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新異 對 印花稅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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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是關於印花稅署署長 (下稱「署長」) 於 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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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514/2019 [2020] HKCFI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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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是關於印花稅署署長 (下稱「署長」) 於 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的決定。 基本事實 2.於2017年10月19日,申請人以買家身份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作價$14,683,700購入新界日出康城第IVA期晉海第 1 座 (1A) 10樓A室的住宅物業 (「日出康城物業」) 。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之時,申請人為另一住宅物業 – 新界西貢將軍澳唐明街1號富康花園第9座3樓A室 (「富康花園物業」) 的擁有人。 3.於2017年10月31日,申請人就購入日出康城物業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於同年11月8日,申請人按照當時的 《印花稅條例》(下稱「條例」) 附表1第l (lA)類第1標準稅率,繳付款額為$1,101,278 ($14,683,700 x 7.5%) 的從價印花稅。 4.於2018年2月7日,即 《2018年印花稅 (修訂) 條例》生效後,申請人根據條例第72條繳付款額為$1,101,277 ($14,683,700 x 15% - $1,101,278) 的附加印花稅,即按第1標準第 1 部稅率計算的從價印花稅與按第1標準第2部稅率計算的從價印花稅的差額。 5.於2019年3月11日,申請人就處置富康花園物業訂立正式買賣合約。隨後,於2019年4月15日,申請人就處置富康花園物業簽立轉讓契。 6.於2019年11月20日,申請人就購入日出康城物業簽立轉讓契。 7.於2019年11月25日,申請人親身到達印花稅署櫃位,就根據條例第29DF條作出退稅申請,査詢如何填寫表格 IRSD125A及法定聲明 (IRSD131C) 。經詢問申請人個案的詳情後,署方的一位前台職員以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作出退稅申請為由,口頭上拒絕申請人的退稅申請。 8.條例第29DF條訂明在若干情況下,申請人可獲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條例第29DF(3)(c)條訂明,退還指明款項的申請,需要於有關適用文書的日期後的2年內作出,或於據以將該原物業轉讓或歸屬他人的售賣轉易契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作出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9.按以上規定,本案的退稅申請期限如下:
10.基於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退稅申請超出條例第29DF(3)(c)條所訂明的期限,署長決定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 申請人的解釋 11.申請人指稱他及他的地產代理人王敬良經理於2019年5月分別就退稅一事諮詢印花稅署,得知有關申請退稅的期限是新買入樓宇成交後兩年。 12.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6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
13.王敬良於2019年12月6日向法庭發出的信件中,聲稱:
14.申請人在2020年3月1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夾附其於2020年2月5日向法庭發出的信件中,聲稱:
討論 15.本席認為,基於條例第29DF(3)(c)條所訂明的期限,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退稅申請顯然是超越了申請退稅的期限。 16.然而,本案的重點是署長有沒有酌情權延長退稅申請期限或接納逾期退稅申請。雖然代表署長的黃律師在陳時中指出,印花稅條例並沒有明顯的賦予署長這些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署長必然沒有酌情權延長退稅申請期限或接納逾期退稅申請 (見Re Au Kwok Hung [2001] 1 HKLRD 169,第174C-F頁)。為了斷定因不遵守法規所訂的時限或其他程序上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時,法庭的處理方法是將之視為一個法例詮釋的問題。法庭需要考慮法規的用語,有關要求的立法目的以及相關的案情事實後,從而確定不遵守有關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 (見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Jeyeanthan [2000] 1 WLR 354,第 362 頁;Seal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07] 1 WLR 1910,第 7 段;R v Clarke [2008] 1 WLR 338,第 346-347 頁;R v Ashton [2007] 1 WLR 181,第 4 段;Adori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2009] 4 All ER 227,第 34 段;Bank of Ireland v Colliers International UK plc [2013] Ch 422,第 30 段)。考慮到條例並沒有賦予申請人提出上訴署長有關的決定的機會,以及條例的目的及申請人沒有明顯的理由罔顧退稅期限而延遲作出退稅申請,本席認為關於條例的正確詮釋問題,是值得作出更加詳細的考慮。 17.擬申請的司法覆核可作合理爭辯,也有實在的勝算機會。 處置 18.本席頒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訟費歸於本申請中。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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