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瀚群 對 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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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的行政主任,案發時正在出席於香港新界粉嶺名都(下稱"粉嶺明都")會議室內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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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21/2018 [2020] HKDC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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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5月15日的傷人案。 2.原告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的行政主任,案發時正在出席於香港新界粉嶺名都(下稱"粉嶺明都")會議室內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3.被告人是粉嶺名都其中一個住宅的登記擁有人和佔用人,當日她是以業主身份出席會議。 法律責任 4.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當時疏忽或故意向原告人(及另外一位受害人)淋潑腐蝕性液體,導致原告人嚴重受傷。 5.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於2017年3月23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CC4/2016),在被告人認罪下,裁定兩項有意圖淋潑腐蝕性液體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涉及另外一位受害人,而第二項控罪涉及原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告人各被判入獄八年,同期執行。 6.原告人於2015年5月27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展開此傷亡訴訟,案件於2018年11月30日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7.被告人對此案件提出抗辯,但抗辯書中只是對原告人案情作出簡單的否定及提出原告人有共分疏忽責任,而沒有提出實際抗辯的案情。而被告人在法庭上及在結案陳詞所提出的抗辯理據,也只是說她當時有精神病,及只是意外地潑中原告人。 8.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抗辯理由,首先,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並沒有提出過精神病作為抗辯理由,反而是對有意圖淋潑腐蝕性液體的罪名認罪。再者,本案是民事案件,一般而言,犯罪意圖(mens rea)只是刑事案件的概念,並不適用於民事案件。 9.正如本席在庭上解釋,刑事案件的目的是懲罰犯案者,但民事案件的目的是補償受害者。 10.被告人並沒有爭議腐蝕性液體是她自己潑出的,即是承認自己是侵權行為者(tortfeasor),就民事案件而言,因果關係是由一個合情理的第三者角度來看,判斷是否可合理地預見侵權的後果。 11.因此,就算被告人的案情是這是一宗意外,從一個合情理的第三者角度來看,若然有人在一個會議上向某人潑出腐蝕性液體,是可以合理地預見腐蝕性液體可能會潑中其他人,而導致其他人受傷。 12.而被告人於抗辯書內提出原告人的共分疏忽,指原告人開會時應該穿着保護衣服等等,根本完全不合情理。 13.本席裁決被告人須在本案負上全部民事法律責任。 申索金額 一般損害賠償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14.原告人於這方面申請賠償HK$450,000。 15.根據原告人整容外科專家金永強醫生的專家報告,原告人被腐蝕性液體燒傷右邊上肢,頸部及身軀,面積達全身的5%,程度包含部份至全部皮膚層面受傷。 16.受傷後原告人經北區醫院急症室轉介往威爾斯親王醫院Burns Unit (燒傷中心),於2015年5月20日接受傷口清潔及植皮手術,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之後原告人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原告人的疤痕出現肥厚性疤痕併發症,需要接受長期壓力治療及矽膠片治療,而肥厚性疤痕也導致右手手肘活動出現問題,需要接受物理治療,此後遺症也導致原告人右手手肘因活動造成偶然的痛楚及流血。 17.金醫生於2017年3月2日驗傷時,原告人的頸部,左肩膊,右上肢,前後身軀仍然有多處深色肥厚疤痕,右邊大腿植皮收割位置亦有深色肥厚瘡疤。 18.根據金醫生的專家意見,原告人身體出現多處難看的疤痕,導致痕癢及不舒服,右面手肘的兩處肥厚疤痕更容易造成磨損及出血,疤痕佔身體總面積4%,而這些永久性的疤痕,是由這案件造成的。話雖如此,金醫生認為這些後遺症並不影響原告人日常生活的活動,也認為疤痕造成的永久儀容傷殘大約是10%。 19.本席參考了Schmidt Hailey Dai v. Lam Sik Chu [2019] HKCFI 1289 ,Tsang Choi Ping v. Li Yin Lum formerly trading as Leung Kee HCPI 23 of 2012,Wong Ming Chun v. Lucky Champ Limited DCPI 1641/2006 ,Wong Tse Ho (Minor,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en Guifeng) v. Cheng Hoo Min trading as Kwong Yip Electric Co. and Cheng Yat Lam HCPI 52/2014 等等案例,認為本案原告人的傷勢較為接近Schmidt 及 Tsang 兩案,明顯地較其他案例嚴重得多。 20.本席也參考David John Sla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PI 646/2012於2017年的判詞,採納嚴重受傷類別 (Serious Injury category)的賠償金額,現今的賠償起點應是HK$530,000。而本案原告人的受傷程度雖然未達嚴重受傷類別,但相距起點應該不太遠。 21.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於這項目下應得的賠償應該是HK$430,000。 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22.儘管原告人在病假後已復工,但金醫生評估原告人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為5%,原告人亦表示發生事故後他不願意再參加法團會議。 23.因此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因任何原因失去現有工作,會因以上種種問題,需要較長時間才能找到另一份工作。 24.本席接受在這項目下,原告人應得的賠償應是HK$80,000,亦即是大概三個月的收入。 專項損害賠償項目 審訊前收入的損失 25.從意外發生當日起,原告人取得有效病假證明書共56日。 26.至於原告人每月收入,已於僱員補償程序中計算為每月HK$26,085.83(其中包括每月底薪,年終獎金及農曆新年花紅)。本席接受這個計算方法。 27.原告人在這項目應得的賠償(包括強積金收入)應該是:
已支付醫療費用 28.本席接納已支付政府醫院及私家醫院費用共為HK$4,930.00 交通費用 29.本席認為合理的交通費用應是HK$5,000 醫療護理品 30.本席認為合理的費用應是HK$3,000 健康食品 31.本席認為合理的費用應是HK$5,000 未來醫療費用 32.本席接納金醫生的專家意見,認同在此項目下合理的賠償應是HK$253,600 ,其中包括右邊手肘疤痕手術及覆診費用共HK$50,000,12次激光傷疤治療費用共HK$96,000,8次類固醇傷疤注射費用共HK$48,000 (金醫生在報告中錯計為HK$36,000: 8次進行收費HK$6,000的注射顯然應該共需HK$48,000而非HK$36,000) ,矽膠治療共HK$23,600 ,及12次覆診共HK$36,000。 33.本席認為金醫生已列出所有所需的未來醫療費用,並不接納原告人需要其他皮膚科或專科醫生的治療。 34.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目下應得的合理賠償應是HK$253,600. 僱員補償 35.本席也接納原告人已於僱員補償下收取HK$37,563.60。所以在這賠償中需要扣除此款項。 總結 36.總括而言, 本席命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以下賠償金額 :-
利息 37.至於賠償金額的利息方面,本席命令作以下計算方法:-
訟費 3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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