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276/2018
[2020] HKCA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7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申請人 |
KWOK Kin ming, Timothy (郭健明)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6月30日 |
判案書
1.申請人否認四項‘搶劫’和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1至5)。審訊後,陪審團裁定他兩項‘搶劫’罪有罪(控罪3和4),其他無罪。原審法官(潘兆童法官)把他判囚共8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覽
2.上述五項控罪,發生於五間不同的便利店,日期依次為2016年的7月25日、8月2日、9月12日、9月19日和9月24日。
3.雖然不能清楚顯示賊人的容貌,有關五宗劫案的過程都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下。
4.人證方面,出庭作供的店員有來自第一間店的第1證人、第二間店的第2證人、第四間店的第3和第4證人,和第五間店的第5證人。第三間店沒有店員作供。
5.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向陪審團解釋(AB 3Q至4B):
「 各位陪審員 … 喺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所述嘅不同日子之中,正如各位喺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以及第一至第四證人嘅證供所述,喺相關嘅便利店之中,確曾係有一名人士向各店員亮刀,聲稱打劫,以及係掠去相關嘅財物。你哋不難作出結論,喺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中,喺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到嗰個人嘅行為係屬於行劫。
而就第五項控罪,閉路電視片段同埋第五證人嘅證供顯示,嗰一個人已經係亮刀聲稱打劫,只係第五證人係冇按佢嘅指示而行,令到最後嗰個人係失敗退走,冇完成嗰個搶劫。就呢一項控罪,你哋亦都應該不難作出結論,嗰個人係干犯咗企圖行劫罪,因此,正如我剛才所講,本案最重要嘅議題係就住每一宗劫案,被告人是否嗰個行劫嘅人。」
6.至於申請人如何被捕,就是控罪5發生後十二天(2016年10月5日),申請人在一間連鎖快餐店與人口角,結果被接報調查的警員發現管有一柄摺刀所致。
7.在順藤摸瓜下,警方取得申請人對五宗案件的招認,以及來自DNA及人物辨認方面的證據,終於對他進行起訴。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AB 2E至I):
「 … 控方用以證明被告人係行劫者所提嘅證據 … 包括被告人喺錄影會面之中承認咗佢本人就係每項控罪中嘅行劫者。而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警方就話喺便利店嘅雪櫃嘅手把上面搵到咗應該係屬於被告人嘅DNA樣本。就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而言,控方就話喺拘捕被告人嘅時候,喺佢嘅身上(即係佢嘅斜孭袋)裡面係搵到一頂帽,係證物P21,呢一頂帽就同喺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行劫者所戴嘅屬於係一模一樣嘅帽,呢個係控方嘅說法。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第三同埋第四證人(即係李倩同埋陳瑞珍),咁佢哋都作供話佢哋喺認人行列之中認出咗被告人就係當日行劫佢哋嘅人。」
辯方立場
8.原審法官引述辯方的立場如下(AB 2J至R):
「 ... 就上述呢啲證據,被告人方面都有提出咗爭議或者辯解。有關於佢嘅會面紀錄,被告人就指稱喺會面之前,警方係曾經威嚇同埋利誘佢,更加係插贓嫁禍佢,謊稱嗰把藍色摺刀係喺佢嘅斜孭袋之中找到,咁被告人話會面紀錄裡面嘅招認係並非真實,有部分係佢根據警員喺會面紀錄之中對佢所作出嘅指控而講出,而有部分係佢自己虛構。被告人更加指,就某啲環節係警員喺開始會面紀錄之前有特別同佢提及。至於DNA證據方面,被告人話因為佢喺發生劫案之前係曾經光顧過嗰一間便利店,更加曾經觸碰過嗰個雪櫃手把,咁所以喺嗰度搵到佢嘅DNA樣本係並唔出奇。被告人亦都話嗰個認人行列係並不公平,因為佢嘅眼鏡厚度同埋頭髮嘅狀況,致令佢喺認人行列之中係十分突出。而喺佢哋進行認人之前,係冇人話過畀第三同埋第四證人聽,劫匪係有可能唔喺個認人行列之中。再者,第三同埋第四證人可能係因為太希望協助警方,而覺得必定要喺認人行列中認出行劫者,所以雖然佢哋並唔清楚行劫者嘅容貌,但係因為被告人係行列之中外型最相近閉路電視片段中嘅人,所以先至話被告人係行劫佢哋嘅人。因此,第三同埋第四證人嘅認人證供係並不可靠 …。」
9.申請人堅稱五宗劫案的劫匪不是他。
陪審團的進路
10.由於店內的錄影不能清楚顯示賊人的容貌,而申請人又對他的招認作出爭議,所以原審法官在《導詞》中指出陪審團應該採納的進路如下(AB 23U至24C):
「 就住第一、二、三同埋五項控罪,如果撇除咗被告人招認嘅話,就每項控罪本身係冇足夠嘅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就係行劫者嘅,因此,你哋要注意,除非你哋肯定就住呢啲控罪被告人所作嘅招認係真確,又或者你哋能夠肯定控罪中嘅行劫者同埋第四項控罪中嘅行劫者係同一個人,而又肯定第三同埋第四證人係正確地認出咗被告人係當日行劫佢哋嘅人,否則,你哋就應該就該項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11.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一條問題時亦指出:如果他們不肯定警方沒有對申請人威逼利誘,他們便須完全撇除有關五次錄影警誡會面(每項控罪一次會面)而不加以考慮;陪審團不能拒納申請人的部分招認而又信納其他部分。
原審裁決
12.基於上文第10和11段提到的指引,人們從陪審團的裁決清楚可見:
一. 陪審團是完全排除了申請人的錄影警誡會面,否則五項控罪都會成立而不只是控罪3和4。
二. 陪審團裁定控罪4成立,是信納了證人3和4的人物辨認;兩位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相繼指出申請人為該罪的劫匪。
三. 陪審團裁定控罪3成立,是因為細看過相關的店內錄影之後,他們肯定控罪3的劫匪就是控罪4的劫匪。
13.誠然,店內的錄影顯示,控罪3和4的劫匪都帶著一頂黑色有彩色圖案的壘球帽,而警方在拘捕申請人當日亦搜出他有極其類似的一頂帽。不過,由於原審法官的如下指引(AB 7D至P),單單是帽子相同本身卻不可能是陪審團裁定控罪3成立的原因;它只是「外型同埋行為舉止」的構成部分:
「 跟住我就會講下喺被告人斜孭袋裡面搜出嘅嗰一頂帽,你哋會記得喺有關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中嘅閉路電視片段睇到嘅行劫者都係戴住相類似嘅一頂帽,馬大律師喺陳詞中話,嗰頂帽同P21,即係話喺被告人斜孭袋裡面搵到嗰頂帽係同一頂帽嚟,你哋喺審訊之中係曾經檢視過呢一頂帽,喺閉路電視嘅錄像之中,你哋亦都睇過嗰個行劫者所戴嘅嗰一頂帽。至於佢哋是否係同一頂帽呢?呢一點係要由你哋嚟判斷嘅。如果你哋認為係同一頂帽嘅話,你哋就可以以此考慮被告人是否喺第三或者第四項控罪中行劫嘅嗰一個人喇。你哋亦都應該考慮,抑或只係剛巧被告人同嗰個行劫者係擁有同一款式嘅帽呢?呢一點亦都係要由你哋嚟判斷喇。就此議題,我亦都需要提醒你哋,第三同埋第四證人都不能夠認出呢一頂帽係行劫者所戴嘅同一頂帽嚟。
有關現場嘅閉路電視片段,各位陪審員,你哋喺審訊之中係有多次機會睇過相關嘅錄影片段,咁你哋喺片段中就睇到每一宗劫案發生嘅情況,同埋行劫者嘅衣著、外型、舉止。正如我先前所講,片段係會使你哋不難斷定劫案係確實係有曾經發生過喇,但係你哋亦都應該會同意,錄影片段不能夠清楚睇到行劫者嘅容貌,單憑觀看錄影片段係難以斷定行劫者是否被告人。不過,你哋可以考慮你哋喺片段中所睇到嘅人嘅外型同埋行為舉止,去判斷喺每宗劫案中作案嘅是否同一個人。正如我先前提及,如果你哋能夠肯定喺不同控罪中作案嘅係同一個人嘅話,咁樣,你哋就可以喺考慮該項控罪中嘅行劫者是否被告人嘅時候,一起考慮喺嗰一宗你哋肯定係同一個人干犯嘅案件中相關於行劫者身分嘅證據。如果你哋認為需要再睇清楚錄影片段嘅話,你哋可以通知書記先生,我哋係會作出安排。」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在他的表格XI夾付了一份十頁紙的上訴理由。經過梳理及去除枝節後,這些理由可撮要如下:
一. 原審法官已清楚說過,如果撇除他的招認,案中便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控罪1、2、3和5的劫匪。第三間店的店員甚至沒有作供。
二. 就控罪4而言,第3和第4證人被邀出席的列隊認人手續不公平,結果不可信。
三. 他被搜出管有的壘球帽,是十分普通的一頂帽子,不能用作證明他是控罪3和4的劫匪;它甚至不能用作證明控罪3就是控罪4的劫匪。
四. 原審法官說過,每項控罪要分開處理;那原審法官又為何告訴陪審團,他們在認定申請人為控罪4的劫匪之餘,陪審團還可以基於那個結論來推斷申請人為其他控罪的劫匪?
五. 申請人托朋友核實過天文台的紀錄,證實控罪3當天有嚴重的暴雨警告信號;作為有眼疾的人(這點控方不爭議),他不可能在這個情況下走出家門。
六. 申請人被捕時被搜出管有一把刀,是警方插贓。
討論
1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和四,是出於對《導詞》(見上文第10段以下的節錄)的不理解。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他們可根據控罪4的有罪裁決(如果那確實是他們的裁決),然後再把該罪的錄影和其他控罪的錄影逐個比較,看看是否能肯定劫匪是同一個人,是法律容許的。相關的案例有John McGranaghan [1995] 1 Cr App R 559、James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和 Anthony Barnes [1995] 2 Cr App R 491。這個做法和把每項控罪分開處理沒有抵觸。結果,陪審團亦只是裁定控罪3這唯一另外一項控罪有罪。
16.申請人對證人3和4的認人,以及他堅稱搜出的刀子是警方插贓的投訴(上訴理由二和六),在原審時都有提及,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亦作出了詳細處理(見AB 7P至9K(認人手續)和AB 6D至7D(刀子的事))。也就是說,申請人的說法已全面交由陪審團考慮,但陪審團卻未為申請人的說法所動。這是陪審團的權利,上訴法庭不能干預。
17.案中的壘球帽(上訴理由三),原審法官提醒過陪審團有關巧合的可能(見上文第13段以下的節錄)。至於申請人有眼疾、不能在大雨下隨意走動的說法(上訴理由五),就算屬實,都對是次上訴沒有幫助。原因是,就算整天下雨都有暫停的時候,再加上現今交通極其方便,所以外出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
1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駁回他的申請。
警告
19.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即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