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4/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0.
1. 2018年10月24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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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4/2018 [2020] HKCA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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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18年10月24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 2.2019年10月16日,單一法官就一項上訴理由批准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2020年4月24日,本庭駁回有關的上訴,《判案理由書》在三星期後的5月14日下達。 3.2020年6月3日,申請人逾時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相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4.2020年6月19日,申請人就是次動議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2020年7月3日,答辯人亦向本庭存檔他們的書面回應。 不爭案情 5.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荃錦公路一條簡稱‘A燈柱’的街燈附近危險駕駛一輛轎車(‘私家車’),引致一名袁姓男子(‘死者’)死亡,時間是2017年5月23日下午兩點半。 6.涉案地點是一條雙向單線行車的彎路,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申請人開著‘私家車’沿該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路勢左拐向上),‘死者’則騎著電單車(‘電單車’)朝相反方向往元朗八鄉進發(路勢右拐向下),期間兩車發生迎頭相撞並最後靜止於‘A燈柱’附近(‘最後位置’)。 7.靜止後的‘私家車’剛過彎位不遠,車身剛好有一半越過了對面的行車線。如運用想像力,由右前輪至左後輪畫一對角線的話,由整個車頭及左後輪做成的三角形,就是仍然留在‘私家車’原行車線上的一半;由右前輪至整個車尾做成的另一三角形,就是越過了‘電單車’行車線的另一半。 8.除此之外,‘私家車’的車頭和前幅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前者中間部分嚴重凹陷隆起,後者呈密麻蜘蛛網紋及在司機位置那邊穿了大洞)。原本應掛在‘私家車’車頭的一塊試車牌,和不少屬於汽車零件的碎片,則在‘私家車’背後、靠著山邊,好像一條尾巴的樣子散落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 9.在‘最後位置’,‘電單車’被發現打橫壓在緊貼‘私家車’車頭的地上,‘死者’則早在警員抵達前送院。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抑或先趕抵現場的救護員的證供,‘死者’被送院前的位置(‘倒臥位置’),都是在‘私家車’背後較遠處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具體說就是‘A燈柱’之後的下一條燈柱(‘B燈柱’)附近。從‘私家車’左後角拉一直線的話,‘倒臥位置’就在20.4米之外。 10.警方和政府法證化驗師(控方第六證人陶志恆博士)亦發現,有一條由‘電單車’造成的刮痕(scratch mark),從‘最後位置’開始,間歇性地出現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直至‘B燈柱’附近為止。控辯雙方同意,‘B燈柱’附近就是刮痕的開端。 原審的關鍵議題 11.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暢。申請人和‘死者’沒有服藥喝酒,兩部肇事車輛亦沒有機械故障。案中沒有任何車輛超速的證據。本案的唯一議題是,‘私家車’是否因越線而撞上‘電單車’。 控方證據 12.控方依賴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即聲稱自己在原行車線上被撞之餘,還指自己被撞後曾「扭軚向右」來解釋‘私家車’何以會越線。 13.不過,控方的關鍵證人,還是陶博士。他是經驗豐富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根據他的意見,碰撞實發生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上。本庭在《判案理由書》指出:
辯方的抗辯 14.辯方反對把申請人向警員的陳述呈證。 15.至於案中的關鍵議題,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繼續指出:
原審裁決和上訴 1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接納控方已在所須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申請人越線,是因為她一方面信納陶博士的證供(見《判案理由書》第17段),另一方面則以事實的裁決者的身份按常識、生活經驗和現場的物理證據作出她有權作出的結論(見《判案理由書》第39段)。此外她也裁定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可以入證。 17.反過來,申請人不滿,是因為原審法官不但沒有接納繆先生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而且也沒有如辯方的申請,交替性地接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起碼也應讓繆先生以後一種身份作供,以致法庭能更全面地考慮是次意外的過程,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則令定罪不穩(見《判案理由書》第19和24段)。 18.結果,本庭沒有裁定原審法官拒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是錯的。本庭的裁定是這項決定的理由不明,須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見《判案理由書》第30、31、32和41段),但可適用‘但書’。 是次申請 19.本庭不認為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本庭沒有像問題一所指的「單憑辯方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辯方專家的證據的比重」。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6段末端所說的原話是「所以繆先生根本沒有正當的基礎可就相同的事項提供有份量的證據」,重點是在句子的前半部。意思是,「沒有正當基礎」的證據不能提出,而且提出了法庭也不會予以任何比重。 21.本庭在同一句子提到的「相關事項」,是指「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反駁陶博士對電單車撞牆實驗的點評」,和「以材料學進一步解釋碎片為何不早於繆先生推測的碰撞位置開始脫落」。此外,李大律師便無法具體說明,若然繆先生被批准作證,他的證供會有什麼重要內容,是辯方的報告和盤問陶博士時所沒有覆蓋的(見《判案理由書》第35和36段整段)。 22.至於繆先生為何「沒有正當基礎」就上述兩個事項作供,理由其實就是因為它們屬於新範圍。正如本庭在判詞第36段解釋:一,如果涉及這些事項的證供確有新內容,這些內容在辯方專家報告當中都是找不到的;二,陶博士從未就這個報告所沒有的內容被辯方盤問及/或對詰(put case)。特別要一提的是所謂「材料學」。據了解這和汽車車身的易損程度有關,而且實在是一門科學,但有關的議題卻從未在原審中出現(因碎片只散落在電單車那邊路上而引發的爭議只關乎電單車的尾輪曾離地多久),所以它明顯是一個在上訴階段才想出來的議題。此外,回看繆、陶兩人的背景,前者有沒有資格就這個議題作供,後者又有沒有足夠的訓練去應對,都很成疑問。 23.由此可見,本庭關注的,實非繆先生的證供的潛在份量。本庭關注的,是他有什麼基礎甚至資格就原有報告以外的範圍作證。至於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7和38段指出辯方專家報告的錯漏,目的不外乎是要表明辯方的已知(重複是已知)說法不可靠。這對本庭接納原審法官的二元裁決(信納陶博士的證供和達致一個事實的裁決者有權達致的結論),並適用‘但書’,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判案理由書》第39段)。 24.分析至此,本庭不認為本庭曾剝奪申請人傳召證人的權利。申請人援引的《基本法》第39條[1],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二)節(戊)款[2],盡皆憲法層面的保障,但專家證人的傳召則有其自成體系的一套法律。這套法律不可能讓專家脫離其專長而作供,又或在沒有預早提供報告下對證供的內容作實質而重大的伸延。如果與訟一方真的這樣做,法庭或許會像申請人援引的YHM案所說[3],以押後讓另一方提證反駁(call rebuttal evidence)來處理,但也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否則這些與伏擊無異的情況便會沒完沒了,跟現代的審訊管理理念完全背道而馳。 25.無論如何,以上的進路,是對是錯,本庭相信是有大量及現成的海內外案例可供參考的。上訴法庭是否可按相關的法律決定‘但書’的適用,也定必能夠從這些案例梳理出一個相對明顯的結論:假設至今還未有案例的話。由於申請人從未在上訴甚至現階段就這方面作具體而詳盡的陳詞[4],本庭不接納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果申請人的真正投訴,是指本庭嚴重偏離了相關法律之下的公認準則,則可從本案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理由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結論 26.本庭接受申請人逾期的解釋[5],但基於以上的理由拒絕他欲取得的頒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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