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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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0月24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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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44/2018[2020] HKCA 7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4/2018

[2020] HKCA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AN MAN TAT (陳敏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6月19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7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4日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18年10月24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

2.2019年10月16日,單一法官就一項上訴理由批准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2020年4月24日,本庭駁回有關的上訴,《判案理由書》在三星期後的5月14日下達。

3.2020年6月3日,申請人逾時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相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 問題一:

當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接納及∕或不批准辯方專家證人在庭上作供,導致審程上的不規則,上訴法院能否單憑辯方專家的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該辯方專家的證據比重。

問題二:

假若是可允許的,上訴法院單憑辯方專家的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該辯方專家的證據比重能達到什麼的程度?」

4.2020年6月19日,申請人就是次動議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2020年7月3日,答辯人亦向本庭存檔他們的書面回應。

不爭案情

5.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荃錦公路一條簡稱‘A燈柱’的街燈附近危險駕駛一輛轎車(‘私家車’),引致一名袁姓男子(‘死者’)死亡,時間是2017年5月23日下午兩點半。

6.涉案地點是一條雙向單線行車的彎路,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申請人開著‘私家車’沿該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路勢左拐向上),‘死者’則騎著電單車(‘電單車’)朝相反方向往元朗八鄉進發(路勢右拐向下),期間兩車發生迎頭相撞並最後靜止於‘A燈柱’附近(‘最後位置’)。

7.靜止後的‘私家車’剛過彎位不遠,車身剛好有一半越過了對面的行車線。如運用想像力,由右前輪至左後輪畫一對角線的話,由整個車頭及左後輪做成的三角形,就是仍然留在‘私家車’原行車線上的一半;由右前輪至整個車尾做成的另一三角形,就是越過了‘電單車’行車線的另一半。

8.除此之外,‘私家車’的車頭和前幅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前者中間部分嚴重凹陷隆起,後者呈密麻蜘蛛網紋及在司機位置那邊穿了大洞)。原本應掛在‘私家車’車頭的一塊試車牌,和不少屬於汽車零件的碎片,則在‘私家車’背後、靠著山邊,好像一條尾巴的樣子散落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

9.在‘最後位置’,‘電單車’被發現打橫壓在緊貼‘私家車’車頭的地上,‘死者’則早在警員抵達前送院。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抑或先趕抵現場的救護員的證供,‘死者’被送院前的位置(‘倒臥位置’),都是在‘私家車’背後較遠處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具體說就是‘A燈柱’之後的下一條燈柱(‘B燈柱’)附近。從‘私家車’左後角拉一直線的話,‘倒臥位置’就在20.4米之外。

10.警方和政府法證化驗師(控方第六證人陶志恆博士)亦發現,有一條由‘電單車’造成的刮痕(scratch mark),從‘最後位置’開始,間歇性地出現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直至‘B燈柱’附近為止。控辯雙方同意,‘B燈柱’附近就是刮痕的開端。

原審的關鍵議題

11.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暢。申請人和‘死者’沒有服藥喝酒,兩部肇事車輛亦沒有機械故障。案中沒有任何車輛超速的證據。本案的唯一議題是,‘私家車’是否因越線而撞上‘電單車’。

控方證據

12.控方依賴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即聲稱自己在原行車線上被撞之餘,還指自己被撞後曾「扭軚向右」來解釋‘私家車’何以會越線。

13.不過,控方的關鍵證人,還是陶博士。他是經驗豐富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根據他的意見,碰撞實發生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上。本庭在《判案理由書》指出:

「 14. 陶博士得出以上的結論,主要是因為現場的物理證據。例如上文提到的刮痕,他認為是‘電單車’倒地後被‘私家車’繼續壓著推前而造成的,其次就是一些沿著同一路線發現的汽車胎痕、水跡油跡和零件碎片(指的碎片與上文第6段同)。陶博士指出,這些物理證據的出現,全部始於‘B燈柱’附近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和公路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卻絲毫未有發現,所以碰撞發生於‘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的機會「近乎零」。」

辯方的抗辯

14.辯方反對把申請人向警員的陳述呈證。

15.至於案中的關鍵議題,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繼續指出:

「 16. 至於主事項(main issue),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只安排了一位繆潤年先生以辯方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但這個安排又被原審法官以繆先生不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為由而拒絕。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只能根據繆先生的意見,並藉著對控方專家證人的盤問,來提出他們的抗辯理由如下:案發時‘私家車’沒有越線,反之‘電單車’卻駛過了前者的行車線;‘電單車’撞到‘私家車’後曾尾輪離地;兩車是在‘電單車’尾輪回落後才纏在一起一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詳情見下文第28和29段)。

……

28. 首先,他認為,根據「vectors – motion and forces in two dimensions」的物理學常規、「撞擊的『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道理,‘死者’被摔到‘私家車’的前幅擋風玻璃後,應發生「V型反彈」,或因被擋風玻璃卸去部分衝力而以較大角度拋飛至‘私家車’的右邊。不過,無論是上述兩種情況的哪一種,肇事兩車的相撞位置,必然要比陶博士推算的更早,而且仍然是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否則‘死者’最後不會被發現於‘倒臥位置’。

29.  另外,繆先生引用一個外國的實驗指出,‘電單車’的尾輪會在碰撞後升高(實驗是撞向固定的牆壁)。至於離地有多高、落地時間要多長,以及車在尾輪離地期間會被推後多遠(在本案的情況),則可按照人和車的重量,和相撞後被逆向推動的速度來計算。經過計算之後,繆先生認為,這段尾輪離地但車又同時被向後推的時間,足可解釋有關刮痕為何只開始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那邊。他認為,‘電單車’是在‘私家車’的行車線上先撞向後者,接著尾輪離地而被半凌空及逆向推回往八鄉的路面,之後著地及被被撞失控越線的‘私家車’壓著繼續向後推,所以刮痕才會出現於‘電單車’的行車線上。」

原審裁決和上訴

1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接納控方已在所須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申請人越線,是因為她一方面信納陶博士的證供(見《判案理由書》第17段),另一方面則以事實的裁決者的身份按常識、生活經驗和現場的物理證據作出她有權作出的結論(見《判案理由書》第39段)。此外她也裁定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可以入證。

17.反過來,申請人不滿,是因為原審法官不但沒有接納繆先生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而且也沒有如辯方的申請,交替性地接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起碼也應讓繆先生以後一種身份作供,以致法庭能更全面地考慮是次意外的過程,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則令定罪不穩(見《判案理由書》第19和24段)。

18.結果,本庭沒有裁定原審法官拒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是錯的。本庭的裁定是這項決定的理由不明,須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見《判案理由書》第30、31、32和41段),但可適用‘但書’。

是次申請

19.本庭不認為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本庭沒有像問題一所指的「單憑辯方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辯方專家的證據的比重」。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6段末端所說的原話是「所以繆先生根本沒有正當的基礎可就相同的事項提供有份量的證據」,重點是在句子的前半部。意思是,「沒有正當基礎」的證據不能提出,而且提出了法庭也不會予以任何比重。

21.本庭在同一句子提到的「相關事項」,是指「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反駁陶博士對電單車撞牆實驗的點評」,和「以材料學進一步解釋碎片為何不早於繆先生推測的碰撞位置開始脫落」。此外,李大律師便無法具體說明,若然繆先生被批准作證,他的證供會有什麼重要內容,是辯方的報告和盤問陶博士時所沒有覆蓋的(見《判案理由書》第35和36段整段)。

22.至於繆先生為何「沒有正當基礎」就上述兩個事項作供,理由其實就是因為它們屬於新範圍。正如本庭在判詞第36段解釋:一,如果涉及這些事項的證供確有新內容,這些內容在辯方專家報告當中都是找不到的;二,陶博士從未就這個報告所沒有的內容被辯方盤問及/或對詰(put case)。特別要一提的是所謂「材料學」。據了解這和汽車車身的易損程度有關,而且實在是一門科學,但有關的議題卻從未在原審中出現(因碎片只散落在電單車那邊路上而引發的爭議只關乎電單車的尾輪曾離地多久),所以它明顯是一個在上訴階段才想出來的議題。此外,回看繆、陶兩人的背景,前者有沒有資格就這個議題作供,後者又有沒有足夠的訓練去應對,都很成疑問。

23.由此可見,本庭關注的,實非繆先生的證供的潛在份量。本庭關注的,是他有什麼基礎甚至資格就原有報告以外的範圍作證。至於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7和38段指出辯方專家報告的錯漏,目的不外乎是要表明辯方的已知(重複是已知)說法不可靠。這對本庭接納原審法官的二元裁決(信納陶博士的證供和達致一個事實的裁決者有權達致的結論),並適用‘但書’,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判案理由書》第39段)。

24.分析至此,本庭不認為本庭曾剝奪申請人傳召證人的權利。申請人援引的《基本法》第39條[1],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二)節(戊)款[2],盡皆憲法層面的保障,但專家證人的傳召則有其自成體系的一套法律。這套法律不可能讓專家脫離其專長而作供,又或在沒有預早提供報告下對證供的內容作實質而重大的伸延。如果與訟一方真的這樣做,法庭或許會像申請人援引的YHM案所說[3],以押後讓另一方提證反駁(call rebuttal evidence)來處理,但也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否則這些與伏擊無異的情況便會沒完沒了,跟現代的審訊管理理念完全背道而馳。

25.無論如何,以上的進路,是對是錯,本庭相信是有大量及現成的海內外案例可供參考的。上訴法庭是否可按相關的法律決定‘但書’的適用,也定必能夠從這些案例梳理出一個相對明顯的結論:假設至今還未有案例的話。由於申請人從未在上訴甚至現階段就這方面作具體而詳盡的陳詞[4],本庭不接納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果申請人的真正投訴,是指本庭嚴重偏離了相關法律之下的公認準則,則可從本案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理由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結論

26.本庭接受申請人逾期的解釋[5],但基於以上的理由拒絕他欲取得的頒令。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1] 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

[2] 規定被告須平等地享受向法院聲請傳喚其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HM [2019] 2 HKLRD 790。

[4] 除了援引YHM一案。

[5] 詳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簡單說就是時間緊迫。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