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鵬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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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俞鵬東)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交替性控罪,即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25/2019[2020] HKCA 53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5/2019

[2020] HKCA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2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俞鵬東  
  (YU PANG T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0年6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7月6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俞鵬東)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交替性控罪,即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9年10月18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製造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2019年10月21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0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涉案地點是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一座15樓F室(“F室”)。

4.2008年10月,申請人和“F室”的業主黃先生簽定2年租約(一年生約及一年死約),以月租5,000元租用“F室”,亦以月租1,300元租用一個美湖居的車位。

5.2008年12月14日晚上,“F室”發生火警。其後,警員在“F室”的不同地方搜出大量毒品和製毒工具。“F室”內發現的煙頭及紙杯上有申請人的DNA和指紋。

6.警員在“F室”內搜出的毒品,包括345.02克固體,內含168.4克可卡因;2.74克粉劑,內含1.45克可卡因;130毫升液體,內含0.27克可卡因;及247.86克粉劑,內含133.68克可卡因鹽酸鹽。該批毒品的巿值約為521,102港元至681,074港元。

7.有專家指出“F室”的製毒工場是用作製造霹靂可卡因。

8.上述火警發生後不久,黃先生透過電話聯絡申請人,申請人表示會返回“F室”,但申請人不但沒有返回“F室”,更即時離開香港返回內地。申請人在內地被拘捕,並在2018年7月18日才被移交遣返香港。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供

9.申請人承認是“F室”的租客,但表示對“F室”內搜出的毒品全不知情。他指有將“F室” “頂”,即轉租給朋友梁先生。他表示在案發當晚知悉“F室”發生火警後,曾接觸梁先生,但因為工作而要返深圳。其後梁先生通知他“F室”內有可卡因,他感到害怕,故不敢返港,並在過往10年一直在深圳及浙江生活。

10.申請人亦表示自己曾在“F室”生活過,故室內的物品有他的DNA和指紋不足為奇。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指出案發時他不在現場,而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在“F室”製毒。申請人質疑涉案的證物或曾受干擾,故構成疑點。他認為案中的毒品沒有驗出梳打粉的成分,而梳打粉是巿面上隨便可以買到的物品,但原審法官沒有就上述事件恰當地指導陪審團。申請人強調“F室”內有其他人的DNA,而部分物品亦沒有他的指紋或DNA。申請人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討論

12.原審時,有人在“F室”製毒是不爭的事實,而唯一的爭議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有份參與製毒。因此,“F室”內有其他人的DNA及/或指紋和申請人有否參與製毒並無直接關係。涉案毒品沒有驗出梳打粉,而梳打粉是隨便可以買到的物品,亦不會影響確有人在“F室”製毒一事。

13.在本案,的確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F室”製毒,而案發時他亦是不在場。

14.但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是“F室”的租客,而室內多處地方或物件有他的DNA和指紋。事件曝光後,申請人更選擇逃離香港,而在長達10年後才在國內被拘捕及被遣返香港。上述證據都足以導致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申請人有份參與“F室”的製毒勾當。

15.本席認為陪審團有足夠基礎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根據控方的證據推論申請人有份參與“F室”的製毒勾當。

16.本席亦審議過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本席認為該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平的。

17.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18.本席亦認為以案件涉及的毒品及製毒工具的數量,原審法官採納的20年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本席要強調,“製毒”較“販運”同分量的毒品為嚴重,而法庭須處以嚴苛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  

19.申請人在國內被拘押一事是他咎由自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他刑期扣減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申請亦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因此,本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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