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泰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20.
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他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罪行,因此第二、第三項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案件經審訊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作出以下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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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019 [2020] HKDC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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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他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罪行,因此第二、第三項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案件經審訊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作出以下的裁決理由。 2.案情並不複雜,但是一宗悲劇。死者在2018年6月23日正午12時許,和被告所駕駛的肇事密斗貨車(車牌TC3903)有碰撞而導致死者最後傷重死亡。被告並沒有超速,亦沒有受酒精、藥物影響。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0和P10A):
4.就有關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9及P9A)(註:下列記項只是本席所寫的重點,並不是逐字逐句抄寫下來)。
第一控方證人 PC16063陳樹煒 5.警員奉召到達現場調查案件,他看見傷者那時尚在叫痛,而消防及救護員正進行拯救。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冊P8A第二張相片畫出傷者身處的標記。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把被告所講的東西大致上的描述都紀錄在記事冊上。被告說出街道的名稱。 控方第二證人 陶志恒博士 6.他是控方的專家證人,其專家身分並沒有爭議。他的兩份專家證人口供分別呈堂為證物P12(中文版P12A)及P13(中文版P13A)。雙方亦同意辯方林博士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D1。辯方專家身分並沒有爭議。雙方專家在對方出庭作供時候亦在法庭內。 7.控方第二證人依據警方的指示和要求做了案件重組,主要是針對肇事密斗貨車司機位會否因錶板附近的吊飾等而使到司機的視野受阻。控方第二證人依賴死者電單車上的紀錄儀片段(電單車片段)和另一名駕駛者車內的紀錄儀片段(另一貨車片段)。專家自己亦曾親自坐在肇事貨車司機位來作出觀察。控方第二證人知道電單車片段和另一貨車片段的每秒格數和時間都有一些差異。 8.控方第二證人用標記方法而不是疊影方法來顯示重組A1、A2和B1的位置,以便重組意外經過。控方第二證人亦根據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包括死者身高1.64米和肇事貨車司機雙眼是位於司機座位上方73厘米的位置來測試司機視線受吊飾和其他東西所阻礙的程度和幅度。 9.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從倒後鏡除去該飾物,本人必然能夠毫無阻擋地望到警員8013的頭部及兩邊肩膊」(證物P12第12段)(該警員8013是扮作戴上藍色頭盔電單車司機人士)。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是以73厘米的眼睛視線來觀視,並沒有加或減的幅度。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他在車上的觀察是車輛是在靜止狀態,因此當貨車開動的話,有關在車內倒後鏡的吊飾自然亦會有所郁動。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專家以眼睛視線高度是70厘米的說法,亦說他們不一定要用疊影方法。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從警員15904得到那73厘米眼睛視線高度的資料。專家不知道那警員怎樣得到這個數據。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度取那A1、A2及B1的標示位置,亦重申他不需要用重疊畫格來計算實際位置,因此專家認為在B1位置打後4.65米,便能找到B2的位置。 11.控方第二證人是用死者電單車上的片段來做定位。控方第二證人強調疊影是其中一種方法來審視相關的位置。 12.控方第二證人不會全方位去重組事故,只會依據警方的指示辦事。 13.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要求警員找證人或證人的車輛來幫助重組。控方第二證人強調眼睛視線高度是70厘米或73厘米對測試並沒有太大影響,但他並沒有作出這樣的紀錄。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被告的實際身高,他亦沒有調校司機座位,而只是靠調節自己身體來「確定」70厘米的視線高度。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死者駕駛其電單車的車頭是有郁動的。 14.辯方挑戰控方第二證人以直線方式來量度B1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重申這次意外重組是找出司機在望向電單車時有沒有視線受到阻礙。電單車是一路向前行,超越了肇事貨車左邊的魚眼鏡。 15.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時重申在案件使用路標方法較疊影方法為可取。 16.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17.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林博士作為專家證人,其專家報告是證物D1。 辯方證人林超雄博士Eric 18.他認為以被告的身高及司機座位的桶型設計,眼視的高度應該是70厘米而不是73厘米。這會影響貨車車頭面板對視線的阻礙。專家亦認為沒有足夠資料來處理案發時電單車的位置,不能計算電單車和貨車的相對位置。辯方專家批評控方專家不用疊影方法來計算,這會引致不少不確性。電單車的車頭可能轉左轉右,這亦影響B1以及B2的位置計算,亦影響到兩個定點位的比較。這是說如果電單車當時的位置擺錯,便會影響貨車司機的視線。 19.辯方專家林博士認為疊影方法才是首選,亦是基本的要求。他說警方應該向證人借車來確定鏡頭的角度和車輛的位置。辯方專家認為當電單車慢慢超越貨車時,貨車的左邊倒後鏡應該見到,但魚眼鏡卻未必能夠做到這樣。但專家不爭議左邊側鏡是可以見到左邊的車身。但辯方專家認為,除非被告一早知道死者所駕的電單車的存在,如果被告沒有留意電單車向前駛來的話,被告有機會看不見死者。專家認為被告的貨車和死者的電單車撞擊力度不大,因此被告在電單車跌下來才有反應。從有關錄像來看,和被告貨車的剎車燈來看,被告的反應大約是0.9秒。 20.在盤問下,辯方專家同意他並沒有做事件重組,亦沒有數據去支持他的論點。他並沒有電單車的實際位置,只能夠從相片看到有關的角度。他認為疊影方法來重組事件較為適合,這亦使定點的確認性較佳。他認為控方專家所用的路標方法,在本案而言會有較大的偏差。 21.林博士出庭作供後,辯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證供分析 22.由始至終,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能因此對被告構成不利的推論。 23.電單車死者的驗屍報告(P4,中譯本P4A)指死者的胸部有多處壓逼性損傷是他的直接死因。而這些損傷有可能是由重物,例如一輛車輛擠壓而導致。 24.這是一宗沒有人想看見和想發生的事情。從證人車輛的錄像片段,死者駕駛其電單車緩慢地分別從左右兩線穿插於停頓下來的汽車,直至趨前到被告所駕駛的密斗貨車的左邊。在這過程中,被告理應從他的左右側鏡,甚至魚眼鏡看見死者電單車的趨前。本席認為如果貨車正在移動時,被告車內掛在倒後鏡的吊飾(見相片冊P8B相片第9及第10)自然會郁動,而不會在停止狀態。控方專家使用70厘米的高度視線作為測試,亦忽略了被告在駕駛時坐姿的郁動和左右移擺的可能。 25.另一方面,由於警方向其專家證人的指示,專家在重組案件時,自然份外注意左邊的情況而忽略駕駛者在一般情況下的專注,和集中注意的情況。在那時,當被告的貨車在紅燈停車後再向前駛,他的專注力自然是在前方的道路使用者。從相片冊P8D,電單車似乎並沒有被被告的貨車壓毀或構成嚴重損傷,這亦間接顯示死者是失去平衡,從電單車跌下來,但不幸地被捲入貨車車底。 26.正如輕型貨車證人的口供所言(證物P11),他「見到電單車司機嘅右手近右手把嘅位置挨落貨車嘅車門。之後電單車司機連人帶車向右邊跌落紫色斗貨車嘅左前車輪,電單車司機被捲入左邊車底,同埋再俾貨車左後輪砸住心口,電單車司機嘅手手腳腳舞動緊,同埋掙扎緊,然後貨車先停低部車」。 27.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亦複述本席對控方專家的查詢,這包括重組案情時候司機的眼睛視線高度(控方專家以73公分來測試)。司機身體左右擺動,或探前對視線的影響,以及車內倒後鏡吊飾擺動的影響。證人的錄像片段顯示死者的電單車曾在被告貨車左邊車門側旁停下(畫格1550),而在數秒後(畫格1996)兩車同時啓動。雖然時間短暫,被告說他在開動車輛前透過左右兩邊倒後鏡望過都見不到那架電單車,他亦沒有留意魚眼鏡(證物D9A謄本記項150至163)。 28.但不爭議的是死者的電單車並不是從天而降,亦不是有如在道路交叉點上橫加衝出來。死者的電單車是從姓蘇的證人的輕型貨車「右後方爬頭攝上嚟我右前方,並停喺宏照道左二線,一部紫色貨斗嘅貨車嘅左車尾位置一齊等燈」。事實上,從照片冊P8A第三及第四張相片來看,被告的貨車是偏向右邊的雙白線,使左邊車側有較多的空位。 29.作為一個謹慎的車輛駕駛者,特別是一部較重型的貨車,被告理應察覺到一部電單車的存在和趨前。不幸地,死者大有可能因為太靠近被告貨車左側,而不為意被告車輛左側所凸出來的左側倒後鏡而被觸碰,甚至絆倒。 30.根據第36(4)危險駕駛的定義,犯案者的駕駛汽車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於危險,而且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而這條例第7款亦說明有關情況要顧及該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在關鍵時間道路的性質及實際交通流量等。 31.本席認為控方專家如果只是以警方所指定的議題或項目而不是獨立地、全方位地重組案件的話,那麼案件重組所作出的意見或結論便值得商榷。控方專家把不少前設問題有了立場,例如:
32.辯方批評控方專家的報告「是假設電單車和貨車完全靜止而作出重組」(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7段)。控方專家亦同意「他重組前已設定電單車的位置才望向電單車的方向,而普通司機未必會一直望那方向而知道電單車的存在」(見第21段)。 33.雖然沒有確切的數據顯示電單車在第二次停車時和被告貨車的左邊橫向距離,但電單車是貼近被告貨車的左邊,而最後死者的頭盔和貨車左側鏡碰撞而導致死者倒地,繼而被輾斃。 34.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但從整體案情而言,本席並不能夠裁定被告危險駕駛。被告明顯地忽略死者的前進和靠近自己貨車的車側。辯方說死者是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不是以右線超前,辯方說因死者的危險駕駛方式才是造成這不幸意外的原因(見辯方結案陳詞第47段)。 35.辯方亦說一般駕駛者未必知道電單車從後方悄然而至。但本席相信電單車是有引擎聲,而誠如前述,死者並不是從天而降,而是逐步趨前,甚至超越被告所駕的貨車左前側一點,這亦解釋了被告貨車的左側鏡觸碰了死者。死者的頭盔並沒有凹損(見相片冊P8D第11至第14號相片)。電單車亦沒有明顯損毀(見相片冊P8D第1至第9相片),死者是跌在貨車前轆位置,繼而被貨車尾轆轆過致死。 36.本席認為被告在駕駛車輛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被告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並不成立,但本席根據第37條第10款,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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