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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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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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5/2017 [2018] HKDC 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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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案情 3.第一項控罪發生在九龍大角咀角祥街2至16號海興大廈唐四樓(3/F) 的其中一個單位(「該單位」)。 4.海興大廈樓高9層, 每層有30個單位, 即總共有270伙住戶。控方在案情撮要中描述海興大廈是「一幢滿佈破舊空置單位的荒廢大廈」。 5.該單位是一個住宅處所。該單位的租客是劉先生。被告是劉先生的朋友。在案發時, 由於被告沒有地方居住, 所以劉先生讓被告暫時在該單位內居住。 6.2016年12月7日晚上, 劉先生離開該單位, 剩下被告單獨一人在該單位內。 7.當天晚上大約8時59分, 消防處接獲該單位發生火警的報告。消防員到場把火救熄, 但該單位經已被徹底燒毀。 8.火警發生期間, 警員在海興大廈2樓的梯間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持打火機, 上身有被熏黑的痕跡, 及神情呆滯。警員召喚救傷車將被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9.2016年12月7日晚上, 當偵緝警員16229在伊利沙伯醫院向被告查問時, 被告聲稱她食煙後將煙頭掉在地上令到該單位起火。警員於是以縱火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我因為唔開心, 所以食煙, 之後就將煙頭掉咗喺床邊, 之後就著火啦, 所以我就走啦。」 10.警方認為火警有可疑。法證化驗師梁家安博士調查後證實, 該單位有兩個起火位置, 分別在兩個睡房內, 兩個地點均被人故意放火, 方法是使用少量助燃劑來點火, 或燒著睡房內其他可以容易被點燃的物料, 例如布料及紙張等。 11.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2016年12月7日於該單位內, 她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於他人的財產, 即該單位及該單位內的物品, 罔顧這些財產是否會被損壞。被告同意, 她故意將兩個煙頭掉在該單位的兩個睡房內。 12.第二項控罪發生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廣華醫院停車場內。 13.被告因為第一項控罪被拘捕後被拘留在旺角警署接受調查。2016年12月8日, 被告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016年12月9日晚上, 被告可以出院, 警務人員包括軍裝高級警員52217準備押送被告返回警署。高級警員52217帶被告登上一部停泊在廣華醫院停車場的警車, 並且協助被告扣上安全帶。被告突然情緒變得激動, 並且用口咬高級警員52217的左手手肘。警員制服被告後以襲警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14.高級警員52217其後在廣華醫院接受診治。醫生診斷他的左肘有兩條表面抓痕。高級警員52217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獲批兩天病假。 犯罪記錄 15.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沒有與本案罪行相同的前科。在2011年1月和2016年8月, 被告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和監禁6個月。她在2016年11月10日刑滿出獄。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6年11月4日。當時被告因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3年(案件編號STCC4342/2016)。由於被告在2016年12月7日干犯本案, 被告違反了該項緩刑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於1972年7月17日在中國重慶出生, 現年45歲, 在國內完成小學教育, 在2004年從重慶來港定居, 與丈夫團聚。被告記不起結婚的時間, 亦記不起離婚的時間, 只記起來港後不久便離婚, 所以經已離婚多年。被告沒有兒女。在離婚後, 被告單獨一人居住, 沒有親人。她曾經任職酒樓侍應和清潔工人, 於被捕時無業。 17.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雖然被告經已來港多年, 但由於被告在戒毒所和監獄服刑的時間不會計算為在港居留的時間, 被告因此未能滿足連續居港7年的要求, 所以被告一直未能成為本港的永久性居民。 減刑陳詞 1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來港後很快便離婚, 沒有兒女或親人, 情緒因此非常低落, 生活沒有目標或意義, 導致她開始吸毒, 所以被告有危險藥物罪的案底。她在2016年11月服刑後離開監獄。但是, 她沒有工作, 亦沒有地方居住, 與國內親人的聯絡也斷絕。被告後來遇上劉先生, 劉先生讓被告在該單位內居住。 19.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吸毒多年, 令到她的身體變壞, 不單止周身骨痛及行動緩慢, 而且記憶力亦變得非常差, 不能夠記起很多事情, 包括本案的細節, 令到被告一時表示她會承認控罪, 但後來又改變主意, 不過最終被告得到律師向她詳細解釋證供後, 被告選擇認罪及承擔責任。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案件在裁判法院處理時, 法庭曾經傳召兩份有關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名醫生確認, 被告沒有精神病或精神錯亂, 只是在被捕時情緒較為激動, 但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她確曾吸食冰毒。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完全是因為受到毒品的影響才干犯本案。被告記起, 在案發時因為不開心, 她將兩個煙頭掉在該單位的兩個睡房內。她沒有使用助燃劑, 但由於睡房內佈滿雜物, 該單位於是起火, 而被告亦因為受到毒品的影響, 沒有嘗試滅火亦沒有報警便離開該單位。大律師力陳, 海興大廈是一個荒廢大廈, 被告掉煙頭時劉先生經已離開該單位, 而根據被告的認知, 大廈當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再者, 火警發生在晚上9時之前, 這並不是夜闌人靜的時間, 火警較為容易被人察覺。被告的行為沒有令到任何人受傷, 單位內的雜物相信亦不是十分貴重。被告只是在毒品的影響下糊里糊塗地做出了一些自己也不知道的事情。辯方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對被告寬大處理。大律師呈上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李連森又名李森)[2], 和HKSAR v Kong Man Lung (江文龍)[3] 等案例給本席參考。 21.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被捕時情緒激動, 所以咬傷了警員, 但警員的傷勢只有兩條抓痕, 只是輕微的傷勢。 判刑理由 22.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23.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1) 條, 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案[4], 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25.由此可見, 就著縱火罪的判刑,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是, 上訴法庭亦強調, 由於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相同, 因此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26.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案[5]亦指出, 在決定刑罰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的動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為了恐嚇而冷靜地進行有計劃的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物損毀及/或真正人命傷亡, 而且, 潛在性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包括火警對前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相關的縱火行為是單一事件, 或是一連串行動的其中一部分: 見判詞第34至第37段。 27.就著被告的罪責,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受到毒品的影響才犯案。本席接納大律師的說法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毫無疑問, 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或顯示, 被告的縱火行為是出於對任何人的報復或恐嚇。另一方面, 被告得到劉先生的收留才可以在該單位內居住, 解決了無處棲身的困境, 因此, 被告沒有理由蓄意在該單位內縱火, 導致該單位完全被燒毀。本席亦相信, 被告是毒品依賴者, 因為在她被扣押後, 尿液樣本測試顯示對冰毒有陽性反應。本席接納, 被告是在毒品影響下犯罪。當然, 由於被告是自願吸毒, 因此, 她依然需要為她的行為負上責任。 28.就著被告的罪行引致及可能引致的財產和人命損失, 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海興大廈在案發時共有270個住宅單位; 及雖然該大廈經已被收購作為重建, 但案發時部份單位仍然有人居住, 不過控方不能說出當時有多少人居住。另一方面, 辯方不同意控方的說法。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控方撰寫的案情撮要, 海興大廈是「一幢滿佈破舊空置單位的荒廢大廈」。本席認為, 由於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或顯示該大廈除了劉先生之外有其他人或有多少人居住, 因此, 本席以案發時只有劉先生在海興大廈居住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 29.值得一提的是, 控方大律師曾經指出, 該單位的住客劉先生在2016年看街招後向一名黃威先生以月租3,000元租用該單位。辯方大律師認為劉先生是一名非法租客, 因為根據田生地產有限公司租務主任關國權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3), 田生集團在2013年2月28日已經成為該單位的業主, 從2013年5月27日起該單位經已空置, 擺滿雜物, 田生沒有授權任何人進入或出租該單位, 並且將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上鎖, 及在鐵閘的鎖匙孔加上封條。本席認為, 劉先生是否非法租客對判刑沒有影響, 原因是劉先生在該單位內居住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而被告亦是因為劉先生與該單位的聯繫才可以入住該單位, 因此, 法律不容許被告爭議劉先生在該單位居住的合法性。無論如何, 即使劉先生是非法住客, 他擺放在該單位內的財產和該單位也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付諸一炬, 因此, 被告的罪責完全沒有降低。 30.控方專家梁博士指出, 該單位有兩處起火的地方, 分別是該單位的兩個睡房。梁博士認為, 有人故意縱火。本席相信, 當梁博士說有人「故意」縱火時, 他的意思是這次火警並不是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梁博士的判斷顯然是正確, 因為被告承認, 她故意在兩個睡房內掉煙頭, 引發這次火警。 31.梁博士亦曾經供稱, 其中一個起火的原因是有人燃點助燃劑。假若被告使用助燃劑點火, 這當然是加重處罰因素: 見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6]案。但是, 梁博士的報告亦顯示, 化驗結果找不到助燃劑的存在。根據梁博士, 原因可能是所有助燃劑被燒盡, 沒有殘餘留下; 但另一個可能性當然是火警不是由燃點助燃劑引發, 而是睡房內的易燃物料例如布料和紙張等被點著。根據被告的說法, 她沒有使用助燃劑, 只是將煙頭掉在睡房裡, 她掉下的煙頭點著了睡房內的易燃物料並非出奇。控方呈堂的相片清楚顯示, 在火警發生時, 該單位內確是擺放著大量的雜物。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 本席以被告沒有使用助燃劑來點火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 32.在量度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注意到,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沒有精神病或精神錯亂。被告的罪責因此不會因為一些她不能自主的因素而降低。 33.在本案中, 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不是蓄意在該單位內縱火, 但是, 被告故意在該單位內的兩個睡房掉煙頭。被告在一個滿佈雜物的睡房掉棄一個煙頭經已是一個非常不負責任和罔顧火警會發生的行為, 更何況被告先後兩次作出這種行為。在該單位起火後, 被告也沒有嘗試滅火, 也沒有通知恰當的人前來救火便自行離開, 令到火警不能夠在最短暫的時間內得到撲滅。被告的行為亦令到該單位和內裡的財物全被燒毀。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相當嚴重, 並且應該受到譴責; 而且, 法庭亦必須發出訊息, 說明不可以容忍被告罔顧火警發生的行為再次出現, 不論將來的犯案人是被告還是其他人。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及沒有縱火罪的前科, 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34.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大律師呈堂兩個案例給本席參考。在李連森案, 主審法官以監禁兩年為兩項縱火罪每項的量刑起點。上訴人在認罪後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監禁22個月。這顯示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3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在江文龍案, 上訴人承認三項縱火罪, 每項以監禁3年半為量刑起點。由於主審法官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因此,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是監禁3年半。上訴法庭駁回這兩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本席認為, 這兩宗案例的判決對本案的量刑幫助不大, 因為它們的案情與本案有很大的分別。在李連森案, 上訴人在鴨寮街和欽州街的後巷點火, 燒著一些垃圾和雜物。在江文龍案, 上訴人點著擺放在小販攤檔外面的雜物, 和一個回收籠裡的廢紙。但在本案中, 被告在大廈的單位內縱火, 導致劉先生的住所和放在住所內的財物全被燒毀, 被告造成的損毀相對於這兩宗案例為大。另一方面, 本案只是涉及一項縱火罪。 3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監禁3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36.雖然被告有案底, 並且在離開監獄後約一個月便干犯本案, 但由於被告沒有縱火罪的前科, 本席決定不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 37.就著減刑因素, 雖然被告認罪, 但她並不是適時認罪。當被告首次對控罪答辯時, 她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將會認罪, 法庭亦將案件排期在2017年11月8日進行認罪和判刑聆訊。但是, 在2017年11月8日當天, 被告改口不認罪, 導致法庭將案件排期在2018年1月31日進行審訊, 並且給與本案3天審訊時間。控方亦因此花費時間和資源來準備審訊。2018年1月31日, 當案件快要開審時, 被告提出更換律師團隊, 導致案件押後至2018年3月1日再提訊。當案件再提訊時, 被告才再次表示將會認罪, 及在今次聆訊中才正式認罪。毫無疑問, 被告對認罪與否的反覆態度令到控方花費了不少時間和資源。在這種非適時認罪的情況下, 雖然被告仍然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 但正如辯方大律師也不爭議,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案[7]頒下的指引, 她不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減刑幅度只會是在百份之二十至二十五之間。辯方大律師解釋, 被告一時認罪但一時不認罪, 原因是她的記憶力不佳, 不能記起案件的細節。即使這是真確, 但被告的行為依然浪費了控方和法庭的時間和資源。本席因此裁定, 被告只可以因認罪得到減刑四份之一。 3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裁定,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9.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7個月。 40.就著第二項控罪, 不論被告如何想法, 毫無疑問, 警方將她合法拘捕和扣留。再者, 在罪行發生時, 高級警員52217只是執行職務將她送回警署, 但被告卻用口咬警員, 行為野蠻, 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本席裁定, 雖然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和沒有相同的前科, 監禁亦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1.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 控方只是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檢控被告。該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本席注意到第二項控罪的情節, 包括被告襲擊警員的情節和警員的輕微傷勢, 裁定監禁4星期是恰當的量刑起點。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加重刑罰。 42.至於減刑因素, 同樣地, 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但由於被告不是適時認罪, 她只可以得到減刑四份之一。 43.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星期。 44.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罪責完全獨立及沒有重疊之處, 而且, 即使兩項刑期全數分開來執行, 總刑期也不是過長, 但能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45.換言之, 就本案而言,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和3星期。 46.被告在干犯本案時違反了在案件編號STCC4342/2016判處的一項緩刑令。在該案中, 被告違反逗留條件, 逾期逗留約7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的訂明, 當被告在緩刑的有效期間再行犯罪時, 除非執行該項緩刑並不公正, 否則法庭必須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及維持原來的刑期不變。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見不到下令執行該項緩刑有任何不公正的地方, 尤其是被告在被判處緩刑後約一個月便再行犯罪。本席因此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被告必須就案件編號STCC4342/2016判處的刑期在監獄服刑4星期。本席亦下令, 這宗案件的4星期刑期, 與本案的監禁27個月和3星期刑期分期執行。 47.換言之, 就著本案和案件STCC4342/2016這兩宗案件,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和7星期。
[1] 被告認罪時承認控方大律師讀出的再修訂案情撮要(證物P1)。當本席要求控方澄清案情或提供進一步資料時, 控方大律師作出口頭陳述, 並且呈上法證化驗師梁家安博士的證人口供(證物P2)、田生地產有限公司租務主任關國權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3), 和30張照片(證物P4) 給本席參考。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這些證供呈堂, 亦對相關的案情作出陳述。 [2] CACC82/2015 [3] CACC408/2012 [4] CACC429/2007; [2008] 2 HKCLRT 235 [5] CACC325/2011 [6] CACC46/2016 [7] CACC418/2014 & CACC327/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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