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新異 對 印花稅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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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是關於印花稅署署長 (下稱「署長」) 於 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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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3514/2019[2020] HKCFI 10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514/2019

[2020] HKCFI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Yau Sun Yee (尤新異)  
   
建議答辯人 印花稅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9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是關於印花稅署署長 (下稱「署長」) 於 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的決定。

基本事實

2.於2017年10月19日,申請人以買家身份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作價$14,683,700購入新界日出康城第IVA期晉海第 1 座 (1A) 10樓A室的住宅物業 (「日出康城物業」) 。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之時,申請人為另一住宅物業 – 新界西貢將軍澳唐明街1號富康花園第9座3樓A室 (「富康花園物業」) 的擁有人。

3.於2017年10月31日,申請人就購入日出康城物業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於同年11月8日,申請人按照當時的 《印花稅條例》(下稱「條例」) 附表1第l (lA)類第1標準稅率,繳付款額為$1,101,278 ($14,683,700 x 7.5%) 的從價印花稅。

4.於2018年2月7日,即 《2018年印花稅 (修訂) 條例》生效後,申請人根據條例第72條繳付款額為$1,101,277 ($14,683,700 x 15% - $1,101,278) 的附加印花稅,即按第1標準第 1 部稅率計算的從價印花稅與按第1標準第2部稅率計算的從價印花稅的差額。

5.於2019年3月11日,申請人就處置富康花園物業訂立正式買賣合約。隨後,於2019年4月15日,申請人就處置富康花園物業簽立轉讓契。

6.於2019年11月20日,申請人就購入日出康城物業簽立轉讓契。

7.於2019年11月25日,申請人親身到達印花稅署櫃位,就根據條例第29DF條作出退稅申請,査詢如何填寫表格 IRSD125A及法定聲明 (IRSD131C) 。經詢問申請人個案的詳情後,署方的一位前台職員以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作出退稅申請為由,口頭上拒絕申請人的退稅申請。

8.條例第29DF條訂明在若干情況下,申請人可獲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條例第29DF(3)(c)條訂明,退還指明款項的申請,需要於有關適用文書的日期後的2年內作出,或於據以將該原物業轉讓或歸屬他人的售賣轉易契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作出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9.按以上規定,本案的退稅申請期限如下:

(a)  根據條例第29DF(l)條,本案的適用文書為日出康城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文書日期為2017年10月31日,因此2年期限於2019年10月31日屆滿。

(b)  申請人將原物業 (即富康花園物業) 轉讓或歸屬他人的售賣轉易契的日期為2019年4月15日,因此2個月期限於2019年6月15日屆滿。

(c)  基於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原則,本案的退稅申請需於2019年10月31日或之前作出。

10.基於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退稅申請超出條例第29DF(3)(c)條所訂明的期限,署長決定不接受申請人申請退還部分從價印花稅。

申請人的解釋

11.申請人指稱他及他的地產代理人王敬良經理於2019年5月分別就退稅一事諮詢印花稅署,得知有關申請退稅的期限是新買入樓宇成交後兩年。

12.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6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

「本人原有物業在2019年4月15日售賣,新物業通過利嘉閣地產代理人王敬良在2017年10月19日簽訂樓花臨時賣買合約,在2019年11月20日正或式成交,本人在2019年五月份曾致電王敬良諮詢退稅事宜,王敬良曾致電和親自去退稅組諮詢退稅組人員嘅答覆話舊樓宇賣出兩個月內或新買樓宇成交後兩年兩者以較後者為准;本人在五月二十日親自上過稅務局諮詢,也獲得同樣答案。」

13.王敬良於2019年12月6日向法庭發出的信件中,聲稱:

「本人 王敬良 …是尤新異先生買入第二層樓將軍澳康城晉海的地產代理人,由於尤新異購買的第二層樓晉海的印花稅款是由發展商新鴻基擔保通過其財務公司忠誠財務借出,在2019年5月份我諮詢晉海發展商說明業主賣咗 [第] 一層樓要退稅時,發展商回覆如果要申請退稅要先將借款還清,因退稅款只退落業主名下。由於樓宇未正式成交,並且發展商對買第一層樓和第二層樓的定義和折扣不同,如果業主買的是第二層樓發展商給的折扣是10.5%,第一層樓折扣是8%,故要先還清所借印花稅款,才可以辦理退稅並且當成業主買的是買第一層樓,要補回樓價2.5%。如成交後才辦理退稅就不會産生這種情況。

我在2019年五月份曾經上過印花稅退稅組諮詢過關於退稅事宜,當時稅務人員嘅答覆話舊樓宇賣出嘅兩個月內或新買嘅樓宇成交後兩年 (兩者以較後者為准) 申請即可。尤新異本人也曾經去過退稅組諮詢過也是得到同樣答案,基於呢幾種原因及為保障業主的最大利益,我建議業主尤新異先生成交後才申請退稅。」

14.申請人在2020年3月1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夾附其於2020年2月5日向法庭發出的信件中,聲稱:

「由於利嘉閣地產代理王敬良和我先後兩次去稅務局諮詢退税事宜,稅務人員口頭答覆話係 ‘購買咗第二層樓’ 後兩年內申請 (咁重要嘅事項印花稅處點解唔用紙張寫清楚所有申請條件派發給諮詢者,口頭上好容易產生誤導。或者馬上查閱税務電腦告知諮詢者最後退稅申請時間等申請注意事項) ,在我和地產代理的理解是 ‘購買咗第二層’ 即係 ‘第二層樓正式成交’ 。當時我只係簽咗買賣合約,交咗 15%訂金,因為在未成交之前買賣雙方都有機會毀約,所以在我們的理解稅務人員話 ‘買咗第二層’ 後即是 ‘第二層樓正式成交’ 後兩年內申請。」

討論

15.本席認為,基於條例第29DF(3)(c)條所訂明的期限,申請人於2019年11月25日所作出的退稅申請顯然是超越了申請退稅的期限。

16.然而,本案的重點是署長有沒有酌情權延長退稅申請期限或接納逾期退稅申請。雖然代表署長的黃律師在陳時中指出,印花稅條例並沒有明顯的賦予署長這些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署長必然沒有酌情權延長退稅申請期限或接納逾期退稅申請 (見Re Au Kwok Hung [2001] 1 HKLRD 169,第174C-F頁)。為了斷定因不遵守法規所訂的時限或其他程序上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時,法庭的處理方法是將之視為一個法例詮釋的問題。法庭需要考慮法規的用語,有關要求的立法目的以及相關的案情事實後,從而確定不遵守有關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 (見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Jeyeanthan [2000] 1 WLR 354,第 362 頁;Seal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07] 1 WLR 1910,第 7 段;R v Clarke [2008] 1 WLR 338,第 346-347 頁;R v Ashton [2007] 1 WLR 181,第 4 段;Adori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2009] 4 All ER 227,第 34 段;Bank of Ireland v Colliers International UK plc [2013] Ch 422,第 30 段)。考慮到條例並沒有賦予申請人提出上訴署長有關的決定的機會,以及條例的目的及申請人沒有明顯的理由罔顧退稅期限而延遲作出退稅申請,本席認為關於條例的正確詮釋問題,是值得作出更加詳細的考慮。

17.擬申請的司法覆核可作合理爭辯,也有實在的勝算機會。

處置

18.本席頒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訟費歸於本申請中。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敏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