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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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4/2019[2020] HKDC 3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4/2019

[2020]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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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慶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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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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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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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1日在香港,連同賴彥達,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渣華道67至75號粵華酒店403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000元及一部智能手機。

案情

3.案發當天(即2019年的3月21日)下午2時左右,涉案酒店的403室之前發生了一宗搶劫案,其後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後來得知他名叫賴彥達)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曾經前往上述的酒店,冒充警察及欺騙一名女子的金錢。此外,警方亦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小米智能手機。

4.同日,第二被告人在警署內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他作出了更詳盡的招認。他說自己於事發當天深夜12時左右,與賴彥達在遊戲機中心,兩人因為沒有錢,於是賴彥達提議第二被告人一同假裝嫖客,向性工作者要錢,因為覺得她們會不敢報警。其後,賴彥達致電查詢有關的性服務,知道提供性服務的地點為涉案酒店的403室。

5.於是兩人於同日深夜1時左右,到達該403室按門鈴。當房內有一名女子(即本案的受害人)前來應門時,兩人向該女子表示要在該處掃毒,而賴彥達亦向該女子表示要聽從他的指示。

6.其後,賴彥達叫第二被告人檢查廁所內有沒有毒品,賴彥達自己則搜查該女子的手袋,查看有沒有隨身物品。第二被告人看見賴彥達拿走了一些現金及一部流動電話。賴彥達又把女子的身分證交給第二被告人,著第二被告人進行檢查,第二被告人於是假裝檢查身分證,然後繼續看守該女子。當時該女子非常害怕,要求兩人不要拘捕自己。賴彥達向該女子表示,稍後會有女警前來,著這該女子進入廁所,並把門關上,最後兩人逃去。

7.賴彥達偷去該女子現金6,0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之後給了第二被告人現金3,000元,亦把該智能手機交給第二被告人。該智能手機其後由警方撿獲。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與太太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4歲及6歲。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太太已離開他,留下兩名兒子由第二被告人及其父母一同照顧,他們同住在華富邨一個公屋單位。

9.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至2017年期間有10項,其中兩項關於不誠實的罪行,是盜竊罪的紀錄。本席聽取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該兩項盜竊罪紀錄均屬較輕微的案情,本席不會因此視第二被告人為積犯來處理。

10.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拘捕後,已經立時作出了非常詳盡的招認,充分表示出他的悔意。此外,第二被告人因為財政問題才會與另一名共犯做出如此愚蠢的行為。

11.辯方亦陳詞,是次的入屋犯法罪沒有涉及強行進入、破壞住所或大肆搜掠等。與一般的入屋犯法不同,本案的入屋犯法的方法是用欺騙的手段,所以不需要強行進入住所作出破壞。

12.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銘[1]。該案涉及的控罪是盜竊罪,與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今天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不一樣。至於案情上,辯方指出最主要是兩案的受害人均是性工作者。

13.第二被告人在其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至今已經還押了14個月,亦未能與兩名年幼的兒子見面,感到非常後悔,希望盡快可以重投社會,期求法庭輕判。

判刑的考慮

14.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就有關罪行已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否則一般來說,就進入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進入非住宅的地方,量刑起點則是2年半監禁。

15.本案較為特別的一點是,涉案處所是一酒店房間,本來就如一個住宅地方,但它又可以給其他人進入。而本案的事主除了在這酒店房間居住外,亦從事一些商業賣淫行為。

16.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與另一名共犯一同犯案,而入屋的方法,則有別於一般爆竊案件通常涉及使用工具來破門入屋及進行搜掠。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和另一名人士是用欺騙的方法入屋,然後進行偷竊。

17.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會視涉案地方為一個非住宅的地方來,採納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此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事情:

(1) 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

(2) 他有否與其他人手持武器;

(3) 他是一人犯案抑或是多過一人犯案;

(4) 他所盜取的物件的價值;

(5) 他有否從案中得益;

(6) 他的犯案手法;及

(7) 他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19.首先,第二被告人有預謀犯案的,他與共犯一同預先設法要進入涉案酒店房間,再致電給女事主,然後以謊言藉詞入屋。第二,本案涉及有共犯,即多過一人犯案。第三,雖然本席採納就非住宅式處所的較低量刑起點,但這些「一樓一」的性工作者,因為工作性質,往往令她們自己獨自一人工作。而很多時候她們被人侵犯或被搶劫時,往往不敢報案。考慮過這些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2年半的量刑起點須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監禁。

20.本席亦考慮了剛才辯方大律師的提議,即第二被告人希望以歸還款項給事主作為求情理由。第二被告人願意及可以在今天之內透過其事務律師把港幣6,000元交到法庭。另外,第二被告人亦已把該智能手機歸還給事主。本席認為這是減刑因素,上述2年9個月監禁下調3個月至2年半監禁。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已經表示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此,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20個月監禁。

補償令

21.本席作出賠償令,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於今天之內把港幣6,000元存到法庭,由法庭交予事主,作為向事主的補償。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CMA 33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