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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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志强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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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3/2019 [2020]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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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陳志强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7月17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在葵涌葵康苑葵明樓A座1902室外燃點了一張放在門外的膠地氈,令有關單位之鐵閘被熏黑。 3.第二項控罪,則發生於相同時段同一大廈之1702室外,被告人燃點了一個淋上酒精的紙箱,燒毀了單位外的天花燈罩。當時兩個單位內皆住有人,但被告人的行動並無驚醒他們,而兩處之火勢亦無造成人命傷亡或其他嚴重財產損失。 4.事後調查確認,被告人是在同一大廈1402室的住客。他聲稱受到上述兩個單位裝有的冷氣機滴水問題,引致長期失眠。他因飽受困擾,亦在酒精影響之下,一時衝動放火,意圖恐嚇兩個單位的住客。 5.被告人的行動部分為在該大廈裝有的閉路電視攝得。當中顯示,被告人在17樓的後樓梯走到垃圾房撿拾紙箱,燃上液體,然後把紙箱放在1702室外面縱火。 6.有關控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但由於犯案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分野,罪責亦因而各異,所以量令得按個別情況而定,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曾指出,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的火災會有機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所以縱火是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縱使犯者並無意圖造成嚴重的人命或財產損失,但其行為之魯莽,會可能造成他自己也想像不到、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所以一般來說,法庭應處以重刑。除了按個別案情之刑責予以懲處之外,亦要考慮其刑令得收到阻嚇之效,參考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CR 235)一案。 7.本席在參考過區域法院處理的相類案件。有關之控罪在區域法院處理的個案量刑可以由1年至4年監禁不等。正如前面所述,有關控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而刑期亦得按個別情況及罪責而定,所以本席不打算在此引述或考慮其他相類控罪的刑期。本席亦參考過本席之同事在HKSAR v Wong Chun Kit([2018] HKDC 360)的判詞,當中亦引述了其他不同的案例以作比較,本席亦不打算在此一再引用。 8.本案的量刑考慮,有以下各點:—
上述情況,都是法庭得在量刑時作出考慮。 9.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念及由於被告人的行動並無實際造成任何人命或嚴重的財產損失,所以被告人的刑責並非同類案件中極為嚴重的。所以,就每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為量刑基數,由於他認罪,所以下調至12個月。 10.本席現在考慮辯方所提供的求情因素,以及控方證供中對被告人有利之處。被告人聲稱他是因為有關單位冷氣機滴水問題,所以引起長期失眠及困擾,所以希望藉此驚嚇該等單位的住客。本席明白,如果一個人長期受到此等困擾,可能會作出一些不理性的行為。但根據有關之報告,其實被告人在事發之前,已嘗試及成功在他自己單位裝置隔音設備,令情況有所改善,但由於案發之前曾經發生颱風襲港的事件,所以有關之隔音設備被摧毀,被告人又重新受到有關單位滴水所困擾。 11.以香港的居住環境,被告人長期受到折磨是一種很困難的經驗,但這並非以火恐嚇他人的理由,被告人之反應與其所受的困擾並不相符。再者,被告人在此之前亦曾採取步驟安置隔音設備,本席看不出被告人在這次為甚麼不再採取相類的行動。香港的居住環境其實並不理想,但不理想之餘,這到底是香港人唯一的家,所謂愛屋及烏,總不能因為一隻烏鴉把整個房子燒掉。所以,本席考慮被告人的所謂困擾,其實並非任何減刑的理由。 12.本席明白被告人已經66歲,與家人住在上述單位多年,並無長期病患,亦無精神病紀錄。被告人之子女亦已是成人,被告人在港亦有長期工作,繁此種種都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但由於本席認為,有關之量刑除了當刑責處理之外,亦得收阻嚇之效,所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其沒有案底、其長期有工作等等,並非真正有效之減刑理由。本席當然亦考慮到感化官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好父親,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其性格亦親和,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可以再將有關之量刑酌情下調至10個月。 13.有關之案件是在同一晚上發生,地點亦相接近。於考慮過總體刑期、有關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是把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也就是說,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處1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處10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分期。是次被告人得負之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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