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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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4月16日,被告進入一間中學的教員室,偷去一名教師的兩張信用卡(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同日使用它們付款購物(第二至四項控罪)。2019年4月18日,被告進入一間中學的教員室,企圖偷竊副校長的財物(第五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730/2019[2020] HKDC 4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0/2019

[2020] HKDC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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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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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5月11日上午10時24分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erbert Tsoi & Partn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5]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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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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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五項控罪:

(1)於2019年4月16日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

(2)於2019年4月16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項控罪);

(3)於2019年4月16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三項控罪);

(4)於2019年4月16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四項控罪);

(5)於2019年4月18日入屋犯法(第五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述

2.2019年4月16日,被告進入一間中學的教員室,偷去一名教師的兩張信用卡(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同日使用它們付款購物(第二至四項控罪)。2019年4月18日,被告進入一間中學的教員室,企圖偷竊副校長的財物(第五項控罪)。

控方證供

3.控辯雙方透過一份《承認事實》[1]引入案發中五個地點所設有的閉路電視系統中拍攝到涉嫌人士犯案的片段[2],以及警察從片段中擷取的相片[3]

4.控方傳召六名證人到庭作供,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兩名事主,兩名調查的警員,和兩名信用卡中心職員(其誓章說明本案所涉兩間銀行發行的兩張信用卡曾被使用作出的三宗信用卡交易的情況[4])。

5.相關第一至四項控罪的鍾小姐(控方證人1)是香港新界上水鳳南路6號鳳溪廖萬石堂中學(「學校1」)的老師。她有兩張信用卡,即一張編號為4679-3200-0767-4389的匯豐銀行VISA卡(「匯豐卡」)及一張編號為4835-2027-2980-0016的中國銀行VISA卡(「中銀卡」)。

6.2019年4月12日,控方證人1查看過她的匯豐卡及中銀卡均是在她的錢包內。

7.2019年4月16日下午約5時許,控方證人1收到匯豐卡中心的手提電話訊息,通知她有人使用她的匯豐卡支付了港幣10,799元(第三項控罪的交易)。她查看錢包,發現裡面的匯豐卡及中銀卡均不翼而飛。其後,控方證人1收到中銀卡中心的手提電話訊息,通知她有人使用她的中銀卡支付了港幣21,598元(第四項控罪的交易)。

8.她記得2019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間,匯豐卡及中銀卡均是放在她的錢包內,而唯一她將錢包留下的時間,就只有她於2019年4月15日星期一在教室授課時段或於2019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去圖書館開校務會議期間,她曾將錢包放在學校1教員室內她的書桌下。

9.學校1的閉路電視[5]拍攝到有一個人(控方指這是被告,辯方爭議這是被告)於2019年4月16日下午約1時06分進入學校1,此人在學校1內遊蕩,其間把帶來的背包放於廁所內。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29分進入學校1的教員室。其後返回廁所拿回背包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34分離開學校1。

10.控方證人1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她的信用卡。

11.根據以下三間商舖各自的經理的書面口供[6]

(1)於2019年4月16日下午5時07分,在香港新界上水龍運街8號新都廣場2樓211號舖「百老匯」,有一筆以匯豐卡支付的款項,金額為港幣21,600元,用作購買2部iPhone XS MAX、2個藍芽耳機及2個電話保護套[7]。[控罪2];

(2)於2019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在香港新界上水龍運街8號新都廣場2樓202-207號舖「豐澤」,有一筆以匯豐卡支付的款項,金額為港幣10,799元,用作購買1部iPhone XS Max[8]。[控罪3];

(3)於2019年4月16日下午6時09分,在香港新界粉嶺車站路18號粉嶺名都2樓28C-28D號舖「豐澤」,有一筆以中銀卡支付的款項,金額為港幣21,598元,用作購買2部iPhone XS Max[9]。[控罪4]

12.上述的3間商舖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有一個人(控方指這是被告,辯方爭議這是被告)進行相關的交易[10]

13.相關第五項控罪的鄒先生(「控方證人2」)是香港新界上水智昌路6號聖公會陳融中學的副校長(「學校2」),他與其他教師共用地下的同一個教員室,他的辦公範圍在牆邊位置,距離教員室門口約十步之距。

14.2019年4月18日是學校假期,但他須回校辦公,上午約11時30分,他在學校內處理其他事務後,走進他的私人工作間,他發現被告站在其書桌的椅子後,被告伸出右手,看似是要觸碰放在他的椅子上的東西或文件[控罪5],這位置有很多物件[11],控方證人2立即喝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即時縮臂,並聲稱是舊生,想找「麥壽成」老師,後又稱是找「潘天賜」校長。被告開始慢慢走出控方證人2的辦公範圍,控方證人2召喚其他同事來看守著被告,待他去校務處找人報警和通知校長。

15.他回到教員室後,有一批警察到場,警員18098(「控方證人3」)向被告及在場人士調查,被告向警察聲稱到學校2是找「潘志成」老師。

16.控方證人2任教20年,從未聽過有「麥壽成」老師。該校創校30年,沒有「潘天賜」或「潘志成」當過校長。

17.控方證人2及學校2沒有任何損失,被告被警察直接載到上水火車站釋放,沒被拘捕。

18.學校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一個人(控方指這是被告,辯方爭議這是被告)於2019年4月18日上午約10時27分進入學校2。被告在學校2內遊蕩,其間把帶來的背包放於廁所內,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37分進入學校2的教員室。

19.2019年4月28日,被告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

20.另外,警察於粉嶺名都豐澤(第4項控罪)所檢取的中銀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的紙條(PP12B)上發現有一個指紋,經警察鑑證科分析後,確認這與被告的左手拇指紋印相符[12]。辯方反對控方將PP12B呈堂,理由是這證物原本不會有被告的指紋,可是警察在被告拘留在警署期間(2019年4月29日至5月2日)向他展示這證物,叫他拿來看看是否他的簽名,被告於是拿來看,他的指紋便留在這證物上。就這反對理由[13],本席進行了案中案的程序。

21.控方傳召警員19139(「控方證人6」)作供,他在2019年4月29日從該三間店舖檢取了交易文件和閉路電視片段。他將包括PP12B在內的文件放在一般文件證物的透明膠袋內,鎖在他在警署的私人抽屜內,直至2019年6月17日交給另一名警員跟進。此期間他有妥善保留所有鎖匙,並沒有見到抽屜或證物給人干擾過的痕跡。辯方向他指出,檢取到PP12B等具有簽名的單據後,他可向被告展示,問被告是否有簽名和有否進行該次交易,這是重要的偵查。他並不同意這是重要的,因為被告已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他認為更重要的是向卡主查詢,是否卡主自己用信用卡進行交易。就這點他已在電話上問過卡主(控方證人1),得知事主沒有簽名或進行該些交易,他並將這事匯報主管,只是沒有記錄這次匯報而已。

22.被告就此事作供,他身處拘留室外面,有五至六個警察圍住他,有一名警察拿著兩張信用卡持卡人的簽名紙條給他看,問他有否在紙條上簽名,他強調只是拿了其中一張來看,這應是他的指紋的來源。

辯方在一般事的案情

23.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24.就PP12B的可納性而言,本席信納控方證人6的證供,他沒有必要問被告有否在PP12B等單據上簽名,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警察處理PP12B時的程序妥當,PP12B成為P12B。

25.辯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並以口頭陳詞補充。

26.在主體證供方面,除了涉及控方證人2與被告在教員室所爭拗的細節內容(這點與控罪沒有多大關係)之外,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人1至5的證供。本席信納這5名證人的證供。

27.辯方指學校1和三間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那個人,外貌與被告並不相像,本席不同意這點,這些片段中的那個人與被告極為相像,本席認為是同一人。

28.辯方指控方證人1有可能於2019年4月15日星期一在課室授課時已失去放在教員室的兩張信用卡,只是她在2019年4月16日獲信用卡中心的手提電話短訊提示後才發覺。本席明白學校1的閉路電視於2019年4月16日拍攝到的一些片段確是顯示被告出現於學校1,但沒有片段直接顯示他作出任何偷竊的行為。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不能成立。

29.三間店舖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第二至四項控罪發生期間身處於該三間店舖內,辯方陳詞指單憑這些片段不能顯示被告當時使用控方證人1的信用卡購物。本席同意這陳詞,第二及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除了這些片段便沒有其他證供支持,因此不能成立。

30.可是,第四項控罪除了有片段證明被告期間(2019年4月16日1809時)在店鋪之外,還有信用卡持卡人的簽名紙條上被告的指紋(P12B)作為證供。控方證人6於2019年4月29日將之從店舖檢取,經鑑證科分析後發現存有被告的左手拇指紋印。這表示該2019年4月16日1809時至4月29日期間,被告的手指曾接觸過該簽單紙條。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使用控方證人1的中銀信用卡進行第四項控罪所指的交易時簽下這紙條,這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1.第五項控罪中,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學校2及控方證人2的辦公範圍。辯方陳詞指被告的動作未必是盜竊。本席並不同意這陳詞,根據控方證人2不受爭議的證供,被告伸出右手,看似是要觸碰放在他的椅子上的東西或文件,控方證人2立即喝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即時縮手,並聲稱是舊生,想找老師及校長等等。

32.不論被告是否去學校2找人,他作為侵入者進入控方證人的私人工作間,然後將手伸向椅子上的物件,這位置有很多物件。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在該處企圖盜竊。

33.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四及五項控罪的全部元素,被告就此罪名成立,其餘控罪不能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3

[2] P1 – P5

[3] P6和P7

[4] 他們的證供不受爭議,出庭的原因純是因應流行疫情,他們未能去法庭註冊處辦理銀行家誓章P8和P9

[5] P1

[6] 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

[7] 商戶保留的交易文件為P10A

[8] 商戶保留的交易文件為P11A

[9] 商戶保留的交易文件為P12A及PP12B(PP12B是控方指有被告手指紋印的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的紙條)

[10] 分別是P2,P3和P4

[11] P6(10)相片可見

[12] 手指紋印相冊是P14,分析報告是P15

[13] 《書面反對理由》是MF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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