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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7/2019
[2020] HKDC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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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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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瀚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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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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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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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簡言之:—
(1) 第一證人租用位於洪水橋的露天貨場(「第一案發地點」)作貯物用途;貨場有鐵板圍封,閘門有鎖,裡面空地存放了六個貨櫃。
(2) 2019年1月6日晚上,第二證人離開第一案發地點時把閘門鎖上。
(3) 安裝在第一案發地點毗鄰的閉路電視拍攝得,1 月7日凌晨時分,一輛載有最少三個人但沒有掛上車牌的貨車,先後兩次侵入第一案發地點;有人偷竊存放在內的二百個全新輪呔,並且侵入放置在空地的貨櫃辦公室,偷竊內𥚃的三對全新的運動鞋及一部閉路電視主機。該等人士離開時,毀壞了閘門上的鎖。
(4) 第二證人於1月9日下午回到上址時,發現閘門鎖毀壞,安裝在閘門的閉路電視被移位,以及存放在內的財物被盜,於是報警。
(5) 第三證人是一名貨車司機。他於1月9日接到由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出的訂單,駕駛貨車到位於錦田公路的一個回收場(「第二案發地點」),接載三名男子以及把九十個輪呔運到位於文錦道的一個貨倉(「第三案發地點」)。
(6) 被告人在警誡下解釋,是一名叫「阿梁」的人士以港幣2,000元報酬邀請他參與搬運工作。1月7日凌晨,他在落馬洲登上貨車,與「阿聰」和「阿勤」會合。貨車駛至深圳灣公路橋底停下來,由「阿聰」把車牌拆下,貨車到達第一案發地點,由「阿聰」打開閘門,被告人等搬走一些輪呔運往落馬洲。其後被告人等折返第一案發地點,搬走餘下的輪呔,並且進入貨櫃辦公室,偷走內裡的三對運動鞋及一部閉路電視主機。離開時,「阿聰」拿著工具走近閘門,但被告人未能看見他作了甚麼。1月8日下午,被告人收到「阿勤」的指示租賃貨車,與「阿勤」和「德仔」一起把輪呔由第二案發地點運往第三案發地點。
(7) 被盜物品總值港幤二十六萬多元,閘門鎖維修費港幣1,500元。
(8) 警察在第二案發地點起出一百一十個輪呔,並且在第三案發地點起出一些未能證實涉案的輪呔,以及一些輪呔銷售單據。事主就本案的實際損失約港幣146,297元。
(9) 「阿聰」、「阿勤」和被告人各分得一對運動鞋,被告人已變賣運動鞋,獲得人民幣1,197元並已花光。
3.被告人現年32歲,在深圳出生,2006年獲准到港居留。他已婚,沒有子女,妻子居於內地。他在港與父母同住,週末及假期回內地探望妻子。被告人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輟學後曾任職多種行業。2012年起,被告人成為自僱人士,做各類型散工及兼職工作,被捕時月入約港幣15,000至20,000元。
4.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指:—
(1) 被告人起初不知道參與非法勾當,但當看見「阿聰」把貨車車牌拆下,心生疑竇,詢問之下獲悉他們正前往偷竊輪呔,但因一時貪念,沒有考慮事件的嚴重性,愚蠢地繼續參與犯案。
(2) 被告人並非主謀,在事件中角色被動,到達第一案發地點後,由「阿聰」打開閘門,被告人等人把輪呔搬上貨車。當他們第二次回到第一案發地點,亦是由「阿聰」打開貨櫃辦公室入內爆竊。其後「阿梁」指示被告人安排貨車,被告人卻用上自己的手提電話租車,因而被捕。
(3) 整件事件被告人只獲得一對運動鞋作報酬,並沒有收取其他款項,包括「阿梁」所指的港幣2,000元報酬。
(4) 被告人初犯,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有莫大悔意,被捕後即時作出招認,和盤托出,省卻警方的調查工作。被告人更於求情時呈上求情信,表示悔意。
(6) 被告人雖然收入微薄,但有向慈善機構作出捐款,並呈上相關文件。
5.就於第一項「盜竊」罪,定罪後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上訴法庭未有訂出量刑指引。
6.黃大律師提供案例葉智傑(DCCC 180/2014)供本席參考。該案的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案情指他們進入機場貨運站偷走一百四十四盒電子零件,價值港幣一百七十多萬元。法官判刑時指出:—
(1) 雖然受害人的真正損失只是百多元,但這一點不會減低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因為受害人損失少,完全是因為警方迅速破案,並非被告人主動將失物歸還,或採取行動減低受害人的損失。
(2) 第一被告聯同其他人一起犯法,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他不單止深層次參與,其作為更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雖則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或緊密,但整個盜竊行為是有預謀,並且按照計劃進行的,例如第一被告使用膠紙遮蓋車身上租車公司的水印,以及使用偽造車牌來隱藏真正車牌號碼。法官以監禁3 年為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
(3) 第三被告是早一晚才被招攬參與罪行之中,沒有證據顯示他為了偷竊做準備功夫,但他顯然知道使用掛有偽造車牌的貨車偷走貨物,更親自下手進行偷竊。第三被告聲稱只會得到數目不明但頂多數千元的罪行得益,並非減低罪行嚴重性和受責性的理據。考慮到第三被告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較第一被告為少及較為次要,法官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六個月。
7.本席同意葉智傑一案例有參考價值。本案明顯是預謀犯案,被告人等明知第一案發地點存放大量簇新輪呔,駕駛貨車兩度侵入偷竊輪呔,更為了防止警方偵查,把貨車的車牌拆下。沒有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人並非主謀及角色被動的說法。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明知將進行偷竊輪呔而參與其中,犯案時各司其職,有人負責駕駛,有人毀壞門鎖及干擾閉路電視,被告人則負責搬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本席將以被盜貨物的價值作為依歸。雖然被盜輪呔部分被起回,但這是因為警方及時破案,並非被告人的緣故,不是減刑理由。被告人只獲得些微報酬亦不是減刑理由。本席決定採納兩年六個月作為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
8.就於第二項「入屋犯法罪」,事發在貨櫃辦公室,按照上訴法庭在Sim Ka Wing(CACC 450/2000)的判決,發生在非家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兩年零六個月。如前述,本案有預謀,被告人並非投機犯案,但預謀程度並不複雜或緊密,本席決定採納兩年六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9.被告人可算是第一時間認罪,本席接納他有悔意,可獲減刑三分之一。
10.本席亦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詞,視兩項罪行為同一事件,將兩罪的判刑判處同期執行。
11.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就於第一項「盜竊」罪判處20個月監禁,就於第二項「入屋犯法罪」亦是判處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2.被告人屬初犯,本席希望他真的能夠汲取教訓,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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