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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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申請人(馮耀菊和丁錦平)都是國內人士。她們非法來港,並在逗留香港期間多次以替多名長者祈福為理由,詐騙她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11/2019[2020] HKCA 3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2019

[2020] HKCA 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馮耀菊
(第二被告人) (FENG YAOJU)  
第二申請人 丁錦平  
(第三被告人) (DING JINP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5月12日

判案書

1. 本案是涉及一些街頭騙案罪行。

2. 兩名申請人(馮耀菊和丁錦平)都是國內人士。她們非法來港,並在逗留香港期間多次以替多名長者祈福為理由,詐騙她們。

3.兩名申請人和多名同黨在街上碰到受害人時指受害人或其家人身體不佳或會有惡運,甚至會面對死亡,令受害人恐慌後再誘使她們進行祈福儀式,並在過程中盜取受害人大量財物。

4.部分受害人被詐騙的過程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導致兩名申請人被拘捕及被檢控。

5.結果,馮耀菊和丁錦平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分別承認了5項欺詐罪(第1、2、3、4、5項控罪)及4項欺詐罪(第1、2、4、5項控罪)。她們亦各自承認了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7項和第8項控罪)。

6.結果,馮耀菊被判處共入獄5年6個月,而丁錦平則被判處入獄共4年7個月。上述判刑已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罪行普遍,更直接或間接地導致社區受損而增加的25%刑期,亦包括她們承認控罪而取得的刑期扣減。

7.丁錦平的判刑較馮耀菊的判刑輕,原因除了她只是涉及4項欺詐罪,較馮耀菊涉及的欺詐罪少一項,亦因為她在認罪後有對受害人作出共10萬港元的賠償。

8.兩名申請人和其同黨的犯案手法耳熟能詳。她們扮演不同角色,隨機在街上向多名年長女士聲稱她們或其家人身體狀況不佳或會有惡運,甚至會面對死亡,而解救方法是以貴重財物來祈福。兩名申請人和其同黨在祈福過程中將受害人用作祈福的財物“變走”,導致受害人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

9.五項欺詐罪涉及的財物如下:

第一項控罪: 兩隻戒指、一條手鏈、兩隻手鐲、一條頸鏈連吊墜、一條金條及現金81,000港元。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損失共約99,400元。

第二項控罪: 現金10萬港元、現金14萬元人民幣、兩條頸鏈、一隻手鐲、一條手鏈、一枚玉吊墜及一對耳環,共值約41,750元。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損失近30萬港元。

第三項控罪: 價值2萬元的飾物及現金28,000港元,共約48,000港元。

第四項控罪: 價值約18,000元的飾物及現金21萬港元,共約228,000港元。

第五項控罪: 金粒、金鏈、一些耳環、戒指等飾物及現金40萬港元。

10.本席應指出受害人都並非是家庭富裕的人士。她們 的損失極可能是她們一生的積蓄。除了丁錦平作出的10萬港元賠償外,受害人都不能冀望能取回任何被騙的財物。

11.街頭騙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而兩名申請人更是非法入境香港,目的是犯案。本案亦是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宗。兩名申請人夥同多名同犯一起犯案,並分別多次詐騙了5名及4名受害人的大量財物。

12.上訴法庭表明一般的街頭詐騙案件,單一控罪已可導致3年至3年6個月的判刑,而每多一項控罪則法庭可以加刑6個月。兩名申請人分別涉及5項及4項詐騙罪,而針對她們的另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的量刑基準亦可以是15個月監禁。

13.原審法官以罪行普遍,而將刑期提升25%。對此,代表丁錦平的王熙曜大律師不表異議。但他指多項控罪的嚴重性各有不同,故原審法官不應採納同一的3年6個月量刑基準。他亦指原審法官以案件共涉及約100萬元,而忽略了丁錦平只涉及四項控罪。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以丁錦平主動對受害人作出10萬港元賠償而給予她足夠的刑期扣減。

14.馮耀菊以家庭面對困苦要求法庭減刑。她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將其刑期提升25%,亦指出有同類案件沒有加刑來支持她的立場。馮耀菊力稱她被判的5年6個月整體刑期過高,並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額外罪行只應加刑3個月而非6個月。

15.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極為嚴重的一宗。有法官在同類案件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不表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6個月量刑基準過高。有法官在同類案件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亦不表示原審法官的加刑決定有錯。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採納3年6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亦有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原審法官就每多一項控罪加刑6個月亦是有基礎和合理的。

16.原審法官必然知悉丁錦平只涉及四項控罪,而單單是該四項控罪所涉及的財物亦有約100萬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的財物不足5萬元,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丁錦平只干犯四項控罪,而該四項控罪涉及較少財物對判刑影響不大。

17.原審法官有給予兩名申請人認罪而應取得的刑期扣減。原審法官亦有因為丁錦平只涉及4項控罪及有向受害人作出部分賠償而給予她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原審法官有酌情權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8.兩名申請人的家庭困境並非強烈的減刑理由。如她們關注家人的境況,她們不應非法來香港後,再在香港干犯嚴重罪行。  

19.不論原審法官如何分配個別控罪的判刑,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兩名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雖然不屬輕判,但是恰當的,而非明顯過重。兩名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不批准她們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代表。
第一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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