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05/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20.

1. 被告人承認兩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05/2019[2020] HKDC 3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5/2019

[2020] HKDC 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志才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0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2] 縱火(A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分別在2019年7月8日,在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9-39號後巷及在2019年7月9日在附近順寧道27號後巷燒毀屬於他人的財產。

3.有關的控罪一是發生在2019年7月8日1620時左右,當時一位在案發地點一附近工作的女士聽到有人大叫後巷着火,發現有煙從商舖的金屬後門傳入她身處的店內。於是她衝到後巷,發現火已熄滅,現場留下一些發泡膠箱灰燼。該店的金屬後門及電線也遭燒毀。另外,毗鄰大廈的6米 x 3米外牆及一些喉管也被熱煙燻黑。據知維修金屬後門的費用為HK$15,000。事件亦交由警方處理。據悉,發泡膠箱則是一位姓的女士擺放在該處,準備以每個HK$1賣給回收公司。後巷位置是她時常放置這些發泡膠的地點,當日她在該處擺放了共50個這樣的發泡膠箱。

4.控罪二則發生在2019年7月9日的1430時。一位先生在附近的食店工作,他突然察覺後巷傳來燒焦的氣味。他於是往後巷查看並發現該處有一些東西着火。發生地點與控罪一的案發地點相隔15米。事件報警處理。

5.前述的女士確認,這次有20個她當時擺放在該處的發泡膠箱均被燒毀。至於毗鄰大廈有約2米 x 2米的外牆也被熱煙燻黑。另外,有一些喉管及一個電單車車套也被燒毀。

6.調查發現,涉案地點有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宗事件與被告人有關。就事件一,影片顯示被告人走近發泡膠箱,兩度向著這些物品舉起右手,並逗留數秒。被告人一行開,發泡膠箱便起火。

7.至於事件二,影片也拍攝到被告人走近發泡膠箱。他逗留了數秒,他一離開,發泡膠箱便起火。

8.被告人在2019年7月9日1650時被警方拘捕並施行警誡。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黑色打火機。警方亦檢獲一件藍色Polo恤及一個黑灰色背囊,這與影片中(事件二)的被告人衣著及所持物品脗合。期後的搜屋行動中,也發現事件一的影片中,被告人所穿的衣服。

9.之後,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時衝動,兩度燒毀涉案的發泡膠箱。

10.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各控罪並同意他在案發相關時間,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以上所述的他人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61歲,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任職食店工作。他以往有一些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控罪或破壞他人財產無關。最後一項也是已經發生在2013年。

12.被告人在2020年5月7日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自2019年7月9日起,被告人一直被拘留至今,已經接近一年。

13.就事件起因,本席接受被告人一時衝動,但從任何角度來說縱火也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14.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已經詳細替被告人求情,本席有細心考慮並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時遇到的遭遇,實有觸動人心之處。畢竟,喪親之痛是難以形容之苦,再加上婚姻問題以及兄長年老失業。

15.辯方亦呈交了三封求情信,分別為被告人自己,他的兄長及他曾任職的食店東主所撰寫。簡單而言,被告人表示悔意,對於母親離世表示傷痛亦愧對家人,是因他因為本案被拘留而導致他未能親自為母親辦理身後事。他的兄長也支持被告人回報社會改過自新。他形容被告人一直自食其力,事件與他不能承受壓力有關。至於食店老闆的信,形容被告人「表現忠誠,刻苦耐勞」。他也證實被告人因為母親去世而影響情緒。本席相信被告人後悔不已,再犯機會不高。

討論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1]一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上訴法庭同時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7.以本案而言,罪案發生的地點並非住宅大廈之內。受損的物品價值不高。而且案發在白天時分,對於人命的危害並非明顯。被告人亦沒有帶備易燃液體。他身上的打火機和陳詞中所說是他有吸煙習慣而管有是一致。

18.但本案仍有嚴重之處。從燻黑了牆壁的範圍,以及燒毀了的發泡膠數目可知,當時火勢均並非微不足道。被告人自己也在會面記錄中說他沒有料到火勢會愈來愈大(控罪二)。由此可見,縱火罪所帶來的潛在危險實非犯罪者可以控制和掌握。因此,無論如何,法庭必須以嚴肅態度處理。

19.本席有機會參考辯方提供的案例,本席亦特別指出HKSAR v Li Lin Shum CACC 82/2015一案是發生在清晨時分;涉案物品價值比本案更高;而且該上訴人是有預謀犯案。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陳詞指本案較該上訴案輕微。該上訴案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0.反觀,本案被告人以往勤奮工作,又得家人愛護。以往的刑事紀錄與本案的罪行也沒有關連。[2]

21.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會以21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及早認罪,量刑下調為14個月,但因本案涉及兩次不同事件,發生日期不同,不能視作同一事件處理判刑的同時,第二次事件也對社會大眾的人命與財物危害構成額外的威脅。但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中只有4個月應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8] 2 HKCLRT 235

[2] 辯方確認在法庭檔案的兩份醫學報告無影響被告人的答辯,也不構成減刑理由。本席只會視作背景資料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