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鵬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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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0月,申請人(俞鵬東)和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一住宅(該住宅)的業主黃先生簽定了一分為期2年的租約(一年生約及一年死約),以月租港幣5,000元及預交兩個月按金港幣10,000元租用該住宅,並另外以月租港幣1,300元租用在美湖居停車場的一個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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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25/2019[2021] HKCA 5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5/2019

[2021] HKCA 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2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俞鵬東
(YU PANG T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4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08年10月,申請人(俞鵬東)和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一住宅(該住宅)的業主黃先生簽定了一分為期2年的租約(一年生約及一年死約),以月租港幣5,000元及預交兩個月按金港幣10,000元租用該住宅,並另外以月租港幣1,300元租用在美湖居停車場的一個車位。

2.2008年12月14日晚上,該住宅發生火警。大廈管理處在晚上約9時45分通知黃先生,而黃先生則將申請人的電話號碼交給管理處,並著管理處通知申請人。黃先生亦有親自以電話聯絡上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盡快回家處理事件,申請人回應時說:“好”。但申請人不但沒有返回該住宅,更在同日晚上約10時16分,經落馬洲離開香港,返回內地。

3.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在2008年12月14日晚上10時8分和申請人第二次通話時告訴申請人消防員已經離開該住宅,而大門是消防員打開的。黃先生向申請人表示警員曾到過該住宅,並查問申請人發生甚麼事。申請人表示沒有甚麼,事件並不嚴重,只是燒燶一些水。申請人更向黃先生表明要停止租用該住宅,並放棄兩個月按金。翌日凌晨,黃先生收到身處在內地的申請人的電話,他對事件表示歉意,並約黃先生在早上10時在該住宅會面。其後,申請人將會面時間改為中午12時,但申請人最終沒有出現。

4.申請人的電話通話紀錄證實,申請人在2008年12月14日晚上9時39分至10時8分分別有和管理處和黃先生通話。

5.警長22323是接到指示後在案發當晚約9時46分到達該住宅門外,當時消防員已在場。由於該住宅無人,故消防員要破門入屋。其後警長22323和其同僚在該住宅內的不同地方,包括大廳、客房、廚房、洗手間和主人房檢獲大量毒品和製毒工具,包括345.02克固體,內含168.4克可卡因;2.74克粉劑,內含1.45克可卡因;130毫升液體,內含0.27克可卡因;247.86克粉劑,內含133.68克可卡因鹽酸鹽;大量膠袋;不同容器、筷子、匙羹、刀、電子磅、試管、鋼煲、鋼兜等。警員亦在客房窗台發現兩盒共重約900克的泡打粉。該住宅的抽油煙機和冷氣機過濾網都有微量可卡因。  

6.該住宅看似並非有用作居住用途,而室內發現的煙頭及紙杯上都有申請人的指紋及DNA。

7.控辯雙方同意涉案共重303克的可卡因的零售價約為521,102港元(可卡因粉劑)至681,074港元(霹靂可卡因)。無爭議的專家證據證實該住宅是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工場。該名專家證人有就製毒過程及所需工具和材料向法庭描述。

8.案發後約10年,申請人在內地被拘捕,並在2018年7月18日被遣返香港。

9.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交替性的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罪。

10.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9年10月18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製造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2019年10月21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0年。

11.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20年6月3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20年7月9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申請人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12.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上述背景事實不表異議。該些事實是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向法庭呈述。但申請人表示他和該住宅內找到的毒品和製毒工具無關,而他對該些物品亦全不知情。

13.申請人指在2008年12月初已將該住宅頂租給他的朋友梁先生,並在2008年12月11日將全屋的鎖匙交給梁先生後便離開該住宅。因此,在2008年12月14日在該住宅發生的事情和他完全無關。申請人亦指他有租用過該住宅,亦在內生活過,故屋內物件有他的指紋和DNA不足為奇。申請人的立場是他亦是受害者,被梁先生牽連。

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14.原審法官就涉案的法律問題,包括舉證責任和標準及陪審團應如何作出推論事實的裁決,有小心指引陪審團。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覆述案件的證據,包括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其證供。

15.就申請人在案發後潛離香港,返回內地一事,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申請人的說法,並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是因為和干犯本案無關的理由潛逃,而他的解釋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陪審團都不能將申請人潛逃一事考慮在內。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認為申請人是因為犯案而潛逃,他們才可以將申請人潛逃一事作為支持有關控罪的證據。  

上訴理由

16.在其原來的書面陳述,申請人質疑涉案毒品及或其他證物曾受干擾,因此案件有疑點。他亦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指該住宅內搜出的泡打粉是製毒材料,但卻沒有向陪審團表明案中的毒品並沒有驗出有泡打粉的成分。他更認為泡打粉是巿面上容易買到的物品,而原審法官指泡打粉是製毒材料屬錯誤引導陪審團。  

17.申請人強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有在該住宅製毒,而案件的證據不足以導致他有在該住宅製毒的推論。申請人重申他在案發時已將該住宅頂租給梁先生,故事件和他無關。申請人強調該住宅內搜獲的物品部分有其他人的DNA,部分則沒有他的DNA或指紋,而部分更沒有拿去化驗,因此,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是案發時該住宅的唯一控制人。  

18.申請人在庭上向法庭作出進一步的陳述。他力稱如他對事件知情,他不會向黃先生道歉,並和他相約會面商討賠償,更不會授權消防員爆門入屋。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以偏頗,感情用事及先入為主的態度處理案件,對他不公。申請人力稱控方未能證明他有犯罪意圖,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控方無需證明製毒者必須有金錢報酬,亦屬誤導陪審團。

19.申請人指自己沒有答應黃先生會返回該住宅,而只是以“好”來回應黃先生的要求。申請人強調沒有證據證明在該住宅用作製毒的時間有多久,亦沒有證據證明製毒進行時他有在場。申請人認為不能排除他對製毒不知情的可能性,因此,針對他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20.根據無爭議的證據,有人在該住宅內製造毒品是不爭的事實。控方專家指出,泡打粉是將可卡因變成霹靂可卡因的原材料。控方專家作供時有詳細解釋利用泡打粉將可卡因變成霹靂可卡因的過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有覆述該名專家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泡打粉是製毒原料絕對是正確的做法,而泡打粉在巿面隨便買到不具重要性。

21.在該住宅內的物件出現的DNA及指紋可能牽涉其他人,但案件要處理的議題並非是否有其他人參與製毒。陪審團要解決的是案件是否有足夠證據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是製毒者。陪審團是要根據案情的整體證據作出裁決。申請人指該住宅檢獲的證物曾受干擾的說法不成立。申請人的說法更不能構成疑點。

22.申請人指花了15,000元支付按金和租金後兩個月便將該住宅頂租給一名梁姓朋友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亦沒有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申請人在知悉該住宅發生火警後便立刻離開香港前往內地更和他的說法不符。正常情況下,如他和該住宅的製毒無關,他知悉發生火警後,理應立刻前往該住宅了解情況。作為該住宅的租客,申請人對該住宅的狀況是有絕對責任的。他亦必會關注火警後該住宅的情況。申請人一方面和黃先生相約會面,一方面卻立刻離開香港,更選擇長時間在內地逗留。申請人的作為根本不符合他的說法。  

23.如申請人和該住宅的製毒無關,他更不會向業主黃先生說謊,表示火警不嚴重,只是燒燶了一些水。他更不應會向黃先生表明不再租用該住宅,並放棄兩個月的按金。難道他不要對頂租該住宅的梁先生負責及/或向梁先生就該住宅發生的火災問責。

24.申請人的解釋根本不可能屬實,陪審團亦必然是全盤否定了他的說法。

25.誠如上文所述,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是否有在該住宅內製毒,而該議題是事實的裁決,由陪審團根據案件的證據作出。

26.申請人是該住宅的租客,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在該住宅內逗留。更甚者,申請人在知悉該住宅發生火警後,便選擇立刻離開香港返回內地生活直至近10年後,才在內地被拘捕及被遺返香港。

27.根據上述無爭議的證據,推論申請人就是在該住宅內製毒的人絕對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支持他的說法。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

28.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證據,亦考慮過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和公平的。根據有關證據,陪審團有足夠基礎將申請人定罪。   

29.對申請人被裁定製造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30.申請人指有案例顯示“製毒”的判刑應是“販運”相同分量“毒品”的刑期再加14%。他力稱涉案毒品只有約300克,而如控罪是“販毒”,他被判處的刑期只會是約13年6個月。因此,就“製毒”罪行,他應被判處的刑期不應超過15年。申請人亦指因事件而遭內地公安扣押57天,因此,該57天理應在他應服的刑期中扣減。

31.本庭先指出“製毒”罪行的判刑遠較涉及相同毒品分量的“販毒”罪行的判刑為重,是無可置疑的。

32.上訴法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志偉,CACC 50/2019案,就“製毒”案的判刑有進一步的裁決。

33.上訴法庭指出在製毒工場搜獲的毒品分量是判刑的有關因素之一,原因是搜獲毒品的分量某程度能顯示製毒工場的規模及生產能量,亦能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但“製毒”罪行的判刑不應單單根據檢獲毒品的分量而定,原因是“製毒”案件所檢獲的毒品只代表罪行被偵破一刻被告人已製成,但仍未出售的毒品之分量。

34.上訴法庭裁定“製毒”罪行的量刑基準不一定要和“販運”相同“毒品”分量的量刑基準掛勾,兩者亦無需要有固定的比例。“製毒”罪行的量刑基準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定,而單單根據檢獲毒品的分量來判刑並非是恰當的做法。

35.上訴法庭在鄭志偉案作出以下裁決:

33.  如資料顯示,製毒行為是一次過、而非連續性行為,則量刑基準稍高於“販運”同等分量“毒品”的判刑可以視為恰當。但本庭認同上述Wong Chun Ping案的處理方法並重申,除非製毒行為只屬象徵性,例如只涉及一次過將少量毒品混和或稀釋,而沒有涉及任何成熟工具或大量化學原料,“製毒”罪行的量刑基準都不應低過10年監禁。

   34.   如製毒行為是跨越一段時間的連續性行為,而製毒工場的規模及生產能量可觀,亦涉及大量用作製毒的化學原料和數量不少及水平高的製毒工具,則即使沒有即場檢獲大量毒品,適當的判刑亦不應低過20年監禁。

   35.   本庭不能忽視,設立一個具規模及生產能量可觀的製毒工場,目的不可能只是為了一次過製造少量的毒品。在一段長時間的運作階段,該些製毒工場能製造毒品的分量必然會是極為可觀,亦必然會遠超即場在工場搜獲毒品的分量。因此,判刑必須反映該些罪行的嚴重性,即使當場檢獲的毒品的數量並非十分可觀,“製毒”罪行的判刑亦必須大幅度高於“販運”相同分量“毒品”的判刑。

   36.   在涉及大規模、生產能量可觀和長時間運作的製毒工場,而被告人更有積極參與及扮演重要角色,及在製毒工場亦檢獲分量極可觀的毒品時,適當的量刑基準更應超過30年監禁,以反映該些罪行的嚴重性。”

36.雖然警方在該住宅搜獲的可卡因總分量約為303克,但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案發前2個月已租用該“製毒”工場。該住宅並非是用作居住用途一事亦表明申請人租用該住宅是作製毒用。警方檢獲和“製毒”有關的工具及其他“製毒”的原料,包括近900克泡打粉,數量屬不少。該住宅的抽油煙機和冷氣機過濾網有微量可卡因更顯示“製毒”工序在該住宅已進行了一段時間。

37.申請人的“製毒”行為明顯是跨越了一段時間的連續性行為,製毒工場的規模及生產能量可觀,亦涉及分量不少用作“製毒”的原料,及數量不少的“製毒”工具。

38.本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廷毅的立場,指該住宅在有關時段是一個屬中型規模的製毒工場,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更不應低過20年監禁。

39.以案件的整體情況,原審法官採納的20年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沒有扣減餘地。

40.申請人因潛逃內地而被扣押在內地57天屬咎由自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不將該57天的扣押從申請人被判處的刑期中扣減是有基礎和正確的做法。

41.申請人要求減刑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亦沒有理據支持。本庭亦駁回該申請,維持原判。

42.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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