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Kim Lung及另一人 對 鄧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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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4月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J 2988/2017[2020] HKDC 4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88/2017

[2020] HKDC 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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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LI KIM LUNG  
第二原告人 LUK MAN LING  
   
被告人 TANG TSAN PUN(鄧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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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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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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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於2019年4月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2.被告人不服本席的裁決,於2019年5月30日以傳票作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由於被告人不同意以書面陳詞形式進行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述傳票於2019年6月18日進行口頭聆訊。

3.被告人只就本席裁定的第(1)至第(3)項命令作出逾期上訴申請。該三項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由本命令起計兩個月內維修被告單位浴室內的用水設施及地台以確保不會導致滲水至該單位內;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40,500元,作為賠償原告人維修該單位的費用;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單位的租金損失,以每月13,500元計算,由2017年4月1日起計至被告人修復被告單位及不再滲水至該單位為止;」

4.被告人提出上訴要求減免租金賠償及維修賠償應按實費單據賠償;而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被告人已在2017年4月,執行屋宇署命令,維修好浴缸底水喉和檢查用水設施及地台(“上訴理由(1)”);

(2)   原告人沒有執行屋宇署命令,維修好天花,將單位丟空(“上訴理由(2)”);

(3)   屋宇署在2017年5月委派合約顧問進行測試也證實用水設施及地台沒有滲水(“上訴理由(3)”);

(4)   原告人單位已在2018年7月出租給住客(“上訴理由(4)”);

(5)   原告人由2017年5月起到現時都沒有安排合資格專業人員檢查證實有否再有滲水的情況發生(“上訴理由(5)”);及

(6)   被告人執行判令後也親自檢查過用水設施及地台,但找不到有滲水的地方,因而安排合資格專業維修人員跟進及測試。先後分別經由管業處去信,及用掛號信形式,要求原告人准許進入原告人的單位跟進及測試,但原告人以有租客入住為理據而拒絕(“上訴理由(6)”)。

5.不過,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為何逾期才提出上訴,而只是說對有關的法律程序不太認識。

6.本席現就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作出裁決。

上訴理由(1)

7.被告人所述已維修好的浴缸底水喉是位於被告人單位廁所浴缸底部外露於樓下原告人單位天花的去水渠管。

8.根據屋宇署於2017年3月7日發出給第一原告人的信件(見《審訊文件冊》第89頁)被告人的浴缸隔器有輕微漏水跡象,而屋宇署已發信勸喻被告人盡快修葺或更換破損的渠管。

9.根據屋宇署於2017年3月7日發出給被告人單位的信件(見《審訊文件冊》第91頁),屋宇署曾着令被告人修葺或更換上述的去水渠管。

10.雖然被告人指稱已於2017年4月執行屋宇署的命令,但滲水的情況一直持續。

11.從屋宇署分別於2017年3月16日,4月13日及9月5日發出給被告人的信件(見《審訊文件冊》第94、100及107頁)中可見,滲水問題並沒有解決,屋宇署要委派合約顧問區兆堅建築及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到被告人單位調查。這可證明浴缸底部的去水渠管只可能是滲水的其中一個源頭。

12.雖然屋宇署在2017年9月5日的信件中提及暫時停止跟進此個案,但原因並不是滲水問題已獲得解決,而是他們在進行第三階段的滲水調查和測試後,仍然無法確定滲水原因。

13.再者,根據原告人專家報告(證物 “P1” 號)的總結,原告人單位受滲漏影響的情況是由被告人單位的浴室用水設施滲漏及地台防漏欠妥善所引致。即使被告人己維修好浴缸底水喉,被告人並沒有維修好其他浴室用水設施及做地台防漏工程,引致滲水情況繼續。

14.因此,被告人的上訴理由(1)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2)

15.很明顯,原告人不可能在滲水情況仍然繼續的情況下去維修天花,因為滲漏的水仍然會損壞維修好的天花,白費維修的費用,無補於事。

16.屋宇署於2017年3月7日發出給原告人的信件(見《審訊文件冊》第90頁)並沒有着令原告人維修天花,而只是提醒原告人作為業主有責任妥善保養自己的樓宇,以保障佔用人及公眾的安全。

17.因此,原告人並沒有違反屋宇署的命令。

18.原告人之所以不能維修天花完全是因為滲水問題未有解決所致。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未有維修天花是合理的做法,不應負上任何責任。責任完全在於被告人未有解決滲水問題所致。

19.原告人將單位丟空也是合理的做法。正如屋宇署於上述的信件中所述,原告人作為業主有責任保障佔用人及公眾的安全。如果原告人不顧租客或佔用人的安全,把天花的表面維修好後,將其單位租給租客住用,本席認為這才是不負責任的做法。因為這會危及租客和佔用人的安全。

20.因此,上訴理由(2)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21.屋宇署在2017年5月委派的合約顧問所進行的測試並沒有證實用水設施及地台沒有滲水,而只是說出他們仍然無法確定滲水原因。

22.本席已於判案書中第40至48段中詳述這方面的證據及分析。最重要的是有關的合約顧問公司職員並沒有出席做證人,也沒有提供任何報告及所做測試的詳情。因此,這方面的證據不可能排除被告人單位滲水至原告人單位的可能性。

23.被告人不可能將屋宇署未確定的事情作為證實其單位沒有滲水的證據。

24.因此,上訴理由(3)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4)

2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已於2018年7月出租其單位給住客。不過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原告人已出租其單位。

26.原告人的證據則顯示他們在原租客於2017年1月3日搬出後,一直因為滲水問題不能出租其單位。他們只是容許其家人居住其單位,但一直也沒有租金收入,蒙受損失。

27.正如本席在判案書所述,本席接受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同意原告人是因為滲水問題而完全不能出租其單位。在鋼筋外露及石屎剝落的情況下,出租原告人的單位會對任何的租客也構成危險。 原告人讓其家人居住其實也不安全。即使原告人的家人願意冒上風險居住在原告人的單位,也不等同會有租客願意租用有潛在危險的物業。原告人確實有租金的損失。

28.因此,上訴理由(4)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5)

29.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由2017年5月起到現時也沒有安排合資格專業人員檢查證實是否再有滲水的情況發生。

30.不過,原告人已於2017年4月28日獲得其專家證人的報告,證實其單位受滲漏影響的情況是由被告人單位浴室用水設施滲漏及地台防漏欠妥善所引致。

31.因此,在被告人沒有就上述問題維修其單位的情況下,原告人單位滲水的情況不會自動停止。

32.上述屋宇署於2017年9月5日發出的信件也可證明滲水問題未有解決,而原告人在審訊時也作供證明滲水情況沒有停止。

33.本席認為原告人無需在2017年4月28日獲得專家報告後,還要繼續安排合資格專業人員檢查證實是否再有滲水情況發生。原告人已經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滲水情況繼續。

34.因此,上訴理由(5)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6)

35.被告人指稱在執行判令後,也親自檢查過用水設施及地台,但找不到有滲水的地方,因而安排合資格專業維修人員跟進及測試,但未獲原告人准許進入其單位,以有租客入住為理據而拒絕。

36.原告人在裁決後不容許被告人進入其單位並不能作為上訴的理由。這只是被告人在執行法庭命令時遇到的問題。被告人不能以此推翻本席的裁決。

37.被告人提供的證據只可證明原告人的單位有人居住,但不能證明居住的人是租客。原告人已說明居住的人是其家人,與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並無抵觸。被告人不能證明原告人沒有租金損失。

38.因此,上訴理由(6)也不能成立。

其他事情

39.雙方在是次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中及聆訊之後提出了一些沒有在審訊時提出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太太的陳述書及一份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由銀晉顧問及公正行提供的滲漏調查及損失評估報告。

40.不過本席不會接受這些證據作為上訴的理據。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若要法庭接納新證據作為上訴的理據,這些證據必須是在審訊時不可能取得到的。

41.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他太太是可以在審訊時出庭作證,而他在選擇不傳召他太太在審訊時作證後,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才引用他太太的證供並不合理。

42.同樣,被告人應該在審訊之前向法庭提出申請傳召專家證人,才可在審訊時提交專家報告。現時才提交專家報告已經太遲。被告人不可能在審訊後,才找專家證人,因為審訊必須要有終結性,所有證據必須在審訊時提出,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

43.因此,本席在考慮是次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時,不會考慮這些新加的證據。

44.被告人要求減免租金賠償,但原告人要求的只是以2015年1月與前租客所訂的租金作為市值租金計算。本席相信這數目已經低於2017年的市值租金。原告人雖然容許其家人在其單位內居住,但仍然沒有租金收入。這是很合理的賠償金額,無需減免。

45.此外,被告人要求維修賠償應按實費單據賠償,但當滲水情況還繼續的時候,原告人不可能全面進行修復天花的工程,也不可能有實費單據要求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已經提供其專家報告,清楚列出需要修復事項及費用。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已經足夠證明原告人需付出的維修費用,不用等待實費單據才可要求被告人賠償。

總結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本案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47.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的許可,並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2)   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及

(3)   如果雙方不在本命令後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上述的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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