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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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章培於暫委裁判官余俊翔(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傳票控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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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3/2019 [2020] HKCFI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4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9370號)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陳章培於暫委裁判官余俊翔(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傳票控罪,即:
2.裁判官就著兜客罪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兜客罪的判罰,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3及第4段所闡述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 5.2018年9月17日下午7時42分,控方證人一仇小姐於灣仔會議展覽中心港灣道入口的士站登上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上訴人以國語問控方證人一:「去哪裡?」控方證人一以國語告訴上訴人,她要去怡東酒店,上訴人然後說:「兩百塊。」控方證人一問上訴人:「兩百塊?為甚麼這麼貴?你們不打錶的嗎?」上訴人說:「我們不打錶。」上訴人說:「我們不打錶。」控方證人一說:「那我不坐了。」上訴人便說:「不坐就下車。」之後控方證人一下車,將事件告知當時在會議展覽中心當值的保安員(即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要求上訴人離開,期間上訴人下車與控方證人二爭執,最後駕駛離開。 6.同日下午7時55分,控方證人二見上訴人把的士駛回同一的士站,並於車內問候車人士「去邊度?去邊度?」控方證人二要求上訴人離開,但他沒有理會,並打開的士左後車門,及再次問候車人士要去哪裡,控方證人二於是通知保安控制室取出攝錄機,準備拍攝違例車的情況,其後控方證人二看見上訴人把的士倒車到的士站最後的位置,與其他候車人士對話,控方證人二認為上訴人在拉客,於是上前制止。上訴人再次下車與控方證人二爭執,期間有警員經過,並了解情況。 7.警方接手調查,並乘坐警車量度由會議展覽中心港灣道入口的士站往怡東酒店的最直接可行路線,由的士站出發經杜老誌道、運盛街、馬師道天橋、駱克道、東角道、記利佐治街、告士打道、到怡東酒店外面,全程2.4公里,換算車資為27.4元。 原審時上訴人的輕判請求 8.上訴人告知裁判官,他61歲,因經營飲食生意失敗,欠下巨債,於五年前轉做職業的士司機。 9.於輕判請求中,上訴人指他的父親去年過身,他需要照顧85歲剛完成腸癌化療手術的外母,外母患有長期疾病,且行動不便。上訴人並需照顧58歲的妻子,妻子曾嘗試自殺兩次,現於醫院精神科覆診,並無工作能力。兩人育有17歲的兒子,正於中五級就讀。上訴人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因照顧家人,抱受壓力,曾嘗試自殺,他需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轉職為小巴司機,月入約一萬元。上訴人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裁判官對兜客罪判刑的考慮 10.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第7至12段交代了他對兜客罪判刑的考慮。裁判官指出,他已小心考慮上訴人的求情說話。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干犯兜客罪的罪行前,曾於同一案發地點向控方證人一提出200元的車資載她到怡東酒店,並向她表示「我們不打錶」。根據警方的路線重組,實際車資只需約27.4元,上訴人開出的金額高達七至八倍,他的行為令旅客對的士服務失去信心,嚴重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 1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首次被控方證人二驅趕時,不但沒有立即離開,反而下車與保安員爭執。他更於短時間內再次駛到案發地點,干犯傳票的兜客罪,被控方證人二再次驅趕時,又與控方證人二爭執。裁判官認為,這些情節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19年6月14日因本案兩張傳票首次到庭應訊,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將案件押後至7月12日以索取控方文件的申請。上訴人其後於7月2日透過認罪書函認罪,但於書函中表示,他是應有預約在身才把的士駛到案發地點,亦因為這樣才拒絕控方證人一。因言言問題,他記不清楚有否與控方證人一談及有關前往怡東酒店的車資,他有可能禮貌地向控方證人一提供了前往九龍逸東酒店的車資供他參考。因本案是因控方證人二的驅趕及誣捏引起的。裁判官鑒於上訴人的說法,不批准他書面認罪。上訴人其後於8月9日於裁判官席前認罪及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書面認罪書函中所說實屬一派胡言。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有五次交通定罪紀錄,於2017年上訴人已因濫收車資而被判罰款3,000元,但判刑未能停止他繼續犯案。裁判官認為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因經濟原因犯事的求情理由。最後,裁判官就著兜客罪指出,法例最高罰則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考慮到上訴人認罪,他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並批准上訴人於十四天內繳付。 上訴理據 14.根據上訴人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及其書面陳述書,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是:(一)他於案中承認控罪;及(二)他是兜客罪的初犯者,裁判官理應對他判以較輕的刑罰。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指出,本上訴所涉及的一項傳票控罪(即兜客罪)並無判刑指引,刑罰須按案情而定。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於判刑時已清楚說明,他已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此外,裁判官只是於考慮上訴人交通定罪紀錄時提及,他過往有濫收車資的定罪紀錄,這是因上訴人於2019年8月9日聆訊當日面對的另一項傳票控罪性質相同。答辯人指,並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錯誤以為上訴人並非初犯兜客罪。 16.答辯人陳詞指,基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時被控方證人二驅趕,仍拒絕立刻離開,更與控方證人二兩度爭執,及在短時間內再次駛到的士站干犯兜客罪,這些因素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答辯人陳詞,3,000元罰款屬兜客罪可判處的範圍之內,裁判官判刑的考慮亦是基於本案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因此裁判官的判刑並無不妥。因此,答辯人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討論 17.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及答辯人的回應。法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時提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書面認罪的原因並無不妥。裁判官只是指出,為何上訴人曾經嘗試以書面認罪,但裁判官卻不接納上訴人書面認罪的原因而已,裁判官並沒有因上訴人於書面認罪的信函中提出一些不為裁判官接納的理由而因此於判時加重對上訴人的刑罰。 18.就著上訴人指,他是兜客罪的初犯者,雖然上訴人是初次干犯兜客罪,但他卻並非交通罪行的初犯者。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1段正確指出,上訴人過往有五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上訴人於2017年已曾因濫收車資被判罰款3,000元,但判刑未能停止他繼續犯案。裁判官因此認為,有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並指出他不接受因經濟原因犯案屬求情理由。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並非兜客罪的初犯罪,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 19.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判刑時不應考慮企圖濫收車資罪的案情。法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9段只是指出,本案的企圖濫收車資罪與兜客罪兩項控罪的關連。裁判官並不是因上訴人干犯了企圖濫收車資罪,而於兜客罪判刑時對上訴人判以更重的刑罰。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9段只是指出,上訴人於首次被保安員(控方證人二)驅趕時,不但沒有立即離開,反而下車與保安員爭執,他更於短時間內再次駛到案發地點干犯兜客罪,被控方證人二再次驅趕時又與保安員爭執,這些情節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裁判官所指的是上訴人的行為加重了兜客罪的嚴重性而已,而並非是以濫收車資罪的案情加重上訴人兜客罪的嚴重性而對他判以更重的刑罰。法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0.法庭亦須指出,本案的犯案地點為會議展覽中心的士站,該處是舉行大型展覽及會議的場所,不少商務旅客來港參展或出席會議時,均會使用涉案的的士站乘搭的士,上訴人的行為的確會嚴重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平情而論,這的確是加重本案兜客罪的嚴重性。法庭最後認為,裁判官就著兜客罪對上訴人判以3,000元罰款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其刑罰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21.法庭重新審視本案的案情及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刑罰,案中3,000元罰款並非原則性犯錯,亦不屬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 Ms Stella LO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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