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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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的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 [1] , 共同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第三被告人(D3) 。第二項是處理贓物罪 [2] , 只是檢控第二被告人(D2)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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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偉亮 (第一被告人)
  陳俊業 (第二被告人)
  葉智傑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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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許偉進,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潘葉律師行的Mr. TONG King-yim, Kingston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定匡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立本律師行的李立本,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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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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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修訂的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1], 共同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第三被告人(D3) 。第二項是處理贓物罪[2], 只是檢控第二被告人(D2) 。

案情

2.2013年12月24日, 159盒電子零件(即半導體記憶體)分別裝載在7個集裝架上, 從台灣運送到香港, 存放在赤鱲角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一樓。這些是Corevalue Limited從台灣訂購來港的貨物。每個盒上印有賣方特別為Corevalue Limited而編製的序碼, 所以每盒的序碼是獨一無二的。

3.2013年12月27日, 物流公司職員到達超級一號貨運站提貨時發覺其中6個集裝架的144盒電子零件失去蹤影。這批失物的價值是港幣1,731,080元。

4.警方調查顯示, D1和D3偷走這批144盒電子零件, 而D2處理贓物。事發經過如下。

5.2013年12月11日至27日期間, D1和D2向租車易有限公司(「租車易」)租賃掛有車牌編號JB5138 的輕型貨車。他們親自辦理租賃手續, 租車易保存了由D1和D2簽署的租賃文件, 和他們的香港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本。文件上記錄D1是司機, D2是租賃者, D2在文件上提供他的流動電話號碼。

6.2013年12月中, D2致電給雄豐物流公司(「雄豐」)的東主陳雲銳先生(「陳先生」), 表示想租賃儲存倉存放貨物。雄豐的儲存倉設在屯門南豐工業城第4座1404B室。陳先生與D2約在12年前認識但不是經常有聯絡。

7.2013年12月27日上午約9時25分, D1駕駛一架掛著車牌號碼PM5145的輕型貨車進入超級一號貨運站。D3是車上乘客。D3後來使用叉式升降裝卸車運載貨物到PM5145。但是, 超級一號貨運站閉路電視拍攝的影像見不到掛著車牌號碼PM5145的貨車離開貨運站, 但一輛相同型號及相同顏色但掛著車牌號碼JB5138的輕型貨車則在同日上午約10時11分離開。

8.2013年12月27日約中午時分, 雄豐陳先生收到一個自稱「碧咸仔」的來電, 查詢儲存6個集裝架的事項。來電者其實是D1。陳先生便叫D1把6個集裝架放置在屯門南豐工業城第4座地下的一個起卸區。在同日晚上, 陳先生收到由D2留下的電話錄音, 查問陳先生是否經已收到6個集裝架, D2亦詢問存放一星期的費用。

9.2013年12月27日下午12時45分, D1交還輕型貨車JB5138給租車易。租車易將2張以D2為收款人的支票交給D1, 作為退還租賃按金的款項。

10.警方進行調查後在2013年12月30日在D1的住所拘捕他。在警誡下, D1否認控罪。警方在D1的睡房搜獲一條車匙。D1承認該車匙是屬於他的車輛PB9044。2013年12月31日凌晨約2時35分, 警方在黃大仙區尋獲PB9044, 在駕駛座上的儲物櫃內發現4件電子零件, 而它們印有上述被偷去的電子零件之序號。在再警誡下, D1承認控罪, 並且帶領警方前往屯門南豐工業城第4座地下一個起卸區, 尋回上述被盜去的144盒電子零件, 但其中一盒已被拆開。D1跟著帶領警務人員前往八鄉, 在一個回收箱內尋回一個偽造車牌PM5145。

11.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1在警誡下承認, 他認識D2一年多。在2013年12月, D2要求與他一起租賃貨車, 最終他們租賃了JB5138。D2跟著指示他把該車車身上的租車易水印用膠紙覆蓋, 和偽造一個車牌。他按指示行事, 包括在元朗一間車行用了70元偽造了車牌PM5145。2013年12月26日晚上約9時, D2致電吩咐他午夜後去工作, 並且提供了D3的流動電話號碼, 指示他與D3聯絡。他稍後致電D3, 並且相約在同日晚上約10時見面。他更將偽造車牌PM5145覆蓋於JB5138之上。在12月27日凌晨約5時30分, 他和 D3駕駛PM5145從大角咀前往超級一號貨運站。在早上約9時, 他們進入貨運站的停車場, 並在D3提供的位置找到要偷取的貨物, D3跟著把貨物搬到車上。在離開停車場之前, D3移走車頭的偽造車牌。稍後, D1在附近停車, D3把車尾的偽造車牌及車身上的膠紙也除去。D1然後根據D2的指示致電給「亞雲」, 並駕駛貨車前往南豐工業城第4座, 然後按照指示在工業城卸下6個集裝架。他亦根據D2的指示, 拿走10多件電子零件, 並將貨車交還給租車易。他亦在途中丟棄兩個偽造車牌, 包括一個掉在街上, 另一個棄置在租車易附近的一個回收箱內。稍後, 他駕駛PB9044與D2見面, 並且將部份電子零件和租車文件(包括租車公司退回按金給D2的兩張支票)交給D2。D2同意在售出貨物後會給予D1港幣5萬元。

12.警方在2014年12月31日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拘捕D2, 當時D2從中國大陸返回香港。在警誡下, D2否認控罪, 並聲稱在案發時不在香港。但是, 警方發現D2管有租車易退回租車按金給他的兩張支票, 亦在他的住所內搜獲車輛SH2894的車匙。在D2帶領下, 警方在D2住所附近找到SH2894, 並且在司機座上的儲物箱內發現一件電子零件, 而該零件印有上述被偷去的電子零件之序號。在再警誡下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2均是保持緘默。

13.當D2認罪時, 他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 包括他是在知道或相信該144盒電子零件是贓物的情況下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等安排。

14.2014年1月3日, 警方拘捕D3。在警誡下, D3承認聯同D1偷取6個集裝架的貨物。他負責偷取貨物及除掉偽造車牌。他亦確認從D1的汽車PB9044內起回的4件電子零件是部份偷來的電子零件。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3在警誡下承認, 他與D1相識約10年。在2013年12月26日晚上約8時, D1致電叫他去工作, 承諾會給予他數千元。他在翌日凌晨約4時在石籬邨街市外會見D1, D1告訴他會一起到機場偷取貨物。D1指示他去尋找6個編號為「297」的集裝貨架。當找到貨物後, 他們便將貨物搬到輕型貨車上。他們撕掉覆蓋在輕型貨車上的膠紙。在離開前, 他移除車頭的偽造車牌。其後他在青馬大橋收費處下車。D3亦解釋, 由於失業一個多月急需金錢, 他才干犯本案。

15.由於警方尋回大部份被偷去的電子零件, Corevalue Limited實際上只是失去了68粒半導體記憶體, 其中52粒屬於同一類型及每粒的價值是0.192美元(即總值港幣77.87元), 而餘下16粒屬於另一類型及每粒的價值是0.273美元(即總值港幣34.07元) 。換言之, Corevalue Limited的損失總數為港幣111.94元。

犯罪記錄

16.D1是初犯。

17.D2有11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6項控罪, 曾經因為處理贓物罪在2003年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其餘的罪名多與危險藥物有關; 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9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和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被判處監禁總共8個月。

18.D3有5次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他曾經兩次干犯搶劫罪, 分別在2002年和2008年接受判刑; 最後一次判刑在2009年11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 被判處監禁20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D1現年22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與父親、母親、家姐和妻子同住。父親是九巴司機, 月入約16,000元, 母親是食環署的外判工, 月入約10,000元。家姐任職地產代理, 收入不定。妻子現年23歲, 現因懷孕9個月沒有工作。D1是汽車美容公司的東主, 月入約12,000至15,000元, 每月將三份之一的收入用在家庭開支和供樓上。

20.D2現年2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在汽車美容公司工作, 視乎工作量, 月入可高達18,000元, 每月支付約10,000元家用。D2現時與未婚妻同居。不同住的家人有經已退休的父親、家庭主婦的母親, 和兩名家姐, 其中一名家姐最近被確診為癌病患者。

21.D3現年27歲, 在中國海豐出生, 於1998年移居香港。他在大陸經已結婚, 但與妻子分居多年, 沒有聯絡, 只是沒有辦理離婚手續。D3在香港有女朋友, 並且育有一名4個月大的女兒。D3現時與她們及女朋友的母親同住。D3的父親經已去世, 母親和兄長在大陸居住, 弟弟則在香港工作。D3接受教育至中二, 任職貨車司機, 月入約9,000元。

減刑陳詞

22.D1代表律師指出, D1並非罪行的主謀, 他只是負責駕駛。在被捕後, D1與警方通力合作, 將案情和盤托出, 而且,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不大。律師呈上由D1、他的妻子和父母撰寫的三封求情信。D1在信中表示, 他與妻子在2013年12月註冊結婚後打算在今年1月1日舉行婚宴, 而且嬰孩又快將出生, 這兩件事令到他有著沉重的經濟壓力。因此, 為了找快錢及出於一時貪念, 他受人疏擺而犯案。D1表示對連累家人擔憂和未能照料快將臨盆的妻子感到悔疚。D1妻子希望法庭體諒她獨自待產及日後照顧小孩時會面對的困境。D1的父母力陳D1向來性格單純, 在經濟壓力下誤信朋友才犯案。辯方律師強調D1沒有犯罪記錄、坦白認罪, 不是罪行的主謀, 與警方衷誠合作, 孩子快將出世, 並且經已被拘押了大約半年, 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23.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明白罪行不輕, 加上有案底, 知道判監的機會很大。但大律師指出, D2只是在罪行中做了兩件事。第一、D2和另一名被告人一起租車。第二、D2安排貯存贓物的倉庫。大律師認為,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3]確認的9種加刑因素並不是每一個因素在本案中出現。大律師同意, D2租車和安排倉庫與相關的盜竊罪在時間上是接近的; 但是, 本案並不是搶劫, 也不涉及使用暴力或恐嚇等嚴重因素, 而D2也沒有採用複雜或具組織性的的方法來處理贓物。大律師亦認為D2亦不是一名慣性的接贓者, 因為從D2使用自己的身份進行租賃看來, 他是犯罪的門外漢。大律師亦說, D2從罪行中只會從D1得到8,000元得益。由於D2打算與未婚妻結婚, 意欲購買物業, 亦希望投資小食店, 但基於收入不多, 在一時財迷心竅下才干犯本案。大律師指出, 受害人只是損失了100多元價值的貨物, 金額不多, 而且D2願意全數賠償。大律師呈上由D2、他的未婚妻、父母和兩名家姐, 及僱主撰寫的4封求情信。D2表示知錯, 對於令到家人及未婚妻蒙羞感到非常慚愧, 承諾不會再令他們失望。未婚妻力陳D2本質不壞、心地善良、孝順父母, 經常做善事包括助養兒童。母親和兩名家姐指出D2經已知錯及作出正面改變。僱主對D2有高度評價, 願意繼續聘用D2。基於D2坦白認罪、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不重, 及加刑因素不多, 而且D2對家人、僱主及社會均有貢獻, 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

24.D3代表律師指出, D3坦白認罪, 非常後悔。D3因為失業一個多月, 急需金錢才犯法。當時D1承諾會給予D3數千元, 但他們沒有實質數目的協議。律師指出, D3在被捕後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招認, 而D3的犯罪手法非常隨便和不專業, 明知貨運站有閉路電視的監控, 但依然在沒有遮掩自己樣貌的情況下犯法, 更加替輕型貨車轉回真正的車牌號碼才離開貨運站。辯方律師認為D3只是一名小偷。基於D3的背景、犯罪手法不專業、坦白認罪、被捕後作出招認, 及受害人沒有多大損失, 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25.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選擇。假若監禁是恰當的選擇, 本席再處理量刑起點。

26.上訴庭並沒有替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盜竊罪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情況而有所分別。

27.在考慮罪行的情節時, 由於各名被告人在警誡下提供的事實版本不盡相同, 因此, 假若在某一項事實上他們的說法出現不同版本時, 本席不會使用一名被告人在法庭外所說的版本作為推翻另一名被告人的版本之證據。本席當然對每個版本也會作出分析。

28.本席首先處理D1。

29.根據D1的招認, 他是在說整個罪行的主謀是D2, 而他只是按照D2的指示去租車, 並且也是根據D2的指示去隱藏任何可以識別該輛輕型貨車的標記, 包括用膠紙覆蓋租車公司在車上的水印, 及訂購和使用偽造車牌來遮蓋真正的車輛登記號碼。他亦按照D2的指示, 聯絡D3與他一起進行偷竊。最後, 他亦根據D2的指示將贓物送到貯存贓物的貨倉。D1亦招認他預期有報酬, 因為他供稱D2承諾在售出貨物後會支付50,000元給他。本席找不到質疑D1供詞的理由。

30.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D1只是聽從D2的指示, 他依然是牽涉於整個盜竊罪行的每一個重要部份。他為了偷竊做好準備功夫, 包括與D2一起租賃貨車作為偷竊用的工具。在偷竊正式發生時, 他當然有份親自行動。他亦在盜竊得手後聯絡雄豐的陳先生, 安置好贓物。他亦將部分偷來的電子零件交給D2。毫無疑問, D1不單止在罪行中有深層次的參予, 而且他的每項工作均是罪行中的不可或缺部分。再者, 雖則在盜竊中D1並不是採用複雜或謹密的犯案手法, 但整個盜竊行為是有預謀並且按照計劃進行的。這點從D1使用膠紙遮蓋車身上租車公司的水印, 及使用偽造車牌來隱藏租車的真正車牌號碼便可見一班。

31.除此之外, D1偷去的電子零件價值更是高於港幣170萬元。三位辯護律師均力陳受害人真正的損失只是百多元。這個數目的確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減低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 因為受害人損失小, 完全是因為警方能夠快速地破案。即使D1作出招認後確曾帶領警方起回失物, 但是, 他亦只是在警方發現他藏有4件電子零件印有失物的獨一無二序號後才作出招認。換言之, 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曾經主動將失物歸還給受害人, 或採取行動減低受害人的損失。假若警方未能破案, 受害人的損失便是170多萬元。本席認為, 這個數字才能恰當地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因此,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是以被盜貨物的價值作為依歸。

32.還有, D1並不是單獨而是聯同其他人一起犯法,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33.基於以上的分析, 毫無疑問, 唯一適用於D1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明智地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34.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認為, 對D1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35.由於D2並不涉及第一項控罪, 所以本席先行處理D3。

36.根據D3的招認, 他只是在偷竊進行之前的早一晚才被招攬參與罪行之中。本席沒有質疑這個說法的理由。本席接納, 沒有證據顯示D3為了偷竊做準備工夫, 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參予贓物的處理。

37.至於D3聲稱D1招攬他犯案及隻字不提D2, 而D1卻說是D2提供D3的電話號碼給他和指示他聯絡D3一起犯案, 本席認為毋須為這個分歧作出定論。原因是任何一個版本對D3和D1的判刑沒有影響。他們依然是糾黨進行偷竊, 及在偷竊進行時, 各司其職, 一人負責駕駛, 一人負責搬貨。

38.在考慮D3的判刑時, 其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當然涉及D3親自下手進行偷竊。他亦顯然知道在罪行進行時, 他和D1會使用掛有偽造車牌號碼的輕型貨車到貨運站來偷走貨物, 因為他承認曾移除貨車的偽造車牌和遮蓋貨車的膠紙。另一個不可忽略因素當然是他和D1一起偷走價值高達港幣170多萬元的貨物。

39.辯方律師力陳D3的犯罪手法非常隨便和不專業。辯方律師的論據是D3在搬走貨物時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遮掩其樣貌。但是, 從D3與D1使用掛有前後偽造車牌的貨車進入貨運站, 在偷竊後移走其中一個偽造車牌及讓貨車掛著其中一個真實車牌離開貨運站。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是在故佈疑陣, 讓人相信失去的貨物是搬到貨車PM5145上, 但PM5145沒有離開貨運站。在這種策略下, D3不掩藏其樣貌是沒有出奇的地方。同樣地, D3在貨運站內只是移走貨車車頭的偽造車牌, 而不是同時間也移走車尾的偽造車牌但在離開貨運站之後便這樣做, 這也必然是犯案時的策略,讓人以為PM5145仍然在貨運站內。因此, 本席不認同D3的犯罪手法非常隨便和不專業。無論如何, 即使辯方律師的陳詞是正確, D3的隨便和不專業頂多構成不加刑的因素, 並不是降低罪行嚴重性和受責性的因素。

40.辯方律師形容D3是一名小偷。本席不同意。偷竊價值超過170萬元的犯案人絕對沒有可能是一名小偷。D3聲稱只會得到數目不明但頂多數千元的罪行得益。即使這是事實, 這也不構成減低罪行嚴重性和受責性的理據。

41.本席認為, 雖則D3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較D1為小和較為次要, 但唯一適合於D3的刑罰也是監禁。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42.基於D3在罪行的角色與D1的分別,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

43.本席現在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選擇。同樣地,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選擇, 本席再處理量刑起點。

44.上訴庭並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但是, Webbe案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 或是時間性的, 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價值不菲, 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 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 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45.Webbe案確認的判刑原則多次被香港的上訴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 [6];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 [7]; 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 [8] 等。

46.在本案中, D2和原有的盜竊罪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繫。證供顯示, 在盜竊發生之前, D2租賃車輛讓D1可以偷走貨物, 而他不單止在租車文件上簽署, 而且支付租車的按金。雖則D2可能預計他只不過是暫時墊支這筆錢而預期必然可以從租車公司取回按金, 他依然是向落手進行偷竊的D1提供了財政上的幫助。D2亦在租車過程中簽署成為租賃人, 及留下自己的流動電話給租車公司。毫無疑問, 他亦願意成為租車公司和D1的聯絡人。換言之, 沒有D2的幫助, D1隨時沒有車輛幫助他進行偷竊, 或最低限度, D2提供了方便給D1讓他可以暢順地進行偷竊。再者, D2亦替接收贓物做好準備, 包括在盜竊發生前向雄豐的東主查詢是否有貯存貨物的地方, 及在盜竊發生後即時跟進貯存贓物的安排。毫無疑問, D2的作為完全符合Webbe案確認的第一項加重處罰因素。

47.再者, 原有的盜竊罪當然是非常嚴重, 因為失物的價值是高達港幣170多萬元。這些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當然是價值不菲。

48.在本案中, 在贓物貯存在雄豐的貨倉後,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有人會將這些贓物進行處理例如出售來謀取犯罪得益, 至於誰人會這樣做則沒有直接的證供。本席相信D3不會參予這部份。另一方面, D1在警誡供詞中明顯地指稱D2是主謀, 並說D2出售贓物後會給予他50,000元; 但D2透過辯方大律師反指D1才是主謀而他只是涉及租車和租倉, 及堅持他的罪行得益只是8,000元。

49.D2的說法完全沒有證供支持, 包括在被捕後, 他也沒有向警方透露現時透過大律師所說的事實版本。當然, D2當時是在警誡下, 他有權保持緘默, 故此本席也不會因為他的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 D2用自己的身份租車, 支付租車按金, 並且安排貯存贓物的貨倉, 證供指向他是最終處置贓物的人, 例如尋找買家, 尤其是當D2被捕時, 被偷去的其中一件電子零件在D2的車上搜獲。假若D2的角色只是侷限於租車租倉, D1根本毋須將這些電子零件交給D2, D2也不會接受。辯方大律師按指示向本席說, D2說他曾經借出自己的汽車給D1, 及D2不知道車上有這件零件。但D2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 他亦選擇不提出證供來支持他的說法, 這當然是他的權利。誠而, 本席當然會問, 假若D1是最終處置贓物的人而不是D2, D1根本沒有理由留下贓物於D2的車上。這個邏輯思維令本席懷疑D2說法的真實性。

50.不過,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最終認為毋須為這一方面作出裁斷。即使根據D2現時聲稱的事實版本, D2提供或協助D1租賃貨車來進行偷竊, 和在偷竊發生之前提供或協助D1找到合適貯存贓物的地方, 故此D2的罪行與D1的罪行是緊密相連的, 及不論他們誰是主導或誰人得益更多, 他們的行為均是各自地及合併地令到受害人失去價值170多萬元的財物, 因此, D2的罪責與D1根本是沒有實質的分別。

51.辯方大律師曾說D2是罪行的門外漢,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假若警方未能查出用來運走被盜貨物的車輛是JB5138, 即使D2用自己的身份在租車易租車, 警方也不能查出他的身份。另一方面, 他不用自己的身份和不留下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給租車易, 他就不能提供或協助D1取得偷竊進行時必須使用的工具。因此, D2其實是做了讓偷竊可以進行的必須工作。再者, D2有著多項犯罪記錄, 本席難以接納他是犯罪的門外漢。本席找不到減輕D2罪責的理由。

5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唯一適用於D2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而恰當的量刑起點與D1相同, 亦即是監禁3年。

53.本席現在考慮減刑因素。當然每名被告人的情況必須個別考慮, 但他們提出的論點是共通的。因此, 本席可以同時間處理。

54.3名被告人均聲稱因為不同理由而身處經濟緊拙蒙受很大壓力的局面, 最終為了金錢問題而干犯本案。判例清楚顯示, 經濟壓力祗可以構成被告人干犯這些罪行的解釋, 但絕對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HKSAR v Lee Man Wai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10]

55.3名被告人有著不同的家庭責任, 當他們在監獄服刑時, 他們的家人必然受苦, 這是他們完全可以預計到的, 例如D1明知孩子快將出世卻不理會一旦被捕可能不能陪伴妻子生產及照顧初生嬰兒, D2知道不能照顧患癌病的家姐, 及D3不能供養4個月大的女兒。但他們均是不理會或漠視家人可能遭受的苦況, 進行他們的犯罪勾當。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他們各自的家人受苦或身陷困境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11];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13]

56.本席經已考慮各名被告人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對每名被告人而言,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57.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24個月; D3監禁20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3] [2002] 1 Cr App R(S) 22, at 82。

[4] CACC225/2002。

[5] CACC211/2006。

[6] CACC396/2006。

[7] CACC50/2009。

[8]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9] CACC386/2005。

[10] CACC140/2010。

[11] [2002] 2 HKLRD 81。

[12] [2011] 1 HKLRD 447。

[13] CACC16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