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家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6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ne 2020.

1. 被告人侯家輝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68/2019[2020] HKDC 4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8/2019

[2020] HKDC 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家輝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0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震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侯家輝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9年1月22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平田邨平旺樓外,意圖使馬X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方案情撮要

3.傷者馬X良(控方第一證人)為控方第三證人的前度男友。他們育有一名女兒,該女兒與控方第三證人同住平旺樓一單位(該住所)。案發日早一天,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該住所探望女兒。控方第三證人的胞姊亦即是控方第二證人也在場。案發日凌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相約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的情侶)在平旺樓外見面。忽然,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身後衝上來,並試圖以硬物襲擊控方第一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擋開,惟被告人接著以硬物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耳。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耳感到痛楚,於是隨即返回該住所。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沒有在庭上作供。但從警誡下供詞及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的案情看來是被告人沒有干犯傷人罪;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自我造成的,及控方第一證人是誣衊被告人,從而令控方第一證人可與控方第三證人復合情侶的關係。

控方證據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馬X良

5.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的情侶關係直至2018年頭中止。分手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搬出去住,控方第三證人認識了第三者。第三者叫輝仔,但控方第一證人跟他不熟,可說不認識他。分手後,控方第一證人每一至兩星期會探望女兒一次;有時會接女兒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有時會去控方第三證人家中探望女兒。當後者情況出現時,通常控方第三證人便會離家;那麼,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在女兒家中過夜。對於輝仔的樣貌,他沒有看清楚。他只知道輝仔住在藍田。輝仔短髮,偏矮,不肥不瘦。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跟輝仔面對面對話,但就忘記跟他有否其他形式的聯絡。

6.案發前一晚,即是2019年1月21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約11時到達女兒家中。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及她的姊姊亦即是控方第二證人也在。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了解,控方第三證人與輝仔的感情發生問題,源於輝仔不喜歡控方第一證人時常走上控方第三證人及女兒的住宅單位。控方第二證人提議大家出來談談這個問題。 於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走到樓下去談談,之後他便被襲擊,隨後報警及去醫院。控方兩位證人應該沒有約實輝仔見面的時間。事件發生的經過是這樣的,控方兩位證人從住宅單位乘升降機到地下,之後前往平旺樓左邊扶手電梯旁的綠色長凳旁(證物P9(1)相片所示)。那位置離開平旺樓15至20步距離,及離開平仁樓30至40步距離。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等待輝仔的到來。同時他亦在跟控方第二證人交談,及到處張望。當他望向平仁樓方向的時候,他看見一名男子衝向他,取出一支黑色東西,向他施襲。那名男子正在說話,但控方第一證人卻不知他在說什麼。施襲的詳情為,那名男子從上而下扑(Bok)落嚟。控方第一證人用左前臂擋格。那支黑色東西打落左前臂;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穿著厚褸,仍然覺得痛楚。那名男子身材矮小,亦不太瘦。他記不起那名男子的衣著。事件發生得太快,所以他不太清楚那名男子的樣貌。

7.第一次襲擊後,還有第二次,應該同樣是使用黑色東西。襲擊方式都是一樣由上而下扑(Bok)落嚟。控方第一證人同樣以左前臂擋格。在擋格後,他感覺全塊面濕曬,他感覺到左耳在流血,之後感覺痛楚。第一次同第二次襲擊力度大致相約。那名男子是用右手手持那件黑色物體。

8.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觸摸左耳,他感到左耳裂開,所以大叫「甩喇」。他立即走回平旺樓內較光的地方。他沒有留意控方第三證人是否在附近。他走入電梯大堂乘坐升降機,立即返回16樓控方第三證人及女兒的住宅單位內。

9.到達住宅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以毛巾撳住耳朵止血。控方第三證人的家人報警,等警察來。當時因為耳朵傷勢嚴重,他後來才發覺左前臂有小傷口(約1.5厘米的裂口)及外褸也破了(約3厘米的裂口)。

10.最後他的耳朵聯了十多針。案發時,他跟襲擊者沒有爭執;亦不能認出襲擊者是誰。

11.控方第一證人於受襲當日凌晨四至五時在聯合醫院急症室作出口供,那時他表示不能確定誰是襲擊者。

12.控方第一證人有五項刑事紀錄包括四項盜竊定罪(2002-2003年)及一項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定罪(2007年)。

13.襲擊者是從他身後衝向他;因為他當時到處望,所以看見襲擊者衝過來。

1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每月最少給五至六千元供養女兒(現在六歲)。他同意希望跟控方第三證人復合。原因是為了女兒。他同意當初控方第三證人有另外一個男人,好像給他戴綠帽;他亦有少少不開心。但他否認對輝仔懷恨在心。他對輝仔所有的事也不知或不清楚。不過他在案發前幾天從控方第三證人的whatsapp短訊得知她與輝仔的感情不穩定。

15.他否認有意圖想令輝仔消失。而他是否會更容易與控方第三證人再在一起並不是由他決定。他曾經在案發前(實際時間不記得)以某種形式(不記得是否whatsapp)告訴輝仔後者養不起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子女。

16.案發當日是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依輝仔的指示著控方第一證人下去談談控方第三證人與輝仔的關係。他根本不想去。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傾談的目的是控方第三證人該選擇哪一位男子。

17.案發後控方第三證人與他的關係比前改善,兩人亦再在一起。

18.控方第一證人初期並不清楚那支黑色物件是利器還是鈍器。但當他耳朵被割傷,當上到樓上,他便推論那是一件利器。黑色物件長度約呎半長。

19.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內示範當時他怎樣以左前臂擋格;他的雙腿微微向下屈曲,導致他的身軀並不是在直立的最高狀態,他的左前臂差不多橫向放在高過眉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補充,兩次襲擊是連續進行。之間他並沒有放下左前臂。他不肯定第二次襲擊與他左前臂的接觸點是否跟第一次的一樣。他不同意他的左前臂經過兩次的觸碰竟然如證物P11(3)相片所示的這樣輕微是不合理。控方第一證人更加指出,雖然他成功擋格,但不等於黑色物件的頭尾部分沒有觸碰他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由上而下的襲擊不能造成證物P11(1)相片所示的耳朵橫向傷勢。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兩次對外褸的觸碰不可能只造成一條割痕。控方第一證人強調,他並不知道那件黑色物件實際上是什麼,有可能它有鋒利的部分亦有不鋒利的部分。

20.手上的傷勢應該是案發當天上午九時許在耳鼻喉科聯針後,直接返工途中在車上發現的。

21.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整個襲擊事件事是由他編造出來的。

22.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耳朵的傷勢是由他自己造成的,地點是他在16樓步出升降機至進入住宅單位之間的路程中。

23.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5(短刀)及P6(長刀)並不是兇器。

24.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被襲擊後曾向他人說「畀人用刀斬傷」,他只是說「畀人斬傷」。

25.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曾經向多過一名到場警員說過:「有人衝向我用右手持刀兩呎長斬向我左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可能在救護車上,而不是正式在口供紙上,曾經說過利器兩呎長,可能是刀,但他記不清楚了,因為當時好緊張。控方第一證人堅持他是被人用呎半長的不明物件襲擊。他亦同意他曾經跟警員說過不知誰人襲擊他。

26.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被襲擊後跟警察是這樣說的:「輝仔突然衝向我面前,用右手持刀約兩呎長斬向我左面」。控方第一證人回覆說他正式在口供紙上不是這樣說的,在車上就不記得怎樣說,因為當時正在流血,正在痛。

27.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如果他有說過輝仔是行兇者,可以說是誤導警方。

28.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於2019年1月22日上午5時55分在聯合醫院向女警提供一份口供紙,內容包括:「突然見輝仔在我身後出現,並衝向我,我只依稀見到係黑黑暗暗嘅硬物,但當時環境好黑,我都唔清楚。輝仔手持嗰舊嘢先打向我,我以左手手臂擋,冇受傷,但隨即佢又打第二下,打到我左耳。我當時感覺痛同耳仔甩甩地。於是下意識即刻返去平旺樓大堂。我亦唔知阿珠去咗邊。過程只有約十多秒.」。

29.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他第一時間說輝仔用刀斬他是誤導警方。

30.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在口供紙內誣衊輝仔;亦不同意他誣衊輝仔的目的是想跟控方第三證人復合。

控方第二證人蔡X珠

31.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姊姊。他形容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成日鬧交,但每次鬧完都冇事。他本人從小認識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的細妹同控方第三證人是同學,也住在藍田平田邨。案發前一天,亦即是2019年1月21日,她下午已到平旺樓16樓的有關住宅單位。控方第一證人晚上才到來探女。凌晨過後,在場的被告人的細妹叫控方第一證人到地下傾談分手的事。所謂分手,即是控方第三證人跟被告人成日鬧分手,又喺返埋一齊。控方第二證人跟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到樓下。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了解,被告人的細妹安排被告人跟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樓下會面。控方兩位證人離開平旺樓行不超過10步,停下來等待。被告人從平仁樓衝過來。被告人跟控方第一證人鬧交,是關於感情問題。鬧交不很久,便喐手喐嚟喐去。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便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控方第二證人描述他們的動作為你推我,我推你,時間很短。喐手情況過後,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二證人跟被告人好好傾談,之後便離開。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時,控方第二證人不覺得他有什麼動作。她亦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步速。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理解,控方第一證人是回去16樓的住宅單位。這時,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從最初的站立位置移師到證物P9(1)所示的綠色長凳位置。離開前,控方第一證人也在這個綠色長凳附近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當時被告人的衣著,也不記得他當時有否手持任何東西。

32.之後,他跟被告人一同回被告人在平仁樓27樓的住宅。被告人沒有離開他的視線。在電梯內及在他的家內,被告人說他很憤怒,原因是控方第三證人侮辱他。被告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影啲錢畀佢睇。回家後,被告人繼續講粗話。控方第二證人著他睡覺。被告人有照做。控方第二證人的弟弟及被告人的細妹也上來了。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與弟弟一同離開。

33.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想與控方第三證人復合。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他們兩人與被告人的三角關係很麻煩。她同意控方第一與第三證人現在是情侶關係。她同意1月22日凌晨她陪控方第一證人到平旺樓外面,目的是跟被告人商討三角關係。當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喐手喐嚟喐去差不多一分鐘。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回去平旺樓。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在綠色凳位置等了一會便回去平仁樓。

34.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人沒有衝埋嚟攞把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說她「睇唔到」。從被告人出現開始直至返回平仁樓那段時間,控方第二證人亦「睇唔到」被告人攞住支黑色嘢。

35.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平旺樓外面有血漬。她沒有留意平旺樓大堂有沒有血漬。她不記得乘坐哪一部升降機上平旺樓16樓。她沒有留意升降機地面上有沒有血漬。

36.在16樓由升降機門至16樓的有關住宅單位途中的走廊有血漬。

37.覆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在平旺樓外,她有留意但見不到有血漬。

38.亦在覆問下,控方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首次帶出控方第二證人的刑事紀錄。

控方第三證人蔡X姬

39.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因感情問題分手。案發當天,她與控方第一證人是朋友關係。案發前,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有聯絡,是因為他們兩人的女兒關係。控方第一證人繼續給贍養費供養女兒。他們兩人的聯絡以電話進行。分手後,她不會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會定期上她的住所探望女兒。他一上來,控方第三證人便離家,因為不想見到他。

40.直至案發日,跟被告人已拍拖了一段時間。案發日,跟被告人的關係是不穩定的情侶。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回來探望女兒的事,控方第三證人時常跟被告人鬧交。被告人跟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

41.案發前一晚,包括她自己,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的妹妹也在家。

42.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於案發日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想跟她復合;她家裡人也知道這事;她跟被告人的關係不是很好;她的家人希望她跟控方第一證人復合;當時她未立定主意。

43.自案發當天至今天,他沒有跟被告人聯絡。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在她身邊;現在她跟控方第一證人再一起了。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3200

44.案發日,第四證人約0250時到達平旺樓地下乘升降機(哪一部不記得)上16樓。在電梯內,他有觀察地面上沒有血漬。

45.在有關住宅單位調查完後,約0315時,他在16樓乘坐4號升降機落地下大堂做搜索。他應該是坐另一部升降機的。他發現4號升降機內的地面上有血漬,在升降機近門口位置。他沿大堂出去平旺樓外圍做搜索,沒發現血漬及兇器。

46.約0340時,控方第二證人跟衝鋒車56號的隊員一同到平仁樓27樓被告人的住所調查。他撿取了一件長袖外套做證物。

47.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他於案發日凌晨5時35分作出證人口供,內容準確記錄他所作的事,包括他的初步綜合調查所得,包括如下資料:「(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平旺樓地下近綠色凳食煙期間,突然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用右手揸住一把約兩呎長嘅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左面,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有上述傷勢。(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人)係(控方第三證人)既現任男友及見過幾次面。」。

48.控方第四證人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冇做過。」

49.控方第五證人是衝鋒車56號的隊員。

50.控方第四證人乘坐4號升降機離開平旺樓16樓時,控方第五證人跟他在一起。

控方第五證人女警員17990

51.案發日接報後控方第五證人及其他警員乘電梯往平旺樓16樓報稱傷者所在的住宅單位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他用毛巾撳住自己左耳。毛巾尺寸有少許像面巾,四分一面積有血漬。警員叫控方第一證人拿走毛巾。控方第五證人見到左耳上邊有裂傷, 約2.5厘米,有血漬,仍在流血。

52.及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位隊員先行離開到救護車處。

53.控方第五證人離開時使用升降機4,發現升降機裏近門處的地面有血漬,但不知道血漬幾時造成。血漬跟證物P9(6)相片所示一致。

54.之後,控方第五證人跟其他警務人員前往平仁樓被告人的住宅單位。在單位內廳的盡頭一張上下格床的上格找到被告人。

55.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她提及輝仔,亦有提及有人用刀斬他,亦有提及刀的長度約兩呎。因為聽到這些資訊,控方第五證人才去平仁樓找刀。

56.除了發現平旺樓升降機4地上有血漬外,她沒有留意其他地方有沒有血漬。不過,控方第五證人及隊員到過涉案現場掃蕩及搜索。搜索時間是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至3時35分。她沒有發現血漬或兇器。

錄影會面的撮要

57.錄影會面期間, 被告人說了包括以下的話:

(a) 被告人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b) 案發當日被告人曾多次「落街」;

(c) 案發時被告人身穿藍色衣服;

(d) 案發當日被告人到樓下吸煙時「冇見過人」;及

(e) 被告人重申他冇做過傷人罪。

中段陳詞

58.辯方作出簡短中段陳詞。控方作出簡短回應。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最後陳詞

59.控方沒有作出最後陳詞,只呈上一件沒有多大關連性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志輝,CACC 497/2012。

60.辯方作出書面陳詞,及經本席邀請後,作出交替性控罪的口頭陳詞。

本席的考慮

61.本席確知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用證明什麼,更不用證明自己清白。

62.本案關鍵課題有三個。第一,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傷害是否在涉案現場造成。第二,如果是的話,同一個身體傷害是否由被告人造成。第三,如果是的話,被告人的意圖是什麼。

63.關於第一點,控方的說法是傷害是在涉案現場造成的。辯方的說法是傷害是在平旺樓16樓升降機口至16樓的有關住宅單位途中控方第一證人自殘造成的。

64.關於這個課題,辯方的主要基礎是涉案現場沒有血漬,平旺樓大堂沒有血漬,控方第一證人回程時乘坐4號升降機從平旺樓地下到16樓的時候升降機地面沒有血漬。

65.關於涉案現場沒有血漬這一點,看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均支持這一點。

66.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實質證據指出他受傷後瞬間有血滴在地上。他唯一在這方面的證據是:「在檔格後。他感覺全塊面濕曬,他感覺到左耳在流血,之後感到痛楚」。

6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全塊面濕曬,只是被襲擊後的一種感覺,不能代表便是滿面鮮血。另外,本席從證物P3(6)及(7)照片可以看到第一證人左邊臉上沒有血漬。本席認為,不是每一種的切傷,都會即時產生大量血液流出。所以,在涉案現場沒有血漬並不代表案中有疑點。

68.至於平旺樓大堂沒有血漬這一點,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五證人沒有留意有或沒有。本席留意到,平旺樓大堂的步行部分有一紅色或深色地氈,所以縱使有血漬亦不明顯。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所指的平旺樓大堂沒有血漬這一點。

69.最後,關於控方第一證人乘坐4號升降機從地下到16樓的時候沒有在升降機地面上留下血漬這一點,看來只有控方第四證人有些許證供支持。他的證供是:「約0250時到達平旺樓地下乘升降機(哪一部不記得)上16樓。在電梯內,他有觀察地面上沒有血漬。」

70.本席從證據中得出結論,只有兩部升降機由平旺樓地下直接到16樓,那兩部便是升降機3及升降機4。從控方證物P2(USB)的升降機內的錄影片段,配合控方第四證人所述的時間證供,他不可能是乘坐升降機3的。所以唯一的可能性是他乘坐升降機4,亦即是控方第一證人回16樓時乘坐的升降機4。

71.根據錄影片段,在大約那個時段,有兩批警務人員曾經分別乘坐升降機4由地下直達16樓。第一批是一名警長,一名男警,及一名女警(後者應該是控方第五證人)。他們乘坐升降機4的時間是025009至025050。途中沒有警務人員觀察升降機內地面上的情況。所以,假若控方第四證人在這一批警務人員當中,他便是記錯了有觀察地面上的情況。

72.第二批警務人員是三至四名男性警務人員。他們乘坐升降機4的時間是025156至025237。途中的確有警務人員檢查地面上的情況。假若控方第四證人在這一批警務人員當中,那麼本席便要評估控方第四證人關於觀察地面上的情況所得的結果的可靠性。

73.本席從控方證物P2(USB)的錄影片段得知包紮好的控方第一證人是由救護員陪同下乘坐升降機3於025739至025836從16樓坐在床上運送到地下的。撇開他乘坐的根本不是升降機4這一點,包紮後的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再有血液從左耳流出適在地上。

74.本席繼而小心觀看證物P3(6)及(9)及P9(6)至(8)的照片及作出比較。本席留意到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證物P9照片是於案發日凌晨約5時拍攝的。雙方亦承認P9(6)至(8)照片所示的升降機4地面上的血漬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綜合這些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有關的血漬是在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涉案現場後,回去平旺樓16樓途中在升降機4地面留下的。這樣看來,控方第一證人自殘的說法不攻自破,不可能成立。那麼,假若控方第四證人是第二批警務人員的其中一員而作出關於血液在地面上的檢視,並得出負面檢視結果,本席便須要因為其他客觀證據(包括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相反結論,裁定控方第四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但這些都是建基於假設控方第四證人不是第一批的警務人員,亦即是假設控方第四證人不是跟控方第五證人(女警)一同乘升降機從地面上去16樓。

75.辯方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身體傷害是由其他途徑造成的,例如非人為的意外,或在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涉案現場後,在回去平旺樓16樓的有關住宅單位的途中,由第三者造成的。證據亦不支持這些可能性。

76.本席整體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在何時何地受到身體傷害的講法。在這方面,本席沒有忽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關於在涉案現場發生的事件的細節,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比較模糊,例如她說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時的步速,亦不記得當時被告人的衣著,亦不記得被告人當時有否手持任何東西。當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人沒有衝埋嚟攞把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她的回應只是簡單的「睇唔到」。她亦「睇唔到」被告人攞住支黑色嘢。

77.控方第二證人坦白承認他從小便認識被告人。涉案事件發生後,他亦跟隨被告人回到被告人的住所。基於她與被告人的多年朋友關係,及她在證供上的曖昧及模糊,除了她所說的被告人從平仁樓衝過來,與控方第一證人因感情問題口角,及有肢體動作外,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78.綜合以上,本席滿意及裁定,就第一個關鍵課題,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傷害是在涉案現場造成的。

79.第二個關鍵課題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傷害是否由被告人造成的。

80.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作供,他沒有指出襲擊他的人便是被告人。當然,他亦沒有說那人不是被告人。辯方刻意帶出他在被襲擊後短時間內向警員聲稱襲擊他的人是輝仔。而在本案中,沒有爭議輝仔便是被告人。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誣衊被告人,目的為令他身陷囹吾,控方第一證人便可與控方第三證人復合。辯方這說法主要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自殘嫁禍給被告人。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自殘的講法不攻自破,不可能成立。所以辯方的這個理論的主要支撐點便失去了。另外,不能單靠今天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再在一起這一點,便能夠指控方第一證人誣衊被告人;否則便是臆測。反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處處維護著被告人。本席認為,既然他當天已向警員表示襲擊他的人是輝仔,如果他要誣衊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在庭上繼續指證襲擊者是被告人。再者,三位主要控方證人當中,只有他沒有提過在離開16樓的有關住宅單位前,在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妹妹。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淡化被告人的角色。

81.控方第二證人明顯指出,在涉案現場出現的有關人物就只有被告人。而被告人是從平仁樓衝向她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繼而雙方有所動作。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82.順帶一提,在評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時,本席沒有忽略他們之前的刑事紀錄。

83.被告人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偏見。他以傷人罪被捕及警誡後,即時回答說:「我冇做過。」明顯地,這是在法庭以外作出的完全開脫性的陳述,作為真相性的證據,不能呈堂。但作為反應性的證據,可以呈堂;但本席認為證據分量有限。因此便要看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說了什麼。

84.在錄影會面裏,被告人承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是現任女友即控方第三證人的前男友;及約在案發時間,他曾經到家居樓下。但他亦指出在樓下的時間冇見過人,只是吸煙,及冇做過傷人罪。

85.本席滿意,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是法庭以外作出的混合陳述。本席可以在考慮整體後給予各部分適當的比重。當然,招認部分按常理可給予較多的比重。經考慮後,本席給予招認部分十足比重,開脫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特別指出,他說在樓下冇見過人,明顯是謊言。原因是,在客觀的錄影片段,可看到他在回家的途中,是跟控方第二證人一起的。

86.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傷害是怎樣造成的,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協助本席。在這方面,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肢體動作的庭上證供,及他關於襲擊者所用兇器的庭上證供。本席認為,縱使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後的短時間內曾經說過襲擊者用兩呎長的刀襲擊他,那只是他的初期印象,及當時他比較緊張及仍有痛楚。但在他安頓過後,在醫院的急症室提供正式口供紙的時候,已將兇器修訂為黑色硬物。

87.本席不認為兩次以左前臂擋格只做成左前臂的一處傷口及厚褸的一處破損便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疑點,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兇器的完整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兇器的同一部分或同一次的襲擊造成左前臂的傷口及厚褸的破損。本席不認為由上而下的襲擊造成耳朵的橫向撕裂傷便會令控方案情出現疑點,原因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直立的,而是身軀稍微向下,為作出擋格的勢態。

88.本席更沒有忽略所有捕捉了被告人動態的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顯示他持有任何兇器。本席留意到他當天所穿著的外衣足以隱藏相關的兇器。因此,這不構成疑點。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沒有呈上黑色物件作為控方證物。從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可見,基於當時所掌握的初步資訊,警方只是專注於找尋利刀。因此,這也不構成疑點。

89.本席滿意及裁定,兇器是一支長約呎半的黑色的不知名物件,而並不是本案的控方證物P5及P6(兩把刀)。它有鈍的及利的部分:鈍的部分足以令穿著厚褸的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感到痛楚;利的部分足以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耳遭到撕裂傷及造成厚褸的裂口;利的部分有多少個,分佈情況及長短不明。

90.綜合以上,本席滿意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傷害是被告人以一支長約呎半的黑色的不知名物件造成的。

91.第三個關鍵課題是,被告人的意圖是什麼。本席接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收藏著兇器,帶去現場,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時,才取出兇器,由上而下扑(Bok)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一下襲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痛楚。第二下襲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左耳受傷害。由此可見,有明顯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92.但是,本席不能忽視兇器未能尋回,它的堅硬度不明,它鋒利的部分有多少,覆蓋範圍有多少,及整體性質如何也不明。另外,兩次受襲擊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完全直身站立,而是微微向下屈曲,而被告人的個子是較控方第一證人矮小。所以,看來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並不一定是向著他的頭部襲擊。基於以上因素,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93.不過,本席所接納的證據足以令本席肯定被告人以兇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明顯預見他的行為有著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到一些傷害的風險,但他還繼續作出相關行為。

94.為完整計,本席沒有發現與自衛有關的任何證據。

95.本席滿意及裁定,被告人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結論

96.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是,就法定的交替性控罪,亦即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則罪名成立。

其他

97.本案的承認事實列為附件一。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現呈堂並標示為證物P1)

----------------------------------------------------------------------------------------------------------------

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各方背景

1  案發期間,被告人與蔡玉姬(控方第三證人)為情侶,馬俊良(控方第一證人)為控方第三證人的前度男友。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育有一女,該女兒與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同居於藍田平田邨平旺樓16樓的住所(「住所」)。

2  被告人居住於藍田平田邨平仁樓27樓的一個單位(「該單位」)。

3  蔡玉珠(控方第二證人)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胞姊。

 

案發經過

4  2019年1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住所探望女兒。

5  2019年1月22日(「案發當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約於凌晨2時許在平旺樓外。

6  2019年1月25日,平田邨的保安主管阮楚婷將案發當日平旺樓及平仁樓的閉路電視錄影(「該錄影」)抄寫到一隻32GB Sandisk USB(「USB」)內,並由女警16129檢取。現將USB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2。該錄影的取錄抄寫中絕無被整修、改動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平旺樓及平仁樓的閉路電視系統於案發當日操作正常,片段顯示的時間亦為正確。

7  警方根據2019年1月22日平旺樓及平仁樓的閉路電視錄影,分別製作了9張及16張屏幕截圖,並附有指標說明,準確描述圖中的人及物品。該9及16張屏幕截圖及準確描述該些截圖的內容列表分別載於一號及二號相簿,現呈堂並分別標示為控方證物P3(1-9)及P4(1-16)。

8  證物P3展示到案發當日以下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

8.1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約於凌晨2時25分步出平旺樓正門入口(如P3(1)至(2)號照片所顯示);

8.2  控方第一證人約於凌晨2時27分步入平旺樓正門入口,其後進入平旺樓升降機4。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以左手遮掩其左耳(如P3(4)至(7)號照片所顯示);

8.3  控方第一證人約於凌晨2時28分步出平旺樓升降機4(如P3(8)至(9)號照片所顯示)。

9  證物P4展示到案發當日以下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

9.1  被告人約於凌晨2時25分進入平仁樓升降機3(如P4(1)至(2)號照片所顯示);

9.2  被告人其後步出平仁樓升降機3,並約於凌晨2時26分步出平仁樓正門入口(如P4(3)至(8)號照片所顯示);

9.3  被告人約於凌晨2時27分步入平仁樓正門入口,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著被告人進入平仁樓正門入口(如P4(9)至(12)號照片所顯示);

9.4  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約於凌晨2時28分進入平仁樓升降機4(如P4(13)至(15)號照片所顯示);

9.5  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步出平仁樓升降機4(如P4(16)號照片所顯示)。

10  案發當日約2時50分,警員(包括警員13200(控方第四證人)及女警17990(控方第五證人))到達平旺樓。

11  其後約3時40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及其他警員到達平仁樓該單位。

12  控方第五證人在該單位的廚房洗手盤檢獲不同證物,包括:

12.1   一把19厘米長的生果刀,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5;

12.2   一把30厘米長的生果刀,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6。

13  控方第四證人在該單位的大廳檢獲一件屬於被告人的藍色長袖外套,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7。案發時被告人身穿P7。

14  案發當日約3時55分,控方第四證人以「傷人」罪在該單位外拘捕被告人。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5   案發當日約早上3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鄺葆賢醫生(控方第六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檢查,發現以下的新近外傷:

15.1   左耳耳廓後有一處3厘米的撕裂傷;

15.2   左耳有一處2厘米的撕裂傷軟骨外露。

16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送到耳鼻喉科縫合撕裂傷口。

17  控方第六證人就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診斷準確及全面地撰寫一份英文醫療報告,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8。P8被準確地翻譯成中文,其核證中文譯本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8A.

 

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及檢獲證物的照片

18  案發當日約上午5時,偵緝警員47779到達平旺樓及平仁樓的現場拍攝26張照片。該26張照片載於相簿(三號相簿)第1至26號照片。

19  2019年4月16日約上午9時27分,高級警員34185拍攝3張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該3張照片載於五號相簿。

20  2019年4月30日約下午4時30分,高級警員52885為控方證物P5-P7拍攝4張照片。該4張照片載於四號相簿。

21  三號、四號及五號相簿的所有照片及準確描述該些照片的內容列表現分別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9(1-26)、P10(1-4)及P11(1-3)。P9、P10及P11的個別照片附有指標說明,準確描述照片所描劃的物品。

警誡供詞

22  案發當日下午12時57分至1時11分,偵緝警員15017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自願進行該錄影會面,會面過程準確無誤地用數碼影像光碟紀錄,該光碟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12,證物P12的準確中文謄本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12A。 

證物連鎖性

23  本案中所有證物自警方檢獲後,一直由警方適當地妥為保管,沒有受過任何干擾。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6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