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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2022
[2023]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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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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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麗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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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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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
(1) 事件發生於新界大圍新翠邨新芳樓外,地下足球場的2019冠狀病毒病流動採樣站(大圍採樣站)。大圍採樣站所在足球場佔地3,000平方米,設有一個入口及一個出口。入口旁邊以鐵馬及安全警示帶圍封成排隊區,作人流管制用途。大圍採樣站設有5個登記櫃位及18個採樣亭(即B1至B18號),每日有30名職員工作。另有一部派籌機,2022年2月12日全日,站內排隊人數維持在30至50人左右。
(2) 2022年2月12日下午約4時45分,凌新華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麥耀忠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大圍採樣站出口附近工作,看見被告人將一個戶外垃圾桶從出口推向採樣亭方向。被告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相距約10米;當時光線充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注意到該個戶外垃圾桶的蓋沒有牢牢關上,內冒白煙,傳出燒焦氣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感到奇怪,於是上前查問被告人,但被告人不予理會,繼續將戶外垃圾桶推向採樣亭方向。約同一時間,駐場經理蘇子健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在登記櫃位工作,聽到有人大叫:「喂,你喺度做咩啊?」,於是隨即行往B15號採樣亭。
(3) 被告人到達B15號採樣亭後面,將戶外垃圾桶的蓋打開。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看見垃圾桶內有垃圾正在燃燒,內冒白煙。被告人其後用一支止汗噴霧劑噴向火種約5秒,火勢變得猛烈。職員嘗試制止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理會,更行到距離B15號採樣亭5至10米的B18號採樣亭前面,向左邊的分流站大叫:「走啊,你哋走啊!」,揮動左手示意他人離開。賴俊翹先生(控方第四證人)當時在分流站工作,聽到被告人大叫,便步往B15號採樣亭查看發生何事。同時,鄧芷珊女士(控方第五證人)正於B15號採樣亭為一名女士及一名小童採樣,也聽到被告人大叫,但繼續採樣工作。
(4) 被告人返回B15號採樣亭後面,再次用噴霧劑噴向戶外垃圾桶內的火種,令火勢變得更加猛烈。被告人將戶外垃圾桶推向B15號採樣亭;職員嘗試制止但不果。控方第五證人留意到有硬物衝入B15號採樣亭內,又見到該戶外垃圾桶在採樣亭後面被推到地上,着火冒出白煙。着火的垃圾散落一地,B15號採樣亭後面一幅帳篷(3米 x 3米)被燒毁。控方第五證人感到驚慌,於是帶同上述兩名市民行往對面B8號採樣亭。
(5) 為免情況惡化,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將被告人制服。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掙扎反抗,大叫:「香港人反抗」,止汗噴霧劑掉在地上。案件其後報警處理,職員將火救熄。
(6) 上述事件後,控方第四證人記得同日下午約一時至二時,看見被告人在大圍採樣站出口附近,東張西望數分鐘,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證實不認識被告人。
(7) 上述事件中無人受傷,B15號採樣亭(價值港幣約500元)受損毁。涉案戶外垃圾桶(價值港幣約710元)屬於房屋署財產,原本放置於新翠邨新芳樓垃圾收集站。戶外垃圾桶有燒毁痕跡,筒蓋被燒熔。
拘捕及搜身
(8) 被告人當場被拘捕。經搜身,在被告人前褲袋發現兩個打火機(左右褲袋各一個)。止汗噴霧劑,檢獲為證物。
(9) 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灰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波鞋、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及深色手套。上述衣物其後檢獲為證物。
(10) 被告人於2022年2月13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只表示對政府防疫措施不滿。
調查
(11) 被告人住在新翠邨新芳樓,新芳樓與大圍採樣站出口只相距20米。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2月12日下午約3時20分離開新芳樓。賽馬會匡智新翠宿舍位於新芳樓地下垃圾站收集站旁;宿舍外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2月12日下午約4時22分、4時27分及4時34分在垃圾收集站附近徘徊。
(12) 零一媒體的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被告人被三名職員制服,其後有一群人用樽裝水將火救熄。從錄像可見,一個戶外垃圾桶在其中一個採樣亭被推到地上,着火的垃圾散落一地,冒出白煙。
(13) 警方分別在現場從涉案戶外垃圾桶及B15號採樣亭附近地上檢獲灰燼,其後將灰燼及涉案止汗噴霧劑送交政府化驗室檢驗,結果顯示:
(i) 從戶外垃圾桶檢獲的灰燼及從B15號採樣亭附近地上檢獲的灰燼,分別驗出二甲苯及丙酮,兩者均屬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份;及
(ii) 止汗噴霧劑噴出的無色液體驗出乙醇及丁烷;乙醇屬家用及個人護理產品的常見易燃有機溶劑,丁烷則高度易燃,經常用作噴霧劑產品的推進劑,或用作手提煮食爐或打火機的燃料。
罪行
(14) 案發時,被告人在大圍採樣站,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涉案戶外垃圾桶及B15號採樣亭一幅帳篷,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獨居,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任職運輸散工。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均與暴力有關;於2021年7月22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3年(案件編號FLCC 741/2021)。辯方承認,被告人干犯本案是是違反FLCC 741/2021的緩刑。2021年7月,被告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需服藥及定時覆診。干犯本案後,被告人指稱有幻聽;醫生指被告人有思覺失調(Psychosis),仍需定時服藥及覆診。
量刑原則
4.「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可是,因這類案件的案情多式多樣,上級法庭沒有訂明量刑指引。
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縱火」罪罪名成立,被原審法官判處6年半監禁。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院考慮過一系列縱火案件的判刑後,認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此不宜就這類罪行訂定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 / 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到嚴重的威脅。
……
23. 本人已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誠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4. 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行徑,更和恐嚇勒索無關。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溫淑芳指申請人縱火的目的是報復。本庭對該說法有保留。假若申請人是報復,他理應有計劃及在子女不在場或睡覺時犯案,但他並非這樣做。本庭認為本案只屬家庭糾紛,申請人是在極憤怒及一時衝動犯案。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性格暴躁的人,有關的心理醫生報告亦顯示申請人有酒患而酒精會減弱他的自控能力。申請人醉酒時會極容易變得惱怒而會和妻子爭吵。
25. 本案明顯是申請人受酒精影響及受子女一些不敬言行所激怒而一時衝動做出一些極不理智及可能會導致極為嚴重後果的罪行。
26. 本庭無意作出任何言論,將申請人的罪行描述為無足輕重,更不會因該理由而減輕申請人的罪責。但本庭認為案件有甚多的求情因素。
27. 除了上文所述,本案屬家庭糾紛和黑社會、恐嚇和報復都無關外,申請人的罪行亦是和他的性格不相符。申請人在案發當晚的特殊行徑除了是因為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其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而引發的。
……
35. 考慮到案件的各項求情因素,雖然申請人所犯的罪行性質嚴重,但原判的六年半刑期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 4 年的判刑已足夠。」
6.上訴法庭亦於龔伯富(同上)述明,雖然這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保護公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亦見HKSAR v Yiu Siu Hong [2021] HKCU 8 第50段。縱觀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縱火」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Yiu Siu Hong(同上)第49段。於Chau Yuk Kuen CACC 402/1980,上訴法院表示一般的量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如「縱火」沒有造成實際的人命傷亡,一般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4章24段及Yiu Siu Hong(同上)第51段。可是,如「縱火」造成嚴重人命傷亡的威脅,量刑起點便會更高。於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被告人為了報復,以汽油彈縱火。上訴法庭於第35-37段指出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 it is necessary to look to the actual damage done to the property and the actual injury caused to any person… Nex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potential damage to property and harm to person that could have result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arsonist. Irrespective of the intent of the arsonist, how bad might the outcome have been??… Finally,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arson was an isolated incident or, as here, was part of a wider campaign”
討論
7.考慮到被告人曾嘗試自殺及有精神科紀錄,判刑前本席先傳閱 2 份精神科報告。兩份報告均顯示被告人 9 歲前於院舍居住。在學期間學業成績惡劣,逃學及盜竊。輟學後,工作並不穩定。
8.報告指被告人於2020年嘗試自殺之後,醫生認為他因經濟及家庭衝突問題而患上抑鬱症,但被告人只覆診一次,便沒有再看醫生。2021年被告人因毆打他人而被捕。法庭傳召兩份精神科報告。被告人指稱難以入眠及不時情緒低落,之後一直因抑鬱症而覆診。被告人稱2022年開始幻聽,但沒有其他思覺失調的病徵。2022年2月,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情況穩定。覆診時,被告人指稱有幻聽,但2023年4月情況已穩定。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不能肯定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被告人亦不需要進入精神科醫院院接受治療。
9.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空曠地方「縱火」,引致的危險比於密封的處所為低。被告人到達採樣站時,大叫:「走啊,你哋走啊」及揮動左手示意他人離開,再減低人命傷亡的可能性。被告人是因母親去世及不滿政府抗疫措施,而感到憤怒,情緒失控才犯案。大律師續指,被損毁的財物不多,亦沒有人因此而受傷,犯案手法簡單及犯案並非因報復或恐嚇,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0.大律師提及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豪DCCC 55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卓翹及另一人 DCCC 314/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雄及另一人DCCC 451/2015。她明白每宗縱火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之處,故此可借鏡之處可能不多。可是,她指如有特殊情況,法庭可判處感化、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11.於 郭文豪(同上)案中的被告人是案發地點的美心快餐店的僱員。該快餐店在客人用餐的大堂旁邊設有儲物室;儲物室和餐廳之間的器材相同。案發當日下午,快餐店的員工發現餐廳的器材冒黑煙。經調查後,發現儲物室內發生小火,但職員進入儲物室時,火勢已被儲物室的自動灑水系統撲滅。事後,職員發現餐廳的一些塑膠食具和日用品被燒毁,價值港幣15,000元。從餐廳閉路電視錄像可見被告人縱火,於是報警求助。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曾被同事反鎖於儲物室內;他承認用打火機燃點一隻紙碟縱火,希望可令同事受罰。報告顯示被告人的智商只有中低水平,兒時已有發展障礙及適應障礙,導致情緒問題。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家庭強烈的支持及具體的改善方案、重犯機會不大、先天缺陷可能是犯案的原因、被告人犯案時沒有周詳的計劃,亦沒借用任何助燃劑等的特殊情況,判處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余卓翹案(同上)於銅鑼灣一個無人看管的小販攤檔縱火後,把一罐除臭劑拋進房裏,引致爆炸。附近的居民見狀報警。事後,檔主發現攤檔旁邊的鞋盒及垃圾被燒毁,但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翌日,警方於案發現場附近目睹第一被告帶着兩罐除臭劑,第二被告帶着一個紙箱走進後巷。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打算到上址「玩火」;他亦承認於案發當日晚上燃點一個紙皮箱,並把一罐噴劑拋進火裏。第二被告則承認在附近把風。法庭指出兩名被告人縱火之地是人煙稠密的銅鑼灣小販攤檔,被告備有噴劑罐,引致爆炸,尚幸火勢沒有波及其他攤檔或財物。可是,如果火勢一旦燎原,會禍及旁邊的攤檔,帶來嚴重的災害和引起恐慌。最終,因兩名被告極度年輕,第一被告被判處有特別條件(包括宵禁及賠償)的18個月感化;第二被告則被判處24個月(包括宵禁)的感化。
13.葉偉雄案(同上)的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第一被告在開審當日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定罪。案發現場是深水埗一個屋邨的20樓。案發當日,一名屋邨住客發現樓梯的防煙門右下角着火,立即用水將火撲熄,但其後發現門後仍有火焰,於是通知保安員。保安員到場後,發現一個玻璃瓶頸及毛巾,毛巾仍在燃燒。保安員將火撲熄,現場防煙門、牆壁和地板都被燻黑。警方檢視現場的閉路電視影像,懷疑兩名被告人縱火,並於第一被告的居所內發現製造燃燒彈的材料。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在第二被告的慫恿下,購買物料製造燃燒彈,並於20樓樓梯燃點。現場的損毁估計價值250元。法庭認為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8歲,他並非始作俑者,只是一時貪玩而犯案,判處第一被告三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14.上述判刑案件均為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上訴法院已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況且,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被告人並非極度年輕,已是成年人,亦沒有證供顯示其智力不正常。反而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
15.Law Chun Man,上訴法院於第38段中提及一些加刑因素: —
“The present case is not arson in its most serious form, that is, committed with an intent to endanger life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life of another will be endangered. Nevertheless, there is present many of the features that would place this in the range of more serious cases of arson. They are:
(1) this was a calculated revenge attack;
(2) It was part of a continuing campaign against the victim by the mastermind, and the applicant was involved throughout in the campaign;
(3) It was carried out by persons from the Mainland, recruited for this purpose, and returned to the Mainland once the purpose was carried out. The use of foreign paid-for-hire criminals who are returned from whence they came as soon as they have completed the terms of the hire makes the detection of the mastermind that much more difficult and in the present case has frustrated the efforts of the police to bring him to justice. Use of such persons will always be a significant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is as in other crimes;
(4) The applicant was engaged t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this enterprise, knew full well what the enterprise involved and was rewarded accordingly;
(5) The incendiary devices that were used were capable of destroying property and causing loss of life;
(6) The potential harm that could have been caused by these incendiary devices was substantial. Many items of property could have been completely destroyed and human lives could have been lost. Had the devices caused serious fires then the risk would have been far greater.”
16.其他加刑因素包括:
(1) 早有預謀:見Yiu Siu Hong(同上)、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A 166 (CAAR 12/2020, 10 February 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鎭青 [2021] HKCFI 50(HCCC 77/2019, 11 December 2020);
(2) 針對警方或公職人員:Yiu Siu Hong(同上)、馬鎭青(同上)及 律政司司長 訴 CWC(同上);
(3) 有暴力前科:見 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DCCC 890/2019, 19 May 2020);
(4) 於住宅區或多層建築物犯案:HKSAR v L W [2019] HKDC 1232(DCCC 1069/2018, 14 August 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炳權 [2018] HKDC 1236 (DCCC 93/2018, 4 October 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 [2020] HKDC 350(DCCC 753/2019, 8 May 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 [2021] HKDC 589(DCCC 144/2020, 17 May 2021);
(5) 使用助燃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栢傑(Shing Kaiser) [2019] HKCA 572(CACC 128/2018, 27 May 2019)及 Yiu Sui Hong(同上);
(6) 保釋期間犯案: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CAAR 1/2020, 22 September)。
17.雖然案發地點是足球場,但附近不單是民居,還有匡智院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萬一火勢蔓延,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人顯然是早有預謀,並使用助燃劑。大律師指被告人只使用止汗噴劑及打火機縱火。這與承認的案情不乎。科學鑑證顯示灰燼內有二甲苯及丙酮,兩者均屬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份(即俗稱天拿水)。換言之,案發前被告人於垃圾站附近徘徊,帶備天拿水及止汗劑作案;案發時戴著手套,明顯是早有預謀,而非一時衝動。雖然已灑上天拿水,還分別兩次以止汗劑加強火力。採樣站是政府設施,被告人顯然是針對公職人員。
18.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宣洩母親突然離世所造成的痛苦及對政府抗疫不足的憤怒。首先,這並非減刑因素。被告人亦無法說出不滿之處。面對嶄新及不斷變種的病毒,抗疫工作已十分艱巨。2022年疫情仍然持續,採様站是防疫設施,被告人卻到場犯案,完全是本末倒置。本席明白被告人因母親去世而感到傷痛,但辯方提供的醫學報告顯示母親於2021年8月離世,與案發日期相隔約6個月。大律師亦承認,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母親的離世與疫情有任何關係。反而案發時,被告人大叫:「香港人反抗」。這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口號。本席對被告人的解釋,有極大的保留。
19.辯方提供的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抑鬱症及思覺失調。事實上,被告人於2020年8月嘗試自殺。當時醫生並沒發現被告人有什麼精神問題。2021年7月干犯FLCC 741/2021後才指稱感到抑鬱及多年失眠。因此,醫生才指他患有抑鬱症。干犯本案後,被告人又突然指稱多年來有幻聽,是因幻聽而犯案。這與他之前指宣洩悲痛和憤怒的說法不吻合。大律師似乎也承認,被告人犯案與其抑鬱症無關,承認被告人清晰知道案發時自己在做什麼。
20.另外,被告人於2021年干犯兩項涉及暴力的罪行(FLCC 741/2021),而他是於該案緩刑期間干犯本案。這令案情更加嚴重。
21.綜觀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半監禁。
減刑因素
22.考慮到被告人的精神狀況,酌情將量刑起點下調6個月(即量刑起點減至3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
23.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坎坷。面對嚴重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比重不大,甚至微不足道。本案中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有經濟困難,但願意於服刑後作出賠償。眾所周知,承諾賠償並非減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扣減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另外,原本於FLCC 741/2021一案緩刑的四個月總刑期,執行其中兩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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