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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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 [1]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9/2018[2019] HKDC 5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9/2018

[2019]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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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漢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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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4月4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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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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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由於被告人過去曾經6次拒絕從警員手上接收關乎本案件審訊的文件,本席在審訊開始時命令控方在庭上再次嘗試交付審訊文件給被告人。然而,被告人在庭上對本席表示拒絕接收文件,說若收了會對他大大不利。本席詳細解釋文件包括所有控方證人列表上的證人口供紙,對稍後被告人盤問證人有用。被告人表示清楚明白文件對他有用的說法,但是仍然堅持拒絕接收文件,並表示即使放在他面前也不會看。

3.本席不可以強迫被告人接收或閱讀文件,唯有接受被告人的決定。在審訊過程中,每當控方或證人提及任何文件時,本席也必嘗試向被告人提供文件,然而被告人每一次也禮貌但堅決地拒絕接收。本審訊就是在這大前提之下進行。

控方案情

4.涉嫌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卓先生在201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廟宇參拜,途中在後巷遇到不認識的被告人坐在路中。證人在距離被告人約2、3個身位地方叫被告人讓路,被告人回應說「不可以坐嗎?」,然後隨即從身旁地上拿起一把陶瓷刀,衝前襲擊證人。

5.因為證人以為被告人拿的是玩具刀,當時沒有懼怕,嘗試擋格。當被告人的刀戒到證人的左手手掌,左耳朵,左頸側後,證人見到和意識到手和左耳附近正在流血,於是逃跑。

6.證人沿南昌街跑至荔枝角道,而被告人一直尾隨。證人最後逃進詩歌舞街一間學校躲避和求救。證人當時流血頗多,感覺暈眩,由學校職員報警。

7.卓先生庭上被問及有關襲擊者當時的衣著時回答說穿什麼衣服他不知道,但是認得他的相貌。

8.證人在23天後的6月12日下午在南昌街近通州街處見到被告人出現後立即致電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警員隨後到場,由證人指出被告人就是襲擊他的人。證人目睹被告人當場被拘捕後就離開了拘捕現場。

9.證人在8月23日參與一個認人行列,認出有份被辨認的被告人就是當日襲擊他的人。

10.案發時,南昌街附近的不同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證人在被襲擊後逃跑,和被告人尾隨的影像。

辯方案情

11.即使在本席重複提醒下,被告人無論在盤問卓先生,或自己的主問過程中,也沒有提出有關襲擊方面他自己的事實版本。被告人一直重複說所有「口供」曾經被修改,和某警員給他簽名的文件中說會起訴被告人「傷人39」(應為《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但在法庭上卻變成遠為嚴重的「傷人17(b)[2]」。

爭議點

12.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襲擊卓先生的就是被告人,和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地襲擊受害人,而襲擊導致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

控方證人證供撮述

13.控方第一證人卓先生的供詞一如以上案件背景中所撮述,不重複。

14.被告人在盤問中說他不認識卓先生這個人,沒有問題問他。本席提醒被告人有需要可以向卓先生指出被告人的事實版本。被告人重複說他不認識證人,沒有話對他說。

15.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58474在6月12日下午14:15時接到卓先生電話,說之前襲擊他的人在通州街和南昌街附近橋底出現。警員與隊員在14:33時到場與卓先生會合,由卓先生帶他們到南昌街128號對面橋底,並指出襲擊者。

16.警員58474在14:35時上前拘捕並警誡該男子,查核身分後確認為被告人。

17.被告人在盤問中說他與這名警員沒有爭執,沒有問題要問他。被告人又說沒有人威逼利誘他簽署任何文件。本席向被告人查詢他要不要向警員指出案情,例如說警員沒有拘捕被告人或警員拉錯了人等。被告人回應說沒有這樣的事情,沒有向證人發問。

18.控方第三證人黃樂孺醫生在5月20日案發當天上午約09:50時在急症室檢驗卓先生,並書寫了一份醫療報告。被告人在庭上再一次拒絕接收這報告[3]

19.黃醫生確認卓先生左耳朵及左手被砍傷。黃醫生留意到卓先生當時呈現醉薰,有可能與在他尿液樣本中驗出的興奮劑有關。

20.被告人沒有向黃醫生發問。

21.控方第四證人楊醫生在5月21日檢驗卓先生,並書寫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醫療報告[4]。楊醫生確認卓先生右側枕部頭皮處有3釐米裂傷、左耳耳廓有3釐米橫向裂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頂端部份的尺側有2釐米裂傷。神經外科醫生在5月20日替卓先生全身麻醉後為他左手和左耳傷口進行探查及縫針,期間發現左手外展小指肌完全撕裂,需要進行修復。卓先生在5月21日出院,獲發給5月20日至6月28日的病假。

22.被告人拒絕接收有關醫療報告,也沒有對楊醫生發問。

23.控方第五證人黃瑞輝先生是匯豐銀行職員,在案發時段負責處理保養維修包括閉路電視在內的匯豐銀行保安系統。黃先生確認有關系統在案發時段運作正常,片段內顯示的時間正確。證人應警員要求將案發時段的閉路電視影像下載並燒錄在數碼光碟[5]內交給了警員。

24.有關片段內容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期間在庭上播放。由卓先生確認在不同時段見到他自己和襲擊他的被告人。

25.被告人沒有向黃先生發問。

26.控方第六證人杜仕傑負責運作愛文生餐廳的閉路電視系統,確認案發時段系統運作正常,系統顯示時間正確。杜先生在6月13日應警員要求將有關時段的片段從系統中下載至USB手指[6]儲存,然後轉交警員。期間沒有任何人干預影像內容。

27.被告人拒絕接收和檢視該USB手指,也沒有對杜先生發問。

28.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5172在6月13日負責從愛文生餐廳撿取在USB手指內的閉路電視片段。警員收到手指後將內容複製至一隻數碼光碟[7]後就將USB手指(即證物P-4)封存,使用複製後的片段來在調查中使用。

29.警員在6月25日從匯豐銀行職員處收取一隻數碼光碟(即證物P-3),回到辦事處後將內容複製至另一數碼光碟[8]以作調查之用,原本匯豐銀行的光碟則封存。

30.警員也負責從以上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中擷取個別畫面,內容一如呈堂的照片冊[9]內的8張照片。被告人在庭上拒絕接收或觀看有關照片冊。

31.盤問中,被告人指出警員曾經在警署給一份「口供」被告人簽署,而「口供」上面寫著被告人是因違反了「傷人39」而不是現在的「傷人17(b)」而被檢控,被告人更拒絕在「口供」上簽名。

32.被告人又指出他其實是在2018年6月4或5日已經就本案被拘捕並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而不是警員說的6月12日。

33.證人警員回答說拘捕日期是6月12日,他雖然不是負責拘捕的警員,但當時身處現場,目睹被告人被同事拘捕。

34.警員確認他是負責將起訴書交給被告人的警員。但是說他沒有在記事冊內作出紀錄。警員記得當時曾經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願意提供美沙酮使用紀錄,被告人不同意也拒絕簽名。證人對被告人所說的有「口供」上寫著「傷人39」的說法沒有任何認知,從來沒有見過這樣的文件。

35.由於警員的記事冊內容對被告人盤問警員可能有幫助,但是警員沒有帶同有關記事冊到庭,本席於是押後案件至午後。

36.警員其後帶同記事冊回到法庭。在閱讀記事冊內容後,證人更正自己之前的供詞,指出他有在記事冊作出有關美沙酮紀錄的內容,而被告人也有在記事冊中寫上「不同意」的字眼。

37.本席命令將記事冊交予被告人,讓他閱讀和考慮如何盤問警員。被告人拒絕接收記事冊。本席於是在庭上將記事冊內有關內容讀出。記事冊內容一如證人所述。

38.被告人向證人指出,他說的不是美沙酮使用紀錄,而是警員說告他「傷人39」。被告人質疑警員在記事冊內造假,他沒有在記事冊內寫上不同意等字眼,並一再向證人指出,他在2018年6月6日開始被羈留在荔枝角收押所,因此不可能在6月12日在街上被拘捕。證人不同意這些說法。

39.控方第八證人女總督察劉兆芝在2018年8月27日於長沙灣警署內與被告人進行認人行列。當日負責認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卓先生,被告人為認人行列中的其中一人。

40.當日上午11:05時,在開始認人程序前,劉督察進入證人等候室與證人會面,檢視他的身分證,自我介紹和解釋認人程序,並帶同證人前往認人室解釋房間設計及程序,證人將坐在那裡和從那裡離開等。當證人表示明白後,證人被帶返等候室,由警員陪同等候。劉督察回到認人房間準備其他程序。

41.劉督察命令同事開始錄影後透過通訊裝置命令將疑犯帶進房間。當日參與認人行列的疑犯就是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由懲教署職員帶到劉督察面前坐下,確認身份後就告訴被告人當時程序正在被錄音和錄影。

42.劉督察留意到被告人沒有律師陪同,於是問被告人是否需要法律代表。被告人回答說不需要。劉督察於是繼續認人行列程序。

43.劉督察介紹自己後向被告人說出案情撮要,然後告訴被告人認人行列的目的是看看證人是否可以認出涉案人士。劉督察也要求被告人在一些文件上簽署。

44.劉督察記得被告人曾經說證人當時讀出的案情與被告人所知稍有不同,於是證人當時再次讀出案情撮要,之後被告人就沒有其他問題。劉督察問被告人是否願意繼續參與認人行列手續,被告人說願意。

45.證人命令戲子入房後帶同被告人與助手和兩名懲教署職員一起進入認人房。由於當時有9名戲子但認人行列只需要8人,劉督察邀請被告人剔除其中一人。被告人照做,而該戲子也即時離開了房間。

46.劉督察請被告人選擇一個站立位置號碼,被告人揀了7號。

47.劉督察觀察了所有餘下戲子,覺得他們的體型與被告人類似,但是明顯地與被告人過耳的長髮髮型不同,於是在被告人同意下命令所有人戴上浴帽覆蓋頭髮,從而不令被告人因髮型不同而變得突出。

48.之後,劉督察的同事提醒被告人鞋子沒有了鞋帶,因此劉督察在被告人同意下命令所有人坐下,然後各自用毯子覆蓋腿部以下,包括鞋子位置,從而避免被告人因鞋子缺乏鞋帶而變得突出。

49.所有人就坐後,劉督察回到隔壁房間,確認一切就緒後,命令帶證人到認人房。證人進入房間後先背對認人行列坐下,由劉督察再次檢視證人身份證。劉督察再次自我介紹和講解案情撮要。劉督察告訴證人疑犯有可能在認人行列中,也有可能不在,若證人認出某人時,應該說出該人的站立位置號碼或在紙張上寫下號碼。證人表示明白後劉督察就叫他站起來轉身透過單邊鏡子面對認人行列。

50.證人照做,不久後就轉頭對劉督察說「7號」。劉督察確認號碼後就命令證人離開。之後劉督察命令將被告人帶到面前,而戲子就可以離開。被告人帶到劉督察面前後,她告訴被告人證人說「7號」,然後警誡被告人問他有沒有話要說。被告人說沒有。劉督察作出紀錄後就關掉了錄影系統。

51.劉督察確認被告人在整個認人行列過程中也沒有見到負責認人的卓先生,也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威逼利誘來令他參與認人行列手續,期間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52.劉督察確認認人行列簿內容就是她紀錄當天發生的所有事情的文件,內容準確和真實,呈堂為證物P-7 。

53.本席命令將認人行列簿交給被告人過目,被告人拒絕接收或閱讀內容。

54.被告人在盤問劉督察時指出她在宣讀懷疑被告人干犯的控罪時說的比證人在證人欄內覆述的多。被告人指當日他曾經問劉督察為何在「認人紙」上有「口供」。證人庭上回應說她相信被告人說的應該是認人行列文件上的案情撮要。

55.由於被告人拒絕接收有關文件,本席將認人行列簿上的英文案情撮要翻譯成粵語讀出給被告人聽。被告人聽過後說當天劉督察說的遠比本席讀出的內容詳盡。劉督察不同意。被告人追問有否當天的錄音,劉督察說有。

56.基於被告人的盤問,本席命令將有關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片段內容一如劉督察在庭上描述,她當時讀出的案情撮要一如認人行列文件上所載,沒有更加詳盡。被告人沒有對證人提出其他問題。

57.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12721在2018年5月20日負責在案發現場醫局街137號美沙酮中心外,和詩歌舞街66號劉皇發中學拍照。證人也替涉案受害人拍攝傷勢。所有照片其後燒錄在一隻數碼光碟內(證物P-9),並把當中的15張列印下來,輯錄在照片冊內。

58.照片冊照片包括美沙酮中心外觀和一些血漬的相對位置;學校內的血跡;卓先生的傷勢。被告人拒絕檢視光碟,也拒絕接收或檢視照片冊。被告人沒有對這位證人發問。控方舉證至此完結。

59.在本席向被告人解釋中段陳詞的概念後,被告人指出,「口供」曾經被人竄改,他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指出現在的「口供」已經是第四份,內容虛假。本席曾經查問被告人說的「口供」是指涉案證人口供紙還是別的文件,但是被告人沒能詳細交代。

60.聽取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61.被告人在本席向他解釋作供與否的權利後選擇進入證人欄自辯。

62.被告人在開始審訊時透露了他不聘用律師是因為在過去的另一宗案件曾經由律師代表,但是最終還是被定罪,於是決定不再聘用律師。

63.本席提醒自己不可以被告人過去曾經可能牽涉刑事罪行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偏見或揣測。

64.被告人在不同時間和情形下表示沒有話說,本席不以被告人行使其保緘默權利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65.本席嘗試協助被告人在證人欄內說出他自己的事實版本,但是被告人說他不太記得2018年5月20日發生的事情。

66.被告人隨即跳到在被拘捕當天,他帶「白粉」到橋底他被拘捕的地方服用。警員帶他回警署然後指他涉嫌干犯「傷人39」,被告人在某份文件上寫上不同意和簽名。

67.雖然被告人披露自己為毒品使用者,本席不以此對他有任何偏見和不利揣測。

68.被告人然後說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多次提過有關「傷人39」的事情,律師也看過。被告人不斷指出他之前讀過的「口供」與現在的「口供」不同,強調這就是問題所在。

69.被告人說他是在2018年6月4日被拘捕,6月6日左右開始在荔枝角收押所羈留,因此沒有可能在6月12日被拘捕。

70.本席就有關5月20日發生的襲擊向被告人查詢他有否任何說法,被告人的回答是沒有這樣的事情,但是沒有進一步補充。

71.在盤問中,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5月20日上午09:30時左右,被告人一如控方證人卓先生所述坐在美沙酮中心的後巷內,並在其後使用一把陶瓷刀襲擊卓先生,導致他身體受到傷害。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地襲擊及傷害卓先生,而被告人當時沒有任何理由要如此傷害他。

72.被告人首先指出他真的記不起來當天發生的事情,說他每天也去那裡服用美沙酮,其後表示他沒有要刻意傷害卓先生。

73.被告人沒有需要就盤問中提到的事情補充,也沒有任何證人傳召。

74.在辯方案情完結之前,由於被告人提到他事實上在6月6日左右已經被羈留在荔枝角收押所,在公平及謹慎的大前提下,及在被告人同意下,本席命令控方聯絡荔枝角收押所來嘗試協助被告人展示他的案情。若有關資料支持被告人說法,則可能影響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和負責向被告人查詢美沙酮使用紀錄的警員的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

75.根據本席命令,懲教署發出一份被告人的移動紀錄,表面上看來被告人是在2018年6月14日開始在荔枝角收押所羈留,沒有在6月4至6日期間在收押所羈留的紀錄。

76.本席命令將紀錄在庭上交予被告人,好讓被告人考慮是否需要重新進入證人欄作供或決定如何處理這資訊,但被告人拒絕接收文件,並表示資料不正確。

77.無論如何,被告人決定不需要重開辯方案情,而有關紀錄則純粹以「資料提供」形式(“MFI-1”)留在法庭檔案內以供參考,沒有呈堂成為證物。

78.至此,辯方案情正式完結。

處理爭議點

79.在有機會耳聞目睹受害人卓先生的供詞後,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在5月20日曾經被一名男子用陶瓷刀襲擊而導致他的左耳朵,頭部左後方,左手手掌受到傷害。

80.本席提醒了自己有關身份辨別證供的法律指引。扼要而言,即使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做出錯誤的辨認。在考慮給予這類證供多少比重時,法庭必須考慮證人接觸被認出人士過程中所有環境來決定辨別證供的可信、可靠程度。

81.本席留意到卓先生尿液樣本中驗出興奮劑,也留意到黃醫生說在檢驗時留意到卓先生有點醉醺。本席的看法是根據卓先生自己供詞,在被襲擊和開始大量流血後他覺得昏眩,但這不會影響在他在襲擊前和襲擊期間對襲擊者的觀察。至於黃醫生指卓先生身體內的興奮劑可能與檢驗時的精神狀態有關這說法純粹是醫生的揣測,也不一定影響卓先生在襲擊前對襲擊者的觀察能力。

82.受害人遇到被告人的時候為上午時分。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見到當日陽光普照。兩人在後巷近距離對峙了一段短時間,期間兩人有對話,卓先生對被告人的觀察不是驚鴻一瞥。再者,無論從閉路電視內容和被告人庭上真人也可以見到被告人外型和相貌獨特,實在不難辨認。

83.卓先生坦白的說他記不得襲擊者的衣著,但是記得他的相貌。受害人先後在6月12日和8月27日兩次認出被告人就是在5月20日襲擊他的人。

84.本席裁定可以給予卓先生在6月12日認出被告人的人認證供詞完全的比重,也可以給予8月27日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就是在5月20日襲擊他的人的證供完全的比重。被告人就是當日襲擊卓先生的人。

85.根據卓先生及醫生供詞,也根據呈堂的傷勢照片,本席裁定卓先生當天所受到的傷害乃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傷害是因被告人使用呈堂的陶瓷刀襲擊卓先生頭部,頸部和手部而造成。

86.本席裁定,基於被告人在與卓先生對話後隨即從地上拿起刀這樣地襲擊卓先生反映被告人當時蓄意導致卓先生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裁決

87.因此裁定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被告人的說法,17(b)。

[3] 證物P-1 。

[4] 證物P-2 。

[5] 證物P-3 。

[6] 證物P-4 。

[7] 證物P-4A。

[8] 證物P-3A。

[9] 證物P-5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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