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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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2月17日,在新界屯門欣田邨欣田街市D9號鋪一間食肆內,趁一名年約37歲的女事主與兩名幼兒在用膳期間,將女事主掛在一嬰兒車手柄上的手袋內的銀包及內載的物品偷竊,當中物品包括:—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53/2019[2020] HKDC 2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3/2019

[2020]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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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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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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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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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案情

2.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2月17日,在新界屯門欣田邨欣田街市D9號鋪一間食肆內,趁一名年約37歲的女事主與兩名幼兒在用膳期間,將女事主掛在一嬰兒車手柄上的手袋內的銀包及內載的物品偷竊,當中物品包括:—

(1) 現金港幣1,000元;

(2) 一張出生證明書;

(3) 一張香港身分證;

(4) 一張回鄉卡;

(5) 一張銀行卡;及

(6) 一張八達通卡。

3.女事主的銀包及以上物件總值港幣2,880元。

4.被告人作案的經過由附近範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警方最終找到被告人向她調查。

5.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自己一時貪心偷去事主的銀包,但她其後將銀包以及裡面之現金及身分證明文件掉在公廁內。

6.被告人曾帶警方到過她所提及的公廁,但並未能尋回涉案的銀包及裡面的物件。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62歲,在香港出生,小學教育程度。她被捕時無業,倚靠綜援維生。

8.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從1988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先後十次被帶上法庭,涉及十四項罪行,其中九項是與本案相同的「盜竊」罪,以及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盜竊」罪當中,大部分均為店鋪盜竊。她最後一次被判入獄是在2015年9月,因為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罪以及兩項「違反緩刑令」罪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監,其後她在2015 年12月刑滿出獄。

減刑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為被告人作了非常詳盡的減刑陳詞。他指出被告人身世可憐,年幼時被收養但被養父母虐打。20歲時被安排嫁給一名水手,二人在四年之後離婚。之後被告人曾經任職老人院,做護理員助理工作,長達二十年。案發時被告人已經無業,每月只領取4,800元的綜援金。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養父母在2011至2012年半年期間相繼離世。自此,被告人的情緒大受打擊,她自責養父母的離世是因為她決定將他們搬遷到自己身邊照顧而因此不適應有關。

10.2012年開始,被告人到青山醫院求診,最後被送入院接受精神科的治療,但她的服藥情況並不理想,病情反覆。至2017年時,被告人的病情又因為另外一名摯友因癌去世而急轉直下。被告人曾經出現過自殺及數次的盜竊紀錄,有關情況反映在呈堂的一份青山醫院診療紀錄以及另一份醫院的社工主任的紀錄之內。此外,2018年被告人因為一次交通意外被單車撞傷她的膝蓋,自此被告人不良於行,至今仍然要使用拐杖協助步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11.針對被告人之刑事紀錄,特別是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的十次定罪紀錄,大律師分析認為當中有七項都是她在經歷過至親或者好友離世,在精神大受打擊時所干犯的。大律師亦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很大程度與她的精神狀態有關。對於今次犯案,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腳傷,不能到父母的墳前拜祭,令她感到內疚,她服藥亦出現了問題。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之後並沒有拿過事主銀包內的財物,而是把整個銀包棄掉,她曾經亦主動到屯門警署報案,但負責接見的女警對她所講並沒有理會。被告人給他的指示是今次犯案只是貪圖一時的快感,但她承認自己的而且確有犯案,並且願意因此承擔後果及願意賠償事主的全數損失。

12.2020年2月被告人再婚。她現時的丈夫是她一名多年來的好友。丈夫亦有寫求情信,他希望被告人婚後精神能夠有所寄托及依賴。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前先行索取報告,考慮被告人是否適合接受住院令,並且在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若然最後並不適合作此命令,辯方仍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以較低起刑點判處,也不會因為她以往的紀錄而予以加刑。

13.大律師最後指出在考慮刑期時,上訴庭以往在判例之中曾經指出,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病並不是自己造成應得到法庭較多的同情。他指出被告人過往一直都就住自己的精神問題積極求診,而她的精神病亦不是因為濫藥而造成,因此應該可以得到法庭接納進一步減刑。

量刑考慮

14.在判刑前,法庭已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之背景、刑事紀錄、辯方的減刑陳詞,以及所提交之呈堂文件以及案例。本席將判刑押後,為被告人先行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今天兩份精神科報告已在席前。經閱讀後,兩份報告均表示被告人的而且確患有精神抑鬱以及過度倚賴安眠藥的症狀。根據兩位醫生的臨床觀察,他們都分別認為目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已趨穩定,並不需要接受住院式治療,因此並不推薦任何的住院令。

15.本案之「盜竊」罪行屬於「扒竊」。根據上訴庭對此罪行的指引,「扒竊」罪為社會大眾人士嚴重譴責,因為即使被盜的物品價值並不高,但對於受害人而言是會造成極之不便,並且會因為失去個人資料而產生嚴重的個人私隱侵犯的情況,故此應該判處較高的刑罰。對於初犯者,上訴庭認為即時監禁一般的起刑點為12至15個月,法庭有需要顧及是否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而加刑之因素則包括案件是在人流眾多的地方犯案,以及犯案者是屢罰屢犯的情況[1]。在本案,由於犯案手法並不複雜,失物價值亦不算高,加上受害人年紀亦不算是老,故此本席只採用較輕的起刑點,即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控罪是在一個屋邨街市,人流眾多的食肆之內發生,根據指引,本身已是一加刑因素,故此量刑基準相應調高3個月。翻查被告人的紀錄,的而且確是屬於屢罰屢犯的情況,如前所述,今次已經是被告人第十一項的不誠實紀錄,法庭實在有責任因此加刑,以遏止被告人再犯。不過由於被告人過往的盜竊罪紀錄均不涉及扒竊,因此犯案性質與之前大部分的店鋪盜竊罪都不盡相同,故此雖然被告人有很長的犯罪紀錄,但今次本席會酌情將量刑只提升另外3個月。基於以上兩項加刑因素,本案控罪的刑期起點就會由原來的12個月上升6個月至18個月。

16.至於被告人因為患有精神抑鬱及過度倚賴安眠藥致令她精神不穩定而犯案,本席小心考慮過之後,認為並無實證支持。被告人一方面對精神科醫生表示自己對犯案沒有記憶,但另一方面又對代表大律師聲稱是因為案發時精神不穩定而情緒欠佳,犯案只求一時快感。細看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其實都沒有提及被告人的精神病患情況與被告人今次犯案有任何聯繫。因此被告人的精神病只是她的個人歷史及背景情況,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之犯案與精神病有主要的關連。過往法庭從來都沒有為她犯案而需要被告人接受任何住院式命令,法庭因此對她往往都只是處以監禁式刑期。

17.至於被告人聲稱說案發之後曾經到屯門警署報警,但不獲受理,以及她將偷回來的物品只掉在公廁,並沒有拿取等,這些聲稱全無實證支持。況且如果被告人所言是真,即是她真有到過警署報警,她又為何不將偷回來的銀包交給女警,而選擇將銀包掉在一個公廁?

18.本席決定不會因為被告人之病況,而對她適當的刑期作出任何扣減。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只是被告人認罪,為此她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今次判處被告人12個月即時監禁,並下令需要賠償事主2,880元,有關的現金會從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支付。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