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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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29項罪。控罪1-28都為「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控罪29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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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1/2018 [2020] HKDC 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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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29項罪。控罪1-28都為「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控罪29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被告人承認控罪29,審訊只關乎控罪1-28。 案情簡介 3.警方發現有網站刊載大量泳池更衣室照片,於是按上載用戶的電郵地址調查。 4.警方在2018年1月31日早上,持法庭搜查令到被告人的油麻地居所。被告人在警方展示搜查令後,關上木門。警方屢叫開門不果,在半小時後爆門進內。他們在單位外的冷氣機旁發現一個背包,內有三部電腦、一部iPad、一部iPhone 6+及一部iPhone 8。 5.警方數碼鑑證調查人員在那部iPhone 6+發現一些裸男影片及圖像,包括涉及控罪1的一張靜態圖像及涉及控罪2-28的二十七段影片。 6.涉及控罪2-5、9-15及17-28的影片看來在九龍公園泳池男更衣室內拍攝;控罪6-8及16的影片和控罪1那張靜態圖像,看來在其他地方拍攝,控方說是香港某健身室的男更衣室。 7.警方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在警誡下沒有回反應。不過,他後來在兩份錄影警誡口供中作出一些招認。 爭議 8.被告人說那兩份錄影口供不是自願的,多名警務人員威嚇、誘使及教唆他給口供。 9.另外,被告人雖同意控罪1那張靜態圖像及控罪2-28的二十七段影片儲存在那部iPhone 6+內,但他不承認是自己拍攝得來。 控方案情 10.主控官傳召七名證人,分別為:—
11.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有P1- P20及P25-P27 。 口供爭議 12.主控官想引入被告人的兩份錄影口供(分別為PP22及PP24)。 13.辯方指被告人的兩份錄影供是不自願的,有多位警務人員向他施壓及教他怎樣說(見辯方律師擬備的反對口供呈堂理由)。 14.本席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處理有關爭議。那兩份口供分別是在被告人被捕當天(2018年1月31日)錄取的PP22(謄本為PP22A)與及在2018年7月19日錄取的PP24(謄本為PP24A)。 15.經過特別事項聆訊,本席拒納這兩份口供及相關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1及PP23)。 PW1-PW6(拘捕及調查人員) 2018年1月31日 16.綜合PW1-PW6所說,警方在2018年1月31日上午於被告人門外展示搜查令,表明來意,但被告人關上木門,屢叫不應。警方在半小時後爆門進內。PW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發佈淫褻物品及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 17.警方帶被告人回油麻地警署。PW1在0846時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18)。他向被告人讀出文件上的九項標題,然後給被告人看。PW1對被告人說不明白可發問,被告人沒有提問。PW1叫被告人在P18上簽署。 18.警方稍後帶被告人到他任教的中學調查,然後回油麻地警署,再返尖沙咀警署。 19.同日1631時,PW1向被告人發出另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19),然後補錄早上拘捕他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並無作出任何回應。[見自願書面口供P20] 20.警方在被告人的單位外的冷氣機旁找到一個背包(P2),內有:—
21.同日1740時,PW1又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1), 然後在1803-2023時進行錄影(光碟為PP22;謄本為PP22A)。查問的警員有PW1 DPC12659及PW3 DPC11885。PW5 DPC15474在監控室看着及打電話到錄影室給調查員指示。 22.被告人在庭上稱當日下午由油麻地警署回尖沙咀警署途中,PW6何督察在車上問他打算怎樣說,並催迫他想好怎樣說。PW6對被告人稱警方會驗到手機內的東西是由他用手機所拍。 23.到了尖沙咀警署,PW6在錄影前又催迫被告人想好怎樣回答,並教他如何說。PW6對被告人說那些相「打晒格」,只有十多二十張沒打格,不算甚麼淫褻物品。PW2 DSgt54535及PW3 DPC11885也教被告人怎樣給口供。 24.上述幾位控方證人都否認被告人的指控。 2018年7月19日 25.大約半年後,警方叫被告人再到警署落口供。今次負責查問的是PW4 DPC11442。當天是2018年7月19日,錄影口供光碟是PP24(謄本是PP24A)。PW4在落口供前,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3)。 26.被告人指PW4威嚇他,說警方有足夠證據指控他。PW4說被告人不能不招認,若被告人不跟他教的去說,他會「擺啲嘢落去」。PW4對被告人說一會兒給他看些影片檔案,被告人看三段後便要說毋須再看及同意影片在檔案顯示的日期和時間拍攝。 27.被告人指另一警員PW5 PC15474指他「走唔甩」,又稱律政署的人看過影片,不接納被告人在第一份錄影口供說的。PW5說被告人「無得唔認」。他教被告人一會兒說有些影片是在目標知情下拍攝,有的是對方不知道的。他又教被告人說自己沒把影片和相片放在其他手機和電腦內。 28.PW4和PW5都否認被告人的指控。 PW7(手機及電腦專家) 29.PW7 PC8084在上庭作供前兩個月已離開警隊,轉任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二級程序編寫主任。 30.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PW7的證人口供(P25)。 31.PW7在2006年從香港科技大學獲得電腦學士學位;2007年加入警隊;2015年開始在警方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yber Security and Technology Crime Bureau, CSTCB)工作,隸屬Digital Forensics Investigation,任數碼法理鑑證員。他受訓時參加過的課程列在P25第2段。 32.PW7說他處理過30-40宗數碼法理鑑證案件。他曾上庭作供一次,但那次只是當普通的事實證人,從未到過法庭作專家證人。 33.控辯雙方對PW7的手機電腦專家資格和經驗作出查問。辯方初步同意法庭可視他為一位專家,為手機電腦數碼科技和安全事項作供。 34.本席初步接納PW7有資格以手機電腦數碼科技和安全事項專家的身份作供。 35.PW7說他以認可的法理鑑證軟件檢視被告人的iPad、iPhone 6+、iPhone 8及iPhone 8的sim card。他用法理鑑證軟件抽取機內的內容,轉載至儲存記憶體,在過程中沒干擾原本的檔案內容。PW7在2018年7月10日將PW5選定和本案有關的內容,轉載至P11及P12(P11為master copy;P12為working copy)。 36.PW7在庭上檢視P11和P12。他確認P11內的幾個文件夾(folder)是他載錄的,其中Annex II的內容來自P7那部iPhone 6+。Annex II有231段影片(見P26的列印)和787幅靜態圖像(見P27的列印)。 37.控罪1那張靜態圖像是P27第493項;檔案名稱為5005.JPG; 檔案路徑(Path)為 /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PhotoData/ Thumbnails/ V2/ DCIM / 169APPLE/ IMG_9976.PNG/。 38.控罪2那段影片是P26第27項;檔案名稱為IMG1371.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39.控罪3那段影片是P26第39項;檔案名稱為IMG1635.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0.控罪4那段影片是P26第42項;檔案名稱為IMG1640.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1.控罪5那段影片是P26第46項;檔案名稱為IMG1659.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2.控罪6那段影片是P26第15項;檔案名稱為IMG0031.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0APPLE/。 43.控罪7那段影片是P26第17項;檔案名稱為IMG0204.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0APPLE/。 44.控罪8那段影片是P26第18項;檔案名稱為IMG0227.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0APPLE/。 45.控罪9那段影片是P26第51項;檔案名稱為IMG1754.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6.控罪10那段影片是P26第56項;檔案名稱為IMG1768.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7.控罪11那段影片是P26第59項;檔案名稱為IMG1782.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8.控罪12那段影片是P26第64項;檔案名稱為IMG1816.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1APPLE/。 49.控罪13那段影片是P26第77項;檔案名稱為IMG2206.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2APPLE/。 50.控罪14那段影片是P26第83項;檔案名稱為IMG2391.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2APPLE/。 51.控罪15那段影片是P26第105項;檔案名稱為IMG2649.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2APPLE/。 52.控罪16那段影片是P26第121項;檔案名稱為IMG3008.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3.控罪17那段影片是P26第122項;檔案名稱為IMG3044.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4.控罪18那段影片是P26第126項;檔案名稱為IMG3050.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5.控罪19那段影片是P26第137項;檔案名稱為IMG3217.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6.控罪20那段影片是P26第138項;檔案名稱為IMG3235.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7.控罪21那段影片是P26第149項;檔案名稱為IMG3292.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8.控罪22那段影片是P26第155項;檔案名稱為IMG3416.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59.控罪23那段影片是P26第165項;檔案名稱為IMG3752.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60.控罪24那段影片是P26第168項;檔案名稱為IMG3789.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3APPLE/。 61.控罪25那段影片是P26第182項;檔案名稱為IMG4024.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4APPLE/。 62.控罪26那段影片是P26第204項;檔案名稱為IMG4342.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4APPLE/。 63.控罪27那段影片是P26第207項;檔案名稱為IMG4346.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4APPLE/。 64.控罪28那段影片是P26第210項;檔案名稱為IMG4350.MOV;檔案路徑為/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74APPLE/。 65.PW7在庭上開啟P11及P12。P11呈現他在2018年7月10日的錄載情況,但P12則多了兩個文件夾,一個名為‘Kowloon Park’,另一個叫‘Unknown’。 PW7不知這兩個文件夾何來,但P12裏面仍有他在2018年7月10日錄載的三個Excel檔案,其中Annex II載有從P7抽取出來的787張靜態圖像及231段影片。 66.PW7說圖像/影片檔案的‘created time’ 是該檔案的開始建立時間;‘modified time’ 是該檔案的完成建立時間,或最後修改時間(如有修改)。 67.PW7說圖像/影片檔案的建立時間不一定代表拍攝時間,因為檔案可以從別處下載而建立在手機內。 68.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7說控罪1那張靜態圖像的檔案路徑不能顯示該圖像由P7所拍,但控罪2-28那些影片的檔案路徑則顯出影片由該部iPhone 6+拍攝。 69.PW7承認自己不是iPhone使用者,他從受訓的Mobile Device Forensics Course教官和教材那處,與及從法證軟件Cellebrite和XRY Version 7的資料,知悉如此路徑的影片是由該部iPhone拍攝的。PW7說DCIM/1xxAPPLE是iPhone的預設路徑,iPhone的操作系統不容許其他裝置的檔案加入,例如從WeChat下載的影片不會被iPhone放入DCIM文件夾內。 70.PW7說他檢查P7時,發覺它顯示正確的香港時間(時區為+8)。不過,他認為iPhone系統本身的時區是+0,所以他用法證軟件Xamn去擷取P7的資料時,揀選了香港時區,軟件為有關檔案的created time和modified time都加上8小時。現在呈現於P26及P27的時間,都是+8後的結果。 71.辯方律師指出P26有些 檔案的建立時間是凌晨時份,PW7承認他沒有核對過擷取出來的檔案時間,看是否有問題。 72.PW7在庭上說出+8的情況,掲露P26及P27所顯示的檔案時間都不當地多加8小時。主控官於是作出減8的修正,得出P26A和P27A。現在P26A和P27A的‘Modified (P11)’一欄時間,是有關圖像/影片檔案在P7那部iPhone 6+內的正確modified time。 73.控罪1-28的圖像/影片檔案的個別‘created time’和‘modified time’都是一致,或相差在一秒之內,代表那些圖像/影片檔案在建立後並無修改。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74.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75.被告人現年41歲,沒有案底。他有碩士程度,案發時任中學教師已十多年。 76.被告人說警察爆門入屋後拘捕他,他明白有權保持緘默,在警誡下沒向調查員作出任何回應。 77.警員帶他回他任教的中學調查,再返油麻地警署,然後到尖沙咀警署。在往尖沙咀警署途中,PW6何督察問他一會兒怎樣說電話內的東西從何而來,又稱警方會驗出來。被告人表示不知如何說及不想講。PW6說這本是小事,但有人檢舉,他叫被告人想好怎樣說。 78.在尖沙咀警署內,不知名的探員A在等候室問被告人電話內的東西有沒有關於未成年人的,若有的話,被告人會「好大鑊」。另一名探員B叫被告人一會兒要招認,否則打他。又有一名探員C在房外說若被告人不認,會被關着過年。 79.被告人被帶到錄影室,PW6何督察進來,問被告人電話內的東西怎得來,被告人說有些是下載的,有些是和人交換得來。PW6叫被告人不要說和人交換,免累人。PW6說他看過,發覺只有十多張相片沒打格,不算甚麼淫褻物品。他問被告人想好怎樣說沒有。被告人表示他不想講,PW6離開房間。 80.稍後,PW2 DSgt54535在房門外叫被告人全部說出來,若只說一些「仲衰」。PW2說他看過電話內的東西。他教被告人說九龍公園泳池的全是對方同意讓他拍攝,其他的則下載得來。PW2叫被告人不要說出網址,否則警方要追查。他說一會兒給被告人看相片,被告人應說無印象,唔記得或唔清楚,不要多說。 81.當時在房內的PW3 DPC11885亦教被告人說去泳池很少用八達通入場,否則警方要作很多調查。 82.開機錄影後,PW1DPC12659給被告人看很多相片。被告人回答一陣後,PW1便提醒他「數量太多」。 83.被告人說警員的威嚇和誘導,影響他給了PP22那份口供。 84.半年後,PW5 DPC15474給被告人電話,要被告人再落口供。被告人說若警員再問,他都是照上次說的去講。PW5說可以。 85.翌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依約到警署。PW5帶他到錄影室,說被告人今次「走唔甩」,因為影片「爆哂出來」,律政署的人不信被拍攝的人知情。PW5說被告人「冇得唔講」,教他說有些被拍攝對象是知情的,有些則不知。 86.PW5離開房間。PW4 DPC11442進來,說他們「夠哂證據」,被告人「冇得唔講」。被告人問為何還要他再來給口供,PW4便發惡說若被告人不依他講,他會「擺啲嘢落去」。被告人意識到若自己不合作,情況會愈加嚴重。 87.PW4對被告人說一會兒向他展示兩個文件夾,一個是‘九龍公園’,一個是‘Unknown’。PW4叫被告人看三段後,便說不想看及說記得影片都是在檔案展示的日期拍攝。關於‘Unknown’檔案的情況,PW4教被告人說不認得去了那一間‘gym’。 88.被告人怕事情變得更嚴重,會對自己更加不利,便按警員的吩咐落口供(PP24)。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89.主控官指被告人受過高等教育,知道自己的權利,但他從沒投訴警察有不當行為。 90.主控官說被告人若在第一次落口供時受到警察威嚇,第二次定會預早聘請律師去協助自己。 91.主控官指辯方律師擬備的反對口供呈堂理由書並沒提及那三名不知名的探員A、B、C。 92.主控官指被告人在第二份口供說的比第一份口供更多。 93.主控官指被告人的指控不合理。 辯方 94.律師指被告人說的合理可信。在第一份口供,PW1問及被告人三百張相,被告人答得簡單,絶大部份只是依警察早前的指示說「冇」。 95.律師指出警方沒問及和查核被告人的八達通記錄,以了解被告人是否到過九龍公園泳池,這脗合被告人稱PW3早前對他的指示,以省卻調查。 96.律師指PW4在第二份口供的表現也脗合被告人的指稱,說PW4根本不打算認真調查,只按既定腳本行事,每類圖像/影片各播三項,教好被告人說不用再看,草草了事。 特別事項裁定 97.辯方反對控方呈遞PP22及PP24,指有警務人員在第一份口供錄影前威嚇及誘使他按照警員教的作供,而在第二份口供錄影前,也有警員威嚇他照吩咐給口供。 第一份口供(PP22) 98.被告人在PP22作了一些招認。他在庭上說那是因為有警務人員事前威嚇他及誘使他,並教他大致怎樣說,令他改變意願而依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99.被告人說他被問及一些相片時,起初說得多些,但PW1提醒他相片數量很多,他便對跟着二百多張相片的提問,大多回答「冇」或「冇印象」。 100.PP22顯示PW1在第371段開始問那叠(三百張)網上發佈的相片。PW1問第一組那兩張相,被告人有些回應後,PW1在PP22第391段說:—
101.跟着,被告人對餘下二百多張相片的回應便大多簡短,很多時只說「冇」、「冇印象」或擰頭。 102.PW1問完那些相片後,與另一調查員PW3繼續查問被告人,被告人雖有回答,但神情顯出不大情願。 103.被告人在警員入屋搜查前,刻意把電腦和手提電話藏起。在警誡下,他不作回應。看來,被告人是不打算招認。本席看不出理由被告人當日稍後在警署便改變主意,在PP22作出招認。 104.涉及PP22的證人有PW1-PW3和PW6。他們和被告人各執一詞。 105.本席聽過各人的作供,也看過PP22的內容,認為被告人說的較PW1-PW3及PW6所講的更有說服力。本席接納被告人解釋他對律師也提及不知名的探員A、B、C,但律師認為對方身份不詳而決定不在反對理由書內提及。 106.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22是被告人的自願口供。 第二份口供(PP24) 107.涉及PP24的證人是PW4和PW5,他們和被告人也是各執一詞。 108.被告人指他受到威嚇,PW4擬定好腳本,叫他每看三段影片及相片便說自己不願再看,與及要說播出的都是在檔案顯示的日期拍攝。 109.PW4從‘Kowloon Park’文件夾分別播放三段影片(PP24第45段)及三張相片(PP24第113段),又從‘Unknown’文件夾分別播放三段影片(PP24第191段)及三張相片(PP24第227段),被告人四次都回應說不想再看。 110.若被告人真的不想看,他不用待PW4每次播出三個影片/相片檔案才作表示。上述情況看來較像被告人說那是PW4擬定好的安排。 111.另外,PW4(A)和被告人(B)在第97-100段有以下對話:—
112.PW4播放影片/相片時,螢幕上的影像根本未能顯示檔案的建立日期。若指被告人能在PW4急速click出檔案期間,清楚瞥見檔案的建立日期而確定,那是不切實際的說法。被告人在庭上稱他只是按PW4事先教他的去認定日期。本席認為情况似是如此。 11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24是被告人的自願口供。 中段裁定 114.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控罪1-28都有表面證據。被告人選擇不答辯,也沒傳證人,亦沒有證物呈上。 辯方案情 115.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 最後陳詞 控方 116.主控官論及控罪1-28「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涉及的法律,包括罪行的“公眾元素”。 117.主控官指P7那部iPhone 6+被放在被告人的居所外的冷氣機架上,和其他手機及電腦一起,顯然是被告人所為,因屋內沒其他人,法庭可推論被告人是P7的使用者。 118.主控官指PW7分析了控罪2-28的影片檔案路徑,肯定該等影片都由P7拍攝,至於控罪1那張圖像的檔案路徑雖不能如此顯示,但圖像呈現的地方,看來也是控罪6-8及16所拍攝到的同一健身室的男更衣室。 控辯雙方同意控罪1那幅圖像看來不是控罪6-8及16的影片部份內容轉載或複製。主控官說控罪1那幅圖像極可能是另一段由被告人用P7在同一男更衣室拍攝的影片的截圖,即控罪1-28的圖像和影片都是被告人用該部手機拍攝。 119.主控官指控罪2-5、9-15及17-28涉及的攝影地點和九龍公園泳池男更衣室看來一致;控罪1、6-8及16則顯示為香港某健身室的男更衣室。 120.主控官指控罪1-28的圖像和影片是被告人用P7在一年多時間內拍攝所得,真正的拍攝時間就是P26A及P27A上的‘Modified P11’時間。 121.關於某些影片(控罪3及25-28)的拍攝時間竟是凌晨,主控官說不知九龍公園泳池的真正開放時間。他叫法庭把這幾條控罪和其他拍攝時間看來正常的控罪分開考慮。 122.主控官說所有影片/圖像都顯示除拍攝者(被告人)外,至少有兩名人士在場。九龍公園泳池男更衣室固然是公眾地方,使用者是公眾人士;至於那不知名健身室的男更衣室,使用者雖是付費或以會員身份入內,但亦有公眾人士身份。 123.主控官指控罪1-28的圖像及影片涉及偷拍在場人士裸體更衣。被告人的拍攝行為屬淫褻(lewd)、淫猥(obscene)或令人厭惡(disgusting),干犯了控罪1-28。 辯方 124.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P7那部iPhone 6+手機是被告人擁有及由他用來拍攝有關影片/圖像。 125.律師指有些關於九龍公園泳池的的檔案建立時間是凌晨時份,那不可能是公眾泳池的開放時段。 126.律師指控方的手機專家(PW7)說控罪2-28的影片肯定由P7拍攝,說法不可靠,也欠證據支持。律師指PW7只能被視為電話數據的搜證專家,而不是分析專家。 127.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那幾項發生在據稱是私人健身室的控罪1、6-8及16,確實是什麼地方,控方因此未能證明這些控罪的公眾元素,甚至不能證明這幾項拍攝是在香港境內發生。 討論 控罪1-28涉及的法律 128.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一案說明「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涉及的法律,包括:—
129.主控官指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作出違反公德的行為,而無須證明被告人有意違反公德。(見R v Gibson [1990] 2 QB 619第627頁第E行及第629頁第D行) 130.辯方對控方所持的法律觀點並無爭議。 淫褻、淫猥或令人厭惡/偷拍 131.控罪1-28涉及有人拍攝別人更衣時的裸體。 132.更衣本身不是淫褻,淫猥或令人厭惡,但在更衣室拍攝別人更衣和露體,無論對方同意與否,這樣拍攝都令人厭惡,令旁觀者深感討厭或極度反感,又或令旁觀者極為煩擾。況且,控罪1的圖像及控罪2-28的影片都顯示被拍攝的人是在不為意的情況下遭人偷拍。 圖像及影片的拍攝地點 133.控罪1、6-8及16指有關地點是香港某健身室的更衣室。 134.雖然影像中人是華藉人士,但這不代表該些圖像及影片一定是在香港境內拍攝。 135.其餘控罪2-5、9-15及17-28的影片背景和九龍公園泳池男更衣室脗合,辯方律師接受那些影片看來是在九龍公園泳池男更衣室拍攝。 公眾元素 136.辯方律師同意九龍公園泳池更衣室是公眾塲所,有公眾人士出現及會看到或可能看到控罪2-5、9-15及17-28的影片拍攝。 137.不過,律師說控罪1、6-8及16指的是某私人健身室的更衣地方,能夠到那處使用設施的人已非公眾人士,而是該處的會員(member of a private club)或獲准使用該地方及設施的人(licencee)。 138.主控官說那些使用私人健身室的更衣地方及設施的人,仍是公眾人士(member of the public)。 139.任何人本身必是他所處的社會的公眾人士,但他們的身份會因環境而改變。一個人不是因公眾人士的身份而被獲准進入私人會所或健身室使用更衣地方及設施,他在該處的身份不是公眾人士,而是該處的會員(member)或獲准逗留在該處的人(licencee)。 140.控方未能證明控罪1、6-8及16所指的健身室是什麼地方,什麼人在什麼情況下獲准進入該更衣室。控方也未能證明真正的公眾人士可能在室內或從室外目睹更衣室內的情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6-8及16的公眾元素。 P7是否被告人的手機 141.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P7那部iPhone 6+是被告人擁有,甚至未能證明由他管有。 142.P7和一些電話及電腦被放在被告人的單位外的冷氣機架上,那不是尋常的擺放物件地方。當天警方叫門後,被告人不肯開閘。半小時後,警方才能入內,在冷氣機架找到那些電腦和電話,現場並無其他人士。本席肯定P7和其他電話及電腦都是由被告在那半小時內放在該處,以防警方找到。 143.雖然沒證據證明P7的註冊機主是誰,但案中的環境證據可令法庭作出唯一推論,被告人就是該部手機的管有人及使用者。 控罪1-28的圖像及影片是否由P7拍攝? 證人的可信性/可靠性 PW1 – PW6 144.控方有七名證人(PW1-PW7)。PW1-PW6只渉拘捕、檢取証物和錄取警誡口供。 145.PW1-PW3及PW6渉及第一份警誡口供(PP22),PW4和PW5涉及第二份警誡口供(PP24)。在那兩份口供是否被告人自願招認的研訊中,本席判定上述各證人未有如實說出有關過程,因此裁決控方未能證明該兩份口供是被告人的自願口供。本席拒納PP22及PP24為證據。(見上文第97-113段) PW7 146.PW7不涉及上述的口供錄取。他初步被接納為手機電腦數碼科技和安全事項專家,因他表面上具有資格以專家身份作供。 147.PW7今趟是第一次以專家身份上庭作供。 148.PW7說手機內的圖像及影片檔案可以是拍攝得來,也可以是下載得來。 149.PW7說手機內的圖像及影片檔案的created time 及modified time不能代表該圖像或影片由該部手機拍攝,但檔案路徑(path)則可顯示。 150.PW7說控罪1那幅靜態圖像的檔案路徑不能顯示它是由P7拍攝。不過,控罪 2-28的影片檔案路徑則可顯示它們由該部手機所拍。他說iPhone的操作系統不容許外來檔案被放進DCIM/1xx APPLE路徑。 151.控罪1那張靜態圖像的檔案路徑為 / private / var / mobile / Media / PhotoData / Thumbnails / V2 / DCIM / 169APPLE / IMG_9976.PNG /;控罪2-28的影片檔案路徑為 / private/ var/ mobile/ Media/ DCIM/ 1xxAPPLE/。 152.兩類檔案路徑雖有些不同,但都包括DCIM/1xx APPLE那部份。PW7一方面說控罪1的圖像檔案路徑不能確定圖像由P7拍攝,另一方面說控罪2-28的影片檔案路徑可以顯示影片由P7拍攝。他未有仔細解說。 153.PW7不是iPhone使用者,他說自己的理解來自他上過的訓練課程和軟件資料,但這些課程資料和軟件資料都沒被呈堂去引証PW7說的正確。 154.在檔案時間方面,PW7在作供時被問及,才察覺自己準備的P26和P27所載的檔案建立時間和修改時間,都多了8小時。他解釋使用軟件擷取檔案資料時,選擇了+8時區(因香港屬+8時區)。 155.PW7承認他早已了解P7那部iPhone 6+設定在+8時區。他沒清楚理解擷取手機資料軟件的運作,便作出+8的選擇,又沒核對擷取出來的檔案時間,看看和手機原本儲存的檔案時間是否相符。這顯出他理所當然地接受電腦軟件產生出來的資料,沒細加審核和分析。 156.PW7為本案擬備的P25,其實只是一份證人口供,不是專家報告。他在P25只道出自己替調查人員擷取資料,沒隻字說及曾經分析有關檔案的時間和路徑,去看那些檔案是否由P7那部iPhone 6+拍攝得來。 157.事實上,主控官雖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傳召PW7,但在主問時從沒問及檔案路徑的意義,這議題是辯方律師在盤問時才帶出來。主控官承認PW7從沒有作出有關檔案的路徑分析,他傳召PW7也沒預他作出分析,只想他告訴法庭如何從手機取證。 158.雖然PW7有P25所載的資歷和訓練,可算是專家,但他的專長在於搜證,即從電話擷取檔案資料,他不是分析專家。他在上庭前並沒有對有關圖像/影片的檔案路徑作出研究去分析那些檔案從何而來。他只是被辯方律師盤問時,才開始以自己的理解去說控罪1的檔案路徑未能確証圖像來源,但控罪2-28的影片檔案路徑則可顯示影片由P7那部iPhone 6+拍攝。 159.PW7本身不是iPhone用家。他按上課聽到及學習的資料而說出自己的理解。該等資料教材沒被呈堂,法庭不知它們的出處及權威性,不知它們是否可靠。 160.PW7作供誠實,但他旳解答並不清晰週詳,欠說服力,又無其他證據或文獻支持他的說法。PW7定論控罪2-28的影片都由P7拍攝,本席對他的說法存疑。 圖像/影片檔案的建立時間 161.若PW7所說正確,控罪2-28的影片都是有人用P7那部iPhone 6+拍攝得來,拍攝檔案就在created time那時開始建立,在大約一秒內的modified time完成建立。 162.P7的運作時間是正確的香港時間。不過,有些影片檔案的建立時間是在凌晨2-4時多期間(控罪3、25-28)。主控官說不知道九龍公園泳池的開放時間,叫法庭把這幾項控罪和其他控罪分開來看。 163.九龍公園泳池是公眾泳池,絕不會在凌晨2-4時多期間開放給人使用。控罪3、25-28的影片檔案的created time—modified time不可能是拍攝時間。 164.控方也沒証據顯示控罪3、25-28的影片檔案是拍攝檔案的覆本,先由被告人在九龍公園泳池開放時間拍攝,再於凌晨時份在P7內覆製。 165.若P7內的控罪3、25-28影片檔案不是拍攝檔案,其他相類路徑的影片/圖像檔案也可能不是拍攝檔案,而可能都是被告人從別處下載於P7。 166.總的而言,被告人的iPhone 6+(P7)儲有大量九龍公園泳池或看來是某處私家更衣室的圖像及影片,呈現該等處所內一些人的裸體。拍攝者的行為確屬令人厭惡。被告人是P7的使用人,被懷疑是那些圖像及影片的拍攝者。不過,那些圖像及影片也可能是被告人從別處下載於P7。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它們由被告人拍攝,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1-28都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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