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嘉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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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9 & 815/2019(合併) [2020] HKDC 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39及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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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四名被告(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D1”、“D2”、“D3”及“D4”)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四名被告均認罪而被定罪。 2.控罪指四名被告於2019年2月16日,在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施大廈某賓館7號房(“7號房”)搶劫楊先生(“PW1”),劫去現金港幣2,040,000元。 案情 3.2019年2月13日,PW1租用了先施大廈某賓館的7號房經營匯款生意。PW1把營業時收到的現金,放在7號房床上。 4.2019年2月16日,PW1及友人在7號房(當時房內有現金港幣2,716,400元)。四名戴口罩男子(即D1至D4)突然衝入7號房,各持牛肉刀。D1(戴着太陽眼鏡手持黑色袋)用牛肉刀指向PW1,以普通話大叫「別動!錢!」。D1拿走床上現金,放進黑色袋。賊人逃去後,受害人報警。 5.警方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19年2月16日:—
6.同日下午4時47分,警員甲看到EX7708載着五名男子(包括司機)。警員甲尾隨EX7708至油麻地公眾貨物裝卸區(“貨物裝卸區”)。D1逃跑,把一個黑色袋丟在地上。經過激烈追截,D1被警員甲拘捕。黑色袋尋回,內有現金港幣2,040,000元。 7.同日下午5時06分,警員乙及其他警務人員在貨物裝卸區一帶逐處搜査。警員甲看到D2把一個黑色袋丟到海裏。D2其後被警員乙拘捕。黑色袋尋回,內有一把牛肉刀。 8.同日晚上8時,警方增援人員於貨物裝卸區一帶再逐處搜查。晚上9時42分,D3及D4在貨物裝卸區內被拘捕。 9.EX7708進行法證檢驗:—
各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0.D1生於1991年2月,現年29歲,未婚,中四學歷,被捕前是一名運輸及倉務散工。D1在干犯本案前有十項定罪記錄,其中有一項襲警罪,於2010年4月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但於同年7月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入戒毒所;他亦有兩項藏毒罪前科,於2010年8月及2011年6月均被判入戒毒所;其餘七項前科均是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的罪行。 11.D2生於1993年9月,現年26歲,未婚,中一學歷,曾任職於餐廳廚房,其後曾當運輸工人。D2在干犯本案前有三項定罪記錄,於2006年8月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接受18個月感化;於2008年8月因一項猥褻侵犯罪被判入勞教中心;於2010年6月因一項非法集結罪被判入教導所。 12.D3生於1989年3月,現年31歲,中一學歷,曾當運輸工人。D3有四項前科,其中一項是盜竊罪,於2004年9月底被判接受12個月感化,但於2005年9月初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入勞教中心;於2005年10月因一項企圖縱火罪被判處罰款$3,200;於2009年7月因藏毒罪被判入教導所;於2013年6月因販毒罪被判監40個月。 13.D4生於1990年7月,現年29歲,未婚,中三學歷,曾於麻雀館內當侍應散工。D4有三項前科,兩項是藏毒罪,一項是販毒罪,同於2014年1月被判共16個月監禁。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14.代表D1的林大律師陳詞指搶劫過程不足一分鐘,受害人沒有受到襲擊,被劫款項已被警方尋回,被告及早認罪。林大律師引述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案的判引指引,供法庭參考。 15.代表D2的黎大律師陳詞說D2在本案擔當的角色相對較輕,D2雖然有攜帶武器,但沒有使用過該武器,亦沒有進入有關涉案房間,被劫款項已悉數被尋回,被告及早認罪。黎大律師亦依賴Mo Kwong Sang一案的判刑指引。黎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封D2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6.代表D3的張大律師陳詞說D3母親曾患癌症,現已治癒,但因其病歷而不能購買醫療保險,D3母親因骨刺疼痛難耐,希望能接受手術治療,但D3負擔不起手術費,故此鋌而走險。張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封D3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能寬大處理D3。 17.代表D4的王大律師陳詞說D4坦承認罪,而案中受害人沒有受到暴力對待,沒有財物損失,被劫款項亦已全數尋回。王大律師亦依賴Mo Kwong Sang一案的判刑指引。 判刑 18.本案是一宗持械(四人各持一把牛肉刀)行劫案,根據Mo Kwong Sang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19.另外,本案於賓館的住客房間內干犯,乃屬入侵了私人處所(invasion of private premises):見HKSAR v Yang Xingyun(楊興雲) CACC 155/2016,判刑因而上調至6年監禁。 20.再者,本案涉及四名犯案者,加上案件的搶劫過程極為短促,犯案者持有武器,有目標(即7號房)而犯案,亦有車輛接載逃走,可見本案是有一定程度的策劃預謀的,本席因此而把刑期再上調至6年9個月。 21.本案四名被告是夥同犯案,共同行事的,本席對四名被告均以6年9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22.四名被告均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 23.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張大律師陳詞說D3欲籌措金錢以資助母親得以接受手術治療她的骨刺痛症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 24.給予了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後,本席判處每一名被告4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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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Limbu Jun Kang (also known as Chan King Tung)
HKSAR v. Limbu Binod
HKSAR v. Tai Tin Ho, Zafar and Anothe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3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