍然留在‘私家車’原行車線上的一半;由右前輪至整個車尾做成的另一三角形,就是越過了‘電單車’行車線的另一半。 6.除此之外,警方發現,‘私家車’的車頭和前幅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前者中間部分嚴重凹陷隆起,後者呈密麻蜘蛛網紋及在司機位置那邊穿了大洞)。原本應掛在‘私家車’車頭的試車牌,和不少屬於汽車零件的碎片,則在‘私家車’背後、靠著山邊,好像一條尾巴的樣子散落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 7.在‘最後位置’,‘電單車’被發現打橫壓在緊貼‘私家車’車頭的地上,‘死者’早已送院。不過,無論是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抑或先趕抵現場的救護員的證供,‘死者’被送院前的位置(‘倒臥位置’),都是在‘私家車’背後較遠處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具體說就是‘A燈柱’之後的下一條燈柱FA7985號(‘B燈柱’)附近。從‘私家車’左後角拉一直線的話,‘倒臥位置’就在20.4米之外。 8.警方和政府法證據化驗師(控方第六證人陶志恆博士)亦發現,有一條由‘電單車’造成的刮痕(scratch mark),從‘最後位置’開始,間歇性地出現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直至‘B燈柱’附近為止。控辯雙方同意,‘B燈柱’附近就是刮痕的開端。 9.最後,沒有爭議的是,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暢、上訴人和‘死者’沒有服藥喝酒、兩部肇事車輛都沒有機械故障。 10.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肇事雙方曾超速駕駛。 控方指稱 11.控方依賴上訴人向兩名到場警員的陳述。
他對控方第二證人(PC10557)則進一步解釋[2]:
13.不過,控方最依賴的還是控方第六證人陶博士的證供。陶博士在本案之前曾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到庭作供三十多次。他認為,本案的關鍵,即兩部肇事車輛的碰撞點,很大可能是在往八鄉方向的路面;也就是說,碰撞應該是由上訴人沿彎位左拐上山時越過了‘電單車’的行車線而造成。 14.陶博士得出以上的結論,主要是因為現場的物理證據。例如上文提到的刮痕,他認為是‘電單車’倒地後被‘私家車’繼續壓著推前而造成的,其次就是一些沿著同一路線發現的汽車胎痕、水跡油跡和零件碎片(指的碎片與上文第6段同)。陶博士指出,這些物理證據的出現,全部始於‘B燈柱’附近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和公路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卻絲毫未有發現,所以碰撞發生於‘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的機會「近乎零」。 辯方說法 15.雖然上訴人在現場作出的陳述(上文第12段),基本上都是開脫性的陳述,但辯方反對把這些陳述呈堂,理由是上訴人精神不佳和沒有被適時警誡。 16.至於主事項(main issue),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只安排了一位繆潤年先生以辯方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但這個安排又被原審法官以繆先生不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為由而拒絕。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只能根據繆先生的意見,並藉著對控方專家證人的盤問,來提出他們的抗辯理由如下:案發時‘私家車’沒有越線,反之‘電單車’卻駛過了前者的行車線;‘電單車’撞到‘私家車’後曾尾輪離地;兩車是在‘電單車’尾輪回落後才纏在一起一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詳情見下文第28和29段)。 原審裁決 17.結果,原審法官全然接受了陶博士的證供。她裁定上訴人在現場的陳述可呈堂但不接受其內容為事實。原審法官認為,對於案中的重點,即碰撞在哪裡發生[3],控方已充分證明了這位置就在‘電單車’的行車線上。也由於上訴人越線,原審法官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上訴理由 18.在上訴階段才開始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三項具體上訴理由,在取得單一法官就其中一項所批出的許可後則只就該項理由繼續上訴,但李大律師亦同時收窄了該項上訴理由的範圍。 19.簡單而言,經過李大律師修訂的唯一一項上訴理由是:雖然原審法官拒納繆先生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但原審法官最少也應該接納他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替辯方作證,並從而協助法庭考慮是次意外的發生過程;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令本案的定罪不穩。 投訴的起因 (繆先生的履歷) 20.要明白有關的上訴理由,就要先了解繆先生的履歷。 21.根據繆先生本人在案中案的證供[4],以及由他製作的專家報告中的記載,繆先生的學歷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和汽車直接有關,例如是較初級的觀塘工業學院汽車工程文憑,和李惠利工業學院的汽車工程高級證書。接著,繆先生開始在機械工程方面進修,並相繼取得香港理工學院的Endorsement to Higher Certificate in Mechanical Engineer、香港理工大學的機械工程學士(甲級榮譽),和香港理工大學的機械工程碩士。辯方強調,這些屬於第二部分的學歷,絕對有助於繆先生在本案作供。例如,課程裡有關物料、結構、動力和機械動態的科目,實足以讓他根據肇事兩車的損毀位置、損毀程度和碎片散播,來推斷兩車在相撞前後的軌跡、反應和會否及在何處造成地上的刮痕的原因。此外,繆先生亦可以根據某些物理定律來對意外的發生作出觀察。 22.在專業資格和相關的培訓事務方面,繆先生是電機工程署的註冊汽車維修技工、英國工程師學會機械工程專業的特許工程師、和陸路運輸工程師學會的院士。他是,或曾經是,職業訓練局汽車業訓練委員會的委員、陸路運輸工程師學會的培訓及發展副主席,和職業訓練局汽車意外撞毀及公證評估、引擎性能及排放控制,以及汽車操控盤、制動器和避震器等多項課程的兼職講師。 23.繆先生自1987年開始工作,曾先後受聘於仁孚行有限公司(十年)、城巴有限公司(兩年)、香港駕駛學院管理有限公司(七年)和康明斯香港有限公司(十年),主要的職責除了初期的車輛維修,在後期還包括對交通意外的調查,和釐定肇事車輛及人員的責任(主要是在香港駕駛學院管理有限公司和城巴有限公司)。最後,繆先生曾在三宗區域法院的交通案件參與全部或部分的車速計算工作,但他從未在任何案件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作證。 (辯方的立場) 24.由於繆先生確實沒有重組交通意外的正式訓練,所以辯方的申請,就正如上訴理由所指,是具交替性的。意思是,法庭既可接納他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又可接納他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5],但無論以甚麼稱呼[6],繆先生的訓練當可就相撞位置這個關鍵議題,為法庭提供一個有異於控方的分析和說法。 25.以下的一段陳詞雖長,卻清楚解釋了辯方的立場。當時不但陶博士完成了他在正審的證供(亦即接受過辯方在繆先生協助下的盤問),而且繆先生亦在案中案作供完畢[7]:
(案中案的裁決) 26.結果,原審法官拒絕了辯方的申請。以下是有關裁決的關鍵部分[8]:
討論與分析 (繆先生的關鍵意見) 27.從繆先生製作的報告可見,他挑戰陶博士的結論,主要是基於兩點。 28.首先,他認為,根據「vectors – motion and forces in two dimensions」的物理學常規、「撞擊的『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道理,‘死者’被摔到‘私家車’的前幅擋風玻璃後,應發生「V型反彈」,或因被擋風玻璃卸去部分衝力而以較大角度拋飛至‘私家車’的右邊。不過,無論是上述兩種情況的哪一種,肇事兩車的相撞位置,必然要比陶博士推算的更早,而且仍然是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否則‘死者’最後不會被發現於‘倒臥位置’。 29.另外,繆先生引用一個外國的實驗指出,‘電單車’的尾輪會在碰撞後升高(實驗是撞向固定的牆壁)。至於離地有多高、落地時間要多長,以及車在尾輪離地期間會被推後多遠(在本案的情況),則可按照人和車的重量,和相撞後被逆向推動的速度來計算。經過計算之後,繆先生認為,這段尾輪離地但車又同時被向後推的時間,足可解釋有關刮痕為何只開始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那邊。他認為,‘電單車’是在‘私家車’的行車線上先撞向後者,接著尾輪離地而被半凌空及逆向推回往八鄉的路面,之後著地及被被撞失控越線的‘私家車’壓著繼續向後推,所以刮痕才會出現於‘電單車’的行車線上。 (案中案的裁決是否有待商榷?) 30.從謄本可見,辯方曾就上述兩個議題對陶博士進行過詳細的盤問,而且從未被原審法官制止,反之原審法官亦花了《裁決理由書》的不少篇幅來處理,這顯示原審法官不認為有關議題和她要裁決的關鍵事項無關(irrelevant)。事實上,由於碰撞在哪裡發生確實是本案的關鍵,而這關鍵事項又會受到有關議題的影響,所以原審法官不制止辯方的盤問,並把這些議題納入她的考慮,也是正確的。 31.既然是這樣,原審法官為何在案中案裁定繆先生不能以任何的專家身份作供,就成了關注:法庭是否在聽過他的履歷後才發現繆先生實沒有足夠的學養、經驗及/或水平就有關議題作供?(這不是一個原審法官提供的理由)又或法庭擔心繆先生的正審證供會超出他的專業範圍?(這也可以由原審法官來控制)至於車速(一個被原審法官認定為「法庭無需協助的範疇」),這也明顯不是繆先生的著重點。 32.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決,實未能清楚交代她否定繆先生的理由。她指交通意外的重組,涉及的範疇較廣,繆先生沒有所須的整全訓練,是正確的。她因繆先生缺乏有關的整全訓練而完全不准他作供、認為對法庭要作最後裁決的事項沒有幫助,則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且做法與她容許及認真考慮了辯方對陶博士的盤問不符。 (裁決有問題又如何?) 33.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多次指出,案中案的裁決是否正確,對本上訴不一定具決定性。意思是,即使原審法官錯了,本案的定罪也未必一定變得不穩。 34.為探討這個問題,本庭曾向李大律師查詢,並得到他的確認:控辯雙方總共有三份專家報告,依次是陶博士的報告、繆先生的報告,和陶博士因應繆先生的報告而製作的回應報告(即對上文第28和29段所敘述的議題做回應);這三份報告在審訊之前已互相交換及向法庭存檔。 35.李大律師力陳的是,由於繆先生被裁定不能作供,所以控方可藉著對陶博士的補問(事實是有補問)而在相關議題上取得最後發言權(have the last word)。這是程序上對辯方的不利。然而,當本庭追問,如果被裁定可作供的話,繆先生會有甚麼額外的資料可補充,李大律師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令本庭產生關注的答案(已包括李大律師書面陳詞第21至23段的所有內容)。 36.本庭有這個觀察,是因為李大律師能提出來而又較具體的事項,例如是「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反駁陶博士對電單車撞牆實驗的點評,和以「材料學」進一步解釋碎片為何不早於繆先生推測的碰撞位置開始脫落等問題,都是辯方因知悉陶博士兩份報告的內容而應該早有準備的,但辯方不但沒有提供進一步的專家報告(尤其在「材料學」方面),而且也沒有就相關事項直接詰問(put to)過陶博士(包括查問陶博士有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所以繆先生根本沒有正當的基礎可就相同的事項提供有份量的證據 -- 就算他被批准作供的話。 37.本庭對繆先生的可能證供有疑問,也和他的報告本身有關。例如,他在報告中搞錯了刮痕的開始位置,在距離上足足有一條燈柱的差別[9],此外他亦犯了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不會犯的錯誤,以‘死者’的‘倒臥位置’來斷定肇事兩車的碰撞位置[10]。另外一個例子,是繆先生聲稱上訴人因被撞受驚而直駛,以致‘私家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11],這顯示他在立論過程中連上訴人指自己曾「扭右」的說法也未有顧及。 38.本庭還注意到,繆先生在碰撞位置上的推測若要成立,‘死者’便需於撞到‘私家車’前幅擋風玻璃後以較細的角度拋飛往自己的後方。問題是,就算繆先生本身,也不得不在他的報告中承認,擋風玻璃會卸去部分衝力(事實是擋風玻璃被撞穿一個大洞),以致不會造成一個典型的V型反彈。陶博士在作供時就更認為‘死者’是被拋飛至‘私家車’的後方[12]。無論如何,有關的重點是,這個基於「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推算是沒有說服力的。它看來的唯一作用,是要為繆先生把碰撞位置推前至‘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提供理論基礎。 39.最後,本庭注意到,在‘私家車’的行車線和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沒有任何碎片,是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越線的其中一個關鍵[13]。另一關鍵是就算‘電單車’的尾輪曾一度離地(陶博士不排除這個可能)也會迅即回落並被‘私家車’壓在地上[14]。這兩點都是事實的裁決者有權根據常識、生活經驗和對各種事物的日常觀察而作出的結論,不會被幾個刻意湊合到一起的純科學理論所推翻。由於上訴人不作供,他在有力的物理證據面前(包括碎片分佈和‘私家車’曾大幅駛進逆向行車線才扭回的明顯證據),就更難藉著某些其他的所謂科學可能性來脫罪。 40.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穩妥的。即使原審法官聽取了繆先生的證供,結果也不會改變。 判決 41.原審法官拒絕讓繆先生以專家身份作供,在程序上確為不當,但‘但書’卻在本案適用。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和48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3段。 [4] 原審法官就繆先生的專家身份進行了案中案。 [5] 上訴卷宗177頁K至N。 [6] 根據本庭理解,‘汽車運作動態專家’實非一個公認的專家資格,它只是原審辯方大律師自創的一個稱呼。 [7] 上訴卷宗202頁N至204頁S。 [8] 上訴卷宗207頁I至208頁A。 [9] 陶博士第二份報告的第7段;上訴卷宗115頁F至116頁K(陶博士的主問)。 [10] 陶博士第二份報告的第4和第5段;上訴卷宗114頁H至115頁E(陶博士的主問)。 [11] 繆先生的報告第3.10段。 [12] 上訴卷宗117頁O(主問)、143頁A至V(盤問)、154頁O至155頁D(盤問),和160頁N至Q(補問)。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1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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