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9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19.

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 [1]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9/2018[2019] HKDC 5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9/2018

[2019] HKDC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漢彬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卓先生在201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廟宇參拜,途中在後巷遇到不認識的被告人坐在路中。證人在距離被告人約2、3個身位地方叫被告人讓路,被告人回應說「不可以坐嗎?」,然後隨即從身旁地上拿起一把陶瓷刀,衝前襲擊證人。

3.因為證人以為被告人拿的是玩具刀,當時沒有懼怕,嘗試擋格。當被告人的刀戒到證人的左手手掌,左耳朵,左頸側後,證人見到和意識到手和左耳附近正在流血,於是逃跑。

4.證人沿南昌街跑至荔枝角道,而被告人一直尾隨。證人最後逃進詩歌舞街一間學校躲避和求救。證人當時流血頗多,感覺暈眩,由學校職員報警。

5.卓先生庭上被問及有關襲擊者當時的衣著時回答說穿什麼衣服他不知道,但是認得他的相貌。

6.證人在23天後的6月12日下午在南昌街近通州街處見到被告人出現後立即致電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警員隨後到場,由證人指出被告人就是襲擊他的人。證人目睹被告人當場被拘捕後就離開了拘捕現場。

7.證人在8月23日參與一個認人行列,認出有份被辨認的被告人就是當日襲擊他的人。

8.案發時,南昌街附近的不同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證人在被襲擊後逃跑,和被告人尾隨的影像。

9.控方第四證人楊醫生在5月21日檢驗卓先生,並書寫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醫療報告[2]。楊醫生確認卓先生右側枕部頭皮處有3釐米裂傷、左耳耳廓有3釐米橫向裂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頂端部份的尺側有2釐米裂傷。神經外科醫生在5月20日替卓先生全身麻醉後為他左手和左耳傷口進行探查及縫針,期間發現左手外展小指肌完全撕裂,需要進行修復。卓先生在5月21日出院,獲發給5月20日至6月28日的病假。

10.本席裁定了可以給予卓先生在6月12日認出被告人的人認證供詞完全的比重,也可以給予8月27日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就是在5月20日襲擊他的人的證供完全的比重。被告人就是當日襲擊卓先生的人。

11.根據卓先生及醫生供詞,也根據呈堂的傷勢照片,本席也裁定了卓先生當天所受到的傷害乃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傷害是因被告人使用呈堂的陶瓷刀襲擊卓先生頭部,頸部和手部而造成。

12.基於被告人在與卓先生對話後隨即從地上拿起刀這樣地襲擊卓先生,反映被告人當時蓄意導致卓先生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因此裁定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12次之前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為2005年6月2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4個月監禁。被告人只有兩次牽涉暴力的紀錄,分別是1988年一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及1990年的一次拒捕。

14.被告人爭議過往定罪紀錄。然而,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已經是在接近14年前,而對上一次就牽涉暴力的定罪更加是約30年前,本席不打算以被告人過去紀錄作為加重刑罰因素,也因此不需要查證被告人所提出說紀錄不正確的說法是否真實。

求情

15.被告人沒有任何正式的求情陳詞,只是一直說閉路電視內的人不是他,和警方當初的起訴為「傷人39」而非「傷人17」。

16.根據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燒焊技工,與太太和孩子同住於青衣。

17.被告人在1999年2月因幻聽,容易惱怒和用戒刀戒手而需要在葵涌醫院留醫4天,在醫生反對但家人要求下出院。被告人當時被診斷為患上輕中度躁狂病。

18.被告人在出院後沒有遵從醫生指示覆診,也不定時用藥。被告人繼續出現幻聽的情形,聲音有男有女有神。根據文件紀錄,被告人也被診斷出現模糊偏執症狀,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懷疑由於毒品使用而引發。

19.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人在會面中拒絕回答大部份問題,對發問者的意圖疑心重重,但是沒有自殺或暴力傾向。被告人否認有幻覺或幻象,也不洞悉自己的精神問題。

20.在扣留等候報告期間,被告人顯得偏執、多疑,常常拒絕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人的尿液樣本毒品測試呈陰性反應。

21.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有濫用藥物歷史。被告人現在的精神狀況屬差,鑒於被告人正在呈現的各種症狀,他對自己的病患缺乏洞悉能力,及使用暴力的高風險,為了保護被告人自己及其他人的安全,建議被告人接受3個月醫院令下的精神科住院療程。

判刑

22.有意圖傷人罪的最高法定刑罰為終身監禁。一般的判刑則為3至12年的監禁。每一件案件的判刑皆視乎案件的事實及被告人的背景。

23.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武器襲擊受害人頭部及頸部位置,稍有差池的話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就會更加嚴重。

24.被告人在受害人叫他讓路後就立刻開始用刀襲擊受害人,不可以說被告人是受到挑釁後才決定襲擊。

25.被告人單獨行動,但是在受害人逃跑後仍然拿著刀尾隨不捨,繼續令受害人懼怕。

26.然而,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加上本席在庭上觀察被告人,被告人極大機會是在精神病發期間犯案,這是一個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元素。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日明[3]一案中,申請上訴人在當時的地方法院承認兩項搶劫罪,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三年,他不服刑期,申請上訴。

28.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中表示搶劫罪的判刑一般是以五年監禁為起點,而申請人在兩宗劫案中,分別以剪刀和戒紙刀行事,而且在首宗劫案中傷及受害人,理應判監四至五年。但是,原審法官鑑於申請人犯案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幻覺影響,需要接受治療,認為判處醫院令接受治療較監禁為適合,因此訂定三年羈留期為適當期限。該案精神科醫生診斷申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議上訴人接受四個月的精神病治療。

29.上訴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認為「專家建議的治療時間,是專家認為足夠使罪犯康服的期限。本庭認為如果沒有差異的証據或其他專家的意見,而罪行又不是嚴重至需要把申請人無限期羈留,法官應遵照醫生的建議設定醫院令的羈留期限,不能以自行決定之治療期限當作他認為合適的刑期。當然,法官亦可循一般程序,按照罪行的嚴重性判處可以反映罪責的監禁刑期,同時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治療。這樣,治療,懲罰和阻嚇的目的都可以達到。」

30.上訴庭最終頒令擱置原判醫院令,兩項控罪改判三年監禁,並建議懲教署署長給予申請人精神治療機會。

31.在我們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本身嚴重,但是被告人的行為不足以定性為嚴重至需要把他無限期羈留。

32.然而,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先兆或挑釁下在公眾地方用刀襲擊一個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頭部導致他受到嚴重傷害也是一個嚴重的罪行,必須判處合適的刑罰才能合理地保障公眾安全。

33.考慮到案情嚴重性,但同時考慮到被告人有可能受精神病患影響而犯案,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刑罰為即時監禁,而合適的刑期為兩年3個月。本席同時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需要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治療。

34.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監27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證物P-2 。

[3] CACC 276/1998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9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