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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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小姐(控方證人1)是香港新界上水鳳南路6號鳳溪廖萬石堂中學(「學校1」)的老師。她有一張編號為4835-2027-2980-0016的中國銀行VISA卡(「中銀卡」)。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30/2019[2020] HKDC 4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0/2019

[2020] HKDC 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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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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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erbert Tsoi & Partn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5]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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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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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就以下兩項控罪被定罪:

(1)於2019年4月16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四項控罪);

(2)於2019年4月18日入屋犯法(第五項控罪)。

控方已確立的案情

2.鍾小姐(控方證人1)是香港新界上水鳳南路6號鳳溪廖萬石堂中學(「學校1」)的老師。她有一張編號為4835-2027-2980-0016的中國銀行VISA卡(「中銀卡」)。

3.2019年4月12日,她查看過她的中銀卡仍是在她的錢包內。

4.2019年4月16日下午,她收到中銀卡中心的手提電話訊息,通知她有人使用她的中銀卡支付了港幣21,598元(第四項控罪的交易)。

5.她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她的信用卡。

6.根據商舖的經理的書面口供,2019年4月16日下午6時09分,在香港新界粉嶺車站路18號粉嶺名都2樓28C-28D號舖「豐澤」,有一筆以中銀卡支付的款項,金額為港幣21,598元,用作購買2部iPhone XS Max。[控罪4]

7.商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被告身在商舖內。

8.警察於粉嶺名都豐澤所檢取的中銀卡持卡人簽名的紙條(P12B)上發現有一個指紋,經警察鑑證科分析後,確認這與被告的左手拇指紋印相符。

9.相關第五項控罪的鄒先生(「控方證人2」)是香港新界上水智昌路6號聖公會陳融中學的副校長(「學校2」),他與其他教師共用地下的同一個教員室,他的辦公範圍在牆邊位置,距離教員室門口約十步之距。

10.2019年4月18日是學校假期,但他須回校辦公,上午約11時30分,他在學校內處理其他事務後,走進他的私人工作間,他發現被告站在其書桌的椅子後,被告伸出右手,看似是要觸碰放在他的椅子上的東西或文件[控罪5],這位置有很多物件,控方證人2立即喝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即時縮手,並聲稱是舊生,想找「麥壽成」老師,後又稱是找「潘天賜」校長。被告開始慢慢走出控方證人2的辦公範圍,控方證人2召喚其他同事來看守著被告,待他去校務處找人報警和通知校長。

11.他回到教員室後,有一批警察到場,警員18098(「控方證人3」)向被告及在場人士調查,被告向警察聲稱到學校2是找「潘志成」老師。

12.控方證人2任教20年,從未聽過有「麥壽成」老師。該校創校30年,沒有「潘天賜」或「潘志成」當過校長。

13.控方證人2及學校2沒有任何損失,被告被警察直接載到上水火車站釋放,沒被拘捕。

14.學校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19年4月18日上午約10時27分進入學校2。被告在學校2內遊蕩,其間把帶來的背包放於廁所內,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37分進入學校2的教員室。

15.2019年4月28日,被告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

求情

16.被告現年43歲,中一程度,有10項入屋犯法記錄(最後一次被判刑是2013年之28個月)、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記錄(最後一次被判刑是2014年之8個月)和12項其他不誠實罪行記錄,例如盜竊等(最後一次被判刑是2016年之8個月),刑滿日期是2016年7月7日。換句話說,被告獲釋後2年9個月後干犯本案。辯方大律師不爭重覆犯案是加刑因素,但已隔2年9個月,因此要求本席只作輕微加刑。

判刑考慮

17.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就侵入非住宅之偷竊之量刑基準為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18.上訴庭沒有就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定下判刑指引。

19.面對積犯,法庭應加刑,藉此加強刑罰的阻嚇力(HKSAR v Chan Pui-chi [1992] 2 HKLRD 830)。

本案判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非法地使用他人的一張信用卡作出一次購物交易,金額為港幣21,598元,本席就案情會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屢犯不改,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至27個月,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便是刑期。

21.就第五項控罪而言,被告尚未觸碰到任何財物便被迫終止犯案,沒有人有損失。本席就案情會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屢犯不改,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至27個月,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便是刑期。

22.在總刑期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五項控罪中之6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3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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